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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朱光國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七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燒錄機貳台、空白光碟片共柒拾壹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韓劇「老天爺給我愛」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係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偉公司)自該視聽著作之創作人合法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晶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加以散布、販賣。詎丙○○明知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十月間,在其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街四十一巷五十一號之工作處所,以該處之電腦設備連結至電腦網際網路,而自大陸地區不明網站以「BT」方式下載取得之「老天爺給我愛」影片檔案,係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取得者,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予以散布、販賣之犯意,於其取得前開影片檔案後,即用電腦燒錄機予以燒錄重製在光碟上,再以上述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設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與其聯絡訂購,待不特定人與其聯絡訂購及匯款後,其再郵寄盜版影片光碟予購買者,並已售出三套計獲取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丙○○上開工作處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燒錄機二台、空白光碟片共七十一片。 二、案經晶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晶偉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影本、鑑識證明書、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證明書、正版及盜版「老天爺給我愛」光碟照片、郵政包裹託運單影本、電腦網頁拍賣畫面列印資料、電子郵件信箱信件畫面列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照片七張、前述電子信箱帳號之申請基本資料、電腦登入網路之IP位址申請資料與查詢紀錄等附卷及燒錄機二台、空白光碟片共七十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是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八萬元,有和解書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八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告訴,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燒錄機二台、空白光碟片共七十一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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