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林宜民、林學晴、許惠瑜
- 被告己○○、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壬○○ 甲○○○ 庚 ○ 乙○○ 子○○ 戊○○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壬○○、甲○○○、庚○、乙○○、子○○、戊○○、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十七、十八屆代表兼副主席,而被告壬○○、甲○○○、庚○、乙○○、子○○、戊○○及癸○○○等七人則均係清水鎮民代表會第十七、十八屆代表,渠等任期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負責清水鎮民代表會預算審查及監督預算執行等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被告丁○○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擔任清水鎮鎮民代表會組員,負責該代表會之行政及文書等業務,亦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每年每位鎮民代表可因職務上關係,得編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應檢據核實報銷。詎被告己○○、壬○○、甲○○○、庚○、乙○○、子○○、戊○○、癸○○○、丁○○等人雖均明知每位代表隨團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均不足五萬元,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利用渠等可申請五萬元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要求旅行業者開立每人團費金額為四萬九千九百元至五萬一千元不等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據以向清水鎮民代表會辦理核銷。被告己○○等人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不法犯行如下:(一)被告子○○、戊○○、乙○○等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十日,赴泰國曼谷、芭達雅等地進行七日出國旅遊考察,其行程由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路得旅行社)之蔡凌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詎渠等均明知該行程已與蔡凌珠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二萬八千元,竟與蔡凌珠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蔡凌珠開立每人團費金額為四萬九千九百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三張,並各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各向所屬清水鎮鎮民代表會核銷詐領出國考察費各二萬一千九百元。(二)被告己○○、癸○○○等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赴大陸東山、黃山等地進行九日出國考察,其行程由松宜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松宜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邱崇塏(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詎渠等均明知該行程已與邱崇塏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四萬元,竟與邱崇塏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邱崇塏開立每人團費金額為五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二張,並各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各向所屬清水鎮鎮民代表會核銷詐領出國考察費各一萬元。(三)被告己○○、甲○○○、乙○○、庚○、壬○○等五人及組員丁○○等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赴大陸海口市、瓊海等地進行六日出國旅遊考察,其行程由松宜旅行社之邱崇塏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邱崇塏並委由楊宏文所任負責人之廣福旅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旅行社)安排機票、食宿及交通行程(俗稱靠行),惟實際由邱崇塏帶團。詎渠等均明知該行程已與邱崇塏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二萬二千五百元,另依各代表之情形,需額外收取臺胞簽證費一千七百元或臺胞加簽費用七百元,竟與邱崇塏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邱崇塏開立每人團費金額為五萬一千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邱崇塏遂要求不知情之廣福旅行社員工張湘昀開立提供以廣福旅行社名義開立之團費金額為五萬一千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商業會計憑證五張及「丁○○臺胞證金額一千七百元」一張,且由邱崇塏轉交上開不實憑證予被告丁○○辦理核銷,俾使被告己○○、甲○○○、乙○○、庚○及壬○○等五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得以順利領取五萬元之公庫支票。另被告丁○○簽請同意可隨團服務,於出發前預支旅費四萬五千元,待旅遊返國後,其個人則以日報支生活費方式辦理核銷,總計申領五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之補助,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條規定,有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僅能日支數額補足百分之十之零用費,經核算被告丁○○詐領之補助款為三萬一千六百零五元,而被告己○○向所屬清水鎮鎮鎮民代表會核銷詐領出國考察費二萬元【其實際支出除團費二萬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外,尚包括護照、臺胞證及簽證等費用,總計約三萬元】、被告甲○○○、庚○及乙○○則各向所屬清水鎮鎮民代表會核銷詐領出國考察費各二萬六千八百元【其三人實際支出除團費二萬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外,尚包括臺胞證加簽費用七百元,總計約二萬三千二百元】、被告壬○○則向所屬清水鎮鎮民代表會核銷詐領出國考察費二萬七千五百元。(四)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六日,至大陸昆明等地進行八日出國考察,並委請路得旅行社之負責人蔡凌珠代訂機票及一日住宿費,金額約一萬五千元,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越南等地進行七日出國考察,並僅委請蔡凌珠代訂機票,金額約一萬三千元,而被告戊○○雖知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條規定,除交通費外,尚可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請領全額生活費(含住宿、膳食、零用費,越南每日生活費最高金額為一百八十九元美金,以平均一比三十二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六千零四十八元,七日約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大陸昆明每日生活費為一百四十七元美金,以平均一比三十二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四千七百零四元,八日約為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惟被告戊○○為方便向所屬代表會請領出國考察補助費,竟與蔡凌珠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分別要求蔡凌珠開立不實之金額分別為四萬九千八百元、四萬八千九百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並將科目之機票費,改列為團費,復各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向所屬清水鎮民代表會領取出國考察補助費。因認被告九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九人均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九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蔡凌珠、邱崇塏及楊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等人向清水鎮民代表會請領出國考察費用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清水鎮民代表會簽呈、支出傳票、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職員工出差請示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無由逕繩之該條款之罪責。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必須行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亦著有判決。四、訊據被告九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九人均辯稱:渠等出國考察期間在國外之花費等實際支出,包含團費在內,業均超過實際向鎮民代表請領之數額,因渠等取得國外消費支出收據不易,故由被告丁○○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規定計算後,依以往慣例而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方式請領,乃因渠等對於請領程序不甚明瞭,然均尚乏以不法方式詐取財物、違反商業會計法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九人均為臺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會之代表(除被告丁○○外之被告己○○等人)及組員(被告丁○○),而被告子○○、戊○○及乙○○等三人均為上開鎮民代表,其等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十日,赴泰國曼谷、芭達雅等地進行七日出國旅遊考察,該考察行程確委由路得旅行社之蔡凌珠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而該行程之旅行社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確為二萬八千元,嗣被告三人於結束上開參訪返國後,亦確有以路得旅行社所出具記載其等每人團費四萬九千九百元之代收轉付收據,向鎮民代表會申領每人四萬九千九百元之出國考察費用;另被告己○○、癸○○○等二人,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九日,赴大陸東山、黃山等地進行九日出國考察,其行程由松宜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邱崇塏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而該行程之旅行社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確為四萬元,嗣被告二人於結束上開參訪返國後,亦確有以松宜旅行社所出具記載其等每人團費五萬元之代收轉付收據,向鎮民代表會申領每人五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又被告己○○、甲○○○、乙○○、庚○、壬○○等五人及組員丁○○等人,確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赴大陸海口市、瓊海等地進行六日出國旅遊考察,其行程由松宜旅行社之邱崇塏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邱崇塏並委由楊宏文所任負責人之廣福旅行社安排機票、食宿及交通行程,實際由邱崇塏帶團,而該行程之旅行社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確為二萬二千五百元,另依各代表之情形,需額外收取臺胞簽證費一千七百元或臺胞加簽費用七百元,嗣被告六人於結束上開參訪返國後,亦確有以廣福旅行社所出具記載其等每人團費五萬一千元之代收轉付收據及「丁○○臺胞證金額一千七百元」一張,由邱崇塏轉交上開收據等予被告丁○○辦理核銷,而被告己○○、甲○○○、乙○○、庚○及壬○○等五人,確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領取五萬元之公庫支票,另被告丁○○簽請同意可隨團服務,於出發前預支旅費四萬五千元,待旅遊返國後,其個人則以日報支生活費方式辦理核銷,總計申領五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之補助金額;又被告戊○○確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六日,至大陸昆明等地進行八日出國考察,並委請路得旅行社之負責人蔡凌珠代訂機票及一日住宿費,金額約一萬五千元,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越南等地進行七日出國考察,並僅委請蔡凌珠代訂機票,金額約一萬三千元,而被告戊○○於結束上開參訪返國後,為方便向所屬代表會請領出國考察補助費,分別要求蔡凌珠開立金額分別為四萬九千八百元、四萬八千九百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並將科目之機票費,改列團費,向鎮民代表會分別申領四萬九千八百元、四萬八千九百元之出國考察費用等事實,分別據被告九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各旅行社實際負責人蔡凌珠、邱崇塏及楊宏文分別於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領款人癸○○○、己○○,領款各為金額五萬元,詳見中檢惠實他九十六年度他字第0二六六六八號證據卷第七頁、第八頁)、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領款人乙○○、子○○、戊○○,領款金額各為四萬九千九百元,詳見中檢惠實他九十六年度他字第0二六六六八號證據卷第九至十一頁)、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領款人戊○○,領款金額四萬九千八百元,詳見中檢惠實他九十六年度他字第0二六六六八號證據卷第十二頁)、臺中縣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二紙(中檢惠實他九十六年度他字第0二六六六八號證據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領款人丁○○,領款金額四萬五千元,詳見中檢惠實他九十六年度他字第0二六六六八號證據卷第十六頁)、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一紙(中檢惠實他九十六年度他字第0二六六六八號證據卷第十八頁)、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中檢惠實他九十六年度他字第0二六六六八號證據卷第十九頁)、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九十五年度因公赴國外考察活動行程表(中檢惠實他九十六年度他字第0二六六六八號證據卷第二一頁)、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一紙(中檢惠實他九十六年度他字第0二六六六八號證據卷第二四頁)、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領款人己○○、壬○○、甲○○○、乙○○、庚○,領款金額各五萬元,詳見中檢惠實他九十六年度他字第0二六六六八號證據卷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一紙(中檢惠實他九十六年度他字第0二六六六八號證據卷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三十頁、第三二頁、第三四頁)、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領款人戊○○,領款金額四萬八千九百元,詳見中檢惠實他九十六年度他字第0二六六六八號證據卷第三五頁)、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營運字第九六-0一一號函覆機票票號0000000000號之艙等、淨價、銷售流向及購 買名單等資料(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卷第五頁背面)、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出國考察委辦旅行社一覽表(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九十二年度代表出國考察費用補助情形一覽表(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松宜收款簿一紙(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卷第三九頁)、松宜旅行社提供之出團客戶總表及旅遊行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七紙(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出國補助款溢領款收回統計表(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卷第二四四頁)、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收據九張(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三頁)、清水鎮公所收入繳款書(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卷第二五四頁)等存卷足參,固均堪認屬真實。 (二)公訴人雖基此認被告九人趁機詐取扣除團費等之上開價差,及知情而與旅行社業者共同為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然查:1、按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訂附表及其註三所規定,各該地方代表會代表之出國考察費為每人每年五萬元,且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故各該地方民意機關得據此編列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之出國考察費,惟地方民意代表應在上開規定額度內,檢據核實報銷;又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應檢據核銷,暨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台九十忠授字第000四六九號令將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廢止,並同時以行政院台九十忠授字第00四七二號函另訂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外字第三九二四一號函修正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業停止適用)第一點規定:「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申請出國,依本原則審核。」,第六點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與副主席,不得同時出國。」,第十二點規定:「依本原則規定出國應遵行事項如下(四)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其所需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既有出國事實,其經費核銷問題,請貴府本權責核處;至隨行工作人員,係奉派配合該會出國考察,依該審核原則第十二點規定,可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銷;有關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得否因地方自治發展需要,在財政許可範圍內,編列預算,由主席就議事及會務相關事項,核派秘書或組員赴國外先進國家考察一案,前經本部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內授中民字第第0九三000三九一八號函復略以:「查鄉(鎮、市)民代表會議事及會務運作係以代表為主體,而秘書之法定職掌係承主席之命,處理代表會內部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目前,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單位職員為辦理代表國外考察,而經常有受指派隨行出國服務工作之機會,基於各鄉(鎮、市)財政普遍並不充裕,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單位職員應無就議事及會務相關事項,赴國外先進國家考察之需要」在案。本案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人員之出國考察除請依照上開函示辦理外,惟如係奉派擔任隨團服務,為適時利用機會吸收新知,自可隨同進行考察,至其考察經費請依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明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出國考察費,其每人出國考察費可否比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已修正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實報支方式辦理?前經本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0五四六0號函釋略以:「依上開條例附表註三規定:『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復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條亦有規定:「出差人員乘座飛機者,應檢附機票票根及憑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報。』,鄉(鎮、市)民代表出國考察核銷經費,自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本案所詢代表及職員出國考察包括交通費等各項費用之核支,自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有關規定辦理,至生活費自應依「中央政府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按該出國考察費係屬補助性質,且有額度上限之規定。依本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五00三六五三九號函釋,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其中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等,自屬考察之範圍,倘如考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同屬地方民意代表考察事項之範疇,以提升代表會問政品質,並藉此觀摩考察,作為提供地方施政建言之參考。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是否有法定之具體考察行程及實際考察作為?查前開條例立法意旨係為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之需,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以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考察或觀摩地方建設及訪問外國地方議事制度,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能及增廣國際視野。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人員與旅行社其他團員併團出國且行程一致,是否仍符合「出國考察」?查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辦理方式,目前相關法規並未有規範,且地方民意代表非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現行公務人員出國考察相關規定亦無適用餘地,應由地方民意機關本諸權責妥處,併予敘明,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0五四六0號函、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三000二九七三號函、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內授中民字第第0九三0七二0八六三號函、內政部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五0七二二四四三號函及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內授中民第0九六00三五0二一號函等函釋在案(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九0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一八六頁)。查被告己○○等人分別為臺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及組員,渠等於上開出國考察前,部分行程已向鎮民代表會書面陳報考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等九人分別陳稱在卷,且有簽呈及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職員工出差請示單存卷足參(附於證據卷第十三、十七及十九頁背面、二十頁及三六頁),而上開函示亦認被告己○○等人既確有上開出國考察行程,雖未依規定陳報備查,仍得依規定請領考察費等情,當堪認被告九人上開至國外考察部分業已陳報備查,且縱有部分行程未為函文陳報備查,然被告己○○等鎮民代表仍得在上開規定之額度內,另代表會組員即被告丁○○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計算金額,而向清水鎮鎮民代表會檢據核實申領出國考察費,容無疑義。 2、次查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五條規定辨理,其出國考察費之編列及核鎖依同條例附表註三規定,出國考察費係按人按年定額編列並應檢據核銷;復查本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0五四六0號函釋,地方民意代表每人出國考察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實報支方式辦理。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及第七點規定,生活費包括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而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依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又第六、第十三及第十四點規定,交通費、手續費及保險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委託旅行社代辦,並議定包括團費、信用卡手續費、簽證費、護照費等;惟於與旅行社議定之考察行程外之自理行程,如無重複報銷情形,自得依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報支相關費用核銷;又上開規定所稱出國考察費,乃指符合因公之必要費用或國際禮儀慣例之原則所支出之費用,故包括交際費、餐費、翻譯費及致贈當地相關人員之禮品、紀念品及酒類等物之費用等,如符合因公之必要費用或國際禮儀慣例之原則,即得檢據核實申領出國考察費,此經內政部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內授中民第0九六00三三一八七號函文函釋在案(附於本院案卷第一八八頁);又「依據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規定,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①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②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③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費及交際費、雜費。前項第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及同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出差人員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包括計程車費、市區租車費、禮品費、交際費等)新臺幣六百元,並免檢據。有關出國考察費是否包含私人出國之開銷乙節,地方民意代表因公出國考察,其出差旅費之報支,依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辦理,不包含私人出國之開支。」,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中縣二字第0九六000一五四九號函釋在案(附於本院案卷第一一三頁);另『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處會三字第00四四二號函示,有關各機關派員組團出國案件,得以機關名義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全部或部分事項委由旅行社代辦,機關人員出差旅費之核銷,應不包含旅行社辦理並檢據核銷之項目,另亦得由機關人員自理,並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報支差旅費,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查交通部觀光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觀業八九字第0七四八六號)函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函略以:依財政部規定,旅行社承辦旅遊收取費用時,應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故代收轉付收據為財政部認可之收據。建請本部同意各政府機關團體與旅行業簽訂旅遊契約,由其承辦國內旅遊活動時可憑承辦旅行社所開立代收轉付收據送審申請經費核銷,毋須檢附支出原始憑證。嗣經本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台審部壹字第八九三三四四號函覆略以:「有關政府機關團體委由旅行業辦理各項旅遊活動並簽訂旅遊契約,係屬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上項旅行業者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或發票,核屬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五條規定所稱之原始憑證。」在案。』,亦經審計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審部覆第0九六0000九二四號函釋在案(附於本院案卷第一一一頁);另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有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僅能日支數額補足百分之十零用費規定者,其所謂「其他來源」之疑義,據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處忠六字第0九五000七0二一號函稱:「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有關出差由國外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食宿或現金津貼者,依其供膳、供宿或提供現金津貼之不同狀況,而有不同之生活費報支標準之規定,主要係考量出差旅費之生活費中已包含有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基於不重複支給原則,爰就各種狀況,訂有出差人員不得再報支住宿費、膳食費或零用費之規定。至前述其他來源主要係指除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列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又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稱「其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除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例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以免造成混淆,此亦經臺中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府民地字第0九六0二九三八三五號函轉內政部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六0七二二三一四號函釋在案;再參以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自治人員培訓科科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規定,所謂其他的來源並不包括私人委請旅行社所行的團費(私人與旅行社締約的團費),有人誤指包含旅行社提供的也算其他來源,法規的規定的意旨並非如此,若私人與旅行社締約就可依日支數額表請領補助費用,直到補助金額額度為止,超過五萬元的部分就不補助,不足的部分就領實際計算之補助金額。地方民意代表有支出的事實可以外加代收轉付收據以外之請求支給,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針對對此的結論是若非依政府採購法由行政機關與旅行社簽立契約(僅可依旅行業者所標的金額請求),而是個人與旅行業者訂約者,不受團費之限制,仍可依日支數額表規定支領費用(除了交通費、機票、行政費用護照簽證必須檢據核銷外,其餘部分不需要單據)。(問:出差補助要點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似乎有所牴觸?)補助條例的實際報銷要依行政院主計處統一規定的日支數額表為準,因為在國外有些地方是沒有辦法取得收據。(問: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是否行之有年?各機關在適用上是否有疑義產生?)是。之前適用上也沒有問題,這是行政院主計處定的法規,應由行政院主計處解釋,當初調查局依照彰化審計室的解釋,限定只能依照團費金額申請補助是與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因為審計處沒有解釋權限。機票、長途交通工具、行政費用簽證,才會以代收轉付收據請領,日支數額表僅指每日食宿,零用金可以再外加,每日的零用金之標準是日支數額表的百分之十(生活費係指食宿加零用金),零用金是包括在日支數額表之內。手續費、禮品、交際費、雜費、保險費、交通費規定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保險、簽證有實際支出標準,禮品、交際費在第十六點有規定,出差人員每人每日報支雜費,禮品、交際費等每日六百元並免檢據,六百元部分指個人委託旅行社辦理的部分。百分之十的零用金部分是政府公開招標或接受國外組織招待,只能領百分之十的零用金,因為不能請領食宿。公務員出差報支出國考察費用是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填載。(問:若委託旅行社,但無自理行程,是否仍可請領你所說的其他費用?)仍可依日支數額表請領,自理行程是指旅行社不支出費用而由團員自由活動,當然可依照規定另外外加,依報支要點請領費用。(問:若旅行社的團費四萬九千九百元已包括被告等人的住宿膳食費用,被告等人依照團費收據請領出國考察費四萬九千九百元,是否仍可依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點請領生活費?)可以。但只能就不足部分一百元請領。因為之前以團費去核銷。如果團費是五萬元,並收據請領,因為沒有不足的問題,就不能再以要點請領生活費。(問:包括在團費的食宿費已超過按照日支數額表計算的金額,是否仍可依照日支數額表請領生活費?)不行。除非有另外的支出。例如自理行程。」等語詳實,且旅行社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亦即向旅客收取旅遊服務費用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提供膳宿者,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出國考察行程既均係委請旅行社安排機票、食宿及交通行程,上開機票、食宿及交通費用均係被告等人於行前說明會時即已繳納予旅行社委其代為預訂住宿飯店及餐廳,已如前述,則所謂膳宿費用自均出於被告等人之預納,並非代辦旅行社所提供,職是,代辦旅行社當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訂之「有其他來源提供膳宿」者,而關於鎮民代表出國考察費之請領,除以旅行業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請領外,在未重複請領之情形下,自亦得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列項目,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計算,生活費部分雖無僅能依日支數額補足百分之十零用費規定之適用,然仍應不得重複請領,亦即申領之團費中如已包含膳宿費用,另依日支數額表申領生活費時仍僅可申領百分之十之零用金,而在最高限額五萬元內領取出國考察費無疑。再查,被告九人均迭次辯稱渠等除支付上揭團費外,因公參訪所為其他費用之支出費用均未包含在團費內,仍可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日支數額表申請,渠等實際之出國考察費用均已達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等語在卷,且同團參訪之被告間所述亦互核相符,則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支出團費以外之其他因公參訪費用,自有依上開報支要點及日支數額表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尚不得徒據渠等與旅行社議定之團費為何,逕為渠等實際可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金額之認定。基上,可見公訴人認被告等代表每人限定只能依旅行業者所列團費之金額申請補助,已顯有誤解,而被告己○○等人辯稱渠等除交付旅行社之團費外,尚可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規定請領生活費、辦公費(護照、簽證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且除交通費、手續費及保險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外,其餘支出尚無檢據核銷必要等語,顯屬有據。 3、再查:(一)被告子○○、戊○○、乙○○等三人出國至泰國曼谷、芭達雅等處考察,共計七日,尚無自理行程,且請領之團費中包含機票、住宿費、膳食費、簽證等費用,業經被告子○○、戊○○、乙○○等三人所是認,且有證人蔡凌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他字案卷第十八頁、二九頁),則此部分尚乏被告三人其他自理行程可申領之住宿及膳食費甚明。又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點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見本院案卷),泰國曼谷及芭達雅地區日支數額分別為美金一百九十九元、九十元,此有日支數額表附於本院案卷足參,而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十日最高為三二點四四七,最低為三二點三四0,此有中央銀行之外匯資訊附於本院案卷足參,則因被告子○○等人上開考察之詳細行程不明,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蓋以曼谷日支數額美金一百九十九元,最高美金匯率三二點四四七為計,折合新台幣為每日六四五七元,百分之十零用費即為六四六元,是以被告子○○等三人上開七天考察泰國行程之零用費共計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再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則被告子○○等三人上開出國考察七天,其等每人得報支之雜費共計四千二百元。是以,被告子○○等三人,除該次實際支出之團費二萬八千元外,另可依上開規定請領八千七百二十二元之費用,亦即實際可申領之金額約為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實際可申領之金額計算後尚未超過補助款五萬元。(二)又查,被告己○○及癸○○○二人赴大陸東山及黃山等行程乃係先至大陸東山(福建),再至廈門至黃山(安徽省)、千島湖(杭州市)、杭州、蘇州及上海,再至上海搭機至澳門返台,共計九日,尚無自理行程,且請領之團費中業已包含機票、住宿費及膳食費等支出之情,業經被告己○○及癸○○○二人所是認,且有證人邱崇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見他字案卷第四四頁),則此部分尚乏被告等人其他自理行程可申領之住宿及膳食費甚明。又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點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大陸地區)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見證據卷第二三頁),東山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一百三十六元、廈門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一百四十一元、黃山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一百三十六元、杭州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一百八十元(二日)、蘇州日支數額為美金一百三十六元、上海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二百五十三元(僅七日行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為三十三點七九六、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為三十三點六九三元、二十七日為三十三點六一五、二十八日為三三點五二0、二十九日為三三點四三五(有中央銀行之外匯資訊附於本院案卷足參)。則被告己○○及癸○○○二人出國考察行程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點第二項生活費日支數額得報支百分之十零用費,因僅知末日之上海搭機日即二十九日日支數額為美金二百五十三元,美金匯率為三三點四三五,折合新台幣為八四五九元,百分之十零用費即為八四六元,而其餘因行程不詳無法計算確實匯率,故以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匯率計算,亦即倘以東山一日、黃山一日及蘇州一日之日支數額均為美金一百三十六元,最高美金匯率為三三點七九六,折合新台幣為每日四五九六元,百分之十零用費即為四六0元(三日共計一千三百八十元)、廈門地區一日之日支數額美金一百四十一元,最高美金匯率為三三點七九六,折合新台幣為每日四七六五元,百分之十零用費即為四七七元、杭州地區四日(另含行程不詳者,因被告等人既以蘇杭為旅遊重心,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日支數額均為美金一百八十元,最高美金匯率為三三點七九六,折合新台幣為每日六0八三元,百分之十零用費即為六0八元(四日共計二千四百三十二元),是以被告己○○及癸○○○上開九天考察行程零用費共計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再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則被告己○○及癸○○○二人上開出國考察九天,其等每人得報支之雜費共計五千四百元。是以,被告己○○及癸○○○二人,除該次實際支出之團費四萬元外,另可依上開規定請領一萬餘元之費用,亦即實際可申領之金額確實已超過補助款五萬元。(三)被告己○○、甲○○○等五人與被告丁○○至大陸海口市等處考察,共計六日,尚無自理行程,且請領之團費中包含機票、住宿費、膳食費等費用,不含簽證費,業經被告己○○等六人所是認,且有證人楊宏文、邱崇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見他字案卷第二三頁至二六頁、第三五至三八頁),且有松宜收款簿及行程表在卷足參(附於他字案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則此部分尚乏被告六人其他自理行程可申領之住宿及膳食費甚明。又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點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見本院案卷),大陸海口地區日支數額分別為美金一百三十六,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為三三點三一六、二十六日為三三點二六五、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為三三點二八0、三十日為三三點二二一,此有中央銀行之外匯資訊附於本院案卷足參,則以海口市日支數額美金一百三十六元計算匯率(一九九點六四二除以六日平均約為三三點二七四,折合新台幣為共六千五百二十二元,百分之十零用費即為六五二元,是以被告己○○等六人上開六天考察泰國行程之零用費共計三千九百十二元。再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則被告子○○等三人上開出國考察六天,其等每人得報支之雜費共計三千六百元。是以,被告己○○等六人,除該次實際支出之團費二萬二千五百元加計辦理護照、簽證等手續費外(被告己○○部分加計辦理護照、簽證等手續費共約三萬元;被告丁○○加計護照手續費一千七百元,共計二萬四千二百元;其餘被告甲○○○等人加計台胞簽證七百元,共計二萬三千二百元)外,另可依上開規定請領生活費及雜費計七千五百十二元之費用,亦即被告己○○實際可申領之金額約為三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被告丁○○為三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其餘被告甲○○○等人為三萬零七百十二元(實際可申領之金額計算後均尚未超過補助款五萬元)。(四)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六日,至大陸昆明等地進行八日出國考察,僅委由蔡凌珠代訂機票及一日住宿,金額約一萬五千元,業經被告戊○○所是認,且有證人蔡凌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他字案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二九頁),依上揭說明,則此部分被告戊○○當可申領自理行程之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膳食及零用金)及辦公費等費用甚明。而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點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見本院案卷),大陸昆明地區日支數額為美金一百四十七元,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分別為三三點六0六、三三點五五一、三三點五八三、三三點五八七、三三點六二二、三三點六五七、三三點六五七及三三點六五七,此有中央銀行之外匯資訊附於本院案卷足參,則因被告戊○○上開考察之詳細行程不明,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蓋以大陸昆明日支數額美金一百四十七元為計,平均匯率為三三點六一五,換算折合新台幣為每日四九四一元,八日之生活費(七日以四九四一元為計共三萬四千五百十七元、一日已含住宿費,故以四九四一元乘以百分之四十之膳食費及零用金為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共計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是以被告戊○○上開八天考察大陸昆明行程之生活費共計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再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則被告戊○○上開出國考察八天,其每人得報支之雜費共計四千八百元。是以,被告戊○○除該次實際支出之機票、一日住宿費共一萬五千元外,另可依上開規定請領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之費用(尚未含其他考察期間之交通費、手續費等),而實際可申領之金額,業已超過補助款五萬元甚明。(五)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至越南等地進行七日出國考察,僅委請蔡凌珠代訂機票,金額約一萬三千元,業經被告戊○○所是認,且有證人蔡凌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他字案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二九頁),依上揭說明,則此部分被告戊○○當可申領自理行程之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膳食及零用金)及辦公費等費用甚明。而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點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見本院案卷),越南地區之日支數額為美金一百二十三元至一百八十九元不等,此有日支數額表附於本院案卷足參,而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分別為三二點五六五、三二點五六五、三二點六一0、三二點六五0、三二點六九九、三二點六六0、三二點五九六,此有中央銀行之外匯資訊附於本院案卷足參,則因被告戊○○上開考察之詳細行程不明,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蓋以最告日支數額美金一百八十九元為計,平均匯率為三二點五九二,換算折合新台幣為每日六一六0元,則被告戊○○上開七天考察越南行程之生活費共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再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六點規定出差人員非屬隨同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六百元,並免檢據,則被告戊○○上開出國考察七天,其每人得報支之雜費共計四千二百元。是以,被告戊○○除該次實際支出之機票一萬三千元外,另可依上開規定請領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費用(尚未含其他考察期間之交通費、手續費等),而實際可申領之金額,亦顯已超過補助款五萬元,至為明確。基上,就被告己○○等人至大陸東山、被告戊○○至大陸昆明及越南考察之部分,渠等依報支要點等規定可實際申領之金額既已超過五萬元,則渠等向清水鎮代表會申報請領出國考察補助費用五萬元,已尚難謂有溢領出國考察補助費而有何詐取不法所得之嫌。況佐以證人丙○○證稱:「補助條例之實際報銷要依行政院主計處統一規定之日支數額表為準,因為在國外有些地方是沒有辦法取得收據,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填寫申報表,交通費、機票及辦公費需收據,生活費不用。(問:地方民意代表出國事先根據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日支數額表填載計算,但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支領只是便宜行事?)對。但不鼓勵這樣做。代表對條文認知不同,所以主計處才會加以釐清。」等語,自堪認被告己○○等人辯稱渠等因在國外取得其餘費用支出之收據不易,然均已花費超過補助款五萬元,依照慣例且為便宜行事,而委由旅行業以代收轉付收據提出請領,渠等主觀上認知渠等應係在預算編列範圍內均得支用為出國考察費用,而渠等出國期間之實際支出皆已超過申領款項,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已非無據,而即便渠等在申請出國考察費之程序上有檢據上之程序瑕疵,亦無減於渠等主觀及客觀上確有檢據(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替代)核實(按報支要點及日支數額表計算已超過五萬元)申領補助款之意,自難認渠等有何詐取財物之犯意。4、至被告子○○等至泰國曼谷、被告己○○等至大陸海口市考察部分,經計算實際可申領之金額雖未達渠等委請旅行社以代收轉付收據開立之金額或補助款五萬元無訛,已如上述;然查,被告子○○等人上開補助款之申請既均係由組員即被告丁○○負責辦理,渠等僅知出國即可申領補助款五萬元,且以代收轉付收據請領乃係便宜行事之慣例等情,迭經被告子○○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代收轉付收據及鎮民代表會支出收據存卷足參,足見渠等辯稱上情,已顯非空言卸責之詞。又核諸被告丁○○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規定,所謂其他的來源並不包括私人委請旅行社所行的團費,故若私人與旅行社締約就可依日支數額表請領補助費用,生活費部分並非僅能日支數額補足百分之十零用費」等語,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地方民意代表出國事先根據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日支數額表填載計算,但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支領只是便宜行事?)對。但不鼓勵這樣做。代表對條文認知不同,所以主計處才會加以釐清。」等語,可見被告子○○等該等出國考察費之申領程序,確均係本於經辦人即被告丁○○對法規解釋之上開認知,為便宜行事而由代表要求旅行業者交付代收轉付收據以提出申領。而按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出差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六點、第十三點所明定(詳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八號案卷第六八頁背面及第六九頁),故以,當次被告丁○○之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費等)雖僅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且被告丁○○等人乃因預先向鎮民代表會預支款項,故於說明會中已現金支付上開團費等情,業經證人邱崇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松宜收款簿、當次行程表及支領收據(詳九十六年他字第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二0九頁)存卷足參,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查,被告丁○○既非鎮民代表,並無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最高僅能領五萬元之上限的適用,且依上開規定不以旅行業者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申請交通費,而取具機票票根計算匯率申領交通費部分,另依日支數額表申領生活費(含住宿、膳食及零用金),及以代收轉付收據申領簽證手續費,而皆符合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六點、第十三點所明定之項目提出申請等情,既有被告丁○○申領時所提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機票存根(其上載明單程機票票價為港幣三千一百四十四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一千七百元)、簽呈、行程表、交叉匯率表(港幣與新台幣匯率為四點二七四五一)及日支數額表等存卷足參(附於證據卷第十九至二三頁),且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丁○○並非代表,不受五萬元補助款之限制,其出差旅費應以報支要點及日支數額表計算。【問:被告丁○○所填具之申報表是否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填載(提示九十六年他字第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申報表?交通費、機票、辦公費是否需收據?生活費?】是。交通費、機票、辦公費是需收據,生活費不用。【問:(提示九十六年他字第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一八頁)中央政府各機關派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若公務員出差報支出國考察費用,是否依此日支數額表填載?】是。不需要收據。以代收轉付收據請領僅係便宜行事。」等語在卷,故而,雖被告己○○等人上開考察行程之團費中業已約明包含住宿費及膳食費,是被告己○○等人以實際支出之團費(包含住宿費及膳食費)申領時,因住宿費及膳食費業已申領,於不得重複申領之情況下,仍應僅有日支數額百分之十零用金之申請額度,否則亦應將團費中之住宿及膳食費扣除後,始可另加計日支數額計算之生活費而提出申請為是;然屬承辦會計人員之被告丁○○既未以團費提出申領,亦即未申領住宿費、膳食費,則其以日支數額表申請生活費(含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金),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出國考察時間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向清水鎮民代表會預支隨同副主席己○○等代表八人國外考察工作服務旅費四萬五千元,依卷付之支領收據所載(詳九十六年他字第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二0九頁)以預支之方式為之,待其返國以上開方式計算領取國外出差旅費五萬五千八百零五元後,即將其行前預支之旅費四萬五千元扣除,僅補領差額一萬零八百零五元,已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準此,與被告丁○○當次同團之被告己○○等人若以團費加計報支要點及日支數額表核算之金額雖未超過五萬元,已如前述;然渠等申領補助款時既均亦提出與被告丁○○相同之機票票根,且分別有以代收轉付收據在載明護照及簽證費用之支出為據,此有該等機票票根、代收轉付收據(附於證據卷第二五至三三頁)及松宜收款簿等存卷可證,則以被告丁○○上開申領方式計算之被告己○○等人之該次出國考察費,亦均顯逾渠等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團費五萬一千元及補助條例所規定之五萬元補助款。從而,被告己○○、甲○○○、乙○○、庚○及壬○○等人均辯稱渠等僅係依慣例便宜行事,而委由旅行業以代收轉付收據請領,然均已花費超過補助款五萬元,且渠等主觀上認知渠等應係在預算編列範圍內均得支用為出國考察費用,且依法規計算後可實際申領之補助款亦已超過五萬元,堪徵渠等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意圖及犯行等語,亦屬有據。另查,被告子○○、戊○○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十日,赴泰國曼谷、芭達雅等地,進行七日出國旅遊考察,雖以團費加計報支要點及日支數額表核算之金額雖未超過五萬元,亦如前述;然渠等申領補助款時既亦提出機票票根,且分別有以代收轉付收據在載明護照及簽證費用之支出為據,此有該等機票票根及代收轉付收據(附於證據卷第九至十一頁)等存卷可證,而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計算,其金額亦顯已超出五萬元(機票票根載明機票為新台幣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生活費每日六四五七元,七日共計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雜費七日為四千二百元及泰國簽證費九百元),則被告子○○、戊○○及乙○○等三人均領取四萬九千九百元,自未有溢領或浮報之情形,而渠等為便宜行事而僅以旅行業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核報,雖有不妥之處,然既無溢領之情,蓋無詐領出國考察費之有。綜上,既難認被告己○○等代表就上開法規解釋有正確之認知,則益見渠等基此辯稱渠等尚乏詐取財物之犯意,核非無憑,而地方民意代表每人每年出國考察費為五萬元,領取五萬元已行之有年,各民意機關會計人員抑或審計單位每年例行審核時,從未要求地方民意代表就出國考察所支付之項目逐一詳列並檢付收據供憑核銷,被告己○○等人(除被告丁○○外)主觀上亦認為五萬元係渠等出國之考察費係政府之補助款,是被告己○○等人主觀上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故意,且客觀上渠等出國報支考察費亦無浮報或溢領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有間。基上,堪認公訴人所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等人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5、另查,被告丁○○等人既均辯稱依照慣例,出國考察費之申請只要提供機票票根及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即予列報,依內政部規定,只要求提出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因國外收據收集不易等語詳實,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參以上開代表會提出之九十三至九十五年度之代表出國考察申請案卷宗(見證據卷),內附各該民代表向上開代表會申請出國考察費,確均僅檢附旅行業之代收轉付收據申請,並未見有提出國外單據等申請之情形,由此可見鎮民代表會之向來慣例作法,確均係要求鎮民代表於申請出國考察費時,為便宜行事可檢附欲申請金額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申請,並無需鎮民代表以國外單據申請,從而,被告己○○等代表自僅能將渠等已消費之全部出國考察費用均列在旅行業所出具之代收轉付收據之「團費」名下,再檢送該收據核實向鎮民代表會申請,而因鎮民代表如係核實申請(亦即確實按渠等已消費之所有出國考察費用之金額申請),且此既係全國大多數鎮民代表會之慣例,衡諸常情,僅具一般人常識之被告己○○等鎮民代表(被告丁○○部分未以不實代收轉付收據請領,且認代表部分以代收轉付收據請領係屬慣例)並不當然意識到渠等委由旅行業者將所有出國考察費用均充作團費之名義而據以申請出國考察費有何不實之可言,蓋僅認此為項目之挪用而已,然實際之消費金額既屬實在,亦未超出依法逐項填報可申領之金額,當無不實之情。準此,縱然本件被告等人每人之旅行社團費支出均非如代收轉付收據所載之款項,然因渠等包括團費在內之出國考察費用合計可申領之實際款項確均為五萬元以上,且因為符合鎮民代表會之要求及慣例,遂請求旅行社開立每人與實際支出團費不一致之代收轉付收據,再持以向鎮民代表會申請出國考察費,即認難渠等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另按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之成立,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無犯罪之存心,欠缺一般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或其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該當其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即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而查,被告等人確均有前揭出國考察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渠等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即可向鎮民代表會申領出國考察費,從而,雖然渠等便宜行事,或囿於鎮民代表會之向來作法,乃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申請(即將所有之出國考察費用均列為團費),此或有涉及旅行業者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問題(檢察官業已對該等旅行業者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等人既未虛構國外考察消費之事,且渠等依規定辦理本即可申請之金額業已超出請領之出國考察費五萬元,則渠等申請出國考察費之程序或有瑕疵,容須由有關機關進行檢討改進,但應無損於該鎮民代表會核發出國考察費之正確性,是就本件個案而言,當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自難繩以被告等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等人究否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公訴蒞庭檢察官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己○○等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己○○等人確均有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等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己○○等九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二號),雖與起訴事實相同;惟因本訴部分判決無罪,是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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