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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唐敏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計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宣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止」,並加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四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宣示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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