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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
    王國棟楊真明柯雅惠

  • 被告
    丙○○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原係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英德鑫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劉瑜宏,業經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於民國91年10月2日後改為魏李昭子)之副總經理, 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英德鑫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於91年9月12日進口如附表1所示之賓士汽車時,由戊○○(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取得殘障人士壬○○之同意,庚○○本人則取得殘障人士己○○之同意後,分別以壬○○、己○○為使用人名義之不正當方法,申報進口附表1所示之賓士車輛,致 使海關人員誤認前開殘障人士為各該車輛之使用人,而免徵進口稅,並因此減徵貨物稅及營業稅(貨物稅額為完稅價格乘以貨物稅率;營業稅額則為完稅價格加貨物稅稅額後,乘以百分之五),嗣該車進口後,英德鑫公司卻將附表1編號1之車輛出售並過戶予非屬殘障人士之戊○○,附表1編號2之車輛則由乙○○(後改名王俊翔)以其弟甲○○名義購買後過戶,英德鑫公司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2次,總計 逃漏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17,333元(含逃漏貨物稅266,028元、逃漏營業稅51,305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戊○○、壬○○、乙○○等於調查站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調查站中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英德鑫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英德鑫公司並沒有藉殘障人士的名義來進口車輛,而是接受殘障人士的委託而進口,伊公司在做完買賣交車的時候,有告知買受人車子若要過戶給非殘障人士時,需要補稅,戊○○的部分,因為其要載送為殘障人士之祖母,原本要以其祖母名義進口車輛,後來海關認為其祖母年齡不符規定,不能進口,戊○○就再找壬○○當人頭進口,這部分英德鑫公司並不知情,英德鑫公司沒有指使或教授戊○○為任何事情。己○○的部分,已經由己○○承認是她自己將車輛賣給別人,並不是英德鑫公司賣出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為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路○段666號9樓3之 1之英德鑫公司副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 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本院卷第第161至 第162頁),且依證人戊○○提出之名片,其上載明被告庚 ○○為英德鑫公司之副總經理,有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4頁),復參之該公司原登記代表人為辛○○, 91年10月2日後改為魏李昭子,同年月15日解散,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132846750號函在卷可佐(調查卷第195至第197頁),由該公司前 後任之代表人分別為被告庚○○之胞兄及母親一情觀之,可見被告庚○○應為英德鑫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無誤。 ㈡、附表1編號1所示之賓士車輛,報關進口時之使用人本為壬○○,而後即過戶登記予戊○○,有進口報單、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在卷可參(調查卷第27至第29頁、)。而該車之購買過程,係證人戊○○取得殘障人士壬○○之同意後,經由英德鑫公司以壬○○為使用人報關進口一節,業經證人戊○○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1年9月間休假時到臺中,當時有意購買賓士車作為代 步工具,後來跟英德鑫公司副總經理洽談後,決定購買E240之車款,總價為220萬元,旦因超過我的預算,我表示超出 預算,庚○○乃表示我如果可以提供殘障人士手冊, 可以降價出售,因我祖母陳賴絲剛好具備殘障人士資格,我乃決定購買,經過討價後,以183萬元成交,於9月11日我再前往該公司簽約,並交付我祖母的殘障手冊,另尾款雙方同意以貸款方式支付,英德鑫公司於數日後通知我表示,因我祖母沒有駕照,所以無法辦理通關領車,我告知希望能終止合約退款,但英德鑫公司不同意,乃要求另提出其他具有駕駛執照且較年輕之殘障人士證件,我才向壬○○提出要求借用其殘障手冊,壬○○純粹是基於友誼才出借名義,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他等語(調查卷第174頁、偵查卷第76至第77頁、本 院卷第152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壬○○證述其係出名擔任前開車輛之進口使用人之過程等情相符(調查卷第143頁、 本院卷第156頁),而證人戊○○、壬○○前開所述,均使 其等陷於幫助逃漏稅之境地,該證詞明顯對其等不利,是其等並無蓄意虛偽陳述,故陷被告庚○○於罪之必要,是其等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英德鑫公司方面就附表1 編號1之車輛委託報關行報關進口時,明知該車輛實際使用 人係非殘障人士之戊○○,而故以殘障人士之壬○○報關進口,其顯有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並因此減徵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庚○○辯稱公司方面對於車輛後來過戶給非殘障人,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附表1編號2所示之賓士車輛,報關進口時之使用人本為己○○,而後即過戶登記予甲○○,有進口報單、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調查卷第33至第34頁、本院卷第190頁)。而該車 之進口過程,為被告庚○○取得殘障人士己○○之同意後,經由英德鑫公司以己○○為使用人報關進口後,再由英德鑫公司轉賣一節,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嘉義開店的時候,跟庚○○就是朋友,是庚○○來跟我借殘障手冊去辦理買車的事,她只有叫我當人頭,我從來都沒有看過這部車,後來過戶給誰,我都不知道,之後在海關那裡出事,海關要我補稅,庚○○就要我講在調查局那樣的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58至第159頁)。另證人乙○○即該部賓士車輛之後之實際買受人於調查站中證述:車號5V─2151賓士車並非購自己○○,而係91年9月間在臺中市○○路、市政路 口向英德鑫公司購得,價款315萬元。我當時前往英德鑫公 司看車,英德鑫公司業務員表示,該公司係貿易商,所進口之車輛可比代理商便宜約20餘萬元,經過數次協商始簽約訂購,訂金約10萬元,該車在辦理通關過程中我又支付15 0 萬元現金,餘款於交車時付清等語(調查卷第98至第99頁);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車號5V-2151賓士車是以我弟弟的名義購買,當時並非購自己○○,而係於91年9月間在臺中 市○○路、市政路口的進口商,購買時該車並無為殘障人士而設之特別設備,之前在調查站所述係屬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09至第210頁)。是依證人己○○、乙○○所述,前開車輛係由英德鑫公司於報關進口後隨即轉賣予證人乙○○,是英德鑫公司顯然故以殘障人士之己○○報關進口再為轉賣,其顯有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減徵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庚○○辯稱該車係己○○本人購買後過戶給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之賓士車,分別以壬○○、 己○○為使用人而報關進口,因免徵進口稅,致貨物稅及營業稅因此減徵(貨物稅額為完稅價格乘以貨物稅率;營業稅額則為完稅價格加貨物稅稅額後,乘以百分之5),而致附 表1編號1部分逃漏稅之金額為119,319元(貨物稅:100,028元,營業稅:19,291元);附表1編號2部分逃漏稅之金額為198,014元(貨物稅:166,000元,營業稅:32,014元),共計逃漏稅為317,333元,亦有臺中關稅局92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及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調查卷第67頁、第70頁),故英德鑫公司此部分逃漏稅捐之犯行,應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英德鑫公司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明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 94 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 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3、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4、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 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復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 司受徒刑之處罰,又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犯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庚○○為納稅義務人英德鑫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庚○○本身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係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而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 罰,英德鑫公司前開逃漏稅之次數為2次,被告庚○○自應 論以2罪。爰審酌英德鑫公司以前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影 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稅捐短少,惟念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 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戴文良、羅瑞欲、賴慶龍、彭作俊、潘永波、王燦煌、楊繼志、柯丁豪、劉政福等於調查站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調查站中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銘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永松已死亡)管理國外汽車進口事務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銘邦公司進口汽車時,依法應繳納貨物稅及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務人進口汽車,車內安裝殘障輔助設備,申報使用人為特定殘障人士,檢附其證明文件,免徵進口稅,而因稅基減少(無須加上進口稅稅額),故可繳納較少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但上開殘障人士專用車,限定過戶轉讓對象,須為進口報單上記載之使用人。詎銘邦公司於91年1月至同 年8月間,進口詳如附表1所示之賓士(MERCEDES BENZ)汽 車,係利用不知情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透過戴文良(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介紹取得殘障人士陳玉鳳、彭作俊、賴慶龍、羅瑞欲(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之同意,透過楊繼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殘障人士王燦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同意,並另又取得殘障人士劉政福、潘永波、柯丁豪(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之同意,虛偽申報上開殘障人士為使用人,使海關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減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實際上銘邦公司卻將各車內殘障輔助設備拆除後,分別過戶轉讓予非殘障之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俐業公司)及不知情之陳明智、歐曉玲、陳悠佩、曾良妹、羅鳳珠、湯清亮、徐若達等人,銘邦公司以上開詐術逃漏稅捐共8次, 總計逃漏稅額為859,021元(含逃漏貨物稅711,833元、逃漏營業稅147,188元),因認銘邦公司所為,係犯8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即8罪),被 告丙○○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犯罪而轉嫁其等代受徒刑之處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處以8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2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 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 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之犯行,係以被告丙○○供述、證人戴文良、羅瑞欲、賴慶龍、彭作俊、陳玉鳳、潘永波、王燦煌、楊繼志、柯丁豪、劉政福、張憶文、曾秋金、莫宗祺、陳明智、徐若達證述、進口報單、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開購買使用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殘障手冊影本、臺中關稅局處分書及前開進口賓士車之車籍資料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不是銘邦公司的經理,只是受僱於銘邦公司幫忙代辦國外的汽車進口,銘邦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蔡永松,蔡永松為登記負責人蔡天讚的兒子等語,經查: ㈠、銘邦公司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街23號3樓之3,91年9 月24日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天讚,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銘邦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調查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卷第第124至第125頁)。 而銘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蔡天讚 ,惟實際負責人則為蔡永松一情,除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戴文良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調查卷第164至第166頁、第7頁正面、 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被告丙○○雖於銘邦公司任職,惟其僅負責國外汽車之進出口業務,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且銘邦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中亦未登載其為銘邦公司之經理人,故其是否為銘邦公司之經理人而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已值存疑。 再者,依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被告丙○○於90年10月1日至91年11月8日由銘邦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為20,100元,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而依該薪資額度觀之,應非經理人所領之薪資,亦符常情,是被告丙○○辯稱其非銘邦公司之經理人等詞,應屬可信。 ㈢、另附表2編號2、3、7、8所示之賓士車,證人羅瑞欲、賴慶 龍、彭作俊、陳玉鳳等係經由戴文良接洽而出名擔任前開進口車輛之購買使用人,戴文良又係受蔡永松之託,為之尋得上開證人擔任車輛購買之名義人,業經證人羅瑞欲、賴慶龍、彭作俊、陳玉鳳、戴文良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調查卷第125至第127頁、第134至第136頁、第139至140頁、第164至第166頁、偵查卷第7至第10頁、第37至第38頁)。至附表2編號1所示之賓 士車,證人王燦煌係經由楊繼志之託而出名擔任購買使用人;附表2編號4所示之賓士車,證人劉政福係經其友人陳玉敏之託而出名擔任購買使用人;附表2編號5之賓士車,證人潘永波係經由林美香之接洽而出名擔任購買使用人;附表2編 號6之賓士車,證人柯丁豪係受蔡永松之託而出名擔任購買 使用人,亦分別經證人楊繼志、王燦煌、劉政福、潘永波、柯丁豪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調查卷第167至第168頁、第130至第131頁、第104至第105頁、第112至第113頁、第121至第122頁、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79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以觀,其等出 名擔任賓士車之購買名義人,均非與被告丙○○接洽後而為,故此亦足以佐證被告丙○○應非銘邦公司此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既非銘邦公司之經理人,亦非此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縱銘邦公司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逃漏稅行為,被告丙○○亦難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 課與其代罰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其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附表1:(英德鑫公司進口) ┌──┬───┬─────────┬────┬─────────┐ │編號│日 期│進口賓士汽車之型號│使用人 │逃漏稅額 │ ├──┼───┼─────────┼────┼─────────┤ │1 │進口 │款式 │殘障人士│貨物稅:100,028元 │ │ │⒐⒓│E240 │壬○○ │營業稅:19,291元 │ │ │報關 │車身號碼 │過戶對象│ │ │ │⒐⒓│WDB0000000A002560 │戊○○ │ │ ├──┼───┼─────────┼────┼─────────┤ │2 │進口 │款式 │殘障人士│貨物稅:166,000元 │ │ │⒐⒓│S320 (LWB) │己○○ │營業稅:32,014元 │ │ │報關 │車身號碼 │過戶對象│ │ │ │⒐⒓│WDB0000000A247131 │甲○○ │ │ └──┴───┴─────────┴────┴─────────┘ 附表2:(銘邦公司進口) ┌──┬───┬─────────┬────┬─────────┐ │編號│日 期│進口賓士汽車之型號│使用人 │逃漏稅額 │ ├──┼───┼─────────┼────┼─────────┤ │1 │進口 │款式 │殘障人士│貨物稅:144,152元 │ │ │⒉⒛│S320LWB │王燦煌 │營業稅:27,801元 │ │ │報關 │車身號碼 │過戶對象│ │ │ │⒉│WDB0000000A238931 │俐業公司│ │ ├──┼───┼─────────┼────┼─────────┤ │2 │進口 │款式 │殘障人士│貨物稅:86,062元 │ │ │⒍⒈│E240 │羅瑞欲 │營業稅:16,597元 │ │ │報關 │車身號碼 │過戶對象│ │ │ │⒍⒕│WDB0000000B399586 │陳明智 │ │ ├──┼───┼─────────┼────┼─────────┤ │3 │進口 │款式 │殘障人士│貨物稅:97,312元 │ │ │⒎│C320 │賴慶龍 │營業稅:18,768元 │ │ │報關 │車身號碼 │過戶對象│ │ │ │⒏⒗│WDB0000000A114420 │歐曉玲 │ │ │ │ │ │ │ │ ├──┼───┼─────────┼────┼─────────┤ │4 │進口 │款式 │殘障人士│貨物稅:11,6023元 │ │ │⒓│CLK320 │劉政福 │營業稅:22,376元 │ │ │報關 │車身號碼 │過戶對象│ │ │ │⒈ │WDB0000000T104985 │陳悠佩 │ │ ├──┼───┼─────────┼────┼─────────┤ │5 │進口 │款式 │殘障人士│貨物稅:54,887元 │ │ │⒋│E200 KOMPRESSOR │潘永波 │營業稅:13,721元 │ │ │報關 │車身號碼 │過戶對象│ │ │ │⒋│WDB0000000B404649 │曾良妹 │ │ ├──┼───┼─────────┼────┼─────────┤ │6 │進口 │款式 │殘障人士│貨物稅:94,927元 │ │ │⒍⒈│E280 │柯丁豪 │營業稅:18,308元 │ │ │報關 │車身號碼 │過戶對象│ │ │ │⒍⒕│WDB0000000B419587 │羅鳳珠 │ │ ├──┼───┼─────────┼────┼─────────┤ │7 │進口 │款式 │殘障人士│貨物稅:60,744元 │ │ │⒎│E200 KOMPRESSOR │彭作俊 │營業稅:15,186元 │ │ │報關 │車身號碼 │過戶對象│ │ │ │⒎│WDB0000000B471988 │湯清亮 │ │ ├──┼───┼─────────┼────┼─────────┤ │8 │進口 │款式 │殘障人士│貨物稅:57,726元 │ │ │⒏⒚│C200 KOMPRESSOR │陳玉鳳 │營業稅:14,431元 │ │ │報關 │車身號碼 │過戶對象│ │ │ │⒏⒚│WDB0000000A199139 │徐若達 │ │ └──┴───┴─────────┴────┴─────────┘ 附錄: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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