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允寶企業行 被 告 兼 代表 人 曾媚綉(原名曾綵萱)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55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丁○○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允寶企業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貳萬元。 曾媚綉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媚綉(原名曾綵萱,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改名)係允寶企業社之代表人,己○○係潔芳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潔芳公司)之負責人,緣陸軍四一五七部隊「國軍一九八營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辦理「國軍一九八營站」熱食部委商經營(以下稱一九八標案),經營地點位於國軍一九八營站(含下轄營站)所屬營區(包括竹子坑、坪林及車籠埔等三營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次開標,無廠商應標而宣告流標後,僅剩原承攬廠商丙○○與戊○○(另行審結)有意參與投標,丙○○原擬搓退戊○○無果,即與甲○○、丁○○、戊○○、己○○、曾媚綉、乙○○等人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低價得標,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欲使戊○○、己○○等其他廠商不為投標(即俗稱「搓圓仔湯」),惟其中有意投標廠商負責人戊○○不願意放棄競標,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找甲○○,只要甲○○搓退戊○○即可以極低之價格得標,並告知甲○○底價是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甲○○應允,乃與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在臺南縣白河交流道虎山休息站與戊○○相約見面,甲○○、丁○○乃與戊○○達成協議,戊○○放棄競標不為投標,甲○○給予十六萬元,陸軍四一五七部隊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在臺中縣竹子坑營區家服中心辦理一九八營站「熱食部」委外經營招標案第二次開標,甲○○、丁○○、曾媚綉並在開標現場護盤,並與潔芳公司之負責人己○○協議,以四萬元不等之代價,使潔芳公司之己○○不為投標,己○○亦應允不為投標。曾媚綉及乙○○進入開標會場投標,於同日由曾媚綉以允寶企業社之名義投標,一九八標案由允寶企業社以七萬元得標,以此協議方式使潔芳公司、戊○○、丙○○等人不為投標。嗣後甲○○與丁○○於同年八月五日至嘉義縣中埔鄉某處支付十六萬元陪標費予戊○○,丁○○及乙○○則於同年八月八日擬給付十六萬元予丙○○時,因丙○○表示要三十二萬元,為丁○○及乙○○所拒絕,而未給付。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查本件被告甲○○、丁○○、丙○○、乙○○、己○○、允寶企業行、曾媚綉等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顏督訓 法 官 余德正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