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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7號

違反選罷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曾佩琦郭書豪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被告
乙○○
被告
辛○○
被告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己○○
被告
卯○○
被告
巳○○
被告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丁○○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寅○○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乙○○、辛○○、戊○○、丙○○、己○○、卯○○、巳○○ 、甲○○、丁○○、子○○、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年底參選台中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當時擔任台中縣烏日鄉長之辰○○,亦參選台中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壬○○與烏日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被告甲○○,及協會總幹事即被告丁○○,共同意圖使辰○○不當選。由烏日鄉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94) 烏社禮字第四十一號函附「台中縣烏日鄉地方小鎮振興藍圖規劃計畫─文藝酒鄉、水綠烏日」提案申請書(下稱鳥日形象商圈申請案),送達至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因已超過辦公時間,鄉公所於翌日始收文掛號)。壬○○與其妻戊○○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率領助選人員即被告乙○○、辛○○、寅○○、丙○○、子○○、己○○、卯○○、巳○○,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聚集在烏日鄉公所前,由己○○、寅○○、巳○○等舉著由辛○○所書立(依乙○○交付草稿書寫)、上載「籲請鄉長不計一己之私,為烏日鄉全民利益共同打拼」、「不變相杯葛,勿技術拖延」、「棄選舉恩怨,謀烏日公益」、「烏日啤酒商圈申請案今日截止」、「壬○○為烏日鄉未來發展下跪」等字樣之海報及布條;由丙○○持麥克風主持,子○○持照相機照相紀錄活動經過,卯○○、辛○○等人呼喊口號,又聯繫不知情之多家新聞媒體,在場指稱辰○○為一己之私,以技術拖延形象商圈申請案。辰○○知悉壬○○等人舉動乃係故意藉不實事項造勢,遂持海報欲詳細說明,但壬○○等不予理睬,即率眾離去。台中縣烏日鄉公所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形象商圈申請案轉送台中縣政府,辰○○認因壬○○等人之造勢活動,遭選民誤解,因認被告壬○○、乙○○、辛○○、戊○○、丙○○、己○○、卯○○、巳○○、甲○○、丁○○、子○○、寅○○等十二人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如堪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責之成立,除行為人需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外,亦應以行為人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不實之事」,係指虛構之具體不實事項而言。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之具體不實事項為要件。且除此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亦須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為散布或傳播之犯罪一般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乙○○、辛○○、戊○○、丙○○、己○○、卯○○、巳○○、甲○○、丁○○、子○○、寅○○共同涉犯上開違反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辰○○之指訴,並有錄影帶及照片在卷可查,另證人張永田、陳雲亮、楊明德亦均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收發才收到案件,三十日才送到承辦人處,鄉公所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就轉呈縣政府辦理等情,被告等以上載「籲請鄉長不計一己之私,為烏日鄉全民利益共同打拼」、「不變相杯葛,勿技術拖延」、「棄選舉恩怨,謀烏日公益」、「烏日啤酒商圈申請案今日截止」、「壬○○為烏日鄉未來發展下跪」等標語牌及呼喊口號,實質上即屬傳播不實之事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壬○○、乙○○、辛○○、戊○○、丙○○、己○○、卯○○、巳○○、甲○○、丁○○、子○○、寅○○等十二人,除被告甲○○、丁○○二人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前往烏日鄉公所前之陳情活動外,其餘被告壬○○、乙○○、辛○○、戊○○、丙○○、己○○、卯○○、巳○○、子○○、寅○○等十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參與陳情活動,惟被告壬○○等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本件訴求的目的是因為高鐵通車後,烏日鄉需要發展商圈計畫,按照經濟部「地方小鎮振興藍圖規劃執行流程」,地方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送件至縣政府,由於烏日鄉社區發展協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九日,始將形象商圈申請案送達至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時間緊迫,且烏日形象商圈這案子是伊主要的政見,如能順利通過對伊較有利,因與告訴人即現任鄉長競選,擔心鄉公所不轉送使案子胎死腹中,才會到場向鄉公所陳情儘速將申請案轉送台中縣政府,而且當時告訴人辰○○請假,我們訴求的對象是鄉公所主任秘書,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等語。被告戊○○辯稱:她不瞭解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前抗議的訴求為何,因為服務處的小姐說有一個陳情的活動,叫她過去,她才會到現場等語。被告甲○○辯稱:他是烏日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形象商圈申請案是協會交給顧問公司規劃,顧問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規劃結果交給協會,協會隨即在同日送達至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他沒有參與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的陳情活動,也不清楚為何陳情時會出現「不變相杯葛,勿技術拖延」等字樣的布條,總之,協會提出形象商圈申請案,是為了地方繁榮,而非讓壬○○可藉此造勢等語。被告丁○○辯稱:他是烏日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形象商圈申請案是協會委託專業顧問公司規劃,協會無法掌握規劃何時結束,他沒有參與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的陳情活動,事先也不知道壬○○要前往陳情等語。被告乙○○辯稱:他是立法委員紀國棟服務處之助理,壬○○則為地方聯絡人,本件「地方小鎮振興藍圖規劃」方案是經濟部的計畫,內容是鼓勵地方社區發展協會提出計畫,再逐級送至中央審核。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他代表紀國棟立委在烏日啤酒廠召開協調會,感覺烏日鄉公所之代表即農經課陳課長,對於本案不是很積極,後來他找到顧問公司至現場會勘,顧問公司在短短的二十一天內,完成規劃書,因為烏日社區發展協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將形象商圈的申請案送達至烏日鄉公所,按照一般公文流程最快需二至三天,無法按照經濟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申請案轉送至縣政府,本案純粹出於公益急迫性,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會在十一月二十九日晚倉卒決定用陳情的方式,希望能加速公文流程,陳情時所舉的布條「不變相杯葛,勿技術拖延」、「棄選舉恩怨,謀烏日公益」、「烏日啤酒商圈申請案今日截止」,都沒有散布不實事項的意思。此外,陳情隔天,壬○○的車隊在拜票時,公開感謝鄉公所與告訴人辰○○鄉長的幫助,更可證明本件陳情並未扭曲事實,而被告壬○○之文宣,皆呼籲烏日鄉親大團結,讓烏日鄉三席縣議員候選人全部當選,並無使人不當選之意思等語。被告辛○○辯稱:他原在立法委員紀國棟服務處擔任主任,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他按照乙○○所給的字條,製作「籲請鄉長不計一己之私,為烏日鄉全民利益共同打拼」、「不變相杯葛,勿技術拖延」、「棄選舉恩怨,謀烏日公益」、「烏日啤酒商圈申請案今日截止」等字樣之海報及布條,他有問乙○○這些字的用意,乙○○答稱是為了地方的繁榮,讓形象商圈申請案能通過,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他有一同參加申請活動等語。被告寅○○辯稱:他在台灣菸酒公司擔任常務理事,立委紀國棟服務處的人通知他有這個陳情活動,他到場的時候應該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他只知道這次訴求是希望鄉公所儘速將形象商圈申請案轉送到縣政府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他有參與陳情活動,並幫忙拿麥克風,是服務處的人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通知他到場,這個活動的訴求對象不是鄉長即告訴人辰○○,而是為了希望鄉公所快點送件等語。被告子○○辯稱:他當天去烏日鄉公所本來要找張主任秘書聊天,結果到的時候才發現壬○○在那邊陳情,他沒有參與活動等語。被告己○○辯稱:他跟壬○○是同一個社團的,他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接到服務處通知,說隔天要去烏日鄉公所陳情,當天活動他有幫忙拿標語,但沒有注意標語上的文字等語。被告卯○○辯稱:他與壬○○認識三年多了,他有參與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的陳情活動,他不清楚在烏日鄉公所前造勢活動的目的,他只知道是跟啤酒園區有關等語。被告巳○○辯稱:他與壬○○是鄰居,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的陳情活動,他有幫忙拿標語,但他不知道陳情活動的目的等語。被告甲○○、丁○○選任辯護人辯稱:烏日社區發展協會就烏日形象商圈申請案,係委託民間顧問公司規劃,因該申請案伊規定流程須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提出,但該規劃書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完成,並非故意配合壬○○等人提由或延後提出,且自鄉公所主任秘書獲悉壬○○等人擬於十一月三十日至公所門口抗議,被告丁○○、甲○○即於同日晚八時許在壬○○競選服務處,經乙○○、壬○○二人說明渠等僅至公所陳情請公所將申請案轉呈並非抗議,自與壬○○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又被告壬○○、辛○○、乙○○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等辯稱:有關啤酒形象商圈規劃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烏日鄉公所陳情一事,僅係推動該規劃案之一環。而被告等人亦無利用該規劃案,要求規劃本案之展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故意配合且拖延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方將本案送出,以利被告等人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可至鄉公所作秀造勢;又被告壬○○除在各種場合一再呼籲烏日鄉民配票,期望烏日鄉所提名之三席(含辰○○在內)均能選上外,更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選舉前一天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利用其所散發之文宣、平面媒體及新聞稿等方式一再向烏日鄉選民推銷上開理念,被告壬○○在陳情後即選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二日等二日掃街拜票時,除再推銷配票,期盼三人全能選上之理念外,更向選民廣播表示要感謝烏日鄉長謝滄海及鄉公所,已將啤酒形象商圈之規劃案轉送台中縣政府一情,又若被告等人有故意要使謝滄海不當選之意圖,理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天以各種文宣、海報、看板、宣傳車等方式,大肆向選民傳播鄉長謝滄海強烈杯葛啤酒形象商圈規劃案之態度,凡此種種,並參以前述之各情,確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並無藉此欲使謝滄海不當選之故意等語。被告戊○○、丙○○、己○○、卯○○、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等人於當日至鄉公所陳情,是希望鄉公所儘速將烏日商圈申請案送至縣政府,且渠等或手持標語或喊口號,依其內容均無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案爭行為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張繼準律師就告訴人謝滄海於偵查中之提出之扣案光碟片,認其係非法取得,因認該光碟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謝滄海所提出之光碟片之拍攝地點係在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前,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依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張繼準律師均主張該項活動之訴求主題為希望鄉公所儘速將烏日形象商圈申請案送至縣政府,顯然係一公開活動,既屬公開活動則任何人均可拍攝錄影,已無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之問題。縱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光碟片,係屬私人以違法方法取得之證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並無規定。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就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之規定,即「證據排除法則」,係針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為之規定,並非針對私人違法取證所為之規定,再「證據排除法則」理論基礎,來自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具有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係有所不同。本院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要旨:即「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並參酌除非私人之取證違法性十分顯著,例如強暴、脅迫之方法,而侵害被取證者依憲法所得享有之基本人權時,法院方得將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予以排除。是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縱認係屬私人違法採證取得之證據,因上開光碟片所錄之事實,因事涉公益,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既無害於公平正義,參酌上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要旨,應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訴求主題係以烏日鄉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 (94) 烏社禮字第四十一號函附「台中縣烏日鄉地方小鎮振興藍圖規劃計畫─文藝酒鄉、水綠烏日」提案申請書(下稱「烏日形象商圈申請案」),送達至台中縣烏日鄉公所。而上開「烏日形象商圈申請案」係立法委員紀國棟配合經濟部推動之「九十五年度地方小鎮振興藍圖規劃」之計劃,由烏日社區發展協會來主導,委託專業公司儘速完成規劃,在經烏日鄉公所轉送台中縣政府進行提案初審,通過後再轉呈經濟部商業司進行中央複審,且上開「烏日形象商圈申請案」亦係被告壬○○競選本屆台中縣議員主打文宣之主要政見等情,已據被告壬○○、乙○○等人於偵審中供述甚詳,並有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台中縣烏日鄉形象商圈推動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件及被告壬○○競選台中縣議員之文宣廣告一紙在卷足憑。又經濟部推動之「九十五年度地方小鎮振興藍圖規劃」之計劃,其執行流程時間表,地方(鄉、鎮)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完成提案準備,各直轄市各、縣(市)政府應於同年十二月上旬辦理地方初審,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提報經濟部商業司等情,亦有經濟部地方小鎮振興藍圖規劃執行流程一紙在卷可按。再上開「烏日形象商圈申請案」係委託展智顧問有限公司規劃,已據證人庚○○於審理中到庭結証稱:「(你在九十四年十月間你在何公司任職?)展智管理顧問公司擔任總經理。」、「(關於烏日形象商圈的計劃案,是何人與你接洽的?時間?)烏日社區發展協會及乙○○先生跟我接洽的,時間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前。」、「(你還記得他們委託你們計畫的內容?)烏日社區發展協會想要提這企劃案,請求我們幫忙做這個工作。針對烏日小鎮振興藍圖,包括小鎮發展願景的描繪還有一些相關資料的整理,來做他們的提案。」、「(他們有告訴你何時要完成?)時間點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好像是在十一月底之前要完成。之後朱先生三、五天就跟我催促一次,我就跟他說十一月底太趕,但我還是儘量趕趕看。」、「(乙○○或壬○○有無要求你提出的時間點要跟他們配合,打擊另外一位候選人?)沒有。」、「(何時製作完成?)十一月二十九日朱先生打電話給我,無論如何要完成不然會來不及,我們就把沒有精裝的草稿裝訂好一本後送給烏日鄉發展協會,然後他們會去處理。」、「(按照經濟部規劃的提案,需要二十本,為何當時只有送一本?)因為那時候烏日發展協會及朱先生在趕,所以就來不及製作。」、「(企劃案何時交給何人?)二十九日我送到社區發展協會甲○○的家裡。」、「(企劃案是誰委託你的?)是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理事長及朱先生一起拿過來的。」等語。足見被告甲○○、丁○○、乙○○、壬○○等稱「烏日形象商圈申請案」顧問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完成規劃,並於同日由烏日社區發展協會送往烏日鄉公所收件,此有烏日社區發展協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在卷足憑,故本案在時間上甚為急迫等情,可以採信。且依正常公文處理流程,烏日鄉公所轉送上開「烏日形象商圈申請案」至台中縣政府之時間,勢必會超過經濟部所規定之期限,關於此情,從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烏鄉農字第095000 322號函所稱:「有關本鄉烏日社區發展協會提案參與『活化地方商業環境中程計畫─95年度地方小鎮振興藍圖規劃甄選』乙案,因提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班前送至本所)過於倉促,且逾鈞府所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前提報期限,致使本所無暇仔細審閱內容、聆聽地方意見即函轉鈞府...」,即可明瞭。準此,益見被告壬○○、乙○○辯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烏日鄉公所集會之目的,在於請求鄉公所儘速轉送「鳥日形象商圈申請案」一節,應可採信。

(三)告訴人謝滄海所提出之錄影蒐証光碟及現場活動照片等件,上開錄影蒐証光碟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相符,其內容如下:1、被告壬○○等十二人,除了被告甲○○、被告丁○○外,其餘十人均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烏日鄉公所前面廣場,被告戊○○、被告壬○○站立於鄉公所前面穿著選舉紅背心,為烏日形象商圈聲請案提出訴求,除了被告子○○、被告寅○○沒有穿著背心,其餘被告都有穿著黃背心,另有不詳姓名人分持選舉標語「棄選舉恩怨、謀烏日公益」、「籲請鄉長不計一己之私,為烏日鄉全民利益共同打拚」、「壬○○為烏日鄉未來發展而跪」、「不變相杯葛、勿技術拖延」、「懇求鄉公所立即將烏日啤酒園區形象商圈立即函轉縣政府」、「烏日園區申請案今日截止」等標語,另被告乙○○、丙○○、辛○○有拿麥克風,被告戊○○站立在壬○○旁,二人並有下跪動作。2、鄉公所主任秘書張永田同時以麥克風講話,呼籲壬○○候選人等勿為選舉作秀,公文的流程要按照公文的程序來轉。3、另本件影片長度為十分二十五秒。在一分二秒時,被告丙○○手持擴音器表明:「這一次為了我們烏日啤酒廠的園區來催生,為了地方的繁榮、建設,讓烏日的人潮能夠留著,讓我們有一個賺錢的機會,在這邊我們懇求鄉公所,盡快把這個案,來送給縣府,讓烏日啤酒廠區能盡快的催生,我們現在請候選人壬○○來為公所拜託...」4、在影片一分四十八秒時,被告壬○○手持擴音器稱:「各位父老兄弟姊妹,阿興在這邊向各位來報告,第一點,在十月底,我們已經召開啤酒園區的協調會,獲得交通部、財政部、經濟部等中央部會全力支持,共同為烏日啤酒園區形象商圈催生。第三點,經由烏日社區發展協會共同努力,顧問公司免費義務進行初步規劃。...」5、在影片第五分十二秒時,被告壬○○再稱:「三個禮拜的規劃,今天不送,來不及,今天不送,來不及...」6、在影片第五分四十八秒時,被告乙○○手持擴音器稱:「鄉公所只要在今天把文轉出去,案子就可以順利,所以我們為鄉公所加油一下!鄉公所,加油!」、「我們再把我們的訴求講一次,今天很簡單,為了烏日鄉的發展,特別懇請鄉公所,公文立即轉呈縣政府就可以了...」各等語。以上分別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且與告訴人提出卷附照片相符。顯見被告壬○○、乙○○及其餘被告辛○○、戊○○、丙○○、己○○、卯○○、巳○○、子○○、寅○○等競選工作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之活動過程中,並未以言語暗示告訴人辰○○阻撓鳥日形象商圈申請案。再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所發出之新聞稿(見選他字第三號卷,六十二頁),其內容為:「縣議員候選人壬○○推動之『烏日啤酒形象商圈』規劃案,昨(30)日獲烏日鄉公所以最速件轉送台中縣政府,讓烏日啤酒形象商圈案誕生有望,壬○○宣傳車今日車隊遊街時,公開向鄉公所及辰○○鄉長表達謝意...」。而臺灣時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報導(見選他字第三號卷,十二頁),內容則為:「...現任鄉民代表壬○○表示,他在日前透過立法委員紀國棟國會辦公室,邀集交通部鐵路局、經濟部商業司、財政部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開會,獲得中央各部會全力支持,唯依經濟部商業司『地方小鎮振興藍圖』規劃執行流程之規定,由地方社區發展協會提案,經鄉鎮市公所轉呈縣政府初審,並須於11月底前再轉呈經濟部辦理『競爭型提案中央複審』,因此壬○○拜託立委紀國棟國會辦公室協調經濟部、縣政府建設局,並提供熟悉三家顧問公司名單,由烏日社區發展協會自行聯繫,最後協會商請展智管理顧問公司,免費義務提出初步規劃案,終於趕在二十九日下午將協會公文及初步規劃案送至烏日鄉公所,鄉公所只要在三十日轉文至縣政府即大功告成。因此他動員上百位民眾,並準備白布條、大型看版,前往鄉公所跪地懇求,希望立即轉送公文至縣府...」。上開新聞稿及報紙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為一己之私,杯葛鳥日形象商圈申請案。且觀上開標語及演講口語之訴求內容,無非希望烏日鄉公所能儘速將「鳥日形象商圈申請案」於經濟部商業司所規定之最後期限轉送台中縣政府,核與被告等之訴求主題相符,且查無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項之行為。

(四)鄉鎮市長雖非具有全國政治性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但其在地區上乃屬公眾人物,告訴人謝滄海其時身兼烏日鄉長及台中縣議員候選人之雙重身分,其前之執政過程為其資產亦為其負債,其自應一併承擔,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況在選舉過程中候選人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就其所涉事務或個人操守、人品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其他候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再者,在選舉期間,文宣已然為不可或缺之工具,候選人對於「比較性」或「疑異性」之文宣,只要其內容未具「虛構性」,且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係就可供公評之事項,如信用、人品、操守及處事風格等,以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縱事後得知真相與該傳播事實有出入,亦難認有故意為不實傳播之處。本件被告壬○○等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活動之場合,被告壬○○、乙○○等所率領之其餘被告及民眾,雖手持「籲請鄉長不計一己之私,為烏日鄉全民利益共同打拼」、「不變相杯葛,勿技術拖延」、「棄選舉恩怨,謀烏日公益」等字樣之海報及布條,其用詞遣字或稍嫌聳動誇大,但仍不離「疑異性」及「請求性」之語氣。且依前述扣案光碟之錄音口語內容,綜合觀察被告等並無傳播告訴人有為「一己之私」或「變相杯葛」之情事。再者,被告壬○○與告訴人辰○○屬於同一選區之議員候選人,兩人具有競爭關係,而「烏日形象商圈申請案」係被告壬○○競選縣議員吸引選民之重要政見,有選舉文宣一份附卷可供參考(見選他字第三號卷,七十頁),從而,被告壬○○在活動過程中請求告訴人勿因縣議員選舉關係,而以「籲請鄉長不計一己之私,為烏日鄉全民利益共同打拼」、「不變相杯葛,勿技術拖延」、「棄選舉恩怨,謀烏日公益」等文字標語文宣,在客觀上尚與傳播不實事項有別。況且,被告壬○○在事後所發出之新聞稿,並未指稱告訴人辰○○有阻止「烏日形象商圈申請案」情事,已如前述。又被告壬○○在陳情後即選前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二日等二日掃街拜票時,除一再推銷黨籍所提名三名候選人三人共同配票,期盼三人全能選上之理念外,更向選民廣播表示要感謝烏日鄉長謝滄海及鄉公所,已將「烏日形象商圈申請案」轉送台中縣政府一情,已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証實在卷,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壬○○等並無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在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之選舉活動,就被告壬○○、乙○○等與烏日鄉社區發展協會所理事長甲○○及總幹事丁○○推動之「烏日形象商圈申請案」,請求烏日鄉公所儘速轉送台中縣政府,非但不具「虛構性」,且尚難認有傳播不實事實之故意,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產生被告等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十二人共同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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