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0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接受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中檢字第三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街二0五巷八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且另案通緝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0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接受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