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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王世華莊嘉蕙丁智慧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丁○○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法人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之3 被   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之1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43號、第2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及代理人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庚○○(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確定在案)係加美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雅 鄉○○村○○路○段231巷1弄42號,下稱加美加公司,業經本院科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加美加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間及94年2月初,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按:加美加公司於94年10月7日始領有臺 中縣政府94中縣廢清字第0149-0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詎竟於93年11月間及94年2月初,先後受總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公司) 、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之委託,清除總太公司位於臺中市○○路165號正對面「總太大鎮工地」, 及建高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與遼寧路口「順天時代工地」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並於94年3月15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中信大飯店)負責人林俊煌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722之6號等25筆土地(即臺中市○○區○○路300號對面空地),旋自94年3月下旬某日起,分別委請加美加公司僱用之不知情司機吳國芳、林福興、謝景元等人,駕駛貨車將上開「總太大鎮工地」、「順天時代工地」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載往前開承租之土地上處理。嗣庚○○因清運人車不足,未及將上開營建混合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完畢,即夥同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丁○○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庚○○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初某日止,以每車5千元之代價,僱請丙○○駕駛車號066 -GJ號曳引車,至上開承租土地上載運營建 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並將之運往臺中縣后里鄉后豐大橋下即大甲北岸河床地傾倒,計27車次(每車次16立方公尺,約432立方公尺);及自95年1月5日起,以每 車5千元之代價僱請丁○○,丁○○即於同日駕駛8E-490號砂石車,至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並將之運往臺中縣霧峰鄉○○○○○道某不詳地號之農地上回填計1車次,惟丁○○因腳傷無法繼續 載運,乃於95年1月中旬某日起委請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集合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加入共同清運,乙○○除駕駛車號 8K-065號曳引車,至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計18車次外,復承前同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以每車6000元之代價,受案外人林金達(另由檢察官偵查)委託,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迄95年3月2日止,駕駛同一曳引車,至臺中市○村路○段300號「希望城 市工程工地」,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計14車次,並將其中8車次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 建廢棄物),連同前開受丁○○委託載運之18車次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均將之運往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石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入監服刑前,將現有石業公司前開棄土場業務委由己○○代理)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第387號等15筆土地 (建物門號為臺中縣沙鹿鎮○○路19巷100之1號)之營建棄土場(按:該棄土場曾經臺中縣政府核准許可使用期限至91年8月12日止,合計6年,期間曾因涉52萬立方公尺土石方去向交待不清,由臺中縣政府於88年6月22日以88府工建字第 180619號函處以暫緩營運即暫停收受土石作業,迄未准予恢復營運在案),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現有石業公司代理人己○○,以每車2500元之代價加以收受,將上開棄土場土地提供予乙○○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餘土及營建廢棄物)合計26車次(共計36 4立方公尺);嗣甲○○服刑出監後,亦明知現有石業公司前開棄土場之核准使用期限至91年8月12日止,並經臺中縣政府函 處暫緩營運即暫停收受土石作業,迄未准予恢復營運如前述,且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提供前開棄土場土地予不 詳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堆置營建廢棄物(正確堆置數量不詳,堆置位置現況均詳如警卷第8頁現有石業公司95年5月2日 稽查照片6張及警卷第10頁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 表上地點簡圖所示)。迨於95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臺中 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前開棄土場稽查時,始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等對 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仍於95年1 月5日,以每車5千元之代價,受僱證人庚○○至上開承租土地載運1車次,運往臺中縣霧峰鄉○○○○○道某不詳地號 農地回填,復因腳傷無法繼續載運,於95年1月中旬某日起 邀集乙○○加入共同清運計18車次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其所載運的是分類後可供再利用之廢棄土石類,不是廢棄物云云。又訊之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受被告甲○○委託於前開入獄期間代為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業務,負責看管前開棄土場,合計收受證人乙○○載運的18車次土石,現有石業公司是合法的資源回收公司,上開棄土場是經環境評估後取得啟用同意書,可以合法收受儲存有用可回收之土石混合物,不知道上開棄土場已經遭撤照,請求判處無罪云云。另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現有石業公司是臺中縣最早唯一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合格後核准設立收受營建廢土石方的合法公司,於85年8月12日取得棄土場啟用同意書,為臺中縣市最大棄土場, 場內可做堆置暫存處理、轉運、並可做到最終掩埋處理等,又行政院環保署曾函知營建剩餘土石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之,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該公司係合法的棄土場,收受的係屬分類完竣的營建混合物,是合法的營業行為,且有開立發票,並非非法棄置行為,而現有石業公司前開棄土場遭臺中縣政府撤銷設置許可,事涉法規適用問題,目前尚在行政訴訟中,檢察官誤為非法棄土場予以起訴,應有誤會,請求判處無罪云云。經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97年1月29日審理時已結證稱:伊與建 高公司、總太公司簽約清運的內容是寶特瓶、木板塊、鐵罐、廢土等都是混合在一起,先堆放在臺中市○○區○○路,有部分是請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丁○○去處理清運,沒有請被告丁○○做分類,只有請被告丁○○去載運而已,當初因車子不夠,未及清運的就放在臺中市○○區○○路300號那邊,當初去找被告丁○○時是跟他說那邊有 營建混合物,被告丁○○有大的砂石車,有載運土、營建廢棄物,被告丁○○總共跟伊收9萬元,每車5千元,同案被告乙○○是被告丁○○僱用的,伊只有請被告丁○○清運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並結證稱:其載運了20幾車,裡面有水泥、石頭、管子、袋子等,都混在一起,沒有做分類,是自己跟證人庚○○聯繫的等語;足見被告丁○○所載運者係未經分類含有餘土及營建廢棄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甚明。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既自承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則其從事 前開建築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實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無誤。且證人庚○○、乙○○亦因共犯本案經本院分別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 憑。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被告丁○○雖僅載運清除1車營建 廢棄物,惟其輾轉邀集證人乙○○加入非法清運,復向證人庚○○請領全部薪資再支付證人乙○○所得薪資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被告丁○○自應與證人庚○○、乙○○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 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 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369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 參。亦即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 ,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又依9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固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一前提要件,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未依循該分類程序辦理者,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縱曾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惟業經主管機關禁止營運或其設置許可期限屆滿或於其後遭撤銷設置許可,仍擅自收受傾倒營建廢棄土者,亦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至為明甚。 (三)查被告現有石業公司於83年間檢具「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棄土場事業計劃及環境說明書」申請設置棄土場,其申請書「申請內容」部分載明「每年進入本棄土場之數量180,000立方公尺,預計使用期間為6年,故進入棄土場總量為1,080,000立方公尺」,並經臺中縣政府以83年 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函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85年5月29日變更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基地面積為 5,012公頃),嗣以85年8月12日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核准啟用之基地面積:5,012公頃;填埋容量:1,080,000立方公尺;許可項目:傾倒廢棄土),顯見上開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期限係依被告現有石業公司請准設置與啟用,其許可使用期限為6年 甚明,是該設置及啟用許可自應於使用期限6年屆滿而消 滅。嗣上開棄土場因賢固公司承購回填之52萬立方公尺土石方流向不明,經臺中縣政府函令被告現有石業公司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嗣以94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通知被告現有石業 公司限於94年5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 ,逾期未照辦,逕為撤銷許可,因被告現有石業公司逾期未照辦,臺中縣政府遂以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被告現有石業公司85府工 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該府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依上開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啟用日期為85年8月22日計算,計算6年使用期限應至91年8月12日止,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0013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臺中縣政府97年3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70054971號函送之該府85年8月12日85府工 建字第179876號營建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85年8月29 日85府工建字第120958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第一次變更),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94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上開棄土場之使用期限應至91年8 月12日止,其後不得再供為收受傾倒營建廢棄土營業使用甚明。被告己○○、甲○○前開所辯,上開棄土場是合法棄土場乙節,顯不足採憑。 (四)而被告己○○自94年4月1日起受被告甲○○委託代理管理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上開棄土場,沒有支付薪資,上開棄土場不可以收受建築廢棄物,代理期間只有以1車2500元代 價,收受證人乙○○載來的廢土,95年2月13日稽查證人 乙○○載運廢棄物的種類有廢土及蓋房子工地的廢塑膠、廢木材等混合物,被告甲○○不知情,證人乙○○前後共載20幾台左右,被告甲○○於95年3月1日出獄後有開立發票給證人乙○○等情,已據被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先後於警詢中證稱:其靠行於上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受被告丁○○委託至臺中市○○路中信大飯店旁空地清除廢棄物,共18車,並載往現有石業公司傾倒,另曾載運部分「希望城市工程」拆除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前往傾倒,是含有廢磚塊、廢木材、廢土之營建混合物,只受僱於案外人林金達代為清除廢棄物,前後載往上開棄土場傾倒數量是26車次,共計364 立方米,單價是每1立方米180元,含稅總金額為68796 元,是從車用無線電中知道上開棄土場可供傾倒營建混合物等語,並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於 前開任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代理人期間,確有提供上開棄土場供證人乙○○傾倒營建混合物計26車次,數量共計364 立方公尺甚明,當非僅18車而已,被告己○○既應允擔任被告現有石業公司之代理人,對於上開棄土場之設置許可早已屆期此節即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己○○既明知及此,猶非法提供上開棄土場供證人乙○○傾倒營建混合物,應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犯行無誤。被告己○○前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又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稽查隊稽查員壬○○(原名辛○○)於警詢時已證稱:「(本局稽查隊於95年4月24日會同 臺中地檢及行政院環保署前往現有石業公司所申請傾倒廢土場會勘時(因現有石業公司於95年2月13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遭行政院環保署移送),場內未發現有營建廢棄物(已當場拍照存證共4張),本隊於95年5月2日再行前往勘查時發現場內有傾倒營建廢棄物,本隊依法製作環境稽查記錄表請現有石業公司駐場人員簽名,該公司人員拒絕簽名,本隊依法拍照(共計6張)後函請臺中縣警察局依 法偵辦」等語;復於本院97年1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 (檢察官問:關於現有石業公司稽查案件,你有參與?)答:...我參與的是95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的稽查 。...(95年4月24日去現有石業公司會勘時)看到的 都是餘土...(檢察官問:請陳述95年5月2日你去現場稽查情形?)答:看到的是營建廢棄物,包含餘土及其他廢塑膠等物料,現場都有拍照,跟95年4月24日現場勘察地 貌相較,已改變很多。...(檢察官問:...所謂的營建混合物是指餘土、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離的東西,營建混合物本質是否是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的廢棄物?)答:是。...基本上只要有摻雜我們就認定那是廢棄物,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是已被廢照,基本上連廢土都不能收受堆置。...(審判長問:據你所知棄土場若是合法者,可從事之業務為何?)答:營建剩餘土石方,裡面不可以包含廢棄物,營建混合物要分類後才可以進去棄土場,現有石業公司是申請棄土場,不是申請土方銀行,土方銀行是可以再利用的,棄土場只是可填滿,只能進不能出,土方銀行是進去處理後再運出來」等語,並有95年5月2日稽查照片6張(見警卷第8頁)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1份(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甲○○明 知上開棄土場業經臺中縣政府勒令禁止營運,且該棄土場之使用期限僅至91年8月12日止,不得再供為收受傾倒營 建廢棄土營業使用,猶於95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擔任 被告現有石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續有提供前開棄土場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堆置營建廢棄物之違法犯行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此外,並據證人即總太公司工務主任沈瑞興、建高公司工地主任賴堆金、林俊煌、林福興、吳國芳、林金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95年2月13 日拍攝之上開棄土場現場棄置營建混合物照片4張附卷可 稽(以上均附95年度他字第2180卷第95頁至第138頁)。 事證明確,被告丁○○、己○○、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己○○、甲○○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中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人。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關「實施」之文字已修正為「實行」,修正後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㈣新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己○○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 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己○○。㈤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甲○○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 成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丁○○與證人庚○○、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現有石業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及其代理人己○○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被告丁○○、己○○、甲○○前開犯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有重複性之行為特質 ,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查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己 ○○、甲○○為圖牟利,分別非法清運、提供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卸責,均無悔意及現有石業公司就其負責人、代理人前開違法犯行應負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己○○、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丁○○、 己○○、甲○○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其等3人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己○○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4、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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