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
- 被告
- 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接續執行其另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之殘刑部分,而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而於95年7月14日因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起訴書誤認業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與乙○○均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騎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重型機車乘載乙○○,而於95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尾隨駕騎車牌號碼L5C-139號機車之袁月女,至臺中縣神岡鄉神圳國中前時,2人便先騎車靠近且動手推倒袁月女所騎乘之機車後,由乙○○下車佯裝將袁月女扶起,再趁袁月女自機車之置物箱拿起皮包欲找電話報警而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乙○○遂下手搶奪袁月女拿在手上之皮包,隨即並坐上甲○○所駕騎之前開機車,在甲○○之接應下,迅速逃離該處而搶奪袁月女之皮包得逞。得手後,甲○○和乙○○便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朋分,其餘袁月女之證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信用卡等則均丟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袁月女之證詞。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被告2人搶奪時身著之衣物與指證照片5張、事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和解書1紙:證明被告甲○○業由其母與袁月女和解,應為被告甲○○量刑有利之考量,起訴檢察官所據以求刑一年之基礎已有不同。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甲○○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非累犯,起訴檢察官誤認係累犯,所據以求刑一年之基礎已有不同。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