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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王國棟柯雅惠楊真明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如附表四所示之變造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及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八所示之署押、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如附表四所示之變造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張、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八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又被訴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與柳陽西街口某處,利用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竊取陳進華所有懸掛於牌照號碼HLR─八三0號重型機車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向王宏源所借用之引擎號碼SB25AA─107189號重型機車上使用(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丙○○騎乘懸掛該車牌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益華街口時,為警方攔檢而查獲上情。丙○○為警方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弟丁○○之名義而為下列行為:(一)先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止,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內,接續在警方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遭竊車牌照片、犯罪工具照片、機車照片、指紋卡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警詢錄音帶存放袋、送達證書上,接續偽造「丁○○」之署押合計八十三枚(含簽名二十八枚及指印五十五枚,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起訴意旨誤載為簽名二十四枚及指印五十枚),且將其中已簽完名且屬於私文書之逮捕通知書(附表一編號八)、送達證書(附表一編號十六)持之交還警方及郵政機關人員,表示已知悉上開文書所表彰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之權益。 (二)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二日),丙○○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上開竊盜案件之執行程序時,復承前開偽造署押之持續犯意,在該署訊問筆錄上,以簽名方式偽造丁○○之署押一枚(附表一編號十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之權益。 二、丙○○另為經營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沛綠雅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三九號)之需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丁○○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後再影印,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區○○路上某刻印店,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前一、二日至臺中市○○路○段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店員偽刻丁○○之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一)(二)(三)之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冒以丁○○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偽造丁○○之署名(附表二編號一)後,再持該契約書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辦理公證,並在公證書上偽造丁○○之署名一枚(附表二編號二),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沛綠雅公司及民間公證人對於契約公證之正確性。 (二)冒用丁○○名義,在沛綠雅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上簽名並蓋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偽造沛綠雅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沛綠雅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冒用丁○○之名義,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措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申報人欄內偽造丁○○之署名並蓋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沛綠雅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消防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冒用丁○○名義,以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印章,蓋印其上,偽造「丁○○」之印文合計為九枚,而以方式偽造存證信函一份(附表三),並寄發予沛綠雅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沛綠雅公司。 嗣因沛綠雅公司負責人黃揚玲對丁○○提出侵占罪告訴,丁○○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之傳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陳述說明,開庭時發覺丁○○並非行為人,依丁○○之陳述,經通知丙○○到庭,其自承冒用丁○○名義,檢察官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片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丙○○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三、丙○○在沛綠雅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該公司信用卡轉入帳戶之管理業務以及健身教練業務,向學員收取健身課程費用後,應當繳回公司入帳,另當銀行將消費者刷卡消費之金額匯入沛綠雅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及寶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後,由丙○○將該筆款項提出,並由丙○○親自或由黃揚玲填具收入傳票後,連同提領之金額交付沛綠雅公司之黃揚玲登帳,然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多次為下列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一)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丙○○於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或轉帳後,竟完全未繳回或僅部分繳回給沛綠雅公司,而接續多次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做他用,予以侵占入己(侵占情形詳如附表六、七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元。丙○○並為隱瞞其侵占之事實,以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印章,蓋印於現金收入傳票上,偽造「丁○○」之署押(含簽名及印文)(詳如附表八所示),而以方式接續偽造現金收入傳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沛綠雅公司。 (二)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客戶甲○○收取健身課程之價金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後,竟僅將其中二萬五千元繳回沛綠雅公司,其餘二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黃揚玲清查銀行提領資料並比對收入傳票,以及客戶甲○○向沛綠雅公司反映後,始發覺上情。 四、案經沛綠雅公司負責人黃揚玲提出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據,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為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此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一有關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犯罪事實二有關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三有關偽造現金收入傳票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但其矢口否認有利用業務上持有金錢之機會而將之侵占之事實,辯稱:沛綠雅公司的信用卡業務並不是完全都由其負責,其提領回來的現金都是有經過黃揚玲核對,沛綠雅公司所有的財務、報表均是由黃揚玲管理,其只負責公司業務推展及健身教練工作,沒有涉及財務,其也沒侵占如附表六、七所示的金額,至於學員的費用都是交給櫃台,不可能私下交給其,甲○○有跟其買私人教練課程,所有的帳是入公司帳,她有買一期是二萬五千元,是交給公司,其也沒有收到二萬元云云。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告偽造署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據其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偽造「丁○○」署名、指印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書證上有偽造「丁○○」之署押八十四枚(此係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合計之總數,包含簽名二十九枚、指印五十五枚),亦經本院核算屬實,其中指紋卡片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指紋相符,其紋型、特徵點均相同一節,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六00六二五一八號鑑驗書一份存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丁○○之照片各二張在卷可資比對。被告於偵查機關實施偵查時,即有義務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查證,以確定受偵查人之人身資料,避免偵查發動錯誤致浪費訴訟資源及造成冤獄,其之行為足生影響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使證人丁○○本人受刑事偵查之不利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述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據其自白不諱外,並有被告變造證人丁○○之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冒用證人丁○○名義簽署之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共三份及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相關股東印鑑資料、被告冒用證人丁○○名義簽署之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九十四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九十五年中院民公錦字第二三四號公證書、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冒用證人丁○○名義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九十二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三六四號公證書、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臺中公益路郵局冒用證人丁○○名義寄給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第一四一六號(以上均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0號卷)、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函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函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函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經中三字第0九六三0八一七三二0號書函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二一六一七0號函(稿)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公司章程、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八0二九二0號函(稿)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及九十年九月四日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一五三九三六0號函(稿)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公司章程、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五一一九九0號函(稿)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二九一三0一0號函(稿)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三一三六九七0號函(稿)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0九四三三三二一五七0號函(稿)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以上均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六號卷內)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民間公證人、消防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丁○○、沛綠雅公司之權益。另被告就附表五編號二之印章一枚,雖供稱是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在要簽股東同意書之前一、二日刻印的云云,仍依卷附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股東同意書即有上開印章之印文二枚,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屬記憶有誤,但依被告所述在要簽股東同意書之前一、二日刻印為依據,可認該枚印章是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要簽該份股東同意書之前一、二日所刻印。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黃揚玲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九十三年起擔任沛綠雅公司負責人,之前負責人為丙○○,變更負責人之後,丙○○仍繼續在公司任職,擔任總教練,工作內容為教授有氧課程、私人一對一的教練、管理三信銀行提領現金的事務、上課課務管理,之後於九十四年管理寶華銀行提領的事務等,還有負責一些簽約等事宜;九十五年五月前,沛綠雅公司是三信銀行戶開立帳戶,公司大章都由被告保管,小章則是鎖在公司抽屜內,其與丙○○都有鑰匙,其沒有領過三信銀行的款項,是由丙○○去提領,提領現金後,再是交給其,後來於九十五年五月後,從三信銀行改到寶華銀行開戶,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就放其這裡,所以被告要提領時就會向其拿,丙○○與其都有去提領過,但從九十五年五月到八月間包括三信銀行帳戶、寶華銀行帳戶及公司內帳都由丙○○保管,這是丙○○要求的;從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現金之流程,是會先填一張紅單子(現金收入傳票),會連同拿到現金及現金收入傳票再交到其這裡,現金收入傳票上面的數額,是依據領回多少金額來記載,通常其會看交給其之紅單子,連同給其之現金,但其沒有核對存摺內容,現金收入傳票上面寫「三信提領」者,都是被告提領的,其餘會計廖慧美也有可能寫現金收入傳票,摘要會寫販賣商品,或是會員入會費等,偵查中所交給檢察官的現金收入傳票是公司留底的存檔;本案是因公司資金不足,故於九十五年六月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五十萬元,後來另一位股東吳金峰懷疑公司為何錢用那麼快,吳金峰本來要把帳給別人管,其堅持不要,其再請公司內部會計一筆一筆查,才算出來資金是這樣短缺等語。證人黃揚玲在本院之證詞,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述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又其與被告原為合夥人,關係親近亦無仇隙,自無誣諂被告之必要,且其之證言亦與卷附之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在寶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九十五 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證人黃揚玲製作之三信信用卡入帳提領明細、證人黃揚玲製作之寶華信用卡入帳提領明細、證人黃揚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庭呈之帳冊資料、寶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寶中發字0八九號(函)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五年 一月至九十五年八月之提領單單據影本共四十八張、證人黃揚玲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偵訊時庭呈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之三信提領單據(現金收入傳票)、證人黃揚玲製作之寶華信用卡入帳提領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三信銀管字第九六0一三六六號函附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 五年八月之提領傳票、證人黃揚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時庭呈之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冊明細(以上均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六號卷內),況且被告亦對附表六編號一至一0一部分之提領單據,及附表七編號一、三、八至二十、二十五至三十二號之提領單據,均是由其所提領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是以,可認證人黃揚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洵堪認定。 2、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在沛綠雅公司購買私人教練課程,當時是買五十堂,金額為四萬五千元,是直接跟丙○○說的,因為其一直持續都有買私人課程,教練都是丙○○,所以就再跟丙○○買時數,其先拿頭款二萬五千元,包含現金支票一萬四千元,其餘是現金,第二筆是二萬元的現金,這二筆是相差約一個月左右,都直接交給丙○○,交付地點均是在沛綠雅公司,其以前都有拿收據,但這次沒有拿到收據,其會繳款給丙○○而沒有交給櫃台,是因為以前也都是如此,後來是公司以為其只有上二十五堂,有向其查問,其說其是買五十堂,被告離職後,沛綠雅公司請另一個教練上完時數;該二萬元繳款時,當時是直接繳款給丙○○,沒有人看到,但其之郵局存摺可以證明有提領的紀錄,且當時是星期六,我是在上午去臺中文心郵局提款機提領的,提領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證人黃揚鈴亦證稱:甲○○是公司客戶,她在被告離職後有向其說,她還剩下幾堂課,其說她只買二十五堂,只有繳二萬五千元,她說有繳四萬五千元,而且是交給丙○○,她那時買這些課程時,也是由被告做帳;另其提出甲○○部分,是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其,裡面記載甲○○續上五十堂頭款,共二萬五千元,事實上五十堂應該是四萬五千元,所以被告只繳回二萬五千元,侵占了二萬元等語。證人二人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相悖之處,且有證人黃揚玲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再參酌被告先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她有買一期是二萬五千元云云(見該日筆錄第五頁),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改稱:甲○○確實有續五十堂云云(見該日筆錄第九頁),被告之前述供述顯有矛盾,綜合上述,可認證人甲○○、黃揚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就為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三)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3、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有修正,其中第五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贅述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丁○○」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五、十七所示)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六所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丁○○」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六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簽名及指印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成罪部分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再進而行為,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不知情之印店成年員工偽刻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為同一之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五)被告於任職沛綠雅公司期間,負責該公司信用卡轉入帳戶之管理業務以及健身教練業務,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其業務侵占犯行跨越前揭刑法修正施行時點,然被告就附表六、七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又附表八部分,係被告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而於現金收入傳票上偽造署押(含簽名及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此部分依前述,可評價為接續犯,屬於包括上一罪,與業務侵占罪之間具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又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完成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其行為時間仍在刑法修正之前,故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適用,應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又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附表八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成罪部分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二(四)、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認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及三部分,均不構成累犯云云。但上開判決意旨係指連續犯之最初行為時點,是在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縱其部分之行為是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五年之後,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之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事實不同,反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上開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但此係因連續犯廢除之故,而本案此部分因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故上開判例仍有援用之價值),此部分仍構成累犯;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理由如同上述,且被告係「接續」為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其性質為包括上一罪,已如前述,與公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限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情形不同,其行為之完成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亦應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及三部分均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七)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其中犯罪事實二(四)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已無連續犯之適用,且與其他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相隔甚遠,難認有接續犯之關係,故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認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經營沛綠雅公司之需要,而一再行使偽造私文書,此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因為警方查獲後,為脫免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其二者間之目的不同,行為態樣亦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犯意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八)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竊盜前科,經執行刑罰完畢後,仍再次犯罪,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多達一百六十餘萬元,非屬少數,迄今未能與沛綠雅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接續偽造證人丁○○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證人丁○○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且偽造而行使私文書之時間,有將近三年之久,其長期盜用證人楊勝名義,對於他人造成之危害非輕,其惡性非輕,然念其就犯罪事實一、二等部分,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就個別犯罪之求刑,因對於法律見解之適用尚有誤會,故各有過重或過輕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為本案四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該四罪宣告刑均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請求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月間,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係其未及慮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故,此部分求刑應屬過重,附此敘明。 (十)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八所示之署押,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變造身分證一張,為證人丁○○所有而非為被告有所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但其上之被告照片一張,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某時,在沛綠雅公司內,進入沛綠雅公司電腦內,將屬於沛綠雅公司所有之公司圖檔文宣、課表紀錄等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沛綠雅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刪除電腦圖檔之行為,但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所有電腦裡面的圖檔,都是其個人著作,且沛綠雅公司也沒有支付其任何的設計費用,公司只有一台電腦,其所製作的圖檔都放在該電腦裡面,且其是放在用chris作名稱的 資料夾內,chris是其的英文名字等語。 四、經查,證人黃揚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部電腦是每個人都可以使用,不需要使用密碼,大部分是由被告使用,其後來去查看電腦,發現有檔案被刪除,但刪除哪些檔案細目,其無法確認,在該電腦裡面有檔案資料夾叫做chris,而 chris是被告的英文名字等語。可證被告辯稱:電腦內有一 用chris作名稱的資料夾,chris是其的英文名字等語,尚非虛詞,且證人黃揚玲亦無法明確指明刪除之檔案細目為何,是被告固有刪除電腦資料之行為,但其刪除者究為其個人資料或公司資料,已陷入真偽不明之程度。又證人黃揚玲雖又證稱:chris這個資料夾應該是公司圖檔、課表,至於有放 被告私人的東西其不清楚等語。此係屬其個人推測之意見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檢察官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之心證程度(前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判例參照)。本案除告訴人即證人黃揚玲之指述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見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是故,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附表一(被告因竊盜案冒用丁○○名義偽造署押部分):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丁○○」簽名肆枚、指印肆枚 │ │ │ │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一次偵訊(調│ │ │ │ │查)筆錄 │ │ │ ├──┼───────────────┼────────────────┼─────┤ │ 2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丁○○」簽名叁枚、指印拾枚 │ │ │ │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二次偵訊(調│ │ │ │ │查)筆錄 │ │ │ ├──┼───────────────┼────────────────┼─────┤ │ 3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九十│「丁○○」簽名叁枚、指印叁枚 │該警詢筆錄│ │ │三年一月二日第三次偵訊(調查)│ │時間誤載為│ │ │筆錄 │ │「九十二年│ │ │ │ │一月二日」│ ├──┼───────────────┼────────────────┼─────┤ │ 4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一│「丁○○」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 │ │ │月二日扣押筆錄 │ │ │ ├──┼───────────────┼────────────────┼─────┤ │ 5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丁○○」簽名叁枚、指印叁枚 │ │ │ │錄表 │ │ │ ├──┼───────────────┼────────────────┼─────┤ │ 6 │現場圖 │「丁○○」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 7 │逕行拘提、逮捕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丁○○」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 8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一│「丁○○」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月二日逮捕通知(存根) │ │ │ ├──┼───────────────┼────────────────┼─────┤ │ 9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時間統計表│「丁○○」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 │ ├──┼───────────────┼────────────────┼─────┤ │ 10 │遭竊車牌照片 │「丁○○」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 11 │犯罪工具照片 │「丁○○」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 12 │機車照片 │「丁○○」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 │ 13 │指紋卡片 │「丁○○」指印貳拾枚 │ │ ├──┼───────────────┼────────────────┼─────┤ │ 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丁○○」簽名壹枚 │ │ │ │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 │ │ ├──┼───────────────┼────────────────┼─────┤ │ 15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訊錄音帶│「丁○○」簽名叁枚、指印叁枚 │起訴書漏列│ │ │存放袋 │ │ │ ├──┼───────────────┼────────────────┼─────┤ │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丁○○」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起訴書漏列│ ├──┼───────────────┼────────────────┼─────┤ │ 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丁○○」簽名壹枚 │ │ │ │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 │ │ ├──┴───────────────┼────────────────┼─────┤ │ 總 計 │「丁○○」簽名貳拾玖枚、指印伍拾│ │ │ │伍枚 │ │ └──────────────────┴────────────────┴─────┘ 附表二(被告冒用丁○○名義經營沛綠雅公司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 ┌──┬──────┬────────────┬────────────┬─────┐ │編號│ 時間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九十二年十二│房屋租賃契約 │「丁○○」簽名壹枚 │ │ │ │月五日 │ │ │ │ ├──┼──────┼────────────┼────────────┼─────┤ │ 2 │九十二年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丁○○」簽名壹枚 │ │ │ │月五日 │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九十二│ │ │ │ │ │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三六四│ │ │ │ │ │號公證書 │ │ │ ├──┼──────┼────────────┼────────────┼─────┤ │ 3 │九十三年一月│沛綠雅公司之公司章程 │「丁○○」印文貳枚 │偽造之印文│ │ │七日 │ │ │同「附表五│ │ │ │ │ │編號2」印│ │ │ │ │ │章 │ ├──┼──────┼────────────┼────────────┼─────┤ │ 4 │九十三年一月│沛綠雅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丁○○」簽名壹枚、印文│ 同上 │ │ │七日 │ │貳枚 │ │ ├──┼──────┼────────────┼────────────┼─────┤ │ 5 │九十三年一月│沛綠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丁○○」印文叁枚 │ 同上 │ │ │十二日 │ │ │ │ ├──┼──────┼────────────┼────────────┼─────┤ │ 6 │九十三年六月│沛綠雅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丁○○」簽名壹枚、印文│ 同上 │ │ │三十日 │ │壹枚 │ │ │ │ │ │ │ │ │ │ │ │ │ │ ├──┼──────┼────────────┼────────────┼─────┤ │ 7 │九十三年七月│沛綠雅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丁○○」簽名壹枚、印文│ 同上 │ │ │二十六日 │ │壹枚 │ │ ├──┼──────┼────────────┼────────────┼─────┤ │ 8 │九十四年九月│沛綠雅公司之公司章程 │「丁○○」印文壹枚 │偽造之印文│ │ │二十七日 │ │ │同「附表五│ │ │ │ │ │編號1」印│ │ │ │ │ │章 │ ├──┼──────┼────────────┼────────────┼─────┤ │ 9 │九十四年九月│沛綠雅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丁○○」簽名壹枚、印文│ 同上 │ │ │二十七日 │ │壹枚 │ │ ├──┼──────┼────────────┼────────────┼─────┤ │ 10 │九十四年十一│沛綠雅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丁○○」簽名壹枚 │ │ │ │月二日 │ │ │ │ ├──┼──────┼────────────┼────────────┼─────┤ │ 11 │九十四年十一│建築物防火設施與設備安全│「丁○○」簽名壹枚、印文│偽造之印文│ │ │月二日 │檢(複)查報告書 │壹枚 │係源自「附│ │ │ │ │ │表五編號1│ │ │ │ │ │」之印章 │ ├──┼──────┼────────────┼────────────┼─────┤ │ 12 │九十四年十二│沛綠雅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丁○○」簽名壹枚 │ │ │ │月七日 │ │ │ │ ├──┼──────┼────────────┼────────────┼─────┤ │ 13 │九十四年十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丁○○」簽名壹枚、印文│偽造之印文│ │ │月九日 │安全檢查申報書 │壹枚 │同「附表五│ │ │ │ │ │編號1」印│ │ │ │ │ │章 │ ├──┴──────┴────────────┼────────────┼─────┤ │ 總 計 │「丁○○」簽名拾枚、印文│ │ │ │拾叁枚 │ │ └──────────────────────┴────────────┴─────┘ 附表三(被告冒用丁○○名義寄送存證信函之偽造印文部分) ┌──┬──────┬────────────┬────────────┬─────┐ │編號│ 時間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九十五年十月│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丁○○」印文玖枚 │偽造之印文│ │ │十八日 │一四一六號 │ │同「附表五│ │ │ │ │ │編號1」印│ │ │ │ │ │章 │ ├──┴──────┴────────────┼────────────┼─────┤ │ │「丁○○」印文玖枚 │ │ └──────────────────────┴────────────┴─────┘ 附表四(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 │編號│ 變造之證件 │變造證件數量│ 被害人 │ 變造之內容 │ 備註 │ ├──┼──────┼──────┼────┼─────────────┼─────┤ │ 1 │ 國民身分證 │ 一紙 │ 丁○○ │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由丁○○│ │ │ │ │ │ │照片更換成丙○○照片 │ │ └──┴──────┴──────┴────┴─────────────┴─────┘ 附表五(被告丙○○偽刻印章部分): ┌──┬─────────┬───────┬────────────────────┐ │編號│ 印章名義人 │ 偽刻印章數量 │ 備 註 │ ├──┼─────────┼───────┼────────────────────┤ │ 1 │ 丁○○印章 │ 壹枚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以五十元之價格,利用│ │ │ │ │臺中市○○路上某印章店不知情成年員工刻印│ │ │ │ │。 │ ├──┼─────────┼───────┼────────────────────┤ │ 2 │ 丁○○印章 │ 壹枚 │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在要簽股東同意書前│ │ │ │ │一、二日,利用在臺中市○○路上某印章店成│ │ │ │ │年員工刻印。 │ ├──┼─────────┼───────┼────────────────────┤ │ 3 │ 丁○○印章 │ 壹枚 │該印章是沛綠雅公司因為業務需要,幫被告刻│ │ │ │ │印。 │ └──┴─────────┴───────┴────────────────────┘ 附表六(被告業務侵占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款項部分):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戶名: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合計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一千六百元│├──┬───────┬────┬────┬─────┤│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入帳金額│侵占金額 │├──┼───────┼────┼────┼─────┤│1 │93年1月29日 │11600元 │0 │11600元 │├──┼───────┼────┼────┼─────┤│2 │93年2月25日 │39300元 │0 │39300元 │├──┼───────┼────┼────┼─────┤│3 │93年3月4日 │51600元 │0 │51600元 │├──┼───────┼────┼────┼─────┤│4 │93年3月10日 │14100元 │0 │14100元 │├──┼───────┼────┼────┼─────┤│5 │93年3月18日 │35300元 │0 │35300元 │├──┼───────┼────┼────┼─────┤│6 │93年3月26日 │52700元 │0 │52700元 │├──┼───────┼────┼────┼─────┤│7 │93年4月5日 │23200元 │0 │23200元 │├──┼───────┼────┼────┼─────┤│8 │93年4月12日 │31900元 │0 │31900元 │├──┼───────┼────┼────┼─────┤│9 │93年4月22日 │65700元 │0 │65700元 │├──┼───────┼────┼────┼─────┤│10 │93年5月6日 │18300元 │0 │18300元 │├──┼───────┼────┼────┼─────┤│11 │93年5月18日 │31400元 │0 │31400元 │├──┼───────┼────┼────┼─────┤│12 │93年5月24日 │14900元 │0 │14900元 │├──┼───────┼────┼────┼─────┤│13 │93年5月26日 │2400元 │0 │2400元 │├──┼───────┼────┼────┼─────┤│14 │93年6月25日 │9800元 │0 │9800元 │├──┼───────┼────┼────┼─────┤│15 │93年7月12日 │12000元 │0 │12000元 │├──┼───────┼────┼────┼─────┤│16 │93年7月21日 │16100元 │0 │16100元 │├──┼───────┼────┼────┼─────┤│17 │93年9月3日 │34400元 │31400元 │3000元 │├──┼───────┼────┼────┼─────┤│18 │93年9月9日 │18300元 │15300元 │3000元 │├──┼───────┼────┼────┼─────┤│19 │93年10月15 日 │35000元 │25000元 │10000元 ││ │ │ │ │ │├──┼───────┼────┼────┼─────┤│20 │93年11月5日 │9700元 │0 │9700元 ││ │ │ │ │ │├──┼───────┼────┼────┼─────┤│21 │93年11月19 日 │39000元 │34000元 │5000元 ││ │ │ │ │ │├──┼───────┼────┼────┼─────┤│22 │93年11月22 日 │6000元 │0 │6000元 ││ │ │ │ │ │├──┼───────┼────┼────┼─────┤│23 │93年12月3日 │53800元 │50800元 │3000元 ││ │ │ │ │ │├──┼───────┼────┼────┼─────┤│24 │93年12月7日 │107300 │101300元│6000元 ││ │ │元 │ │ │├──┼───────┼────┼────┼─────┤│25 │93年12月10日 │5700元 │0 │5700元 ││ │ │ │ │ │├──┼───────┼────┼────┼─────┤│26 │93年12月16 日 │24900元 │0 │24900元 ││ │ │ │ │ │├──┼───────┼────┼────┼─────┤│27 │93年12月24日 │41600元 │35000元 │6000元 ││ │ │ │ │ │├──┼───────┼────┼────┼─────┤│28 │93年12月31日 │40600元 │35600元 │5000元 ││ │ │ │ │ │├──┼───────┼────┼────┼─────┤│29 │94年1月7日 │24500元 │21500元 │3000元 ││ │ │ │ │ │├──┼───────┼────┼────┼─────┤│30 │94年1月13 日 │26200元 │10200元 │16000元 ││ │ │ │ │ │├──┼───────┼────┼────┼─────┤│31 │94年1月27日 │11400元 │0 │11400元 │├──┼───────┼────┼────┼─────┤│32 │94年2月3日 │15700元 │0 │15700元 │├──┼───────┼────┼────┼─────┤│33 │94年2月4日 │11900元 │0 │11900元 │├──┼───────┼────┼────┼─────┤│34 │94年2月16日 │22400元 │16100元 │6300元 │├──┼───────┼────┼────┼─────┤│35 │94年2月21日 │14300元 │11200元 │6300元 │├──┼───────┼────┼────┼─────┤│36 │94年2月22日 │19900元 │14900元 │5000元 │├──┼───────┼────┼────┼─────┤│37 │94年2月23日 │21100元 │15100元 │6000元 │├──┼───────┼────┼────┼─────┤│38 │94年3月8日 │24900元 │24000元 │900元 │├──┼───────┼────┼────┼─────┤│39 │94年3月14日 │2900元 │0 │2900元 │├──┼───────┼────┼────┼─────┤│40 │94年3月16日 │10500元 │0 │10500元 │├──┼───────┼────┼────┼─────┤│41 │94年3月21日 │1600元 │0 │1600元 │├──┼───────┼────┼────┼─────┤│42 │94年3月23日 │10100元 │0 │10100元 │├──┼───────┼────┼────┼─────┤│43 │94年3月25日 │6400元 │0 │6400元 │├──┼───────┼────┼────┼─────┤│44 │94年3月30日 │13400元 │0 │13400元 │├──┼───────┼────┼────┼─────┤│45 │94年4月6日 │36600元 │30600元 │6000元 │├──┼───────┼────┼────┼─────┤│46 │94年4月6日 │27900元 │17900元 │10000元 │├──┼───────┼────┼────┼─────┤│47 │94年4月22日 │14000元 │0 │14000元 │├──┼───────┼────┼────┼─────┤│48 │94年5月4日 │154600元│141600元│13000元 │├──┼───────┼────┼────┼─────┤│49 │94年5月9日 │22400元 │12400元 │10000元 │├──┼───────┼────┼────┼─────┤│50 │94年5月19日 │10000元 │0 │10000元 │├──┼───────┼────┼────┼─────┤│51 │94年5月26日 │10000元 │0 │10000元 │├──┼───────┼────┼────┼─────┤│52 │94年5月30日 │17000元 │0 │17000元 │├──┼───────┼────┼────┼─────┤│53 │94年6月3日 │65500元 │53000元 │12500元 │├──┼───────┼────┼────┼─────┤│54 │94年6月10 日 │56500元 │46500元 │10000元 ││ │ │ │ │ │├──┼───────┼────┼────┼─────┤│55 │94年6月28日 │13000元 │0 │13000元 │├──┼───────┼────┼────┼─────┤│56 │94年7月4日 │53700元 │31700元 │22000元 │├──┼───────┼────┼────┼─────┤│57 │94年7月8日 │42900元 │30900元 │12000元 │├──┼───────┼────┼────┼─────┤│58 │94年7月29日 │9400元 │9300元 │100元 │├──┼───────┼────┼────┼─────┤│59 │94年8月2日 │11200元 │0 │11200元 │├──┼───────┼────┼────┼─────┤│60 │94年8月3日 │10500元 │6200元 │4300元 │├──┼───────┼────┼────┼─────┤│61 │94年8月8日 │21100元 │16100元 │5000元 │├──┼───────┼────┼────┼─────┤│62 │94年8月11日 │13500元 │10400元 │3100元 │├──┼───────┼────┼────┼─────┤│63 │94年8月16日 │23400元 │18400元 │5000元 │├──┼───────┼────┼────┼─────┤│64 │94年8月19日 │30200元 │0 │30200元 │├──┼───────┼────┼────┼─────┤│65 │94年8月24日 │12800元 │0 │12800元 │├──┼───────┼────┼────┼─────┤│66 │94年8月30日 │50300元 │40300元 │10000元 │├──┼───────┼────┼────┼─────┤│67 │94年9月5日 │40600元 │30500元 │10100元 │├──┼───────┼────┼────┼─────┤│68 │94年9月7日 │9300元 │0 │9300元 │├──┼───────┼────┼────┼─────┤│69 │94年9月13日 │54900元 │41900元 │13000元 │├──┼───────┼────┼────┼─────┤│70 │94年9月20日 │14300元 │11300元 │3000元 │├──┼───────┼────┼────┼─────┤│71 │94年9月22日 │13800元 │11800元 │2000元 │├──┼───────┼────┼────┼─────┤│72 │94年9月27日 │10500元 │0 │10500元 │├──┼───────┼────┼────┼─────┤│73 │94年9月30日 │30400元 │25400元 │5000元 │├──┼───────┼────┼────┼─────┤│74 │94年10月6日 │28400元 │18400元 │10000元 │├──┼───────┼────┼────┼─────┤│75 │94年10月17 日 │22000元 │20000元 │2000元 ││ │ │ │ │ │├──┼───────┼────┼────┼─────┤│76 │94年10月20 日 │21000元 │20000元 │1000元 ││ │ │ │ │ │├──┼───────┼────┼────┼─────┤│77 │94年10月24 日 │15300元 │10300元 │5000元 ││ │ │ │ │ │├──┼───────┼────┼────┼─────┤│78 │94年10月26 日 │30900元 │25900元 │5000元 ││ │ │ │ │ │├──┼───────┼────┼────┼─────┤│79 │94年10月28 日 │46100元 │36100元 │10000元 ││ │ │ │ │ │├──┼───────┼────┼────┼─────┤│80 │94年11月1日 │15000元 │10000元 │5000元 ││ │ │ │ │ │├──┼───────┼────┼────┼─────┤│81 │94年11月3日 │34000元 │23000元 │11000元 ││ │ │ │ │ │├──┼───────┼────┼────┼─────┤│82 │94年11月9日 │3200元 │0 │3200元 │├──┼───────┼────┼────┼─────┤│83 │94年11月10 日 │47400元 │37400元 │10000元 ││ │ │ │ │ │├──┼───────┼────┼────┼─────┤│84 │94年11月11 日 │23300元 │17300元 │6000元 ││ │ │ │ │ │├──┼───────┼────┼────┼─────┤│85 │94年11月14 日 │23400元 │18400元 │5000元 ││ │ │ │ │ │├──┼───────┼────┼────┼─────┤│86 │94年11月16 日 │102000 │81000元 │21000元 ││ │ │元 │ │ │├──┼───────┼────┼────┼─────┤│87 │94年11月17 日 │44600元 │34600元 │10000元 ││ │ │ │ │ │├──┼───────┼────┼────┼─────┤│88 │94年11月18 日 │7600元 │0 │7600元 ││ │ │ │ │ │├──┼───────┼────┼────┼─────┤│89 │94年11月22 日 │7000元 │0 │7000元 ││ │ │ │ │ │├──┼───────┼────┼────┼─────┤│90 │94年11月24 日 │44300元 │34200元 │10100元 ││ │ │ │ │ │├──┼───────┼────┼────┼─────┤│91 │94年12月1日 │29400元 │19200元 │10200元 │├──┼───────┼────┼────┼─────┤│92 │94年12月5日 │7000元 │0 │7000元 │├──┼───────┼────┼────┼─────┤│93 │94年12月8日 │33900元 │23800元 │10100元 │├──┼───────┼────┼────┼─────┤│94 │94年12月12 日 │54700元 │44500元 │10200元 ││ │ │ │ │ │├──┼───────┼────┼────┼─────┤│95 │94年12月19 日 │11900元 │0 │11900元 ││ │ │ │ │ │├──┼───────┼────┼────┼─────┤│96 │95年1月3日 │20900元 │15000元 │5900元 │├──┼───────┼────┼────┼─────┤│97 │95年1月5日 │22200元 │12100元 │10100元 │├──┼───────┼────┼────┼─────┤│98 │95年1月9日 │31000元 │16000元 │15000元 │├──┼───────┼────┼────┼─────┤│99 │95年1月23 日 │34000元 │24000元 │10000元 ││ │ │ │ │ │├──┼───────┼────┼────┼─────┤│100 │95年1月25 日 │40700元 │40100元 │600元 ││ │ │ │ │ │├──┼───────┼────┼────┼─────┤│101 │95年2月3日 │32600元 │0 │32600元 │└──┴───────┴────┴────┴─────┘附表七(被告業務侵占寶華商業銀行帳戶款項部分): ┌──────────────────────────┐│寶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沛綠雅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計金額為四十三萬一千七百元│├──┬───────┬────┬────┬─────┤│編號│提領日期 │提款金額│入帳金額│ 侵占金額 │├──┼───────┼────┼────┼─────┤│1 │95年3月15日 │11000元 │0 │ 11000元 │├──┼───────┼────┼────┼─────┤│2 │95年3月20日 │8000元 │0 │ 8000元 │├──┼───────┼────┼────┼─────┤│3 │95年3月22日 │16000元 │0 │ 16000元 │├──┼───────┼────┼────┼─────┤│4 │95年3月27日 │20000元 │0 │ 20000元 │├──┼───────┼────┼────┼─────┤│5 │95年4月26日 │80000元 │0 │ 80000元 │├──┼───────┼────┼────┼─────┤│6 │95年5月2日 │4400元 │0 │ 4400元 │├──┼───────┼────┼────┼─────┤│7 │95年5月4日 │10000元 │0 │ 10000元 ││ │ │(轉帳)│ │ │├──┼───────┼────┼────┼─────┤│8 │95年5月5日 │14000元 │0 │ 14000元 │├──┼───────┼────┼────┼─────┤│9 │95年5月8日 │5800元 │0 │ 5800元 │├──┼───────┼────┼────┼─────┤│10 │95年5月10日 │3500元 │0 │ 3500元 │├──┼───────┼────┼────┼─────┤│11 │95年5月11日 │3500元 │0 │ 3500元 │├──┼───────┼────┼────┼─────┤│12 │95年5月12日 │4700元 │0 │ 4700元 │├──┼───────┼────┼────┼─────┤│13 │95年5月18日 │2900元 │0 │ 2900元 │├──┼───────┼────┼────┼─────┤│14 │95年5月23日 │7100元 │0 │ 7100元 │├──┼───────┼────┼────┼─────┤│15 │95年6月7日 │21600元 │0 │ 21600元 │├──┼───────┼────┼────┼─────┤│16 │95年6月9日 │11800元 │0 │ 11800元 │├──┼───────┼────┼────┼─────┤│17 │95年6月22日 │38000元 │0 │ 38000元 │├──┼───────┼────┼────┼─────┤│18 │95年6月29日 │13000元 │0 │ 13000元 │├──┼───────┼────┼────┼─────┤│19 │95年7月13日 │6500元 │0 │ 6500元 │├──┼───────┼────┼────┼─────┤│20 │95年7月14日 │11500元 │0 │ 11500元 │├──┼───────┼────┼────┼─────┤│21 │95年7月24日 │25000元 │ 5000元 │ 20000元 │├──┼───────┼────┼────┼─────┤│22 │95年7月25日 │9000元 │0 │9000元 │├──┼───────┼────┼────┼─────┤│23 │95年7月26日 │2900元 │0 │2900元 ││ │ │(轉帳)│ │ │├──┼───────┼────┼────┼─────┤│24 │95年7月26日 │2900元 │0 │2900元 ││ │ │(轉帳)│ │ │├──┼───────┼────┼────┼─────┤│25 │95年7月26日 │2900元 │0 │2900元 │├──┼───────┼────┼────┼─────┤│26 │95年7月28日 │4800元 │0 │4800元 │├──┼───────┼────┼────┼─────┤│27 │95年7月31日 │16000元 │0 │16000元 │├──┼───────┼────┼────┼─────┤│28 │95年8月3日 │39000元 │0 │39000元 │├──┼───────┼────┼────┼─────┤│29 │95年8月4日 │5200元 │0 │5200元 │├──┼───────┼────┼────┼─────┤│30 │95年8月7日 │9700元 │0 │9700元 │├──┼───────┼────┼────┼─────┤│31 │95年8月9日 │17000元 │0 │17000元 │├──┼───────┼────┼────┼─────┤│32 │95年8月15日 │9000元 │0 │9000元 │└──┴───────┴────┴────┴─────┘附表八(被告冒用丁○○名義有關現金收入傳票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 ┌──┬──────┬────────────┬────────────┬─────┐ │編號│ 時間 │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九十三年五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簽名壹枚 │ │ │ │五日 │ │ │ │ ├──┼──────┼────────────┼────────────┼─────┤ │ 2 │九十三年六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簽名壹枚 │ │ │ │十四日 │ │ │ │ ├──┼──────┼────────────┼────────────┼─────┤ │ 3 │九十三年六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簽名壹枚 │ │ │ │二十三日 │ │ │ │ ├──┼──────┼────────────┼────────────┼─────┤ │ 4 │九十三年六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簽名壹枚 │ │ │ │三十日 │ │ │ │ ├──┼──────┼────────────┼────────────┼─────┤ │ 5 │九十三年八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該印章是沛│ │ │五日 │ │ │綠雅公司因│ │ │ │ │ │業務上之需│ │ │ │ │ │要,為被告│ │ │ │ │ │刻印,即附│ │ │ │ │ │表五編號之│ │ │ │ │ │印章。 │ ├──┼──────┼────────────┼────────────┼─────┤ │ 6 │九十三年八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簽名壹枚 │ │ │ │九日 │ │ │ │ ├──┼──────┼────────────┼────────────┼─────┤ │ 7 │九十三年八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三十一日 │ │ │ │ ├──┼──────┼────────────┼────────────┼─────┤ │ 8 │九十三年九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二日 │ │ │ │ ├──┼──────┼────────────┼────────────┼─────┤ │ 9 │九十三年九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三日 │ │ │ │ ├──┼──────┼────────────┼────────────┼─────┤ │ 10 │九十三年九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二十七日 │ │ │ │ ├──┼──────┼────────────┼────────────┼─────┤ │ 11 │九十三年十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四日 │ │ │ │ ├──┼──────┼────────────┼────────────┼─────┤ │ 12 │九十三年十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六日 │ │ │ │ ├──┼──────┼────────────┼────────────┼─────┤ │ 13 │九十三年十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七日 │ │ │ │ ├──┼──────┼────────────┼────────────┼─────┤ │ 14 │九十三年十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十五日 │ │ │ │ ├──┼──────┼────────────┼────────────┼─────┤ │ 15 │九十三年十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二十九日 │ │ │ │ ├──┼──────┼────────────┼────────────┼─────┤ │ 16 │九十三年十一│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月二日 │ │ │ │ ├──┼──────┼────────────┼────────────┼─────┤ │ 17 │九十三年十一│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月三日 │ │ │ │ ├──┼──────┼────────────┼────────────┼─────┤ │ 18 │九十三年十一│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月十一日 │ │ │ │ ├──┼──────┼────────────┼────────────┼─────┤ │ 19 │九十三年十一│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月十六日 │ │ │ │ ├──┼──────┼────────────┼────────────┼─────┤ │ 20 │九十三年十一│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月二十六日 │ │ │ │ ├──┼──────┼────────────┼────────────┼─────┤ │ 21 │九十三年十二│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月二十四日 │ │ │ │ ├──┼──────┼────────────┼────────────┼─────┤ │ 22 │九十三年十二│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月三十一日 │ │ │ │ ├──┼──────┼────────────┼────────────┼─────┤ │ 23 │九十四年一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七日 │ │ │ │ ├──┼──────┼────────────┼────────────┼─────┤ │ 24 │九十四年一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十四日 │ │ │ │ ├──┼──────┼────────────┼────────────┼─────┤ │ 25 │九十四年二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十六日 │ │ │ │ ├──┼──────┼────────────┼────────────┼─────┤ │ 26 │九十四年二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二十二日 │ │ │ │ ├──┼──────┼────────────┼────────────┼─────┤ │ 27 │九十四年二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二十三日 │ │ │ │ ├──┼──────┼────────────┼────────────┼─────┤ │ 28 │九十四年三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八日 │ │ │ │ ├──┼──────┼────────────┼────────────┼─────┤ │ 29 │九十四年四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一日 │ │ │ │ ├──┼──────┼────────────┼────────────┼─────┤ │ 30 │九十四年四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十一日 │ │ │ │ ├──┼──────┼────────────┼────────────┼─────┤ │ 31 │九十四年五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九日 │ │ │ │ ├──┼──────┼────────────┼────────────┼─────┤ │ 32 │九十四年六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三日 │ │ │ │ ├──┼──────┼────────────┼────────────┼─────┤ │ 33 │九十四年六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十日 │ │ │ │ ├──┼──────┼────────────┼────────────┼─────┤ │ 34 │九十四年六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二十一日 │ │ │ │ ├──┼──────┼────────────┼────────────┼─────┤ │ 35 │九十四年七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四日 │ │ │ │ ├──┼──────┼────────────┼────────────┼─────┤ │ 36 │九十四年七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八日 │ │ │ │ ├──┼──────┼────────────┼────────────┼─────┤ │ 37 │九十四年七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二十日 │ │ │ │ ├──┼──────┼────────────┼────────────┼─────┤ │ 38 │九十四年七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二十五日 │ │ │ │ ├──┼──────┼────────────┼────────────┼─────┤ │ 39 │九十四年八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二日 │ │ │ │ ├──┼──────┼────────────┼────────────┼─────┤ │ 40 │九十四年八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四日 │ │ │ │ ├──┼──────┼────────────┼────────────┼─────┤ │ 41 │九十四年八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十一日 │ │ │ │ ├──┼──────┼────────────┼────────────┼─────┤ │ 42 │九十四年八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十六日 │ │ │ │ ├──┼──────┼────────────┼────────────┼─────┤ │ 43 │九十四年九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十三日 │ │ │ │ ├──┼──────┼────────────┼────────────┼─────┤ │ 44 │九十四年九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二十日 │ │ │ │ ├──┼──────┼────────────┼────────────┼─────┤ │ 45 │九十四年十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十一日 │ │ │ │ ├──┼──────┼────────────┼────────────┼─────┤ │ 46 │九十四年十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十七日 │ │ │ │ ├──┼──────┼────────────┼────────────┼─────┤ │ 47 │九十四年十一│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月一日 │ │ │ │ ├──┼──────┼────────────┼────────────┼─────┤ │ 48 │九十四年十一│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月三日 │ │ │ │ ├──┼──────┼────────────┼────────────┼─────┤ │ 49 │九十四年十一│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月十一日 │ │ │ │ ├──┼──────┼────────────┼────────────┼─────┤ │ 50 │九十四年十一│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月十六日 │ │ │ │ ├──┼──────┼────────────┼────────────┼─────┤ │ 51 │九十四年十二│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月十二日 │ │ │ │ ├──┼──────┼────────────┼────────────┼─────┤ │ 52 │九十五年一月│沛綠雅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丁○○」印文壹枚 │ 同上 │ │ │三日 │ │ │ │ ├──┴──────┴────────────┼────────────┼─────┤ │ 總 計 │「丁○○」簽名伍枚、印文│ │ │ │肆拾柒枚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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