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一三八五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壹紙(發票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發票人寶瑞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農洺)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在設址於臺南市○區○○路三二○號四樓「我的書局有限公司」(下稱「我的書局」)擔任業務員,負責為「我的書局」送貨及收受帳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回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零八百十三元侵占入己。丙○○另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月間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回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總計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侵占入己。詎丙○○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我的書局」發現,向其追索時,其為拖延還款時間,竟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月間另行起意,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江代書」之成年男子販賣偽造之支票,竟與該「江代書」共同基於偽造有證價券之犯意聯絡,由丙○○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江代書」購買支票一張,並由「江代書」依丙○○所告知之日期、金額,於不詳地點,在「寶瑞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瑞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遺失之票號ND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 票面金額為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發票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而偽造上開支票後,在臺中市白雪大舞廳附近,交付丙○○,丙○○取得該支票後,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持該支票至臺南市○區○○路一一四號「我的書局」,將該支票交付「我的書局」一樓門市不知情之櫃臺小姐,作為清償前開業務侵占之款項而行使之。嗣「我的書局」將該支票提示,屆期因發票人寶瑞公司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我的書局」負責人甲○○方知悉上情。丙○○在上開行為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告知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我的書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告訴人「我的書局」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代理人江信賢律師、曾靜雯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穆怡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上開言詞陳述提出任何異議,再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而所證述之內容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等一切狀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我的書局」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代理人江信賢律師、曾靜雯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穆怡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保證書、切結書、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臺票中字第九六○○七四號函暨檢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信函二件、現金支出傳票、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支付憑證、帳單簽收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至六月為侵占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罪之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犯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其刑」,修正後為「得減其刑」,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其刑」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本件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至於刑之酌減部分則逕依裁判時法(詳後述)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江代書」二人,就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被告行為後,修正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至同年六月間,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是被告所犯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五年十月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十二次業務侵占罪,與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有偵訊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局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南市警四刑字第○九六四四二二五六四○號函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已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且其係因債務壓力,一時失慮,趁業務之便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嗣後為清償所侵占之款項,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偽造支票後持以詐騙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迴異,及被告事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悉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七)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一紙正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莊秋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丙○○業務侵占之時間:95年4月至95年6月止 業務侵占金額計:640,813元 ┌──┬──────┬────┬────────────────┬─────┐ │編號│收款對象 │收款時間│犯罪行為 │主文 │ ├──┼──────┼────┼────────────────┼─────┤ │1 │溫德爾美語補│95.4 │丙○○收取溫德爾美語補習班給付之│丙○○連續│ │ │習班 │ │現金280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 │意圖為自己│ │ │ │ │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不法之所有│ │ │ │ │入己。 │,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 │ │ │95.4.10 │丙○○收取溫德爾美語補習班給付之│持有之物,│ │ │ │ │現金20316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 │處有期徒刑│ │ │ │ │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柒月,減為│ │ │ │ │占入己。 │有期徒刑參│ ├──┼──────┼────┼────────────────┤月又拾伍日│ │2 │方老師課輔中│95.4.10 │丙○○收取方老師課輔中心給付之現│。 │ │ │心 │ │金43982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3 │英群文理補習│95.4.10 │丙○○收取英群文理補習班給付之現│ │ │ │班 │ │金11070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 │ │ │ │ │ │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 │4 │誠大文理補習│95.4.10 │丙○○收取誠大文理補習班給付之現│ │ │ │班 │ │金37502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 │ │ │ │ │ │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 │5 │泰安街李老師│95.4.10 │丙○○收取李老師給付之現金29081 │ │ │ │ │ │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司」│ │ │ │ │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 │6 │智聖文教機構│95.4 │丙○○收取智聖文教機構給付之現金│ │ │ │ │ │487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 │ │ │ │ │ │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 │ │ │95.4.12 │丙○○收取智聖文教機構給付之現金│ │ │ │ │ │16238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7 │格林多教育學│95.4.12 │丙○○收取格林多教育學園給付之現│ │ │ │園 │ │金11352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 │ │ │ │ │ │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 │8 │巧翎才藝班 │95.4.12 │丙○○收取巧翎才藝班給付之現金 │ │ │ │ │ │11147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9 │迪斯奈幼稚附│95.4 │丙○○收取迪斯奈幼稚附設安親班給│ │ │ │設安親班 │ │付之現金540元後,未繳回「我的書 │ │ │ │ │ │局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 │ ├────┼────────────────┤ │ │ │ │95.4.12 │丙○○收取迪斯奈幼稚附設安親班給│ │ │ │ │ │付之現金7609元後,未繳回「我的書│ │ │ │ │ │局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 │ │10 │高登補習班 │95.4.12 │丙○○收取高登補習班給付之現金 │ │ │ │ │ │9181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 │ │ │ │ │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11 │永強文教機構│95.4.12 │丙○○收取永強文教機構給付之現金│ │ │ │ │ │30539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12 │星星文具 │95.4.12 │丙○○收取星星文具給付之現金 │ │ │ │ │ │20766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13 │吉的堡美語( │95.4.13 │丙○○收取吉的堡美語 (西港分校) │ │ │ │西港分校) │ │給付之現金7016元後,未繳回「我的│ │ │ │ │ │書局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14 │朗文 │95.4 │丙○○收取朗文給付之現金6077元後│ │ │ │ │ │,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司」,易│ │ │ │ │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 │15 │新漢聲 │95.4 │丙○○收取新漢聲給付之現金7512元│ │ │ │ │ │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司」,│ │ │ │ │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 │16 │米老鼠兒童( │95.4 │丙○○收取米老鼠兒童 (西港分校) │ │ │ │西港分校) │ │給付之現金4514元後,未繳回「我的│ │ │ │ │ │書局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95.4.13 │丙○○收取米老鼠兒童 (西港分校) │ │ │ │ │ │給付之現金2278元後,未繳回「我的│ │ │ │ │ │書局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17 │昇揚補習班( │95.4.13 │丙○○收取昇揚補習班 (格蘭)給付 │ │ │ │格蘭) │ │之現金11220元後,未繳回「我的書 │ │ │ │ │ │局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 │ │18 │頂好英語補習│95.4 │丙○○收取頂好英語補習班給付之現│ │ │ │班 │ │金147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 │ │ │ │95.5.5 │丙○○收取頂好英語補習班給付之現│ │ │ │ │ │金14223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 │ │ │ │ │ │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 │19 │安慶文具 │95.4.14 │丙○○收取安慶文具給付之現金 │ │ │ │ │ │11741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20 │永昌文化 │95.4.20 │丙○○收取永昌文化給付之現金 │ │ │ │ │ │49724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21 │大統書局 │95.4.14 │丙○○收取大統書局給付之現金 │ │ │ │ │ │44877 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22 │永佳書局 │95.4.20 │丙○○收取永佳書局給付之現金 │ │ │ │ │ │34673元局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 │ │ │ │ │ │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 │23 │新豐書局 │95.4.20 │丙○○收取新豐書局給付之現金 │ │ │ │ │ │43325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24 │鮑金秀 (善化│95.4.21 │丙○○收取鮑金秀 (善化分校)給付 │ │ │ │分校) │ │之現金10900元後,未繳回「我的書 │ │ │ │ │ │局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 │ │25 │尚上書局 │95.4.21 │丙○○收取尚上書局給付之現金8350│ │ │ │ │ │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司」│ │ │ │ │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 │26 │藝美書局 │95.4.21 │丙○○收取藝美書局給付之現金 │ │ │ │ │ │34877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27 │資優生 (新化│95.4.21 │丙○○收取資優生 (新化分校)給付 │ │ │ │分校) │ │之現金9400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 │ │ │ │ │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 │ │ │ │占入己。 │ │ ├──┼──────┼────┼────────────────┤ │ │28 │新民國小 (圖│95.5 │丙○○收取新民國小給付之現金 │ │ │ │書經費) │ │12000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29 │輔祐文理補習│95.5.5 │丙○○收取輔祐文理補習班給付之現│ │ │ │班 │ │金9134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30 │聖約瀚 (崑山│95.5.5 │丙○○收取聖約瀚 (崑山分校)給付 │ │ │ │分校) │ │之現金23528元後,未繳回「我的書 │ │ │ │ │ │局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 │ │31 │昇興書局 │95.5.5 │丙○○收取昇興書局給付之現金7730│ │ │ │ │ │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司」│ │ │ │ │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 │32 │文友書局 │95.5.10 │丙○○收取文友書局給付之現金 │ │ │ │ │ │17663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 │ │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33 │南梓國小(402│95.5.16 │丙○○收取南梓國小 (402班)給付之│ │ │ │班) │ │現金1722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 │ │ │ │ │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 │34 │南梓國小(501│95.5.16 │丙○○收取南梓國小 (501班)給付之│ │ │ │班) │ │現金1980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 │ │ │ │ │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 │35 │陳老師 │95.5.19 │丙○○收取陳老師給付之現金10852 │ │ │ │ │ │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司」│ │ │ │ │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 │ ├──┼──────┼────┼────────────────┤ │ │36 │善化國小 (合│95.6 │丙○○收取善化國小 (合作社)給付 │ │ │ │作社) │ │之現金600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 │ │ │ │ │ │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 │ │ │ │占入己。 │ │ │ │ ├────┼────────────────┤ │ │ │ │95.6 │丙○○收取善化國小 (合作社)給付 │ │ │ │ │ │之現金4660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 │ │ │ │ │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 │ │ │ │占入己。 │ │ └──┴──────┴────┴────────────────┴─────┘ 附表二: 被告丙○○業務侵占之時間:95年7月至95年10月止 業務侵占金額計:239,824元 ┌──┬──────┬────┬────────────────┬──────┐ │編號│收款對象 │收款時間│犯罪行為 │主文 │ ├──┼──────┼────┼────────────────┼──────┤ │1 │大統書局 │95.7 │丙○○收取大統書局給付之現金2444│丙○○意圖為│ │ │ │ │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司」│自己不法之所│ │ │ │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 │ │ │95.7 │ │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2 │永佳書局 │95.7 │丙○○收取永佳書局給付之現金824 │丙○○意圖為│ │ │ │ │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司」│自己不法之所│ │ │ │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有,而侵占對│ │ │ ├────┼────────────────┤於業務上所持│ │ │ │95.7 │ │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3 │新豐書局 │95.7 │丙○○收取新豐書局給付之現金 │丙○○意圖為│ │ │ │ │142899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自己不法之所│ │ │ │ │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有,而侵占對│ │ │ │ │己。 │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 │ │ │95.7 │ │期徒刑肆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貳月。 │ │ │ │ │ │ │ ├──┼──────┼────┼────────────────┼──────┤ │4 │資優生新化分│95.7.3 │丙○○收取卓老師給付之現金22600 │丙○○意圖為│ │ │校卓老師 │ │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司」│自己不法之所│ │ │ │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有,而侵占對│ │ │ │ │ │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5 │儒宏文理 (永│95.7.3 │丙○○收取儒宏文理 (永大校)給付 │丙○○意圖為│ │ │大校) │ │之現金11150元後,未繳回「我的書 │自己不法之所│ │ │ │ │局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有,而侵占對│ │ │ │ │侵占入己。 │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6 │儒宏文理 (新│95.7.3 │丙○○收取儒宏文理 (新化校)給付 │丙○○意圖為│ │ │化校) │ │之現金14581元後,未繳回「我的書 │自己不法之所│ │ │ │ │局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有,而侵占對│ │ │ │ │侵占入己。 │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7 │白河國小 (武│95.10.3 │丙○○收取白河國小 (武莉麗)給付 │丙○○意圖為│ │ │莉麗) │ │之現金300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 │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有,而侵占對│ │ │ │ │占入己。 │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8 │培文國小 (電│95.10.3 │丙○○收取培文國小給付之現金 │丙○○意圖為│ │ │腦書款) │ │11700 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自己不法之所│ │ │ │ │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有,而侵占對│ │ │ │ │。 │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9 │東興國小 (合│95.10.4 │丙○○收取東興國小 (合作社)給付 │丙○○意圖為│ │ │作社) │ │之現金22000元後,未繳回「我的書 │自己不法之所│ │ │ │ │局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有,而侵占對│ │ │ │ │侵占入己。 │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10 │仕林 │95.10.4 │丙○○收取仕林給付之現金7910元後│丙○○意圖為│ │ │ │ │,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司」,易│自己不法之所│ │ │ │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有,而侵占對│ │ │ │ │ │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11 │華盛頓 │95.10.4 │丙○○收取華盛頓給付之現金504元 │丙○○意圖為│ │ │ │ │後,未繳回「我的書局有限公司」,│自己不法之所│ │ │ │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有,而侵占對│ │ │ │ │ │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12 │新進國小 (合│95.10 │丙○○收取新進國小 (合作社)給付 │丙○○意圖為│ │ │作社) │ │之現金2912元後,未繳回「我的書局│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限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有,而侵占對│ │ │ │ │占入己。 │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 │主文 │ ├──────────────────┼─────────────────┤ │丙○○於95年9月、10月間,向「江代書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購得偽造之票號ND0000000、發票日95 │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988,133元、發票 │期徒刑玖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日│ │人寶瑞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農洺之支│95 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988,133元、│ │票一紙後,在臺南市○區○○路114號「 │發票人寶瑞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農│ │我的書局」交給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而行使│洺)沒收。 │ │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