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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七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先在臺中縣沙鹿鎮之朋友家中,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隨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分鐘後,在停於朋友家前之朋友車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甲○○同意,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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