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賴妙雲、江奇峰、黃家慧
- 被告申○○、午○○、乙○○、寅○○、癸○○、巳○○、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32、5033號),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午○○共同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酉○○共同購辦公用器材有其他舞弊情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申○○、寅○○、癸○○、巳○○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乙○○係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技正兼臺中縣議會府會聯絡人,午○○係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稽查員及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民國(下同)92年採購42輛垃圾車案(下稱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承辦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綽號「賴桑」之賴振隆係大郁特殊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郁公司)實際負責人戌○○(另案審理)之同鄉好友。戌○○於82年間以其配偶己○○(另案審理)名義分別成立大郁公司及漢暐公司,84年間以大郁公司名義取得日本「極東開發工業株式會社(KYOKUTO KAIHATSU、以下簡稱極東會社)」密封型壓縮式垃圾車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權。緣臺中縣政府所轄各鄉鎮市公所之垃圾車因多已屆報廢年限,86年起陸續採購汰換仍不敷使用,除於91年編列採購21輛垃圾車之採購預算並辦理採購外,於92年間,復以全縣全日垃圾量達958.4公噸垃圾車 仍嚴重不足之理由,續於年度預算「廢棄物管理及環境衛生/運輸設備費(總預算科目:18款060項85目01節)」項下 ,以同為每輛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單價,共編列1億零920萬元之預算採購八立方米之42輛垃圾車,戌○○亟思積 極爭取42輛垃圾車之採購,遂: 一、戌○○(另案審結)於91年10月間起與酉○○會商,表達藉酉○○與臺中縣議會議長張清堂之關係,協助取得42輛垃圾車採購案,並承諾事成提供該案約百分之3之佣金(其後又 改為500萬元)予酉○○,戌○○並與酉○○謀議,由戌○ ○負責與底盤商協商,使底盤商不出售及提供證明文件予有意競標廠商,使未能取得底盤商於投標前提供證明文件之其他競標廠商,無法參與投標,而酉○○則負責運作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公務人員,將戌○○所提出足以排除、限制其他廠商參加投標之垃圾車綁標規格,如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因大郁公司獨家代理之日本極東會社之垃圾車具有該日系車輛之特有規格,該規格可限制參加未符該規格之廠商投標)、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時出具空氣、噪音及保固能力等證明文件(該規格可使戌○○藉與底盤商協商不提供證明文件給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而使未能於投標時取得證明文件之廠商無法參與投標)或交車期限120日(該規格可藉交車期限較短,使歐美進口車因 不及交車而排除代理歐美進口車之廠商參與投標)等綁標規格,納入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制定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內,進行綁標,二者相互配合,使戌○○得以因排除競爭者而高價得標。謀議既定,雙方遂著手進行,戌○○為爭取裕益、裕佳、五十鈴及騰達等國內HINO、FUSO、NISSAN及ISUZU等四大底盤公司之支持,配合不出售及提供證明文件 給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以達到大郁公司綁標、圍標目的,乃於92年1月18日邀請林茂盛、劉和光、王德政、黃昭彬、何 金贊及王建國等之國內4大底盤商幹部在臺北市○○路世貿 大樓附近某餐廳協商,依戌○○之計畫,不僅該四大底盤商必須承諾不參標,且僅能1家公司供貨給大郁公司,同時其 他3家底盤商配合不供貨及不提供投標所需證明文件給其他 有意競標廠商,俾配合向臺中縣政府環保局運作之綁標作為,藉以排除其他競爭廠商,讓大郁公司高價得標。其後戌○○為遂行綁標、圍標計畫,與林茂盛、劉和光、王德政、黃昭彬、何金贊及王建國前後協商十餘次,戌○○以每輛255 萬元估算利潤,開出給付該四大底盤商每家每輛2萬元(每 家底盤商84萬元),總計336萬元佣金做為配合的條件,但 王德政百般阻撓,希望每輛佣金4萬元俾與上級主管朋分, 歷經十數次協調始獲王德政等代表同意以每輛車2萬元佣金 報酬配合圍標,戌○○並決定採用長源公司代理之HINO底盤,且為日後有關車輛業務獲得長源公司代表黃昭彬支持,另以每輛1萬元做為黃昭彬給付長源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之公 關費,俾有助於得標後保固等業務之進行。 二、酉○○經與張清堂之秘書巳○○接觸,巳○○遂於91年底、92年初介紹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技正兼府會聯絡人乙○○予酉○○認識後,酉○○、戌○○遂與代號「KEY MAN」之乙○ ○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聯絡,並由乙○○與負責制定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之午○○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俟大郁公司公家課課長辰○○(另案審結)於92年3月間依戌○○指示,將大郁公司相關型錄、規格交 予午○○後,乙○○即指示午○○將戌○○所要求之綁標規格納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內,午○○遂依乙○○指示,於92年3月間擬定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臺中縣環境 保護局購置八立方米密封強力壓縮式垃圾車規格說明」(下稱規格說明),將乙○○指示之綁標規格均予列入,其中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第3項第9條(按應係第3款第9目,惟本件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相關簽文或公告對本件規格說明或招標規範之條次款目均以上開第幾項第幾條稱之,是本件為求一致,亦予援用)規定:「整只車身與整只尾斗打造完成後,鋼板表面須選擇其中一種方式施以防銹處理:A、以高強度鋼板打造者,需經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標準流程施工處理(處理流程至少需達12道以上)。B、以耐候性鋼板打造者,需經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標準流程施工處理(處理流程至少需達12道以上);C、以SUS316級不銹鋼板打造者,整部需施以滿焊焊接,並經噴砂鋅粉二道標準流程施工處理,完成後再施以二道底漆及三道面漆」,及於規格說明第3項第13條規定:「國內打造者應於施工前通知買方派員到 現場按『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標準施工流程』查核。(處理工廠須為政府登記合格工廠)。進口貨業者於交車時檢附經公證人認證之原廠證明文件,未附者以驗收不合格論處。」(下稱「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相關規格),即係日系車輛特有規格而足以限制廠商投標資格;而規格說明第3項第11條、第9項第2條、第9項第9條,即係「投標時檢附空氣、噪音、保固能 力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相關綁標規格,規格說明第3項第11 條規定:「投標時檢附原製造廠之車身製造相關材質、厚度証明書及表面塗裝處理相關之說明文件。」,規格說明第9 項第2條規定「本案車輛必須符合88年7月1日起實施之第三 期環保空氣排放標準及現行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投標時檢附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本文件須經原申請廠商蓋章;得標廠商於決標後七日內,備齊所有投標文件正本至本局核對,否則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規格說明第9項第9條規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為期一年。為保障本局日後維修之權利,投標商應隨標單檢附底盤原廠或總代理針對本案售後服務及零件供應六年無虞之連帶保固責任之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應註明『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並加蓋印鑑,未附者該標無效」,足使未取得底盤商提供證明文件之廠商,無法參與投標,而達到綁標目的。該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經午○○擬定後,經行程流程逐級簽批,為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副局長陳世偉於90年4月22日代理局長申○○批 准,移交行政室甲○○於92年5月1日簽辦第一次公開招標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再經申○○於92年5月1日核准公告。 三、嗣因國內施作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大型電鍍槽之設備及技術之廠商甚少,又投標時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亦足使未能取得證明文件之廠商無法參與投標,是上開規格說明之諸多規格如「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投標時檢附空氣、噪音、保固能力等相關證明文件」綁標規格(即規格說明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第11條、第9項第2條、第9項第9條)等,因造成限制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參與投標機會,故廠商於92年5月間陸續提出異議,例如營 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對規格說明第3項第9條、同項第10條、同項第11條、同項第12條、同項第13條等「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相關規格提出異議;和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諾公司)對底盤排氣、煞車系統等規格提出異議時,並隨函提供行政院環保署購置八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規範予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午○○恐綁標規格太著痕跡,遂於92年5月20日簽擬變更規格,刪除規格說明第3項第9、10、12、13條等「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 砂鋅粉處理」之相關規定,又將第3項第11條、第9項第9條 之「投標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變更修正為「簽約時檢附」,惟仍保留規格說明第9項第2條之空氣、噪音之證明文件須於「投標時檢附」之規定,該簽文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局長申○○於92年5月21日核章同意變更規格,甲○ ○再於92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6日)辦理規格變更公告。其後,仍有廠商金信保有限公司(下稱金信保公司)以92年5月23日金字第0523號函,就規格說明之第9項第2條 等諸多規格提出異議,午○○遂於92年5月29日簽擬暫停採 購之簽文,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後,局長申○○於92年6月2日亦批准同意暫停採購,再由甲○○據之於92年6月3日辦理「無法決標公告」;而上開暫停採購之簽文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時,又有啟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皇公司)以92年5月30日啟字第0350390號函對變更規格之規格說明第3項 第1條、第9項第5條、第9項第9條再提出異議,表明「既為 售後保固,為何規定於訂約時即須提出,勉為難說是保護貴單位及承辦人,實際是因底盤製造商與在臺總代理商已然全部封鎖此項資格文件,除特定對象外,均不提供該項文件;此項是為承辦人刻意配合少數廠家行保障單位之名,暗地配合廠商聯合圍標之實」等語,直指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在42輛垃圾車採購案有運作綁標以配合廠商圍標。 四、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決定暫停採購後,午○○於92年6月間重 新擬定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八立方米壓縮式垃圾車招標規範」(下稱招標規範)時,竟又依乙○○之指示,將首次公告而非經變更規格之原規格說明第9項第2、9條之「投標時 檢附空氣、噪音、保固能力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綁標規格,再納入招標規範第7項第1、8條內,而規定空氣、噪音、保 固責任之相關證明文件,均於「投標時檢附」;又因「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足以排除廠商參加投標之綁標規格太過明顯,而依乙○○之指示,將戌○○所要求能到限制廠商參加投標之履約期限縮減為120個日曆天之規格,納入招標規範第7項第11條,使其他廠商因交車期限過短,無法於簽約後120日交車,而達 到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該午○○於92年6月25日 簽擬准許該招標規範之簽文,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由申○○於92年6月30日核章批准,復由甲○○於92年7月22日簽擬重新第一次公開招標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之簽文,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由申○○於92年7月24日核准公告 ,該招標規範遂於92年7月31日以環行字第920040800號再重新公告。重新公告後,騰達航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92年8 月4日騰商字第920804011號函,對招標規範第7項第11條之 交車期限由240日竟改成120日,認係過短,有圖利特定廠商而提出異議;另佳境病媒防治清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境公司)亦以92年8月5日以佳字第920805001號函對交貨日期 表示異議,並提及「交車期限只有120天,平均不到3天車體廠商須生產1臺垃圾車,幾乎全世界沒有一家廠商可以辦到 ,包括五十鈴、中華三菱、日產,貴局之交貨期限似乎有為某家特定廠商護航之嚴重嫌疑,請貴局公平處理,應放寬300天以上期限,否則所有國內車體廠商將會失去競爭之機會 」等情,午○○見狀再於92年8月7日簽辦更正交貨期限為240日之函稿,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後,再由申○○批准,甲 ○○再於92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1日)辦理更正公 告。 五、而戌○○為使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就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範能持續具有利大郁公司之綁標規格,勿再放寬規格使更多廠商足以參加投標,乃由酉○○與具犯意聯絡之大郁公司協理庚○○(另案審結),一同與代號「KEY MAN」之乙○ ○於92年8月11日會面,會面時庚○○對乙○○表達戌○○ 之要求,乙○○則表示「頭一次就是一字不漏的開出來,是你們處理不好」,意指一開始之規格說明即依戌○○之要求,將足以限制廠商投標之綁標規格,均一字不漏的規定在規格說明內,是戌○○部分未處理好圍標之事,而使廠商提出異議云云,庚○○再表達戌○○之意見即「最後二道防線不能再開出來」,意指最後二條足以限制廠商投標資格之招標規範第7項第1、8條之「投標時檢附空氣、噪音、保固能力 等相關證明文件」,不能再予放寬或變更。雙方達成共識。六、因臺中縣政府環保局雖於92年8月8日辦理更正交車期限為120日之公告,惟營亨公司已於同日以92年8月8日營字第920808號函對招標規範第7項第1條、第7項第11條提出異議,認該招標規範第7項第1條規定投標時檢附空氣、噪音合格證明文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9200229070號令,係限制廠商投標資格之錯誤行為,應將「投標時檢附」更改為「交車時檢附」,又招標規範第7項第11條交車期限120日之規定,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因多家國內底盤總代理商均表示不及供應,而對上開規格提出異議;另亦有匿名檢舉信函對招標規範第1項及交車期限120日提出異議,直指交貨期限係綁標手段,並對招標規範第7項第1、8條係牴觸政府採 購錯誤行為態樣,及其他招標規範第2項第2、3、14條、第3項第1、7條、第7項第13條等規格均提出質疑。午○○面對 諸多一再質疑有圖利特定廠商之異議,恐事跡敗露,乃基於己意中止以綁標方式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於92年8月15日簽擬放寬規格之函稿,經行政流程逐級簽批,由申○○ 於92年8月20日核准,甲○○乃於9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8月22日)辦理招標規範第7項第1、8條(該次公告將之稱為第7條第1、8項)之更正公告,將該2條文之檢附合格證明文件係「投標時檢附」,均更正為「簽訂合約時檢附」。至此,上揭戌○○、酉○○、庚○○、乙○○、午○○之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擬定限制其他廠商投標之綁標規格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行為,始因午○○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 七、嗣因檢警另案偵辦戌○○涉犯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2年間起對戌○○、庚○○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3年5月11日經警搜索臺北市○○○路207號12樓之1泛銘、騏慶、泰清公司而扣得附表一之物;又 於同日搜索臺北市○○○路○段204號20樓之2嵩豪公司而扣得附表二之物;再於93年5月25日搜索南投縣水里鄉○○路1巷9號酉○○住處而扣得附表三之物;又於93年8月19日搜索臺中縣豐原市○○路163號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而扣得附表四 之物。 貳、又戌○○於92年8月間因知悉代理進口東歐羅馬尼亞生產之 底盤之漢華環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未○○有意參與臺中縣政府環保局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遂與酉○○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20日至8月26日止間之某日21時許,與未○○約在臺北市○○○路○段21號地下室之儷豪酒店談判,雙方見面後,戌○○向未○○要求漢華公司不要參與投標,再由酉○○至未○○面前斟滿一大杯威士忌酒表示:「大家都在外面跑,這個案子我們努力很久,給你面子你不要『不要』,否則大家走著瞧(臺語發音)」等語,言畢一飲而盡,以此言詞、動作方式脅迫未○○不要參加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未○○因之心生畏懼,其後藉詞上廁所即離開現場,之後漢華公司即未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嗣因A302(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93年5月5日調查站訊問時,先主動提及上情,復經酉○○、戌○○、未○○先後於93年5月25日、6月15日、8月6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亦供述此事,而查獲上情。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供述,對各該爭執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對不同被告自應視其是否爭執而分別判斷。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其中有關全部被告及證人之調查筆錄部分,業經被告申○○、乙○○之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對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調查站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對其所委任之被告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另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則對證人辛○○於調查站之供述,認對被告癸○○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 );再被告巳○○之指定辯護人戴遐齡(後因被告另行選任辯護人,始由本院撤銷指定辯護)亦認證人A302、乙 ○○、酉○○、戌○○之調查筆錄,對被告巳○○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 (三)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部分(即同警詢供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先前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上開被告申○○、午○○、乙○○、寅○○、酉○○之各該選任辯護人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及各該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等之調查站筆錄提出異議;又經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對證人辛○○之調查站筆錄提出異議;及經被告巳○○之指定辯護人戴遐齡對證人A302、乙○ ○、酉○○、戌○○之調查筆錄提出異議,已如前述,應認對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對各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自不得作為證據。詳言之,即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中,有關全部被告(含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據部分,即被告申○○、午○○、乙○○、寅○○、癸○○、巳○○、酉○○、同案被告戌○○、己○○、大郁公司業務協理庚○○、大郁公司課長辰○○、泛銘公司負責人亥○○、大郁公司潘智偉、證人大漢車體公司業務主管高金龍、大郁公司會計助理鄧月銘、前大郁公司副總經理陳重男、A3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302、大郁公司助理廖嬿 鈞、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行政室甲○○、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課長丙○○、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技正戊○○、漢華公司負責人未○○、順益公司直營部業務員王德政、騰達公司經理王建國、長源公司業務課長黃昭彬、裕益公司課長劉和光、裕佳公司經理林茂盛、五十鈴公司協理何金贊、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技佐丁○○、富裕利公司人員卯○○、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約僱收發丑○○、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助理子○○、前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代理主任辛○○、前大郁公司副總經理邱真雄、前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副局長陳世偉於調查站之供述: 1就被告申○○而言,上揭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及證人於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據,除被告申○○之調查筆錄(該供述證據對被告申○○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被告申○○自己所為之陳述)外,其餘調查筆錄對被告申○○均無證據能力。 2就被告午○○而言,上揭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據,除被告午○○之調查筆錄外,其餘調查筆錄對被告午○○均無證據能力。 3就被告乙○○而言,上揭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據,除被告乙○○之調查筆錄外,其餘調查筆錄對被告乙○○均無證據能力。 4就被告寅○○而言,上揭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據,除被告寅○○之調查筆錄外,其餘調查筆錄對被告寅○○均無證據能力。 5就被告癸○○而言,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據部分,僅就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所爭執之證人辛○○之調查筆錄,對被告癸○○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調查筆錄對被告癸○○均有證據能力。 6就被告巳○○而言,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據部分,僅就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A302 、乙○○、酉○○、戌○○之調查筆錄,對被告巳○○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調查筆錄對被告巳○○均有證據能力。7就被告酉○○而言,全部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及證人於「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據,除被告酉○○之調查筆錄外,其餘調查筆錄對被告酉○○均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各該爭執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再參以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 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其中有關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偵訊未經具結筆錄部分,業經被告申○○、乙○○之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對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對其所委任之被告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 136至138頁)。 (三)是應認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或共同被告等,該共同被告對被告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其地位應等同證人,故證人或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既經被告申○○、午○○、乙○○、寅○○、酉○○或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提出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認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供述,對爭執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申○○、午○○、乙○○、寅○○、酉○○應無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以外之人之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對本案全部被告及各該爭執被告應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認證人戌○○偵訊、A302之偵訊證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51頁)。 (三)惟查,經遍查全卷,並無證人A302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是辯護人繆璁律師應指「被告A302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 述」,此部分已如前述,因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再證人戌○○95年8月10日偵訊具結證述(偵5033卷㈨第26至33頁),有結文在卷可佐,選任辯護人繆璁 律師復未提出該偵查中之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證據,自應認證人戌○○於偵訊經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證人午○○於94年11月24日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即前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代理主任辛○○於93年7月13日偵訊具結證述(偵18483卷㈢第237至243頁)、證人前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副局長陳世偉於93年8月19日偵訊 具結證述(偵18483卷㈢第555至556頁)、證人臺中縣政 府環保局技佐即有參與於92年8月27日至嘉義桌球比賽之 丁○○於93年8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偵18483卷㈢第586 至588頁)、證人大郁公司業務員潘智偉於93年4月9日之 偵訊具結證述(發查510卷第192至193頁)、證人庚○○ 95年6月12日偵訊具結證述(偵5033卷㈨第12至14頁)、 證人辰○○95年6月12日偵訊具結證述(偵5033卷㈨第19 至21頁),既有結文可佐,復未經本件全體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異議,自均具證據能力亦明。 四、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指稱:庚○○、戌○○於92年8月11日、8月27日、8月28日之電話對話譯文, 係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37頁) ,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指稱:辰○○之電話錄音內容,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137頁), 均對監聽電話之譯文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上揭庚○○以0000000000號與戌○○於92年8 月11日、8月27日、8月28日通話之電話監聽譯文,及庚○○以0000000000號與辰○○於92年8月28日通話之電話監 聽譯文(附件三,附件第240至245頁),經遍查全卷,均無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附卷,雖本件因尚有同案被告戌○○、亥○○等另案審理,或有附於該等卷宗之可能,惟既無證據足資認定確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書之存在,自應從有利本件被告之認定,認上開通訊監察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本院考量本件之公共利益,即被告申○○、午○○、乙○○、寅○○、巳○○、酉○○及同案被告戌○○、庚○○、辰○○等人所涉犯之本件罪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等罪嫌,係屬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調查站人員如依法定程序申請,因亦符合申請通訊監察之要件,必會發現該證據存在,是該證據實存在必然性之公共利益,再上揭被告及同案被告涉犯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罪質本身危害社會情節重大,依客觀情事觀察,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被告間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手法;雖本件倘准許上開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有不足預防將來偵查機關之違法偵查之弊,且該項通訊監察侵害同案被告庚○○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之自由,對人權保障確有相當侵害,惟綜合分析比較考量本件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之結果,應認上開未具通訊監察書之違法監聽結果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五、大郁公司之陳情書(偵18483卷㈢第143頁)對被告寅○○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辯稱:爭執大郁公司陳情書之證據能力,認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 (二)查上開陳情書係大郁公司於92年8月28日向臺中縣政府環 保局政風室提出之陳情書,其後經政風室人員子○○影印留存後,由大郁公司將陳情書正本抽回,而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於93年6月14日將42輛垃圾車採購案相關資料函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一併將留存之陳情書影本資料提出等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6、27頁),並有臺中縣政府政風室93年6月14日政調密 字第223號函文可佐(偵18483卷㈢第139頁),是該陳情 書係大郁公司人員於投標未成時,為提出陳情所製作,其內容陳述92年8月27日之投標經過,應屬被告寅○○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戊○○製作之「大郁公司垃圾車採購案相關流程應訊」及「問題回答」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被告申○○、乙○○之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於本院指稱:認戊○○製作應訊參考資料,係傳聞資料,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三第145頁)。 (二)查該戊○○製作之應訊參考資料(即「大郁公司垃圾車採購案相關流程應訊」及「問題回答」,附件一第316至322頁),並非供述證據,應係物證,而檢察官取得該證物之來源,係因戊○○曾於93年7月13日將該應訊參考資料交 予證人辛○○一份,而證人辛○○於當日至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亦併提出交予調查站人員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在卷,該項應訊參考資料,既非陳述親身見聞之供述證據,應屬物證,又公訴人取得該項證據之來源,復無任何違法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就被告申○○、午○○、乙○○、寅○○、癸○○、巳○○、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例如同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等),自視為上開被告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有罪部分 (壹)被告午○○、乙○○、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午○○、乙○○、酉○○均矢口否認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犯行,被告午○○辯稱:我從一些參考目錄裡面,彙整後做一個規格出來云云(本院卷一第86頁);被告乙○○辯稱:42輛的事情,確實是巳○○91年10月左右叫我去議長室,介紹我認識幾個人,‥‥,就說是議長的朋友,當時對方有四、五個人,我當時只是說明流程而已;公文為何會找我蓋章,我不知道,可能是副局長、技正請假或出差,找我代理,或是技正戊○○認為有需要,我才會蓋章。‥‥8月11日咖啡廳會面的部分,我當天是 出差到環保署,並沒有與他們見面。‥‥8月27到29日我 去嘉義云云(本院卷一第81、101、111頁);被告酉○○辯稱:(指自己負責的工作)把大郁公司進口的垃圾車規格推銷給縣政府。‥‥92年8月11日,並沒有咖啡廳會面 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92、117頁)。惟查: 一、被告午○○於制定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即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重新公告之招標規範等)時,確有將足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有利於同案被告戌○○從事圍標之綁標規格,先後列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 (一)查本件臺中縣政府環保局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均係由被告午○○所承辦制定,再依行政流程逐級簽批等情,業據被告午○○、申○○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25頁、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 (本院卷二第134頁)。再戌○○確有指示辰○○將規格 及型錄送至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予被告午○○等情,亦據證人辰○○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只是剛開始時,負責送該招標案的規格資料及型錄給環保局的承辦人午○○,還有後來去投標,其他我都不知道,其他都是庚○○和戌○○在負責處理。(檢察官問:是誰叫你拿規格資料及型錄給環保局承辦人員午○○?)戌○○,他叫我拿給承辦人,我是事先打電話聯絡承辦人,是戌○○叫我直接送去給承辦人員。(檢察官問:戌○○有否叫你跟承辦人員午○○說什麼?或是承辦人午○○有否跟你說什麼?)都沒有。午○○只是叫我把規格及型錄放在他辦公桌上」等語(偵5033卷㈨第20頁),是被告午○○確有持有戌○○所希望42輛垃圾車採購案能開出之規格資料。而被告午○○於其所制定,經臺中縣政府環保局長申○○於92年5月1日核准公告之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中,確有於該規格說明第3項 第9條規定:「整只車身與整只尾斗打造完成後,鋼板表 面須選擇其中一種方式施以防銹處理:A、以高強度鋼板打造者,需經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標準流程施工處理(處理流程至少需達12道以上)。B、以耐候性鋼板打造者,需經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標準流程施工處理(處理流程至少需達12道以上);C、以SUS316級不銹鋼板打造者,整部需施以滿焊焊接,並經噴砂鋅粉二道標準流程施工處理,完成後再施以二道底漆及三道面漆」、又於該規格說明第3項第13條規定:「國內打造者應於施工前通知買方派 員到現場按『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標準施工流程』查核。(處理工廠須為政府登記合格工廠)。進口貨業者於交車時檢附經公證人認證之原廠證明文件,未附者以驗收不合格論處。」即「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規格,有上開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在卷可佐(附件一第27頁);再該「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規格,其後雖隨即於92年5月23日之變更規格公告中予以刪 除,該變更規格公告載明「‥‥規格變更:(四)原第3 項第9條、10條整只車身及尾斗需施以『電著塗裝』或『 熱浸鍍鋅』刪除。‥‥(六)原第3項第12條、13條交車 時檢附車身及尾斗鋼板材、表面塗裝處理文件‥‥延續『電著塗裝』刪除。‥‥」等語,有92年5月23日之變更規 格公告可佐(附件一第36頁),惟無礙於上開「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相關規格,確曾一度列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合先敘明。且查: 1國內廠商如欲具該「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規格,須增加生產設備成本,是該項規格,實得以排除國內部分廠商參標機會等情,業據證人戌○○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你為何會說電著塗裝、熱浸鍍鋅的規格,可以排除小廠商,使你壟斷市場?為何在調查站會這樣說?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這個規格會讓廠商增加成本,競爭對象會少一點」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9頁),復據證人即富裕利公司人員卯○○於本院亦證稱:「(受命法官問:車斗要有電著塗裝、熱浸鍍鋅的規格,在92年8月間,國產車能否做到這樣的 規格?)有的廠商可以。‥‥(受命法官問:哪些廠商在92年8月間可以做到車斗有電著塗裝、熱浸鍍鋅的規格? )慶眾汽車。(受命法官問:在偵訊筆錄中,你為何說招標公告其中一項電著塗裝、熱浸鍍鋅就已經把國產車排除了?提示偵卷筆錄第12頁)之前我還不曉得慶眾可以做,後來才知道的。國產車某一些可以排除掉沒有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0、21頁),依上開證人戌○○、卯○○之證述,該規格確實足以排除國內部分廠商參加投標;再參以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後,曾有營亨公司針對該規格提出異議,指稱:目前國內垃圾車製造商並無此項設備及工廠可提供處理「電著塗裝、熱浸鍍鋅」,該規格明顯排除國內製造商參與競標之資格等語,有營亨公司92年5月9日之營字第920509號函在卷可佐(附件一第49頁),雖不能僅以該函內容認92年間國內垃圾車製造商均無此項設備可提供處理該項規格,惟由營亨公司提出異議乙節,佐以證人戌○○、卯○○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更足佐證該規格確實足以排除國內部分廠商參標。再據證人未○○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92年4月到8月間,國內廠商是否可以做到電著塗裝的垃圾車規格?)就我所知,慶眾就可以。據我所知,國內廠商應該是都可以,只是要不要做而已,因為如果要做電著塗裝要多花錢作夾具,要多花成本,至於大概比電鍍塗裝多多少錢,我沒有計算過。(受命法官問:92年4月到8月間,國內廠商是否本來就可以做到電鍍塗裝的垃圾車規格,而不用多花生產設備的成本?)如果是熱鍍鋅的話,要多投資成本,如果是冷鍍鋅的話,從中鋼或是燁隆就可以買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在卷 ,及證人亥○○於本院亦證稱:「(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問:電著塗裝、熱浸鍍鋅之規格,國內廠商是否可以做到?)可以,但是這要訂做才可以做到。‥‥慶眾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94、99頁),查證人未○○、亥○○均係從事出售垃圾車之多年廠商,其所能舉出於92年間得以生產符合該規格垃圾車之國內廠商,亦僅慶眾汽車,證人未○○並指出國內廠商要生產符合該項規格垃圾車,須增加生產設備成本,更足佐證被告午○○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時,制定該項「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規格,實足以排除國內部分廠商參加投標之機會;甚且,符合該項規格之代理進口垃圾車廠商亦僅少數數家進口日系車輛之廠商,此可由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92年4月到8月間,不需要委外生產「電著塗裝、熱浸鍍鋅」的代理廠商,是不是只有大郁公司、臺灣五十鈴、和泰公司代理的廠牌?)是,不過還有一個日本廠牌富士重工,是不需要委外生產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0頁)可證 ,更足佐證該項規格確有排除國內部分廠商參加投標的機會。至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92年8月 份當時有無其他國內廠商能就電著塗裝、熱浸鍍鋅這樣的規格,在120天內交車的?)都沒有問題。(檢察官問: 那是有哪幾家有這樣的能力?)達見、大東車體」云云(本院卷二第209頁),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所 述國內廠商達見、大東車體於92年間確無須增加生產設備即可生產符合該規格之垃圾車,所述尚難採信。 2再查,被告午○○並無垃圾車規格之專業知識,又其將「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規格,納入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內,係其自行決定等情,均據被告午○○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6、87頁);再該規格確足以排除國內部分廠商參與投標,已如前述,則被告午○○就其何以將該足以排除國內部分廠商參與投標之該特殊規格規定於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內,語焉不詳,其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電著塗裝及熱浸鍍鋅是參考何者而訂定在規格書內?)我記不清楚」等語(偵16698卷㈥第12頁),於本院則泛稱:「我從一 些參考目錄裡面,彙整後做一個規格出來」云云(本院卷一第86頁),並稱:「有電著塗裝比較不容易生銹」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又證稱:「(檢察官問:電著塗裝、熱浸鍍鋅是從哪裡認識而知道有這個規格的?)記憶中,應該是從廠商提供的目錄中看到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26頁),惟倘確有多家廠商型錄均載明具「垃圾車之車 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規格之優點,其何以均未能提出究有哪些廠商型錄有此記載?再其亦未能提出係從何些參考目錄中,如何判斷廠商型錄所載之「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規格,會較其他方式之防銹規格為佳(本院卷三第129頁),則其竟臚列自己並不詳知上開「 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何以較具防銹功能之規格於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上,已與常情不符;甚者,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於91年間始辦理21輛垃圾車採購案,該項採購案甫於92年1月13日辦理 投標,於翌日開標,並於92年1月22日由臺中縣政府環保 局與得標廠商富裕利公司簽約等情,有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1月22日環廢字第9203457900號「購置八立方米密封 壓縮式垃圾車二十一輛合約書」所附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之合約書、91年12月17日招標公告、91年12月31日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指21輛垃圾車)八立方米壓縮式垃圾車招標規範可佐(均附於證物袋),於該21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內亦無「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規格,被告午○○既一再表示自己並無垃圾車之專業知識,其又於92年4月間負責制 定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則其何以不參考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甫於91年底至92年初辦理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或向其他中央行政機關如行政院環保署、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等索取其等購買垃圾車之招標規格,反逕行臚列自己並不熟知有何效用功能,確足以排除部分廠商參加投標之「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特殊規格,於其所制定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實與常情有違。 (二)再查,被告午○○並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含規格說明、招標規範)中,臚列須於「投標時」檢附相關空氣、噪音、保固能力等相關證明文件之規格,足使特定廠商得藉此與底盤商圍標,要求底盤商不要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其他參標廠商,而排除其他未能於投標時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廠商參與投標: 1被告午○○制定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第3項第11條規定「投標時檢附原製造廠之車身製造相 關材質、厚度証明書及表面塗裝處理相關之說明文件。」、第9項第2條規定「本案車輛必須符合88年7月1日起實施之第三期環保空氣排放標準及現行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投標時檢附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本文件須經原申請廠商蓋章;得標廠商於決標後七日內,備齊所有投標文件正本至本局核對,否則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附件一第29頁)、第9項第9條規定「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為期一年。為保障本局日後維修之權利,投標商應隨標單檢附底盤原廠或總代理針對本案售後服務及零件供應六年無虞之連帶保固責任之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應註明『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並加蓋印鑑,未附者該標無效」(附件一第29頁)之規格;又其所制定之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於92年7月31日以環行字第920040800號之招標規範第7項第1條規定「車輛引擎須符合我國88/7/01實施之三期環保空氣 排放管制標準及現行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投標時檢附合格證明文件並加蓋原申請廠商之印鑑以供審核。」、第7項第8條規定「保固期限:壹年(自驗收日起)。為保障本局日後維修之權利,投標商隨標單檢附底盤製造商或在臺總代理商針對本案售後服務及零件供應六年無虞之連帶保固責任之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應註明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並加蓋印鑑,未附者該標無效。」(附件一第88頁)之規格,亦有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附件一第27、29頁)、重新招標之招標規範(附件一第88、92頁)可佐。又查,其中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第3項第11條、第9項第9條之規 格,雖其後於92年5月23日之變更規格公告中予以變更為 :「‥‥(五)原第3項第11條投標時檢附原製造廠之車 身製造相關材質、厚度證明書及表面塗裝處理之相關證明文件,更改為得標廠商於簽訂合約時,檢附原製造廠之車身製造相關材質、厚度證明書及表面塗裝處理之相關說明文件。…‥(八)原第9項第9條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為期1年。為保障‥‥投標廠商應隨標擔(單)負(附 )底盤原廠或‥‥,未附者該標無效。更改為自驗收合格日起為期1年為保障‥‥得標廠商應於簽訂合約時檢呈底 盤原廠或‥‥,未附者不予簽訂合約。」,而將此部分之證明文件於「投標時檢附」,變更為「簽訂合約時檢附」,惟對規格說明第9項第2條之規格,並未變更,亦有92年5月23日變更規格公告可佐(附件一第36頁);又重新招 標之招標規範第7項第1條、第8條,於92年8月20日為更正公告時,亦將「投標時檢附」,更正為「簽訂合約時檢附」,亦有更正公告及92年8月20日之招標規範可佐(附件 一第111、232頁),是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廠商投標時之最後招標規格,對相關證明文件確已更正為「簽訂合約時檢附」,惟上開42輛垃圾車之相關證明文件確曾先後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重新招標之招標規範中,載明須於「投標時檢附」。 2且查,上開「投標時檢附空氣、噪音、保固能力等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足使特定廠商得藉與底盤商圍標,約定底盤商不得提供保固等證明文件予其他廠商,而得以使其他廠商無從參與投標,故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列舉的錯誤招標規範態樣,即違法態樣的第2「資格限制競爭」第20項 「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之列舉情形,即將此情形列入,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9200229060號函附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可佐(附件一第129頁)。被告午○○縱於92年4月間擬定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時,疏未注意此節,然其於92年6、7月間制定42輛垃圾車之重新招標之招標規範時,顯亦已明知不得制定「投標時檢附空氣、噪音、保固能力等相關證明文件」之規格,此可由: ⑴ 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於92年5月1日予以公告後,有營亨公司提出異議,其異議函內亦載明:「本案規範中第3大項 第11條:『廠商投標時檢附原製造廠之車身製造相關材質,厚度證明書及表面塗裝處理相關之說明文件』。依據公平會解釋:不得於投標時要求廠商隨標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應修改為交車驗收時方提出相關文件實屬合理。」,有營亨公司異議函可佐(附件一第49至51頁),承辦人即被告午○○並於92年5月20日以簽呈及函稿修正規格說明 第3項第11條、第9項第9條之「於投標時檢附」部分,修 正為「簽訂合約時檢附」,亦有簽文、函稿在卷可佐(附件一第54至58頁),足見被告午○○遲於92年5月20日, 已知悉且認知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第3項第11條、第9項第9條之要求於投標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不妥。 ⑵另金信保有限公司於92年5月23日提出異議,亦針對原規 格說明第3項第11條、第9項第2條等提出異議,表明「尚 未得標,尚未購料、製造,何須於投標時檢附原製造廠相關材質、厚度證明書及表面塗裝處理相關說明書?又原規格說明第9項第2條須於投標時檢附審查合格證明文件,惟既已規定交車時須申領車牌,則申領車牌時即需符合第3 期環保空氣排放標準,於投標時即須提出環保空氣排放標準審查合格證明文件,並非合理,交貨掛牌前辦妥即可」等意,亦有金信保公司異議函可佐(附件一第61、62頁),該異議函亦由被告午○○負責承辦,其後被告午○○並據以有四家廠商來函建議更改規格為由,簽請暫停採購等情,亦有被告午○○92年5月29日承擬之暫停招標之簽稿 在卷可佐(附件一第63頁),足見被告午○○於92年5月 20日變更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後,復再收受金信保公司包含對規格說明第3項第11條、第9項第2條、第9項第9條等之諸多異議,亦已知規格說明第9項第2條之規定 要求於「投標時檢附空氣、噪音等相關證明文件」之規格確有不當,進而簽請暫停採購。 ⑶再由啟皇公司以92年5月30日函亦對92年5月23日之變更規格公告提出質疑,其函文亦載明:「‥‥第9項第9點(條)保固期限:1年。為保障本局日後維修之權利,得標廠 商於簽訂合約時呈底盤原廠或總代理商,‥‥連帶保固責任之證明文件,‥‥未附者不予簽訂合約。說明如下:貴局以日後維修之名,行不當限制之實,諸如:既為售後保,為何規定於訂約時即須提出,勉為難是保護貴單位及承辦人,實際是因底盤製造商與在臺總代理商已然全部封鎖此項資格文件,除特定對象外,均不提供該項文件;此項是為承辦人刻意配合少數廠家行保障單位之名,暗地配合廠商聯合圍標之實。建議修正:第9項第9點(條)保固期限:壹年(自驗收日起)。為保障本局日後維修之權利,得標廠商於交車時檢附底盤製造商或在臺總代理商或經銷商,針對本案售後服務及零件供應7年無虞之連帶保固之 證明文件。」等語,有該異議函在卷可佐(附件一第78、79頁),足認被告午○○於92年5月底、6月初,由上揭啟皇公司之異議函,縱並不明確得知同案被告戌○○或大郁公司有與底盤製造商進行以不提供證明文件予其他廠商之圍標之事,惟被告午○○亦已明確得知,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即規格說明第3項第 11條、第9項第2、9條,足使特定廠商與底盤製造商以封 鎖相關證明文件之方式圍標,以阻止其他廠商進行投標,且已有廠商於異議函中提及此事。 ⑷甚且,和諾公司於92年5月14日提出異議,並隨異議函檢 附行政院環保署八立方米密封強力壓縮式垃圾車之採購規範,有和諾公司函及所檢附之行政院環保署購置垃圾車之採購規範可佐(附件一第43至47頁),則承辦人被告午○○由該公司檢附之行政院環保署購置垃圾車之採購規範,亦可知該規範亦係採「一、基本要求‥‥(得標商『交車時』須附原廠之出廠年份日期證明),車身(如為國內打造,『交車時須附』工廠登記證;如為國外打造,『交車時須附』所在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規定。 ⑸是綜上所述,被告午○○於92年5月20日,既已認知要求 廠商於「投標時」即須檢附42輛垃圾車之相關車身材質、厚度證明書、保固、空氣、噪音等證明文件,並非合理,甚且自行以簽文呈請變更原規格說明第3項第11條、第9項第9條之須於「投標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改於 「訂約時檢附」;甚且於92年5月底、6月初,由啟皇公司等之異議函內容,已知要求於「投標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足使特定廠商與底盤製造商以封鎖相關證明文件之方式圍標;更甚者,行政院環保署購置垃圾車之採購規格,係要求廠商於「交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午○○竟於92年6月底承辦制定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重 新招標之招標規範,仍於第7項第1條規定,須於「投標時」檢附三期環保空氣排放管制標準、噪音管制標準之合格證明文件,又於招標規範第7項第8條規定,投標商「隨標單檢附」底盤製造商或在臺總代理商針對本案售後服務及零件供應六年無虞之連帶保固責任之證明文件,其二度將該足使特定廠商得藉與底盤商封鎖相關證明文件以圍標之綁標規格,制定至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內,復未能提出制定該項規格之合理理由,被告午○○顯係配合特定廠商進行圍標行為而將該綁標規格納入招標規範內,足認被告午○○具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 3被告午○○雖於本院辯稱:「(受命法官問:你曾經在42輛垃圾車採購案的招標規格列廠商的連帶保固文件、空氣、噪音證明文件需要在投標時提出,而不是在簽約時提出,這樣的規格是參考什麼而來的?)參考什麼規格,我記不清楚了,但是我是想要作比較嚴謹的規格。(受命法官問:為何投標時提出,會比簽約時提出是比較嚴謹的規格?)因為我要確認他們在投標的時候就有這個能力,不然到簽約時才提不出,那我不是就白做工了」云云(本院卷三第128頁),惟查,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辦理42輛垃圾車 採購案,於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之投標須知第26點、重新招標之招標規範之投標須知第26點,均有投標廠商須提供標價百分之5之押標金之規定,有上開投標須知2件在卷可佐(附件一第20、95頁),倘有得標廠商在簽約時,始未能提出42輛垃圾車之連帶保固、空氣、噪音等相關證明文件,亦得以不予發還押標金之違約情形處理,甚且,如於招標規格內要求「交車時檢附空氣、噪音、保固能力等相關證明文件」者,亦得以簽約時約定違約情形之處罰,如廠商於交車時未能提出,亦得依合約處理;再參以於92年5月底、6月初,已有諸多廠商如營亨公司、金信保公司、啟皇公司之異議函均提及「投標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格係有不當,且啟皇公司之異議函並表明該規格足使特定廠商藉以圍標,已如前述,被告午○○猶刻意將該規格制定於92年7月31日公告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重新招標 之招標規範內,顯並非基於疏失而將該規格納入,而係明知該規格足使特定廠商圍標而仍列入,其辯稱僅為確認廠商於投標時即有提出該證明文件之能力云云,顯非可採。(三)被告午○○又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中,臚列「交車期限120天」之規定,足以排除代理歐美進口車之廠 商等參與投標: 1查招標規範第7項第11條,亦有「交車期限:120天(含車測中心理型式認證文件及監理掛牌手續)。」之規定,於招標公告內並載明「履約期限自訂約日起120個日曆天( 含例假日)」,亦有重新招標之招標規範(附件一第88頁)、92年7月31日環字第40800號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可佐(附件一第112頁),而將原規格說明時所定之交車期 限由240日縮減為120日。該交車期限後亦經廠商如騰達公司、佳境公司提出異議申訴,而由被告午○○於92年8月7日簽覆騰達公司函稿、於92年8月8日簽覆佳境公司之函稿,更正交車期限為240日,並經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於92年8月8日更正公告,將交車期限改回240日等情,亦有騰達公司92年8月4日騰商字第920804011號函(附件一第114至116頁)、被告午○○所擬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簽覆騰達公司 之函稿(附件一第113頁)、佳境公司92年8月5日佳字第920805001號函(附件一第117頁)、被告午○○所擬臺中 縣政府環保局簽覆佳境公司之函稿(附件一第117之1頁)、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8月8日更正公告(附件一第111 頁)可佐。 2查本件垃圾車採購案之標購數量達42輛,數量甚多,120 日之交車期限確實倉促,亦據證人亥○○證稱:「我們美國(指其所代理的美國車)一定要240天」等語(本院卷 二第95、102頁),及證人未○○於本院亦證稱:「(受 命法官問:如果是國外訂製42輛垃圾車的話,120天是否 可以完成交車、領牌?)如果從日本的話可以,如果像我從羅馬尼亞就來不及」等語(本院卷二第197頁),亦足 認該項履約期限120日之規格,期限過短,已排除代理美 國車、羅馬尼亞進口車之廠商參與投標;再參以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之交車期限亦有240日 ,有規格說明在卷可佐(附件一第29頁),顯見被告午○○原於制定規格說明時,亦認交車期限240日為合理;且 查,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於91年12月間辦理公告招標,甫於92年1月簽約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交車期間均有150日,有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1月22日環廢字第9203457900號 「購置八立方米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二十一輛合約書」所附之21輛垃圾車採購案之合約書、91年12月17日招標公告、91年12月31日招標公告、(指21輛垃圾車)八立方米壓縮式垃圾車招標規範可佐(均附於證物袋),同樣係八立方米壓縮式垃圾車,採購數量多一倍,交車期限竟更縮短,更足佐證該足以排除美國進口車及羅馬尼亞進口車之120 日交車期限,確屬過短,非僅與一般常情相違,被告午○○復未能提出其於招標規範內,制定120日交車期限之合 理理由,則其刻意將足使進口歐美地區車輛之廠商因交車期限過短,將有無法履約之困難,進而達到排除進口歐美車之廠商參與投標之120日交車期限條款,定於招標規範 內,應具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亦明。 3被告午○○對制定該交車期限120日之規格部分辯稱改成 :我會改這樣,是因為案子拖很久了,我也不懂廠商的交車期限,因為這是年度的績效,所以需要在年底之前完成,所以就改為120日云云(本院卷一第111頁),又證稱:「因為這中間浪費太多時間,而且當時年度快結束了,所以才把履行期限改為120天」云云(本院卷三第127頁),惟查,證人申○○於本院亦證稱:「(受命法官問:採購垃圾車,該項年度預算的銷核,是以何時為準,是以簽約、還是交車?)是以交車完之後才可以核銷。(受命法官問:如果當年度沒有核銷,那要如何?)因為該年度已經簽約了,所以可以去辦理預算保留。(受命法官問:42輛垃圾車採購案,只要在年底前簽約了,就可以去辦理預算保留,不一定要在年底前交車?)是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被告午○○之工作既係擬作招標規格,實則辦理招標完成已達工作績效,至得標廠商是否依限履約交車,自非被告午○○工作上所應負責,且縱42輛垃圾車採購案未能於年度內辦理交車,亦尚能辦理預算保留,亦毋須於年底前完成交車;又查,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其首次招標公告之開標日期係92年6月3日、履約期限係自訂約日起240個日曆天(含例假日),及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第9項第11條,即定交車期限即係240日,有首次公告之公開 招標公告資料、規格說明可佐(附件一第16、29頁),則依首次公告之開標日期92年6月3日,開標後始能簽約,簽約後加計240日,已逾92年12月31日,已使得標廠商之最 終交車期限並非於92年12月31日前完成,顯見被告午○○於原訂之規格說明時,即未要求交車須在年底之前完成,則其何以制定重新招標之招標規範,竟要求得標廠商之履約期限為120日,須在92年12月31日完成交車?是被告午 ○○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午○○於制定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即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重新公告之招標規範等)時,先後將足以排除國內大部分廠商參與投標之「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相關條款、足以排除代理歐美進口車廠商參與投標之「交車期限120日」條款、足以有利於同案被告戌○○藉與底盤 商約定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排除未能於投標時取得底盤商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廠商參與投標之「投標時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條款,先後列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或重新招標之招標規範內,復未能說明其何以制定上開足以限制、排除廠商參與投標,且有利於特定廠商從事圍標之特殊規格之原因或理由,再參以戌○○、被告酉○○所要求代號「KEY MAN」之被告乙○○須 將足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綁標規格納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招標規範中,而代號「KEY MAN」之乙○ ○其後亦向庚○○表示於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中,確有將戌○○要求之綁標規格均予開出(詳如後述,參見理由貳、有罪部分之(壹)之二部分),更足佐證被告午○○一度就42輛垃圾車採購案制定上開綁標規格,並非出於疏失不當,而係與代號「KEY MAN」之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公務 員即被告乙○○具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聯絡;至其後上開戌○○要求之規格因經被告午○○先後予以變更,被告午○○最終復未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採上開「垃圾車斗須有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交車期限120日」及「投標 時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規格,亦有92年8月20日之投 標前核准之最後更正公告可佐(附件一第154、231、232 頁),惟被告午○○既已將上開規格一度納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招標規範內,顯已著手於「綁標」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之實行,再自行於承辦之變更規格或更正規格內予以修改綁標規格,使最後公告未將戌○○所要求之綁標規格納入,應係出於己意中止,應係未遂犯亦明。 二、被告乙○○確有與戌○○、酉○○、庚○○基於犯意聯絡,而將戌○○所要求納入之垃圾車規格,交由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午○○納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內: (一)查被告酉○○、庚○○、戌○○等人就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確有與代號「KEY MAN」之臺中縣政府公務員聯繫, 並由代號「KEY MAN」之人負責將戌○○所要求之垃圾車 規格納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內,業據: 1證人戌○○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庚○○和酉○○、巳○○有跟臺中縣政府處理本案之關鍵人物見面,他們叫他『KEY MAN』」等語(偵5033卷㈨第32頁),而證人庚○ ○於偵訊即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2年8月11日是否 有跟KEY MAN在豐原市之某咖啡廳見面?)有。但是地點 不確定。‥‥‥(檢察官問:92年8月28日早上8點左右,就是你們投標被說時間超過的的第二天早上,你是否有與「KEY MAN」見面?)有。(檢察官問:在哪裡見面?) 地點我忘記了,但是那天早上我確實有與他碰面,他跟我說他有去看投標內容,他說投標的之另3家廠商都走臺製 的車,價格在新臺幣200萬左右,他問我說『你們有辦法 做嗎?』‥‥(檢察官問:你與KEY MAN究竟見過幾次面 ?)3次,第一次就是在豐原是在談因為招標規格老是敲 不定,我們老闆要我告訴KEY MAN如果要幫忙亥○○,應 該不要這樣;第二次就是投標當天,‥‥;第三次就是92年8月28日早上8點半在巳○○辦公室談,KEY MAN有去看 投標的之另3家廠商都是臺製的車,價格在新臺幣200萬左右,他問我說『你們有辦法做嗎?』這件事。(檢察官問:去巳○○辦公室談,KEY MAN有去看投標的之另3家廠商都是臺製的車,價格在新臺幣200萬左右,他問我說你們 有辦法做嗎?這件事時,酉○○是否在場?)有」等語(偵5033卷㈨第12至14頁),證人庚○○於本院又證稱:「(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在何處所見到KEY MAN?) 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兩次的談話。談話的內容,就是公司老闆戌○○就是剛剛說的總經理說,他叫我帶話下去告訴KEY MAN,為何公告一改再改,KEY MAN回話說,這不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是你們同行的問題,不能怪他,我就把話帶回去。(本院卷二第106頁)‥‥,是戌○○跟 我說,要我下去臺中縣環保局,有KEY MAN會與我碰頭, 說要我傳話,我是一個人下去的。‥‥(受命法官問:那為何酉○○會在場?)酉○○是在議會與我碰頭的,是約好的(本院卷二第112、113頁)。‥‥(受命法官問:92年8月11日第一次與KEY MAN見面的時候,你是不是有向 KEY MAN表示,錢都花了,如果大家都依價格來拚,對你 我都不好?)有這樣說。(受命法官問:所以你之後也是把你對KEY MAN說的內容,告訴戌○○?)對。講這個錢 都花了那些話,不是我的意思,那是我們總經理要我帶話的(本院卷二第113頁)」等語在卷,依證人戌○○、庚 ○○上揭證述內容,足認92年8月11日庚○○、酉○○有 與臺中縣政府公務員即戌○○等人所稱之代號「KEY MA N」之人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屢有變更之事見面。 2再查,庚○○於92年8月11日與代號「KEY MAN」之人係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屢有變更之事見面後,隨即於同日21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同案被告戌○○於電話通聯中呈報當日見面交談內容,亦有通聯譯文及光碟在卷可佐(附件三,即附件第240頁),當時戌 ○○(即A)與庚○○(即B)之對話譯文如下(原始譯文內,調查站監聽人員自加意見之語,因非戌○○與庚○○之原始對話,均予刪除): 「A(指戌○○):敏忠。 B(指庚○○):嘿。 A:有什麼事情嗎? B:就是今天我和「賴桑」那個啊。 A:嘿、嘿、嘿。 B:你回來了嗎? A:我剛回來,現在在車上。 B:在車上了哦。 A:嘿。 B:就是、就是今天去的「賴桑」那個嘛,明天遇到再說嘛 ,落落長。 A:那個‥‥‥有出來嗎? B:啊。 A:那個KEY MAN有出來嗎? B:有啊、有啊,我們當面跟他講。 A:哦、哦,ㄐㄧㄣ ㄅㄥ下午打電話來。 B:怎樣? A:傍晚打電話給我,問我說,下午‥‥。 B:下午怎樣? A:問說下午「累死」就對。 B:哦、哦,兩個意思怎樣? A:意思就是‥‥表示我們這邊接洽的,‥‥我明天再 打電話問「小郭」。 B:哦、哦。 A:他說正實(臺語,實際上的意思)是「小郭」接的還是ㄐㄧㄣ ㄅㄥ接的。 B:哦、哦,這樣啊。 A:是啊;今天的情形說的還好吧? B:一開始的時候,他沒有諒解啦,他說你要叫我怎樣?我頭一次就是一字不漏出來啊,是你們那邊處理不好,對不對,你就讓那個二人公司,‥‥他那個也要「弄」(臺語,即進來攪局)怎樣跟怎樣,我一直要講話,他不讓我講話,後來起來說,不然你也聽他講一下這樣啊,我跟他講檯面上想得到的,看得到的我們都有處理啊,就好像你說的剛才講的二人公司他也要「弄」,那一種的我那有辦法,對不對,你就要用腦筋下去,‥‥最近那個會,‥‥那個什麼家畜防治中心來,你、你也要關心啦,這種的我那有辦法,這種是要互相,處理事情要互相,對不對,譬如說我這邊沒處理那一家底盤商,還是想得到的比較大的、檯面上的車體商有在出招,都沒有啊,都是我在處理啊,對不對。 A:他就靜下來。 B:他就靜下來,他說不是啦,你們難道沒有和那個人說好,我說那個人大概差不多半個月前有和我們協調說,主標的問題啦,我說有啦,有協調過了,但是結論應該還是我們嘛,他說那這樣有確定嗎,他說可能就是你們這樣沒有說確定,才會這麼。變數這麼多,我說不可能啦,不可能因為說我和他沒有說好,他就給我出什麼招,不可能,他那個言下之意你知道嗎。 A:說ㄐㄧㄣ ㄅㄥ。 B:是啦,意思好像說你和他沒有說好才會出招,我說這不可能啦。 A:主打是ㄐㄧㄣ ㄅㄥ主打,不是我們主打。 B:這樣啊。 A:嘿,這「賴桑」知道。 B:這樣啊,「賴桑」是都在聽,沒有講話啦。 A:後來的情形‥‥。 B:後來的情形是有接受我們的,‥‥我說大家要,‥‥大家要努力啦。他說若真的不行我也考慮你和「阿凱」講的,我也考慮說真真這樣問題這麼多,乾脆收回這樣。我說不要這樣啦,大家努力到這個地步了,對不對,收回實在是浪費了,這樣你知道嗎,他在說氣話的,那有可能收回的,對不對?說到後來。。。我也故意「ㄆㄧ」兩句給他聽,他叫我怎樣作,我就百依百順沒一個有和他多說話,他叫我怎樣處理我就怎樣處理,他叫我先要怎樣、先要多少處理,我也都照他這樣走,我把他說得迷迷糊糊、模模糊糊就對了,這樣你知道嗎? A:嘿。 B:我那一樣沒有照他的作,那一樣我都照他講的作,結果我不知道他處裡的這樣不搭不ㄐㄧ(臺語,處理不好的意思),你說兩個人,像剛才兩個人的公司你也開出來,對不對,現在家畜防治中心來你開出來,明天換性病防治中心來你也又開出來。他說我公務人員的立場又怎樣,我說對啊,你已經「契合」了呢,你已經達到「契合」,你有你的堅持,你已經是「契合」了呢,對不對。他說沒有啦,我們多少也要看「署」啦、「縣」啦,不然別的環保局。。。別人怎樣辦,我說最後兩道防線不能再給他開出來,再開出來我就沒辦法了,這樣你知道嗎,我都有跟他講啦。 A:哦。 B:我說現在開好的錢開了啦,現在剩卡著,剩那個資格卡著的如果還開出去就沒有辦法了,真的大家都、都、都依價錢來拼了,拼價錢對你、對我都不好了,話我是都有帶到了。 A:感覺氣氛有沒有搞僵掉? B:沒有、沒有、沒有。 A:沒有哦? B:沒有啦。 A:明天詳談好了。 B:是了,明天再談好了。」 證人庚○○對該次通聯對話內容亦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12頁),由上開通聯內容觀之,代號「KEY MAN」之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公務員於當日曾向庚○○表示,戌○○原要求之垃圾車規格確實「頭一次就是一字不漏的開出」,已足佐證代號「KEY MAN」之公務員確有配合同案被告戌○○ 之要求,將其要求之垃圾車規格納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內,惟其後因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復有變更規格,而不符戌○○之要求;且庚○○於92年8月11日當時亦有依戌○○之指示,向代號 「KEY MAN」表達意見,表示須將所稱「最後二道防線」 之戌○○要求之其餘規格,保留於採購規格內;又依上開通聯內容,92年8月11日庚○○與代號「KEY MAN」之人商談時,被告酉○○均在場聽聞,亦可由上開通聯內容提及被告酉○○均在場聽聞可佐,亦足佐證被告酉○○知情並亦有參與本件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是依上開通聯內容,非僅證明代號「KEY MAN」之公務員與戌○○、庚○○ 、被告酉○○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且足證代號「KEY MAN」之人早已著手將戌○○、酉○○所要求之 垃圾車規格納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內,更足佐證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於92年8月11日庚 ○○與代號「KEY MAN」見面商談時,庚○○尚認當時之 招標規範,尚有足使戌○○排除其他部分廠商參與投標,並有利於戌○○進行圍標之綁標規格存在。參諸42輛垃圾車採購案於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確有「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投標時檢附空氣、噪音、保固能力等相關證明文件」等規格,而該等規格均符合戌○○所要求便於排除部分廠商投標,及有利於其以與底盤商約定不要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有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而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於92年8月11日之時 ,第7條第1項、第7條第8項之規定,均仍係「投標時」檢附該條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遲至92年8月20日始更正規格 為「簽訂合約時檢附」該條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亦有更正公告資料在卷可佐(附件一第111、231、232頁 ),均與上開庚○○於92年8月11日與代號「KEY MAN」之人所述之當時尚有戌○○、庚○○所稱之「最後二道防線」之規格情形相符,佐以「KEY MAN」之意,即指關鍵人 之意,更足佐證代號「KEY MAN」之公務員確有將戌○○ 所要求之綁標規格配合納入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招標規範內。 (二)再被告乙○○即係戌○○等人所稱之代號「KEY MAN」之 人,亦可由: 1證人戌○○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KEY MAN是誰找 出來的?)在透過亥○○去運作之前,我是透過酉○○去找巳○○然後由巳○○去找KEY MAN的,但是我不確定KEYMAN是否就是乙○○」等語(偵5033卷㈨第33頁),復於 本院證稱:「KEY MAN是我與我同事談的一個對象,但是 我從來沒有碰過。‥‥KEY MAN那是酉○○接洽的議會對 象,我、酉○○就稱他KEY MAN,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何人 。‥‥‥(受命法官問:你為何會指派庚○○與KEY MAN 見面?)因為我需要一些我要理解的資訊。因為KEY MAN 可以跟臺中縣環保局的人瞭解這個案子的運作過程,裡面有什麼我想要的資訊。‥‥(受命法官問:你對於KEY MAN的背景都不知道,如何可以相信他可以提供你要的資訊 ?)因為臺中縣環保局的公務員有出來與庚○○見面。‥‥(受命法官問:臺中縣環保局是哪個人出來與庚○○見面?)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臺中縣環保局出來與庚○○見面的人是不是就是KEY MAN?)我們是這樣想。( 受命法官問:那麼KEY MAN就是臺中縣環保局的公務員? )應該是。(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知道與庚○○見面的人是臺中縣環保局的公務員?)因為我想要知道的事情, KEY MAN都有告訴庚○○,庚○○回來有告訴我。‥‥( 受命法官問:KEY MAN是酉○○安排介紹的?)酉○○透 過議會,好像是議會的聯絡人,或是臺中縣環保局的議會聯絡人。(受命法官問:KEY MAN是酉○○安排介紹的? )酉○○請議會的朋友介紹KEY MAN給我們認識的。我是 請大郁公司的庚○○去與KEY MAN接洽的」等語(本院卷 三第34至36頁),並證稱:「(審判長問:酉○○的議會朋友是擔任什麼職務?)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是不是巳○○?)應該是」等語(本院卷三第42、43頁),由證人戌○○上開偵訊及本院證述觀之,與庚○○於92年8月11日接洽之代號「KEY MAN」之人,係由被告酉○○經議會的朋友即被告巳○○介紹認識之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公務員,且其有擔任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府會聯絡人。而92年間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府會聯絡人即係被告乙○○,亦為被告乙○○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00頁),復據證人 申○○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51頁),是上開與庚○○接洽之代號「KEY MAN」之人,其身份已與被告乙○ ○相符。 2再查,證人庚○○偵訊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KEY MAN是誰?)我是有看過他2次,但是他都是穿西裝,但是調查站給我看的都是穿便服,所以我不太敢確認,後來調查員有跟我說他們查出KEY MAN就是乙○○,並跟我說照 片8號就是乙○○,所以我才敢確定。‥‥(檢察官問: 92年8月11日是否有跟KEY MAN在豐原市之某咖啡廳見面?)有。但是地點不確定。‥‥(檢察官問:92年8月28日 早上8點左右,就是你們投標被說時間超過的的第二天早 上,你是否有與「KEY MAN」見面?)有。(在哪裡見面 ?)地點我忘記了,但是那天早上我確實有與他碰面,他跟我說他有去看投標內容,他說投標的之另3家廠商都走 臺製的車,價格在新臺幣200萬左右,他問我說『你們有 辦法做嗎?』‥‥(你與KEY MAN究竟見過幾次面?)3次,第一次就是在豐原是在談因為招標規格老是敲不定,我們老闆要我告訴KEY MAN如果要幫忙亥○○,應該不要這 樣;第二次就是投標當天,‥‥;第三次就是92年8月28 日早上8點半在巳○○辦公室談,KEY MAN有去看投標的之另3家廠商都是臺製的車,價格在新臺幣200萬左右,他問我說『你們有辦法做嗎?』這件事。(檢察官問:『去巳○○辦公室談,KEY MAN有去看投標的之另3家廠商都是臺製的車,價格在新臺幣200萬左右,他問我說你們有辦法 做嗎?』這件事時,酉○○是否在場?)有。(檢察官問:92年8月28日7點46分,你有跟酉○○通電話,賴說他要找嘉義的朋友上來,『嘉義的朋友』是否就是KEY MA N?)是。酉○○有跟我說KEY MAN去嘉義辦事,所以他所說 的『嘉義的朋友』就是KEY MAN」等語(偵5033卷㈨第12 至14頁),是依證人庚○○上開偵訊之指證,其亦曾指認被告乙○○係代號「KEY MAN」之人,雖其又稱不太敢確 認,惟亦證稱92年8月28日代號「KEY MAN」之人因在嘉義辦事,故同年8月28日上午,代號「KEY MAN」之人係自嘉義回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等情。而查,被告乙○○於92年8 月27日確實在嘉義過夜,原92年8月28日要參加在嘉義桌 球比賽等情,亦據證人丁○○、壬○○於本院證述在卷,是被告乙○○於92年8月28日早上之行程係自嘉義返回, 亦與證人庚○○所述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乙○○即係戌○○、庚○○所稱之代號「KEY MAN」之人。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即係戌○○、庚○○所稱之代號「KEY MAN」之人,已堪認定。至被告乙○○雖於偵訊 、本院均矢口否認有於92年8月11日與庚○○見面之事( 偵5033卷㈨第28頁、本院卷三第106頁),並辯稱:那天 有去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出差的出差單等語(本院卷三第105頁),惟查,被告乙○○當日縱有至行政院中部辦公室 出差之行程,與庚○○、酉○○見面之行程亦可錯開,實無從證明即不能於當日與庚○○、酉○○會面,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再被告乙○○雖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多次供稱,92年8月28日在嘉義,並未返回臺中云云(偵 18483卷㈢第591、596頁、偵5033號㈨第28頁、本院卷一 第124頁、本院卷三第107頁),復據證人即92年8月27 日(即第1天比賽)、28日(即第2天比賽)有與被告乙○○一同至嘉義縣政府搭檔參加桌球雙打,且當晚與乙○○同寢室之臺中縣政府員工壬○○於本院亦證明乙○○於92年8月28日上午7時20分、8時30分許均有在嘉義,同日上午10時許並有出賽云云(本院卷二第122至125頁),及證人 即臺中縣政府員工丁○○於本院亦證稱:「(審判長問:是否可以確定第2天比賽的賽程,你有無看到乙○○?) 第2天早上大家從飯店出發到比賽場地的時候,我有看到 乙○○。(審判長問:你們是幾點出發?)我記得是8點 半左右。‥‥(審判長問:如何可以確定乙○○有與你們一起出發?)因為我們是同一部車」云云(本院卷三第25頁)在卷;惟查,依庚○○於92年8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與戌○○之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戌○○):敏忠,你們那邊現在狀況怎樣? B(即庚○○):阿任仔說他那邊有一些聲音,他在聽,這邊『KEY MAN』待會馬上會到。 A:阿楷到了? B:到了,等一下相談。 A:好。」等語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附件三,附件第244頁),顯見92年8月28日庚○○與代號「KEY MAN」之人係於92年8月28日上午9時18分之後,始在臺 中縣政府環保局,與庚○○見面;而依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受命法官問:92年8月28日就是第2天的賽程,乙○○參加的第1場比賽是幾點?)我不記得。(審判 長問:第2天的賽程,是幾點開始比賽?)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早上比幾場?)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對於92年8月28日賽程之詳細時間、場次均不復 記憶,雖其證述當日8時30分許有看到被告乙○○等語, 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壬○○係96年11月20日始至本院作證,則其能否清楚記憶4年前嘉義縣 政府舉辦之桌球比賽,被告乙○○於第2天之出賽時間等 情,實有可疑,尚難僅依證人壬○○之上開乙○○有於92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出賽之證詞,遽即為被告 乙○○92年8月28日上午,確未返回臺中縣政府環保局, 而認定其非代號「KEY MAN」之人。另證人酉○○於本院 則證稱:「(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92年間是否認識乙○○?)不認識。‥‥(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本案檢察官起訴所稱的KEY MAN你是否認識?)不認識。( 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檢察官起訴所稱的KEY MAN是 否有在座?)沒有」云云(本院卷三第131頁),惟查, 依證人庚○○、戌○○偵訊、本院前開證述內容,已足認證人酉○○於92年8月11日、92年8月28日與代號「KEY MAN」之人見面時,確有在場,且係由酉○○負責聯繫代號 「KEY MAN」之人,證人酉○○猶證稱不認識代號「KEY MAN」之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被告酉○○就本件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犯行,確與戌○○、庚○○、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 (一)被告酉○○對戌○○要求代號「KEY MAN」之被告乙○○ 將綁標規格納入臺中縣政府環保局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亦係知情並有參與: 1本件負責將戌○○所要求之綁標規格,納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之代號「KEY MAN」之被告乙○○,係 被告酉○○經被告巳○○所介紹,業據證人戌○○於偵訊及本院證述在卷(偵5033卷㈨第33、本院卷三第34至36頁),均如前述,且證人戌○○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KEY MAN是酉○○安排介紹的?)酉○○透過議會, 好像是議會的聯絡人,或是臺中縣環保局的議會聯絡人。(受命法官問:KEY MAN是酉○○安排介紹的?)酉○○ 請議會的朋友介紹KEY MAN給我們認識的。我是請大郁公 司的庚○○去與KEY MAN接洽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4 至36頁)在卷;再證人巳○○對有介紹乙○○與酉○○認識乙節,亦於本院證稱:「因為乙○○是府會聯絡人,相關業務的諮詢,我都會問他,我就是問他是否有這個案子,案子進行到什麼程度,要花多少錢,就是業務的詢問。‥‥(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為了42輛垃圾車採購案,你與酉○○是否有見過面?)有。大約3次左右。(選任 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見面的時候,乙○○是否在場?)第一次的時候,酉○○到議會來,我請府會聯絡人乙○○過來問是否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38頁),並 證稱:「酉○○說他在跑垃圾車的業務,他說聽說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有這個採購的案子,他說他想要瞭解一下,我就請他到議長室來一下,我就請乙○○過來,介紹他們認識一下,我就告訴酉○○,這是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的府會聯絡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41頁),被告酉○○於本院 對曾至議會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找巳○○之事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81頁),於偵訊並自承:「張清堂介紹他的機要巳○○給我認識,然後巳○○又找乙○○(環保局技正)給我認識。巳○○有當面要求吳某能幫的要儘量幫我們,而吳某也同意」等語(偵17883號㈦第28頁反面),是 被告酉○○確實經巳○○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 2再查,庚○○與代號「KEY MAN」之被告乙○○於92年8月11日見面,商談臺中縣政府環保局須將「最後二道防線」即招標規範第7項第1、8條之「投標時檢附空氣、噪音、 保固能力等相關證明文件」之規格守住,不得再因其他廠商異議而變更規格時,被告酉○○均在場聽聞等情,亦有庚○○與戌○○當日之通聯內容提及賴桑即酉○○均在場聽聞,有上開通聯譯文及光碟在卷可佐(附件三,附件240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酉○○對戌○○係透過代號 「KEY MAN」之被告乙○○將所要求之垃圾車規格納入42 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招標規範乙節,均係知情且有參與。 3且查,92年8月28日開標當天早上,被告酉○○亦有與代 號「KEY MAN」之被告乙○○見面,亦據證人庚○○於本 院證稱:「(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你剛剛說見過KEY MAN兩次,另一次時間為何?)開標的那天的上午,也 是在議會的辦公室,但是沒有進入辦公室,談話內容是說,依他瞭解,昨天投標的有國產的廠商,依你們原裝的進口價格,是否可以拚過人家」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 ,且供稱:「記得酉○○好像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又證稱:「92年8月28日就是開標那天早上,就利用巳○○那邊的場所,就是巳○○辦公室裡面的沙發休息一下,當時酉○○也在場,還有我也在場,就只有我們2人。但是何人聯絡KEY MAN的,我不曉得,我就是看到KEY MAN走到我們休息的地方。KEY MAN就說據他所知,昨天有國內的投標,你們的價格可以拚過人家嗎,然後他就走了。(受命法官問:你才與KEY MAN當天算是第三次碰 面,你當時認得那是KEY MAN?)當時知道」等語(本院 卷二第115頁),復據證人庚○○於偵訊亦證稱:「(檢 察官問:去巳○○辦公室談「KEY MAN」有去看投標的之 另3家廠商都是臺製的車,價格在新臺幣200萬左右,他問我說「你們有辦法做嗎?」這件事時,酉○○是否在場?)有。(檢察官問:92年8月28日7點46分,你有跟酉○○通電話,賴說他要找嘉義的朋友上來,『嘉義的朋友』是否就是KEY MAN?)是。酉○○有跟我說KEY MAN去嘉義辦事,所以他所說的『嘉義的朋友』就是KEY MAN」等語( 偵5033卷㈨第12至14頁),依證人庚○○上揭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再參以庚○○以0000000000號與酉○○以0000000000號於92年8月28日上午7時46分之通聯內容:「A(即庚○○):賴桑,早,你到那了? B(即酉○○):我到草屯了,大約再半小時可以到。 A:阿楷你要提醒他早一點到。 B:我跟你講喔,給他提醒是歸給他提醒,你也要昨天那個,嘉義那個朋友也要馬上回來才有用。 A:對啊!對啊!你給他提醒的時候,他那個順便也要‥‥。 B:電話再聯絡啊。 A:嗯。 B:我們現在這個情形,我知道啦,因為,你辦你那邊的工作,你辦你那邊的工作,我這邊,我在那邊等候他,請他叫嘉義的朋友來。」 等語,亦有通聯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佐(附件三即附件第244頁反面、附件四),足見92年8月28日庚○○與代號「KEY MAN 」之被告乙○○見面,被告酉○○非僅在場,且代號「KEY MAN」之被告乙○○當時原在嘉義,亦係經 由被告酉○○負責聯繫。由被告酉○○負責聯繫代號「KEY MAN」之乙○○乙節,復於92年8月11日庚○○與乙○○見面商談最後綁標規格應留存時,均在場聽聞,足認被告酉○○就本件戌○○、庚○○藉被告乙○○將所要求之綁標規格納入採購規格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犯行,確實知情且有參與,並與戌○○、庚○○及被告乙○○均有犯意聯絡亦明。 4再查,被告酉○○就戌○○經營之大郁公司其後標得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後,最後取得戌○○所交付之160萬元 傭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酉○○於調查、偵訊及本院證述在卷(偵17883卷㈦第21、29頁反面、偵16698卷㈥第16頁、本院卷三第131頁、本院卷一第94頁),惟被告酉○ ○對事前與戌○○係約定要給付500萬元報酬乙節,於本 院亦自承在卷。被告酉○○雖於本院辯稱:「(法官問:戌○○是否有承諾說要就42輛垃圾車採購案,給你500 萬元報酬?)他是說他如果順利得標的話要給我,是有這樣說。(法官問:為何戌○○會承諾要給你500萬元?)500萬元是我的薪水。(法官問:做什麼事情,會有500 萬元的薪水?)就是把42輛垃圾車推銷成功的話,就是推銷給縣政府,我不知道縣政府買的人是誰。(法官問:縣政府就42輛垃圾車是公開招標的,你要如何推銷?)就是用我的介紹書,把大郁公司進口的垃圾車的規格推銷給縣政府。(法官問:大郁公司進口的垃圾車規格與別家公司的規格有何不同?)大郁公司的垃圾車是整個機械做的,臺灣一般的是手工打造的,我們的東西是比較好的。(法官問:政府要公開採購,你要如何推銷給縣政府?)就是要給他們知道。‥‥我們公司的垃圾車可以使用比較久。(法官問:你推銷給縣政府,縣政府可以把使用年限放在規格裡面嗎?)我只是在學習。(法官問:只是學習,可以拿500萬元的薪水?)就是如何順利的話,就給我。(法官 問:你是負責什麼業務?)就是推銷出去。‥‥就是我們的是日本進口的,與一般的車子相比,可以用的比較久。(法官問:縣政府就42輛垃圾車是公開招標,如果不是你們得標,要如何推銷?)就是要讓他們知道我們的東西比較好。(法官問:大郁公司的垃圾車,與別家的垃圾車,在規格上是不是不同?)我不知道。(法官問:大郁公司的垃圾車,是不是有特殊規格,就是電著塗裝、熱浸鍍鋅的規格?)這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查被告酉○○既對大郁公司之垃圾車是否符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規格均不知道,復對該公司垃圾車與別家公司垃圾車之規格差異均不清楚,其如何向臺中縣政府環保局遊說或說明該公司垃圾車規格值得特別列入採購規格內?再參以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又何須被告酉○○前往推銷大郁公司之垃圾車規格?再42輛垃圾車採購案既係公開招標,戌○○依招標規定投標即可,又何須於事先即與被告酉○○約定,事成可支付500萬元之大筆傭金?被告酉○○雖又辯稱:「(檢察官問 :如何協助戌○○標42輛垃圾車採購案?)我沒有協助他。是議會有這個預算的時候,戌○○有看到,他問我說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我是否有認識,我請巳○○介紹環保局的人給我認識,我就把大郁公司垃圾車的型錄拿給環保局的人」云云(本院卷三第135頁),則被告酉○○既僅透過 巳○○認識了一個環保局的人,交給他型錄而已,戌○○豈可能因之即於事前約定願給付500萬元傭金予被告酉○ ○?是被告酉○○所辯,顯均非可採。 四、再查,雖證人庚○○於本院對92年間戌○○曾拿150萬元要 庚○○交給亥○○,戌○○當時並對庚○○稱,該錢係亥○○要打點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的「KEY MAN」之用,庚○○之 後即依指示取150萬元至亥○○經營的公司樓下,交予該公 司之女性職員乙節,亦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08、109、118 頁),惟證人庚○○於本院係證稱:「戌○○在我面前是說亥○○一直要錢,我是後來才知道那是戌○○欠亥○○的賭債,因為怕他太太責備,所以才對我說是亥○○要打點臺中縣環保局的KEY MAN用的。當時的用意,應該是故意要讓他 太太知道的,當時他太太也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 ),意指該150萬元係戌○○要支付積欠亥○○之賭債之意 ;再參以代號「KEY MAN」之被告乙○○,係被告酉○○負 責聯繫等情,亦據證人戌○○於偵訊及本院一再證述在卷(偵5033卷㈨第33頁、本院卷三第34至36頁),且證人戌○○並於偵訊證稱:「但後來我們覺得KEY MAN的關係,也沒有 亥○○關係強,所以我認為亥○○的關係層級應該高過乙○○。所以後來我才跟酉○○說巳○○這條線暫停,由亥○○去全權處理,如果事成我還是會分錢給酉○○」等語(偵5033卷㈨第33頁)在卷,是依證人戌○○上開證述內容,亥○○另負責與一姓名不詳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有力人士聯繫,而被告酉○○則負責與代號「KEY MAN」之人聯繫;復據 證人亥○○於本院亦證稱:「(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92年臺中縣環保局42輛垃圾車採購案期間,是否有去找過乙○○?)沒有。‥‥(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在42輛垃圾車採購案期間,是否有安排乙○○與庚○○見面?)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亦否認其有與被告乙○○聯繫;則戌○○如要交付行賄款項150萬元予代號「KEY MAN」之被告乙○○,應非指示庚○○託亥○○轉交,是戌○○曾對證人庚○○稱交付150萬元係要亥○○打點「KEY MAN」之人之用云云,應非事實。且查,該戌○○指示庚○○託亥○○交付之150萬元,縱依證人庚○○之上開證述,足認庚○○ 確有將150萬元交予亥○○,惟亦不足證明亥○○是否有將 150萬元交予代號「KEY MAN」之被告乙○○,從而,本件無從依上開證人庚○○之本院證述內容,遽即認亥○○有依戌○○之託,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乙○○,亦不足認定被告乙 ○○或被告午○○有收受該150萬元之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午○○、乙○○、酉○○本件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貳)被告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對自己當日在場之事於本院亦自承在卷,惟辯稱:是戌○○要我過去,我只是跟未○○敬了一杯酒之後,我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查: (一)被告酉○○上揭時間於儷豪酒店內,確有與戌○○以言詞、敬酒動作之脅迫方式要求漢華公司未○○,不為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度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等情,亦據被告酉○○於調查時供稱:「在臺北市○○○路某地下室酒店,當天是戌○○事先告訴我到酒店,因為有一家公司(名字我忘記)可能在臺中標案裡會來搶標,希望我陪同出面,當天先由戌○○跟那家公司負責人先談判,戌○○是希望能夠勸退該公司,希望不要出來搶臺中標案,之後談判破裂,不為該老板接受,戌○○即招手叫我過去,我即與我的小弟巫明龍走到該老板前面,告訴他:『大家都在外面跑,這個案子我們努力很久,給你面子不要,『不要』,否則大家走著瞧』(臺語發音),講完之後,我就拿起一杯大酒杯,倒滿酒之後表示要敬他,而一飲而盡;之後我與巫明龍就掉頭離開至隔壁包廂,後來戌○○就告訴我,該老板同意退出競標」等語(偵17883卷㈦第22頁) ;並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在92年3、4月間在臺北市○○○路某地下室酒店與戌○○跟某家想要搶標之公司談判?因戌○○無法勸退對方,就叫你過去,你出言恐嚇對方要對方退出否則試試看?)有。後來該公司有退出投標」等語(偵17883卷㈦第29頁),是被告酉○○ 確有在上開酒店脅迫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漢華公司之負責人未○○不為投標之事,亦為被告酉○○於調查、偵訊時所自認;雖檢察官當日訊問時誤將時間敘述成92年3、4月間,惟查,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係於92年5月1日始由臺中縣環保局局長申○○核准公告,則於92年5月1日之前,有意參加競標的廠商均尚未向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購買標單,被告酉○○及戌○○等人自無可能於92年3、4月間即得知何廠商要參與投標,進而脅迫要搶標的廠商不為投標,是此部分之時間應係當日偵訊之檢察官所誤認,惟被告酉○○上揭偵訊應係針對在與戌○○、未○○在臺北市○○○路某地下室之儷豪酒店發生之事詢問亦明;再參以被告酉○○於偵訊又坦稱:「(檢察官問:92年8月底時,你是否有與戌○○到臺北市之儷豪 酒店跟漢華公司之未○○碰面?)有。(檢察官問:與未○○碰面做何事?)我是拜託未○○不要參加競標。因為戌○○跟我說對方沒有能力參加投標。‥‥(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他說「大家都在外面跑,這個案子我們努力很久,給你面子,你不要「不要」,否則大家走著瞧 (臺語發音)」等語?)沒有。我是跟他說我們這個案子跑很久 了,請他幫個忙,下回如果他有案子要幫忙的話,我們會還給他,乾了一杯酒之後就走了」云云(偵16698卷㈥第 15頁)在卷,雖被告酉○○於該次偵訊否認有脅迫不為投標之事,惟對自己當日在儷豪酒店確有在場,有向未○○敬酒之事亦自承在卷,倘被告酉○○當時認為未○○沒有能力參加投標,其何須拜託未○○不要參加投標?是被告酉○○於該次偵訊否認有脅迫未○○不要參加投標部分,應非可採。 (二)此外,復據證人戌○○於本院對92年8月底確有在臺北儷 豪酒店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事宴請未○○,又酉○○當日在場之事亦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9、30頁),並證稱:「(審判長問:這次聚會之前,是否有到未○○的漢華公司,要他不要投標?)應該是有,但是應該不是去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45頁),更足佐證戌○○於當日聚會前,原即有要求負責漢華公司之未○○不要參加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而92年8月下旬在儷豪酒店與未○ ○談判時,被告酉○○當日確有在場;再參以證人未○○於本院證稱:「應該是偵訊中所述比較正確。‥‥(受命法官問:之前在偵訊中不是說戌○○有要求漢華公司不要參加42輛垃圾車採購案,說參加也沒有什麼好處?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這樣沒有錯。(受命法官問:提示同上偵卷同頁筆錄,你說你本來不想去,戌○○一直邀你去,後來說有一些像黑道的人來,戌○○在期間一直要求你要放棄標案,後來你藉上廁所離開,還把行動電話關機,防止戌○○再找你等語,你是否有在偵訊中這樣說?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好像是有。我記不得了。(受命法官問:你當天去偵訊時所述,是否都據實陳述?)我都是據實陳述。‥‥在儷豪酒店發生的事情,我在偵訊中所說的是與事實相符,至於是否有黑道,我不記得我有說這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99、200頁)在卷,雖證人未○○於本院就當日是否有遭言詞、敬酒方式受脅迫不為投標之事,為不復記憶之陳述,但又表示係偵訊所述較為正確等語,是依證人未○○之本院證述,亦足認當日戌○○確有要求漢華公司未○○不要參與臺中縣政府環保局42輛垃圾車採購案,參諸被告酉○○前揭調查、偵訊之供述,復漢華公司其後確未參與投標,倘非未○○當場確受被告酉○○以強行敬酒及言詞恫嚇之脅迫方式,表示若參加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會有未來惡害,衡情未○○自不致因心生畏懼而未參加投標,更足佐證被告酉○○當時非僅在場,更有與戌○○以敬酒動作及言詞方式對未○○施加脅迫,要求其不要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被告酉○○與戌○○間,就意圖使未○○所屬之漢華公司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三)至證人未○○一度於本院證稱:「戌○○沒有要求漢華公司不要參加42輛垃圾車採購案的投標」云云(本院卷二第198頁),惟其後經本院於同日再詳予訊問,又翻異前詞 ,供稱:「應該是偵訊中所述比較正確。‥‥(受命法官問:之前在偵訊中不是說戌○○有要求漢華公司不要參加42輛垃圾車採購案,說參加也沒有什麼好處?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這樣沒有錯」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 已如前述,是顯應以其於本院更正之陳述,較為可採。另證人戌○○於本院證稱:「(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問:當天你為何會宴請未○○?)因為未○○在這個案子中,未○○是希望我對他搓圓仔湯的,就是擺平他的意思。(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問:當天你有無看到酉○○用臺語向未○○,在敬酒的時候表示說大家都在外面跑,這個案子我們努力很久了,如果不給面子,大家走著瞧,這樣的話語?)沒有這個事情」云云(本院卷三第30頁),惟查,當日聚會係戌○○出面邀約等情,亦據證人戌○○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45頁),而當日未○○係以上廁所為由,逃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未○○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98頁),倘當日係未○○希望戌○○以支 付對價方式對其圍標,何以當日未○○尚未得任何利益允諾,竟以上廁所為由,未告知戌○○等人即自行離開現場,其後又未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倘未○○代表的漢華公司並無能力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投標,戌○○又何須一再要求未○○不要參與投標?被告酉○○又何以於調查及偵訊自承脅迫之事?是證人戌○○上揭證述,顯非可採。再被告酉○○於本院否認犯行,與其調查及偵訊所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酉○○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叁)核被告午○○、乙○○、酉○○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罪;核被告酉○○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 。被告午○○、乙○○、酉○○與同案被告戌○○、庚○○間就上揭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犯行,及被告酉○○與同案被告戌○○就上揭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午○○、乙○○、酉○○已著手於上揭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之實行,即將戌○○所要求之綁標規格「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投標時檢附空氣、噪音、保固能力等相關證明文件」、「交車期限120日」先後列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招 標規範內,惟其後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92年8月20日之 最終更正公告,終經先後變更規格而未再臚列上開規格,且該項先後變更規格均仍係被告午○○所承辦,是被告午○○已著手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係屬中止未遂,爰對被告午○○、乙○○、酉○○依法減輕其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午○○、乙○○、酉○○所犯本件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犯行,係一度將上述綁標規格列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內,惟其後最終更正公告內,終因廠商異議,被告乙○○、午○○而未將上述綁標規格列入最終更正公告內,而無礙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最終投標廠商之參加投標之公平性,亦未使同案被告戌○○有因之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被告午○○、乙○○其一度臚列上述綁標規格,情節尚屬輕微,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乙○○於本案中有獲取任何不法所得或財物或不正利益,亦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對被告午○○、乙○○上揭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 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被告酉○○犯本件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犯行,係因與被告午○○、乙○○共犯而論,是被告午○○、乙○○既符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爰亦對被告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午○○係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課員,負責制定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被告乙○○係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技正,均係公務員,竟就自己職務上經辦購辦公用器材之事,為便利廠商圍標之行為,將特定廠商所要求之綁標規格,先後列入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惟其後見其他廠商異議,尚知於最終公告前,以變更規格或更正公告方式,未再將戌○○要求之綁標規格列入,暨其2人並未自本件犯行獲取 任何不法所得、利益或財物,再被告酉○○本件係負責從中聯繫被告乙○○,其未思以公平方式參與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反與同案被告戌○○、庚○○以規格綁標之方式,排除其他廠商參加投標之機會,圖使同案被告戌○○得以提高得標價格,破壞廠商參與投標之公平性,其行為殊非可取,惟最終幸被告午○○、乙○○又改變投標規格,而未能既遂;再被告酉○○為使戌○○能以其所經營的公司就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得標,以取得戌○○約定給付之佣金,竟遂與戌○○基於犯意聯絡,以敬酒及言詞脅迫未○○不為投標,再考其脅迫之方式,及其犯行嚴重破壞政府採購及廠商均得參與投標之公平性,對被害人未○○所致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午○○、乙○○、酉○○本件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犯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4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等語,查本件被告午○○、乙○○、酉○○所犯上揭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罪、被告酉○○所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其中被告午○○、乙○○、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犯行,復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予以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就被告乙○○、午○○、酉○○所處褫奪公權部分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輕標準減輕之;另被告酉○○所犯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均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對被告酉○○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又查,被告午○○、乙○○、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午○○、乙○○、酉○○所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犯行後,修正前刑法第27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條第1項則規定:「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 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顯以修正後刑法第2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條之規定。 四、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4號、37 、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 。」,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 10年以下。」被告午○○、乙○○、酉○○本件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均須宣告褫奪公權,是上開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就褫奪公權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六、再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 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伍)扣案之附表一至四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酉○○、乙○○、午○○、同案被告戌○○、庚○○犯上揭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酉○○、同案被告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犯行所用之 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以:因大郁公司辰○○於92年8月27日下午至 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投標時,遭寅○○認大廳掛鐘達5時2分已逾投標截止時間而拒收標單,雖辰○○以手機撥打報時臺認尚未逾5時,寅○○仍認依大廳掛鐘業已逾投標截止時間而 未收標單即下班離去。戌○○為因應解決無法投標之危機,再請酉○○循議長張清堂路線幫忙,酉○○當日下午5時許 即到臺中縣議會找巳○○,戌○○另請亥○○聯絡乙○○,請他要寅○○放寬一點,標單晚點收沒有關係,並交待庚○○一定要留下亥○○及卯○○,渠會趕來會合,另聯繫酉○○、巫明龍前來共同商議。戌○○晚間10時許抵達約定會面之「摩根咖啡廳」(址設臺中市○○路、文心路口),庚○○、亥○○、卯○○、酉○○、巫明龍及辰○○均在場等候,戌○○先與酉○○、亥○○商討解決無法投標之對策,再由辰○○向戌○○報告整個詳細標單投遞過程。而戌○○在本案屬大案件而未親臨現場坐陣原因,主要是業已交付1400餘萬元支票及現金給亥○○做為給付佣金保證及公關費,俾藉亥○○與局長申○○的關係負責掌控投標現場全部的狀況,但亥○○當天掌控情形令戌○○十分不滿,亥○○因申○○帶團赴韓國不在現場,無法處理,乃指示卯○○翌日早上要進入行政室瞭解究係那3家廠商投標,並安排庚○○明日8時上班時與申○○指定之處理人員乙○○晤面以瞭解情形。會商結束後,巫明龍載酉○○前去烏日找巳○○幫忙,戌○○則在臺中富王飯店內續與庚○○、辰○○等人討論,決定請大郁公司副總經理邱真雄到臺中富王飯店撰寫投遞時間爭議之陳情書,渠等先就未完成投標現場情形作概略性探討,以擬定邱真雄撰寫陳情書的架構,並指示仍由辰○○翌日一早到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協調陳情及投標。戌○○稍早前有另請酉○○協助聯繫乙○○幫忙讓大郁公司完成投標,惟酉○○聯繫後回報乙○○人在嘉義趕不回來(係代表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參加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舉辦之環保盃桌球比賽),戌○○乃請酉○○翌日一定要巳○○一大早就到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協助,並要將嘉義那個朋友(指乙○○)找回來;又要求卯○○透過寅○○,翌日早上先進入行政室查看究係那三家廠商投標,而庚○○則負責翌日早上全部人員及其分工的聯繫工作,以掌握進度。戌○○指派完畢後即趕回臺北查明底盤商背叛情形,而邱真雄亦連夜趕來撰寫陳情書,亥○○則表示翌日早上渠公司有要事需先行離開,而前往高雄處理公司事務。另庚○○於92年8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電話聯繫酉○○,要巳○○早點到辦公室,酉○○認為主要還是要在嘉義的朋友(指乙○○)趕得回來才有用,庚○○要酉○○叫巳○○通知嘉義朋友早點到,酉○○表示他到巳○○辦公室時,會請他叫嘉義的朋友過來。庚○○告訴酉○○,卯○○早上會進行政室瞭解是那三家投標,而辰○○負責ARGUE投標的事要先緩一下,若巳○○這邊處理好了,大家就不 必翻臉了,所以再次提醒酉○○要快去議會等巳○○,並請巳○○儘快聯絡上乙○○。庚○○再依分工及亥○○安排,於當日上午8時許(臺中縣政府所屬機關之上班時間)至臺 中縣政府環保局停車場與乙○○晤面,乙○○告以渠所瞭解該3家投標廠商都是臺製的,標價都在2百萬元左右,問庚○○大郁公司的進口貨有沒有辦法做(競爭)?庚○○表示這他無法回答,需請示戌○○,談畢雙方各自離去。之後,庚○○再與邱真雄至臺中縣議會找巳○○,渠二人抵達時巳○○尚未到達,酉○○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以電話聯繫庚 ○○,庚○○告以渠和「久桑」(即邱真雄)一起,邱真雄在填一些資料,酉○○說他到了,馬上會到。巳○○約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進入辦公室,1、2分鐘後酉○○亦到場, 庚○○向巳○○表示,乙○○甫在停車場向渠表示對方三家廠商都是臺製貨,價格在2百萬元左右,巳○○為確定此事 ,乃打電話要乙○○到渠議會辦公室說明,乙○○到達後,再次說明投標價格的問題,巳○○並請乙○○全力處理大郁公司投標問題。辰○○於當日上班時間,則攜邱真雄撰寫之陳情書至臺中縣衛生局政風室找曾欽隆,二人即往行政室找寅○○,惟寅○○在乙○○之指示下態度已迴異昨日,親自閱讀陳情書後表示早上會就時間爭議問題開會決定是否讓大郁公司投標,辰○○見有轉寰餘地,於92年8月28日上午8時39分許,電告庚○○:「有好的聲音」。惟寅○○就陳情書內容表示,渠拒絕大郁公司投標係依法行政,但該陳情書完全衝著寅○○個人而來,有誤導讓人認為渠對大郁公司具有成見,且該陳情書用詞對渠過於尖銳、強硬,應改變為緩和語氣,用詞達意就好,故要求辰○○坐在寅○○辦公桌,當場指導辰○○重繕,辰○○為完成投標任務,只得依寅○○指示辦理,惟重繕之內容已刻意隱去辰○○有撥打報時臺,及寅○○藉投標逾時理由排拒大郁公司參標的質疑。近中午時分,寅○○再請不知情之甲○○依其所捏造「經本室徐主任照東及法治專員癸○○以電話向一一七報時臺查詢當時中原標準時間為下午四時五十九分」之不實說詞簽擬簽呈,經寅○○於同日12時55分核章,由知情之癸○○配合會簽後,再送交不知情之技正戊○○行使核章,由戊○○於同日13時5分許逕予批准,同意大郁公司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合 法投標廠商及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因乙○○、酉○○、寅○○等人幫忙,大郁公司得以參加同日14時許開標,復有瑞陽汽車企業有公司(下稱瑞陽公司)、達見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見公司)、隆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隆友公司)及大郁公司完成投標,最後大郁公司以8610萬元低價得標。因係低價得標,故戌○○事後僅給付酉○○180萬元,且 因低價搶標,獲利未如預期,只得找黃昭彬、王德政、林茂盛及王建國等人就佣金額度重新減價協商,雙方同意每輛由2萬元減至1萬元,戌○○則於92年9、10月間指示己○○以 林憲邦(大郁公司前員工、戌○○外甥施博覺之朋友)臺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甲存帳戶,開立票號「SJ0000000、SJ0000000、SJ0000000、SJ0000000、SJ0000000」等到 期日為93年3月6日之5張支票,其中含黃昭彬原約定之提供 該公司底盤及日後保養之每輛1萬元公關費也減為5千元,故該信封亦有21萬元支票(此係做為對長源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之暗盤費用,而不為王德政等其他3人所知悉),分別裝 置於信封內,親自交給王德政等人。因認被告乙○○、酉○○此部分亦涉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酉○○此部分涉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無非認2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乙○○有於92年8月28日上午告知庚○○,對手已投標價格有200多萬元,後酉○ ○到場後,乙○○又於巳○○辦公室,說明投標價格問題」、「寅○○在乙○○的指示下,表示早上會就時間爭議開會決定是否讓大郁公司投標」。惟均據被告乙○○、酉○○均否認有此部分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經查: (一)證人庚○○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92年8月28日早 上8點左右,就是你們投標被說時間超過的的第二天早上 ,你是否有與KEY MAN見面?)有。(檢察官問:在哪裡 見面?)地點我忘記了,但是那天早上我確實有與他碰面,他跟我說他有去看投標內容,他說投標的之另3家廠商 都走臺製的車,價格在新臺幣200萬左右,他問我說『你 們有辦法做嗎?』。(檢察官問:92年8月28日早上8點半以後你是否有與KEY MAN在巳○○之辦公室再見一次面? )我印象中好像是直接到巳○○辦公室說,KEY MAN有去 看投標的之另3家廠商都是臺製的車,價格在新臺幣200萬左右,他問我說『你們有辦法做嗎?』這件事」等語(偵5033號㈨第12頁反面),其於本院亦證稱:「92年8月28 日就是開標那天早上,就利用巳○○那邊的場所,就是巳○○辦公室裡面的沙發休息一下,當時酉○○也在場,還有我也在場,就只有我們2人。但是何人聯絡KEY MAN的,我不曉得,我就是看到KEY MAN走到我們休息的地方。KEYMAN就說據他所知,昨天有國內的投標,你們的價格可以 拚過人家嗎,然後他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再參以庚○○於92年8月28日10時8分許與辰○○之電話通聯內容,庚○○對辰○○稱:「他的意思是要讓我們進去,下午,‥‥他意思說,聽起來說有200零多公分 的,他說你有沒有辦法?」等語(附件三,附件245頁反 面),意即代號「KEY MAN」之人有對庚○○提及參與投 標之對手價格有2百零多萬元等情。以上開證人庚○○之 具結證述,佐以其當日與辰○○之通聯內容,足認代號「KEY MAN」之被告乙○○於92年8月28日上午有對庚○○提及要讓大郁公司得以投標,及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有每輛車約2百零多萬元之事。 (二)惟查,92年8月28日14時開標結果,雖係大郁公司以總價 8610萬元(約每輛單價205萬)最低價得標,而其他投標 廠商瑞陽公司、達見公司、隆友公司分別係以10500萬元 (約每輛單價250萬元)、9128萬7千元(約每輛單價217 萬3500元)、9912萬元(約每輛單價236萬元)參與投標 ,有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8月28日開標記錄在卷可佐( 附於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9月15日環廢字第920042468號八立米壓縮式垃圾車四十二輛合約書內,參見證物袋),並無每輛單價約二百零多萬元之投標價格,顯見當時被告乙○○告知庚○○之其他投標廠商之價格並非正確,且倘被告乙○○確實知悉其他投標廠商之單價,何以未詳細告知庚○○,而僅提及係200萬元或2百零多萬元?是被告乙○○於92年8月28日對庚○○提及另3家投標之臺製廠,價格在200萬或2百零多萬元云云,無非係其個人自行臆測其他投標廠商之價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於開標前已知悉其他投標廠商之價格而將之告知庚○○。另依上揭庚○○與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認被告乙○○有對庚○○稱要讓大郁公司得以投標之語,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有指示寅○○或其他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使大郁公司得以參加投標,自不能僅因被告乙○○個人對庚○○之片面之詞,遽即認其明知大郁公司已逾時投標,而仍以職權指示寅○○使大郁公司得參與投標,而為具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則被告乙○○此部分既未成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被告酉○○就此部分即因未具公務員身分,自亦無成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酉○○就此部分具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未遂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壹)公訴人認被告申○○、寅○○、巳○○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被告寅○ ○、癸○○則係涉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後附)犯罪事實欄第三至六、八至十之記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叁)公訴人認被告申○○、寅○○、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寅○○、癸○○涉犯刑法第 216、213條之罪,無非以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申○○、寅○○、巳○○均堅決否認就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有綁標情事,而堅決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被告申○○辯 稱:乙○○是府會的聯絡人,只是溝通的橋樑而已。我沒有以亥○○為中間人,作為本案採購的中間人等語;被告寅○○辯稱:規格不是我決定的。‥‥8月27、28日,乙 ○○並沒有與我聯絡,我也沒有收到他的任何指示等語(本院卷一第104、127頁);被告巳○○辯稱:我之前與酉○○也不熟,是因為他是議長的老朋友,所以要我瞭解一下,乙○○是府會聯絡人,我就請他到議會來,來瞭解一下這個案子。‥‥92年8月11日,我沒有與他們在咖啡廳 見面。‥‥(指92年8月)27、28日酉○○確實是有去找 我,但是沒有請我去聯絡乙○○。28日我有打電話給乙○○,我問乙○○說標單逾期的事情,要如何處理,他說要依據政府採購法處理,他人不在臺中。並沒有乙○○到議會說標單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104、117、134頁)。 另訊據被告寅○○、癸○○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寅○○辯稱:(指92年8月28日)我 與癸○○2人到收文室,由收文室辦公室的電話00000000 ,由癸○○打電話給117,然後我們依據117的報時,核對我們辦公室的掛鐘,確實我們掛鐘快了約3分鐘,‥‥所 以我就同意大郁公司可以投標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 ,被告癸○○則辯稱:8月28日早上,寅○○找我去他的 辦公室,說廠商對於投標的時間有異議,我們協商之後,辛○○就說那是我們的權責,他就離開了,寅○○就與我一起去收發室,印象中是我撥打117,查證我們的掛鐘是 不是比較快,打完之後,確實我們的掛鐘快了3分鐘,所 以我們反推爭議的標單,應該是在4點59分的時候提出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 (肆)經查: 一、被告申○○被訴涉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載「戌○○認知亥○○和臺中縣政府環保局長申○○關係友好,申○○對外以亥○○為中間人,並為處理該局垃圾車採購案之對口人員」(起訴書第5項)、「 亥○○乃專程至臺中縣環保局找局長申○○磋商後,將前述21輛案的綁標資料交寅○○轉交午○○製作42輛之規格說明,另提供資料轉午○○加入關於垃圾車斗電著塗裝、熱浸鍍鋅等日系進口車獨有之特殊規格」云云(參見起訴書第7頁),又「申○○有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相關公 文上批示核准」,意指被告申○○基於與亥○○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聯絡,而指示被告寅○○、午○○為配合綁標行為云云。惟查,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申○○對外係以亥○○為中間人,或亥○○找被告申○○磋商後,將綁標資料交付之事;再被告申○○雖與亥○○係認識多年的朋友,亦據被告申○○於偵訊及證人亥○○於本院均陳明在卷,惟「2人間係友人 」與「被告申○○受亥○○之託,2人遂基於購辦公用器 材舞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指示被告寅○○或午○○配合綁標」究屬2事,自不能僅因被告申○○與證人亥 ○○認識且為朋友,遽即推論「被告申○○有受亥○○之託,指示被告寅○○或午○○配合綁標」之事,其理甚明。 (二)再查,被告申○○於偵訊(偵5033卷㈨第37頁)、本院(本院卷三第50頁)均否認曾有任何人提供特定綁標規格,而其曾就該規格,指示被告乙○○或任何人,要求被告午○○就其所製作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或招標規範,為有利於特定廠商之綁標規格之事;復遍查全卷,均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曾指示被告乙○○或午○○就午○○承辦製作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歷次規格說明或招標規範,製作有利大郁公司或戌○○或任何特定廠商之綁標規格,自難認被告申○○涉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 (三)又查,被告申○○係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局長,其業務上有於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相關簽呈批核等情,亦有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提出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相關公文、簽呈在卷可佐(參見附件一),被告申○○於上開公文、簽呈批核,足認其於參與批核時,必對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進度、採購規格內容、規格變更情形得以知悉,惟「知悉招標進度、規格內容及規格變更情形,並於相關公文、簽呈批核」,仍與「知悉所批核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規格說明、招標規範,係亥○○或戌○○所運作之綁標規格,而仍予批准,而具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及犯行」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其曾有批核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相關公文、簽呈,遽即認其曾指示承辦人員如被告午○○、乙○○製作配合特定廠商之綁標規格,並予批核。 (四)再查,起訴書附表壹之一至三所臚列之證人或同案被告即泛銘公司負責人亥○○、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副局長陳世偉、被告酉○○、乙○○、巳○○、「A302」、「A306」、大郁公司負責人戌○○、大郁公司營業課長辰○○、富裕利公司職員卯○○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及A302、A306、辰○○、酉○○於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申○○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詳見理由之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又公訴人所指之庚○○與戌○○、酉○○於92 年8月11日、8月27日、8月28日之通聯譯文內容(附件三 即附件第240至246頁)觀之,雖足認定92年8月11日庚○ ○有與代號「KEY MAN」之人見面談判,且當日代號「KEYMAN」曾對庚○○表示「我頭一次就是一字不漏出來」( 附件三即附件第240、241頁),意指首次規格說明有符合庚○○、戌○○所要求之綁標規格之意,及庚○○於92年8月28日告知戌○○代號「KEY MAN」之人將會出現在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事(附件三即附件第245頁),及酉○○ 曾於92年8月28日對庚○○提及要嘉義那個朋友馬上回來 才有用之事(附件三,即附件第244頁反面),惟查,依 上開庚○○與戌○○、酉○○之通聯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申○○,亦不足證明被告申○○與代號「KEY MAN」之人 具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或有任何關聯,亦不足證明申○○曾指派技正兼府會聯絡人即被告乙○○或被告午○○為綁標、修改規格及幫助大郁公司完成投標等事宜;或被告申○○知悉亥○○、戌○○有運作綁標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或招標規範,仍予以核准之事;或戌○○曾有行賄150萬予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人,而被告申 ○○與該行賄有關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事;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起訴書所載之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申○○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自應依法對被告申○○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巳○○被訴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無非認被告巳○○有「張清堂指派巳○○協助處理本案,巳○○曾通知乙○○前來議會向酉○○簡報本案,並獲乙○○允諾幫忙。廠商異議、檢舉綁標不斷,巳○○透過酉○○協助戌○○瞭解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作業情形」(起訴書第5頁,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及起訴書附表伍之一、二)、「巳○○參與92年8月11日庚○○與代號『KEY MAN』之乙○○在豐原市某咖啡廳談判」(起訴書第14、1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及起訴書附表伍之三)及「92年8月27日大郁公司發生投標逾 時爭議,巳○○透過乙○○幫助大郁公司完成投標」(起訴書第19至2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及起訴書附表伍之四)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巳○○於調查、偵訊雖多次自承酉○○有找議長張清堂幫忙臺中縣政府環保局42輛垃圾車採購案,張清堂指派其處理此事,其即介紹乙○○與酉○○認識,請乙○○將所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相關內容告訴酉○○,另於92年間亦有通知乙○○至議會,向酉○○解釋為何該案無法順利開標的原因等情(偵18483卷㈢第259、260、272、273頁、偵18483二卷㈣第16、22、23頁、偵5033卷㈨第39頁),其於本院亦證稱:「因為乙○○是府會聯絡人,相關業務的諮詢,我都會問他,我就是問他是否有這個案子,案子進行到什麼程度,要花多少錢,就是業務的詢問。‥‥(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為了42輛垃圾車採購案,你與酉○○是否有見過面?)有。大約3次左右。( 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問:見面的時候,乙○○是否在場?)第一次的時候,酉○○到議會來,我請府會聯絡人乙○○過來問是否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38頁) ,並證稱:「酉○○說他在跑垃圾車的業務,他說聽說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有這個採購的案子,他說他想要瞭解一下,我就請他到議長室來一下,我就請乙○○過來,介紹他們認識一下,我就告訴酉○○,這是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的府會聯絡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41頁),被告酉○○於 本院對曾至議會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找巳○○之事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81頁),復據證人戌○○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KEY MAN是酉○○安排介紹的?)酉○○ 透過議會,好像是議會的聯絡人,或是臺中縣環保局的議會聯絡人。(受命法官問:KEY MAN是酉○○安排介紹的 ?)酉○○請議會的朋友介紹KEY MAN給我們認識的。我 是請大郁公司的庚○○去與KEY MAN接洽的」等語(本院 卷三第34至36頁),並證稱:「(審判長問:酉○○的議會朋友是擔任什麼職務?)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是不是巳○○?)應該是」等語(本院卷三第42、43頁)在卷,足認被告巳○○確有介紹被告酉○○認識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府會聯絡人即被告乙○○;惟查,「介紹認識,並協助廠商了解採購案對外公開之招標或開標情形」與「知悉被告酉○○與被告乙○○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聯絡,而參與將上開特定足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並利特定廠商投標之綁標規格,列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內」仍屬二事,介紹被告乙○○與各別廠商如被告酉○○等認識、向各別廠商見面說明採購招標內容、取消招標原因或要求被告乙○○到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處理無法投標之相關事宜,不問是否有當,倘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就上開事項,有要求被告乙○○同意各別廠商如被告酉○○等以將特定綁標規格加入規格說明或招標規範內,以為綁標、或明知大郁公司已逾時而不得投標,仍使大郁公司得以參加投標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行為,尚難僅因有介紹被告酉○○與被告乙○○認識,要求被告乙○○說明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進度情形,遽即認被告巳○○即與被告酉○○、乙○○或同案被告戌○○、庚○○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 (二)再查,復無證據證明巳○○於92年8月11日有參與庚○○ 、被告酉○○與代號「KEY MAN」之被告乙○○在豐原市 某咖啡廳談判之事,被告巳○○於偵訊、本院多次否認當日有在場(偵5033卷㈨第40頁、本院卷三第139頁),而 公訴人雖認依同案被告庚○○於92年8月11日21時51分許 以0000000000電話與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被告巳○○當日亦有到場參與,而與被告酉○○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文觀之(附件三,即附件第240頁),當時庚○○於該通電話內容中,並 未提及被告巳○○有在場。再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庚○○僅於其中曾對同案被告戌○○提及:「後來的情形是有接受我們的,‥‥我說大家要‥‥大家要努力啦。他說若真真不行,我也考慮你和阿凱講的,我也考慮說真真這樣問題這麼多,乾脆收回這樣」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附件三,附件第241頁第5行至第7行),惟庚○○當 時所指當日見面之對方即係代號「KEY MAN」之人,此觀 之該通聯譯文全篇可知,且代號「KEY MAN」之人即係被 告乙○○,均如前述,則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當日雖對庚○○確有提及「若真的不行,我也考慮你和阿凱(音同阿楷)講的,我也考慮說真真這樣問題這麼多,乾脆收回」等語,惟被告乙○○所指「我也考慮你和阿凱講的」,究竟指何意,語意未明,且無從認定,被告巳○○是否曾建議放棄綁標,又被告巳○○係於何時知情並參與綁標之事,係自知均知情並有參與,或僅於被告乙○○、酉○○等人已達成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而將戌○○所要求之綁標規格納入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後,因得知此事,建議被告乙○○應放棄綁標之事?自難僅以庚○○對戌○○轉述,當日被告乙○○所述之語,曾一語帶過提及「阿凱(音同阿楷)」之上開語意未明之話語,遽即認被告巳○○與被告酉○○、乙○○及同案被告戌○○、庚○○均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 (三)公訴意旨雖再認被告巳○○於92年8月27日發生投標逾時 爭議後,有透過乙○○幫助大郁公司完成投標,使寅○○做出同意大郁公司投標之結論云云,惟查: 192年8月27日大郁公司發生投標爭議後,被告酉○○即請 被告巳○○幫忙,被告酉○○並於同日晚間19時許至被告巳○○烏日鄉住處找巳○○,希望其能協助該公司參與投標,被告巳○○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請其協助等情,亦據被告巳○○於調查、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偵18483卷㈢第261、274頁、偵5033卷㈨第40頁、本院卷三第140頁),其於偵訊供稱:「截標當天晚上,我有以電話與乙○○聯繫,‥‥我向乙○○瞭解這些爭議是如何產生的,乙○○告訴我,他要去瞭解看看,後來乙○○有回我電話,表示隔天環保局要開會決定是否接受該公司的投標。(檢察官問:乙○○是否係因為你以電話瞭解上開標案對於截標時間的爭議,而變更決定以開會方式討論是否接受大郁公司的投標?)我不清楚,乙○○告訴我要問環保局內部意見,最後他回覆我說,環保局決定要在隔日開會決定是否接受該公司的投標」等語(偵18483卷㈢第274、275頁),又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92年8月27日下午5點左右,酉○○是否有去議會找你說大郁公司去參加投 標是否因為超過時間的問題被環保局人員拒絕受理並請求你幫忙處理?)有。他們當時是為是否逾時的問題有去找衛生局的政風主任,他說政風主任可以證明他們沒有逾時,我請他們隔天提出說明,我也有拜託縣政府之法制室主任協助處理是否有逾時的問題。(檢察官問:8月27日當 天是否有打電話跟乙○○聯繫處理該事?)有,我有打電話請他幫忙處理是否可以參與投標的問題。‥‥(檢察官問:關於上述大郁公司是否逾時可以參與投標一事,你有請乙○○幫忙處理,乙○○是處理何事?)我請他瞭解該案是否可以合法讓大郁公司參標,他應該是有打電話去瞭解,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他有打電話跟我回報說電話中講不清楚,無法處理,他叫我請法制室處理」等語(偵5033卷㈨第40頁),復據證人酉○○於本院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說你有打電話給巳○○關於投標時間逾時的事情,後來是如何解決的?)我說請他幫忙。但是我也不知道他是如何幫忙的。我是請他了解一下,為何我們的標單投不進去」等語(本院卷三第137頁),及證人乙○○ 雖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92年8月27日投標之後 ,巳○○有無打電話給你?)‥‥巳○○打電話給我,問我說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嘉義打桌球,他說有件事情請我去瞭解。我問他什麼事情,他就說人家要投標,時間還沒到,怎麼可以拒收。我說現在下班了,我要去找誰。他說你什麼時候可以回來,我說3天,我在這邊要3天,我說你明天直接到辦公室去問就可以知道了。‥‥(受命法官問:巳○○在這通電話中,是否要求你回臺中?)不是要求,是問我說何時可以回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06、107頁),是依上述被告巳○○及證人酉○○、乙○○之證述內容,被告巳○○接獲酉○○之請託後,有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協助大郁公司投標逾時問題,並曾詢問人在嘉義之被告乙○○何時返回臺中。 2然查,92年8月28日上午8、9時許,庚○○有與代號「KEYMAN」之被告乙○○在議會裡面巳○○的辦公室見面,而 當時巳○○不在場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7頁),並證稱:「我記得酉○○好像也 有在場。(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問:巳○○是否有在場?)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並證稱:「92年8月28日就是開標那天早上,就利用巳○○那邊的場所,就是巳○○辦公室裡面的沙發休息一下,當時酉○○也在場,還有我也在場,就只有我們2人。但是何人聯絡KEY MAN的,我不曉得,我就是看到KEY MAN走到我們休息的地方 」等語(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已證述見面當時,被告巳○○不在場之事;再依卷附庚○○於92年8月28日上 午之全部通聯譯文(附件三,即附件第244至248頁)觀之,均無何項通聯譯文內容,足認庚○○、酉○○與代號「KEY MAN」之被告乙○○於92年8月28日上午見面時,被告巳○○亦有在場。雖庚○○於92年8月28日上午7時46分,與酉○○電話通聯時,曾提及:「A(即庚○○):阿楷你要提醒他早一點到。 B(即酉○○):我跟你講喔,給他提醒是歸給他提醒,你也要昨天那個,嘉義那個朋友也要馬上回來才有用。 A:對啊!對啊!你給他提醒的時候,他那個順便也要‥‥。 B:電話再聯絡啊。 A:嗯。 B:我們現在這個情形,我知道啦,因為,你辦你那邊的工作,你辦你那邊的工作,我這邊,我在那邊等候他,請他叫嘉義的朋友來。 A:現在是一個那個啦!就是小郭早上要進去,進去瞭解那3份的事情嘛,阿任仔要再跟他ARGUE(英語,爭辯)那個事情,先要緩一下,等阿楷這邊處理好了,就不用變面嘛!就不用難看,這樣你知道罷!所以你也是等阿楷來,先叫叫來。 B:我知道,我知道。 A:若講的妥適,就不用ARGUE這個事情了。 B:好,反正就是弄一些時間就是了。 A:對,對。」 等語,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附件三,附件第244頁反面 、245頁),足證庚○○有要求被告酉○○通知被告巳○ ○早一點到達;及庚○○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與戌○○通 聯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A(即戌○○):敏忠,你們那邊現在狀況怎樣? B(即庚○○):阿任仔說他那邊有一些聲音,他在聽,這邊『KEY MAN』待會馬上會到。 A:阿楷到了? B:到了,等一下相談。 A:好。」等語之對話(附件三,附件第244頁),而有 提及「阿楷」即被告巳○○已到辦公室之事。惟依被告巳○○有協助被告酉○○與被告乙○○聯繫,及上揭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均亦不足證明被告巳○○於92年8月28日有 與庚○○、戌○○或被告乙○○有任何明知大郁公司已逾時投標,仍欲使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公務員違背職務,為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認定之犯意聯絡。 3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有要求被告乙○○須為違法行為,使大郁公司之標單得為有效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92年8月27日或28日,有要求被告寅○○使大郁公司 之標單為有效標,已如前述(參見理由貳、有罪部分之(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難僅因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處理大郁公司提出投標並未逾時之異議之被告寅○○、甲○○等人,於92年8月28日係擬「請准依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仍接受該廠商投標文件為有效標」之簽文,同意大郁公司投標,遽即認該項同意投標之決定,係被告乙○○應被告巳○○之要求而指示被告寅○○違法使大郁公司為有效標,是此部分自難僅因被告巳○○有於92年8月27日撥打 電話予被告乙○○,請其協助處理大郁公司投標逾時之事,及92年8月28日同案被告庚○○、被告酉○○係在被告 巳○○之辦公室內,與代號「KEY MAN」之被告乙○○見 面,遽即認被告巳○○有何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 4此外,依證人辛○○、同案被告甲○○、寅○○於調查、偵訊供稱92年8月28日關於決定大郁公司之標單為有效標 之經過情形,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巳○○有在場或有任何行為等情,有證人辛○○、同案被告甲○○、寅○○於調查、偵訊筆錄可佐(此部分未據被告巳○○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應認對被告巳○○有證據能力,詳見理由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已難認被告巳○○有介入92年8月28日認定大郁公司為有效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巳○○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自應依法對被告巳○○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寅○○被訴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無非認「亥○○找申○○磋商後,將21輛案的綁標資料交寅○○轉交午○○製作42輛規格說明」(起訴書第7項)、「42輛垃圾 車採購案首次公告規格說明前,寅○○認在投標時要求檢附底盤或原廠總代理之相關證明文件的規定可能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牴觸,亥○○與卯○○一起找寅○○溝通,寅○○因知亥○○係申○○對外代理人,故明知42輛垃圾車採購案有綁標,仍同意核章公告」(起訴書第8頁,起訴書附表參 之一)、「寅○○明知午○○於92年5月20日簽辦修改之規 格說明有部分仍有綁標規格、重新招標之招標規範之第7項 第1條、第7項第8條亦係前經廠商異議之綁標規格,仍配合 核章公告」(起訴書附表參之二、三)、「92年8月28日寅 ○○因乙○○之指示下,態度迴異昨日,而同意大郁公司投標」云云(起訴書第21頁),經查: (一)起訴書雖載「亥○○有將21輛案的綁標資料交寅○○轉交午○○製作42輛之規格說明,另提供資料轉午○○加入關於垃圾車斗須有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等日系進口車獨有之特殊規格」云云(起訴書第7頁),惟查: 1被告寅○○於偵訊即否認亥○○有提供本件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之事(偵18483卷㈢第433頁),於調查、偵訊均否認有提供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給午○○之事(偵18483卷㈢第573、574頁);而被告午○○於本院、證人午 ○○於偵訊具結時雖均不否認寅○○曾交付垃圾車相關規格資料之事,惟又稱該交付資料之詳細內容已不記得云云(偵16698卷㈥第12頁具結證述、本院卷一第86頁),依 證人午○○上開供述內容,既無從認定當時寅○○所交付之規格資料係亥○○所交付,且亦無從認定當時交付之規格資料係戌○○所要求之「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等綁標規格。又查,招標單位廣收車輛銷售廠商之印製型錄或規格說明,以為參考,亦屬業務需要,亦據被告寅○○於調查及本院自承在卷(偵18483卷㈢第410頁、本院卷三第109頁),核與證 人亥○○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93頁),復據同案被告午○○於偵訊即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寅○○拿招標規範給妳時,有無要你依照該規範訂定規格?)沒有」等語(偵16698卷㈥第12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寅 ○○所交付同案被告午○○之廠商規格,係為使被告午○○將特殊足以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綁標規格,列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尚難依此為任何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2又查,依證人庚○○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有說臺中縣環保局第一次的招標公告大約都是一字不漏的採用大郁公司的規格,你們是如何知道臺中縣之環保人員完全都採用你們大郁公司的規格?)我們把大郁公司規格提供給亥○○,由亥○○和KEY MAN去運作,我們不 知道他們如何運作」等語(偵5033卷㈨第14頁),依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其既不知悉亥○○係將大郁公司所要求之綁標規格交予何人,亦不知悉代號「KEY MAN」之乙 ○○係如何將綁標規格使之制定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內,已難認將戌○○所要求之綁標規格制定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內之事,係與被告寅○○有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寅○○與代號「KEY MAN」之人有何關 連,自不能遽即推定亥○○係將大郁公司或戌○○所提供之綁標規格係交予被告寅○○運作,而使臺中縣政府環保局開列該綁標規格於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 3再參以證人辰○○於偵訊亦證稱有依戌○○指示將該招標案之規格資料及型錄給午○○等情在卷(偵5033卷㈨第20頁),是被告午○○已持有戌○○所希望制定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及型錄,大郁公司或戌○○所要求之特殊規格應非被告寅○○所交付予午○○。從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曾交付予被告午○○之廠商規格,係為使被告午○○將足以排除廠商投標之綁標規格,列為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尚難依此為任何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寅○○有交付「垃圾車斗須有電著塗裝或熱浸鍍鋅綁標」之規格予被告午○○云云,顯非可採。 (二)起訴書雖再載「因寅○○就午○○所訂之規格說明有意見,經卯○○告知後,亥○○乃與卯○○一起找寅○○溝通,寅○○在投標時要求檢附底盤或原廠總代理之相關證明文件的規定會出問題,可能會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牴觸,但亥○○依渠與戌○○事前商議之說詞,以本案已經達到鉅額採購標準,所以發包單位可以為確保品質加以限制投標廠商的資格。寅○○因知道亥○○係局長申○○對外代理人之關係,且亥○○保證會擺平外面廠商異議及檢舉,故寅○○明知42輛案有綁標,仍同意核章上網公告」云云(起訴書第8頁,起訴書附表參之一),惟查,此部分 業據被告寅○○否認此事,再查,依證人即富裕利公司人員卯○○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亥○○在第一次公告之後,有無從臺北下來,與你一起去找寅○○,亥○○還拿了某一個案子的採購規範給寅○○參考,希望寅○○不要改投標時應檢附底盤或是總代理的證明文件,寅○○說依據現行的採購法,本來就不可以加上這樣的限制,所以一定要修改,你與亥○○也沒有辦法挽回,是不是這樣?)那天我在環保局遇到亥○○,亥○○在跟寅○○談,有這樣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7、18頁)觀之,被告寅○○雖有向亥○○表示因與現行採購法規不合,一定要修改「投標時要求檢附底盤或原廠總代理的證明文件」之規格之事,惟其陳述當時係「首次公告之後」,且並未詳予陳述係首次公告後之具體時間,則起訴書載上揭談話係在「92年5月1日首次公告核准之前」,已與證人卯○○所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已屬有誤;再被告寅○○係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行政室主任,其於首次公告後,向有意投標之廠商解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首次公告之規格說明中,有關「投標時要檢附底盤或原廠總代理的證明文件」違反現行之採購規定,應有修改必要,依法並無不當,亦難認有何違法,且依證人卯○○之上開證述內容,既不足證明亥○○有向被告寅○○保證會擺平廠商異議及檢舉,亦無從證明被告寅○○有「因知悉42輛垃圾車採購案有綁標,仍同意核章上網公告」,而與亥○○或被告午○○、乙○○、酉○○或同案被告戌○○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之事。 (三)另起訴書雖又指稱「寅○○明知午○○於92年5月20日簽 辦修改之規格說明有部分仍有綁標規格、重新招標之招標規範之第7項第1條、第7項第8條亦係前經廠商異議之綁標規格,仍配合核章公告」(起訴書附表參之二、三)云云,經查: 1被告寅○○確有於公訴人上揭所指之被告午○○92年5月 20日簽辦修改規格說明之簽呈之會簽核章等情,有上開簽呈公文可佐(附件一第54頁)。然查,上揭被告午○○於92年5月20日所簽辦修改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之 簽呈,其內容係以附件修改原規格說明之軸距、前輪距、迴轉半徑、車長、車身容量、剎車系統之規格、刪除第3 項第9、10、12及13條有關「垃圾車之車身車斗鋼板須電 著塗裝或熱浸鍍鋅或噴砂鋅粉處理」之相關規定、又規格說明第3項第11條、第9項第9條之「投標時檢附」改為「 簽訂合約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亦有該簽呈之附件可佐(附件一第56至57頁),是簽呈之內容既係修改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之上開經廠商異議部分之規定,既無違法不當,該修改規格經放寬,可使更多廠商參加投標,則被告寅○○在上開修改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規格說明之簽呈,依簽呈之行程流程,於會簽時予以核章,衡情自不能以被告寅○○於該簽呈會章簽核,遽即認其未就該修改規格說明之簽呈上提出任何其他意見,即係知情該修改規格說明後之修正後規格,仍有戌○○所要求之綁標規格,而仍配合辦理公告,再遽之推定被告寅○○具與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 2被告寅○○確有在被告午○○簽擬之重新招標之招標規範之簽呈公文,於會簽時簽章等情,亦有該簽呈在卷可佐(附件一第86頁)。又查,該次招標規範內之第7項第1條、第8條,雖就空氣、噪音管制之合格證明文件、底盤製造 商或在臺總代理商針對本案售後服務及零件供應6年無虞 之連帶保固責任之證明文件,均要求於「投標時檢附」,亦有招標規範在卷可佐(附件一第88頁),惟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所定之招標規格,原即應由承辦人被告午○○所負責制定,倘有違法,被告寅○○於發覺時自應表示意見;惟被告寅○○未就上開規格有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列舉的錯誤招標規範態樣而提出意見,不問是否具有疏失,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出於故意而刻意不提供意見,自難對被告寅○○以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相繩,亦不能僅以被告寅○○未在上開簽呈會簽時表示意見,遽即推斷其係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而刻意未表示意見;再參以行政室與廢棄物管理課係平行單位,廢棄物管理課製定之招標規格,負責發包之行政室從未進行規格的修改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6、64頁),更足佐證被告寅○○未於會簽時提供意見,應非出於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意。 (四)再查,被告寅○○於92年8月27日下午大郁公司辰○○投 遞標單時,雖辰○○持手機表示,依手機撥號117報時臺 時間係下午4時59分,被告寅○○仍因臺中縣政府環保局 大廳掛鐘已逾5時,因之拒收大郁公司辰○○投標等情, 亦據被告寅○○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多次陳明在卷,其中被告寅○○於本院詳予供稱:「8月27日辰○○投標的時 候,我有在場,因為他要投標的時候,我看大廳掛鐘時間已經超過兩分鐘,所以我不收標單,當時在場的還有我們收文的丑○○還有辰○○,還有一些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下班的員工也有在場,‥‥當時我不收標單的時候,辰○○有打電話給117,說要我聽電話,說時間還沒有到,但是 我沒有聽大哥大的電話,我說要以掛鐘的時間為準,然後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復據在場證人即 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行政室收文人員丑○○於本院亦證述:「那個廠商要投標,徐主任說可能已經5點了,我看衛生 局、環保局中間那邊大鐘已經5點了,主任交代我說不收 了,但是有一個廠商一直說,時間還沒有到,說我們的鐘比較快,當時寅○○與我站在一起,當時寅○○表示說時間到了,不能收了,我們就把門關起來,就離開了。‥‥我是有聽到廠商拿著電話說還沒到、還沒到。‥‥(檢察官問:最後就是沒有收下?)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8、50頁),及證人辰○○於本院證稱:「(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問:當天有無完成投標?)當天沒有完成。因為截標的時間有爭議,所以沒有完成。‥‥因為有爭議,我就去找政風室的主任,我不知道政風室主任的名字,因為我要投標,收標單的窗口已經不收標單,所以我有打電話到報時臺,時間還沒有超過,所以我就去找政風室主任」等語(本院卷二第202頁),又於本院證稱:「(檢察官 問:92年8月27日下午是何人拒絕你投標單?)是行政室 的徐主任,當天徐主任是說時間已經到了,不可以收件,他是以臺中縣環保局大廳的掛鐘為準,我當時就趕快跑去掛鐘的中間去看,應該還有1分鐘,可是徐主任說沒有, 說已經時間到了,就沒有收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 ),並偵訊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偵5033卷㈨第20頁),倘被告寅○○於92年8月27日之前就42輛垃圾車採購案與 同案被告戌○○、庚○○,或被告酉○○或午○○、乙○○等人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當時辰○○尚有以手機撥打117報時臺,被告寅○○何須拒聽,何須拒收大郁 公司辰○○所投遞之標單?更足佐證被告寅○○就本件42輛垃圾車採購案,應無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亦明。 (五)起訴書又認:92年8月28日寅○○因乙○○之指示下,態 度迴異昨日云云(起訴書第21頁),而意指被告寅○○於92年8月28日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而同意大郁公司投 標云云,惟查,被告寅○○於偵訊即否認92年8月28日乙 ○○有去找自己之事(板94偵16698號㈥第23頁),並於 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乙○○有無要你協助大郁公司投標?)沒有」等語(偵18483卷㈢第433頁),此外,經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乙○○有指示被告寅○○就大郁公司投標異議案應為如何處理之事。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寅○○當日係因受被告乙○○之指示,明知大郁公司已逾時投標,而仍決定同意大郁公司之投標,公訴人所認上揭事實顯已有誤,自難遽之認被告寅○○此部分具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 (六)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附表叁部分,臚列證人亥○○、辰○○、卯○○、「A302」、被告午○○、證人甲○○、被告癸○○、同案被告戌○○、被告乙○○、巳○○、證人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課長丙○○、「A306」、被告酉○○、證人丑○○、辛○○、戊○○、邱真雄、子○○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寅○○犯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之證據,惟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寅○○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無從據之為任何不利被告寅○○之認定;另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參部分提出之甲○○92年5月1日簽呈及相關附件(附件一第15至32頁)、騰達公司異議函(附件一第39、40頁)、和諾公司異議函(附件一第41、42頁)、營亨公司異議函(附件一第49至51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5 月16日函(附件一第52頁)、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環廢字第92號函稿(附件一第58頁)、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5 月23日(起訴書附表參之二之七,誤載為5月26日)變更 規格公告(附件一第60頁)、金信保公司異議函(附件一第61頁)、午○○就暫停採購之相關簽文、函稿(附件一第63至67頁)、啟皇公司異議函(附件一第78頁)、午○○簽辦招標規範之簽文(附件一第81、89頁)、午○○函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稿(本院卷一第82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附件一第85、141、149頁)、甲○○簽辦重新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附件一第91頁)、騰達公司異議函、佳境公司異議函、匿名檢舉函、營亨公司異議函、蔡進車檢舉函(附件一第114至117、125至130、120、188頁)、午○○簽辦更正招標規範第7項第1、8條函簽文 (附件一第131頁)、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8月20日更正規格公告(附件一第154頁),均不足證明被告寅○○有 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或與任何其他被告午○○、乙○○、酉○○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寅○○涉有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自應依法對被告寅○○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寅○○、癸○○被訴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前提,倘非具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或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未構成刑法第213條 之罪。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癸○○所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指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甲○○於92年8 月28日所簽擬請核准接受大郁公司投標為有效標之簽呈(下稱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又查,大郁公司辰○○於92年8月27日投遞標單被拒後,於92年8月28日早上至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向主任辛○○投遞陳情書後,再由寅○○決定查證大廳掛鐘與117報時臺差異後, 由辰○○當場另以大郁公司名義寫異議函,再由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甲○○簽寫內容之說明二為「該公司於92年8 月27日下午4時59分至本局收發室投標,因本局大廳掛鐘 為下午5時2分已逾投標時間期限,原依招標文件規定逾時投標將視為無效標,後經廠商異議,經本室寅○○及法治專員癸○○以電話向117報時臺查詢當時中原標準時間為 下午4時59分,本局大廳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快3分鐘」之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經行程流程即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代理局長等人批核認定後,大郁公司始得參與投標等情,亦據被告寅○○於調查、偵訊、本院多次陳明在卷,復據證人辰○○於本院證稱:「我就把我當天寫的那份,就是剛剛說的第2份拿去臺中縣環保局收發。我記 得我是先去找政風室主任,一起到行政室主任那邊,我、行政室主任就在那邊討論,我就說我有帶陳情書來。(檢察官問:政風室主任有無與你們在那邊討論這件事情?)沒有,他先離開了。(檢察官問:你們討論之後,結論如何?)我與行政室主任討論之後,就是說我有帶一份陳情函來,我有先拿給主任看,主任是說要我補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我就在行政室那邊寫第二份陳情函(指上開異議函),然後我就拿去收發掛文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5、206頁),並有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呈(附件一第106頁)、函覆大郁公司之函稿、大郁公司之異議 函(附件一第107至109頁)在卷可佐。而上開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雖係甲○○所承辦擬稿,惟甲○○並未於92年8月28日上午寅○○、癸○○撥號查證大廳 掛鐘與117報時臺之差距時在場,復未於92年8月27日被告寅○○拒收大郁公司辰○○投遞標單時在場等情,均據證人寅○○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17、119頁),倘非被告寅○○告知上情,甲○○自無從憑空撰寫上開簽文之內容,且查,92年8月27日投遞標單時,及92年8月28日撥號查證時,既均係被告寅○○在場,再參以92年8月27日係 被告寅○○拒收標單,是92年8月28日應係被告寅○○決 定以報時臺查證大廳掛鐘時間,再由被告寅○○、癸○○負責撥號查證,由甲○○依被告寅○○告知結果而撰擬上開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自堪認定。雖證人寅○○於本院證稱:「28日早上,衛生局的政風主任辛○○來找我處理異議,我就請我們的法制專員癸○○過來,協調解決廠商的異議問題。後來決定就是去查報時臺的時間。(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是何人決定去查的?)就是我、專員癸○○、辛○○主任簡單協調後,決定說要查報時臺的時間,沒有其他人。‥‥(檢察官問:決定接受廠商的異議,是你個人的意思,還是三人決定的結果?)是我、癸○○、辛○○我們三人的協調後決定的。我們還是有上簽給機關首長核定,才同意那是有效標的」云云(本院卷三第111、114頁),惟與證人辛○○於偵訊所述:「我要求寅○○就陳情內容向廠商說明後即離開」等語(偵18483卷㈢第241頁)不符,且證人辛○○於本院否認當時知悉以如簽文內容之方式處理投標爭議在卷(本院卷二第171、172頁),及被告癸○○於本院亦供稱:「我們3個人討論之後,卓主任說那是我們行政室的問題,他就 離開,我就與寅○○到收發室那邊撥打117,確認掛鐘的 時間比較快」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佐以證人辰○ ○於本院證稱:「我記得我是先去找政風室主任,一起到行政室主任那邊,我、行政室主任就在那邊討論,我就說我有帶陳情書來。(檢察官問:政風室主任有無與你們在那邊討論這件事情?)沒有,他先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5、206頁),是辛○○既認該項異議應係行政室權責處理之事,復即離開,衡情辛○○所述自己當時不知悉如何決定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寅○○猶於本院供稱係3人協調後決定云云,應非可採,本件應係被告寅○○決 定以撥打報時臺核對大廳掛鐘之方式處理本件投標異議,亦堪認定。 (三)再查,大郁公司辰○○於92年8月27日投標時,應未逾報 時臺時間下午5時,是被告寅○○於92年8月28日准其投標,並未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可由: 1查被告癸○○確實有與被告寅○○於92年8月28日而非92 年8月27日16時59分,至臺中縣政府環保局收文室撥打117報時臺電話,核對大廳掛鐘較117報時臺快3分鐘等情,亦據被告癸○○於調查、偵訊及本院供述在卷(偵18483卷 ㈢第288、301頁反面、板94偵16698號㈥第23頁、偵18483卷㈢第301頁;被告癸○○之偵訊及本院供述對被告寅○ ○具證據能力),其中被告癸○○於本院所稱:「8月28 日早上,寅○○找我去他的辦公室,說廠商對於投標的時間有異議,我們協商之後,辛○○就說那是我們的權責,他就離開了,寅○○就與我一起去收發室,印象中是我撥打117,查證我們的掛鐘是不是比較快,打完之後,確實 我們的掛鐘快了3分鐘,所以我們反推爭議的標單,應該 是在4點59分的時候提出的,然後我就離開到我的辦公室 ,中午的時候,甲○○就拿公文來給我會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且被告寅○○於本院並供稱:「我與癸 ○○二人到收文室,由收文室辦公室的電話00000000,由癸○○打電話給117,然後我們依據117的報時,核對我們辦公室的掛鐘,確實我們掛鐘快了約三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三第111頁),互核相符,亦堪採信。公訴人雖認並無此事云云,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並未 撥打報時臺查證;再查,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大廳掛鐘確較117報時臺快3分鐘等情,亦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行政室人員甲○○於本院亦證稱:「我們大廳的大鐘真的是有比較快。‥‥我們都知道大廳的大鐘比較快,因為我們平常上班簽到就知道。‥‥(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問:何時知道大廳的掛鐘有比較快?)平常簽到就是在大廳簽,上班時間自己大概知道,我也不確定何時知道,就是大概知道掛鐘快了2、3分鐘」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癸○○並未撥打報時臺查證,或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大廳掛鐘於查證當時並未較117 報時臺快3分鐘,是公訴人認被告癸○○並未與被告寅○ ○撥打117報時臺,被告癸○○猶於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 年8月28日甲○○所提出認定大郁公司投標為有效標之簽 文內會簽乙節,已屬有誤。 292年8月27日大郁公司辰○○投標當時,臺中縣政府環保 局之大廳掛鐘應係下午5時約2分,即117報時臺時間應尚 未逾5時等情,亦據證人寅○○於本院證稱:「(受命法 官問:大郁公司投標的時候,你有無親眼看到大廳掛鐘的時間是5點幾分?)我看到已經超過5點大約1、2分,但是沒有記得是5點幾分。(受命法官問:你到底有無看到大 廳掛鐘的時間是5點2分?)就是超過5點,應該是超過1、2分。‥‥‥因為27日大郁公司投標的時候,我看的時候 ,大約是5點差1、2分,隔天查證確實有快3分鐘,所以回復到原來的那個時間,應該就是4點59分」等語在卷(本 院卷三第118至119頁),佐以前述92年8月28日被告寅○ ○、癸○○確有撥打117報時臺之查證結果,足認大郁公 司投標當時應尚未逾下午5時。至證人寅○○於本院證述 時,一度證稱係依大郁公司辰○○前日投標時,曾自稱自己投標時間係4時59分許,遽即推定大郁公司投標時之大 廳掛鐘時間係5時2分乙節(本院卷三第117、118頁),與被告癸○○於本院所述不符,且證人寅○○其後又推翻自己前述證詞(本院卷三第119頁),是寅○○上述於本院 卷三第117、118頁之證詞,顯非可採。 3再參以辰○○遭拒收標單時,當場確有以手機撥打117報 時臺,惟為被告寅○○拒聽等情,亦據被告寅○○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13頁),復據證人丑○○於本院亦證稱 :「(審判長問:有無說要你們聽看看的話?)廠商沒有講,好像是有拿給我們聽的動作而已,但是我們沒有拿。(選任辯護人曾慶崇律師問:究竟廠商有無說要你們聽看看的話?)我沒有特別注意,我只記得他有說時間還沒有到,還沒有到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並據證人辰○○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前一天就是92年8月 27 日他們拒絕收下標單的時候,你是否有撥打117,然後要寅○○接聽?)是的。但是他沒有聽」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辰○○當場既以手機撥打報時臺並要求被告 寅○○接聽,倘非其確認報時臺所報時間尚未逾下午5時 ,衡情自無要求被告寅○○接聽之必要,更足佐證辰○○投標時,報時臺之時間確尚未逾下午5時。 4且查,辰○○於92年8月27日投標時,雖寅○○認當時大 廳掛鐘已逾時,惟辰○○實則於投標截止前,已在櫃檯前著手辦理投標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丑○○於本院亦證稱:「(檢察官問:以當時的情形,當時沒有收標單,作法是對的還是錯的?)我是認為可以收,因為那個人在那裡已經很久了,都弄好了,也弄了很久,還有借文具,如果是我,我認為他之前就進來了,應該可以收,如果主任沒有說不能收,我認為可以收。‥‥我記得我當時還有催他,說時間已經快到了,要趕快。我是認為如果沒有超過5點,我會收。(檢察官問:當時究竟有無超過5點?)應該是沒有,我看過去應該是快到了。‥‥寅○○還沒有5點的時候就站在那裡,好像是和我講什麼,後來廠商 過來送標單,寅○○說那時候已經5點就不能收了,我才 沒有收」等語(本院卷二第53、54頁)在卷,復據證人即臺中縣政府衛生局兼環保局政風室主任辛○○於本院證稱:「慣例上,如果送件人已經到我們收件機關了,縱使時間已經截止,送件人已經到收件的場地了,而且有排隊要遞件的話,還是要收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 衡情臺中縣政府環保局之收文處,既無下午5時之投標時 間截止時,則投標收文處即封窗之設置,則於投標截止前,已至收件場地且於櫃檯前排隊遞件,而准許投標,亦與常情相符。 5綜上所述,辰○○投標時,報時臺之時間實際未逾5時, 隔日被告寅○○、癸○○查證結果大廳掛鐘較117報時臺 快3分鐘,是被告寅○○因之依前一日投標時大廳掛鐘為5時2分,推估大郁公司辰○○投標時應係報時臺4時59分,雖被告寅○○未考慮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大廳掛鐘於投標後至翌日查證時,有遭他人更動時間之可能,或有疏失,惟佐以上揭證人甲○○所述,大廳掛鐘平日即較117報時臺 快3分鐘等情,再參以大郁公司辰○○投標時,確實於臺 中縣政府環保局大廳掛鐘尚未逾5時即在櫃檯前準備投標 ,投標時依117報時臺尚未逾5時,是被告寅○○於92年8 月28日改變見解,同意收受辰○○投遞之大郁公司標單,難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犯行或足使其他公眾或他人或其他投標廠商受有損害。 (四)又查,依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之說明二係載:「該公司於92年8月27日下午4時59分至本局收發室投標,因本局大廳掛鐘為下午5時2分已逾投標時間期限,原依招標文件規定逾時投標將視為無效標,後經廠商異議,經本室寅○○及法治專員癸○○以電話向117報時臺查詢當 時中原標準時間為下午4時59分,本局大廳時間較中原標 準時間快3分鐘」等語,固有使人誤認查證時間係92年8月27日之不實,然其內容就「投標時之時間係大廳掛鐘下午5時2分」,及「寅○○、癸○○有以電話向報時臺查詢結果,大廳掛鐘雖較117報時臺快3分鐘」等情,並無不實,已如上述;而該使人誤認查證時間係92年8月27日乙節, 此部分亦據證人即該簽文之承辦人甲○○於本院證稱:「主任的意思是說28日早上有查證,我把他簽成好像是前一天查證的,徐主任當天在會文之後,有告訴我說我簽的不好」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是該簽文之語句寫法,既係承辦人甲○○所撰寫,倘無證據足認簽寫該公文之承辦人甲○○有故意誤導隱匿查證時間係92年8月27日之意, 而與被告寅○○、癸○○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已難對被告寅○○、癸○○以該罪嫌相繩。 (五)且查,被告癸○○確有在臺中縣政府環保局92年8月28日 甲○○提出認定大郁公司投標為有效標之公文內,經會簽後核章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偵訊均自承在卷,並有簽文可佐,而該簽文未詳實記載查證時間係92年8月 28日,雖有不實,均如上述,惟被告癸○○對此於偵訊亦供稱:因為下午就要開標,所以要趕快處理這件事情,到了中午甲○○就拿了這份簽呈給我,要我蓋章,至於甲○○在這份簽呈上面記載「當時中原標準時間為下午4時59 分」,我因為當時時間急迫,所以也沒有細看內容就蓋章了,現在回頭來看,甲○○所寫與事實不符,應該是少寫了「推論」二字,不過還是要問甲○○為何這樣記載比較清楚,因當時趕在下午2時要開標,所以我沒有詳細看簽 呈之內容等語(偵18483號㈢第301頁),又於偵訊供稱:因為甲○○拿該簽會我時,已經是當天12時多,且當天2點多要開標,所以時間緊急,我未注意他的簽內容沒有 寫是我們反推回去的時間等語在卷(板94偵16698號㈥第 23、24頁),又該簽文係由承辦人甲○○依被告寅○○之指示所撰寫,已如前述,而一般公文會簽單位,僅屬照會之意,雖亦可表示意見,惟被告癸○○既非該簽文之承辦人,僅係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行政室之法制專員,因有陪同被告寅○○前往撥號查證而受指定會簽,衡情其於會簽時,除就自己參與部分加註意見外,並無更動簽文內容文字之權責及必要,而參諸該簽文內容部分文字雖隱匿查證時間,惟就被告癸○○部分,確實載明被告癸○○有參與查證,且簽文內容亦提及查證結果係大廳掛鐘較117報時臺 快3分鐘,均與被告癸○○有參與部分相符,被告癸○○ 因之於會簽核章,未再註記與被告寅○○撥報時臺之查證時間為92年8月28日,並無違誤,亦難認其因未於會簽時 加註查證時間,即具「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復被告癸○○並未於大郁公司投標時在場,對投標時之大廳掛鐘時間為何,並不知情,自不可能對簽文內對投標時間之記載,提出任何意見或質疑,是更足佐證被告癸○○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犯行可言。 (六)公訴人雖又以戊○○製作及交付寅○○、癸○○、辛○○之「大郁公司垃圾車採購案流程」及「應訊問答」(附件一第316至322頁),認被告寅○○、癸○○就核准大郁公司投標之過程串證云云,惟查,上開戊○○製作之「大郁公司垃圾車採購案流程」,內容係整理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相關公文流程,由內容多次加註「本人核定」,顯係戊○○為準備應訊,自行整理其所認知之42輛垃圾車採購案之相關流程,及其所認知自己就該甲○○簽擬之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簽核,有關寅○○、癸○○於92年8月28日之查證情形,其自擬之自己問答,此觀之上開 「應訊問答」之內容可知,其係將自己擬作問答寫下,再交付寅○○、癸○○、辛○○,惟無要求被告寅○○、癸○○或證人辛○○應如何應答,被告寅○○、癸○○及證人辛○○被動收受該資料,難認即係串證,並遽即推論渠等就甲○○簽擬之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簽核、會章,即係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於會簽該簽文時核章,及被告寅○○就該認定大郁公司標單為有效標之簽文之撰擬,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寅○○、癸○○並未以報時臺查證大廳掛鐘時間,或大郁公司辰○○於92年8月27日投標時,依報 時臺已逾下午5時,本件自難對被告寅○○、癸○○以刑 法第216、213條之罪相繩,爰依法對被告寅○○、癸○○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一:93年5月11日司法警察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搜 字第1491號搜索票搜索臺北市○○○路207號12樓之1泛銘、騏慶、泰清公司營業住址之扣押物品清單(共35項,備註欄所載即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4至51)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1 │委託服務契約書(前金、鹽│1本 │泛銘公司│14 ││ │埕區) │ │ │ │├──┼────────────┼──┼────┼──┤│2 │委託服務契約書(新興區)│1本 │泛銘公司│15 │├──┼────────────┼──┼────┼──┤│3 │高雄廢棄物委託民營清運新│1冊 │泛銘公司│16 ││ │興區試辦計畫簡報 │ │ │ │├──┼────────────┼──┼────┼──┤│4 │高雄市廢棄物委託民營清運│38頁│泛銘公司│17 ││ │計畫新興區試辦計畫 │ │ │ │├──┼────────────┼──┼────┼──┤│5 │高雄市新興區清運車輛購置│8頁 │泛銘公司│18 ││ │資料 │ │ │ │├──┼────────────┼──┼────┼──┤│6 │騏慶公司存出保證金總帳 │1冊 │泛銘公司│19 │├──┼────────────┼──┼────┼──┤│7 │存貨帳 │1冊 │泛銘公司│20 │├──┼────────────┼──┼────┼──┤│8 │泛銘公司公司總帳 │1冊 │泛銘公司│21 │├──┼────────────┼──┼────┼──┤│9 │泛銘公司公司日記帳 │1冊 │泛銘公司│22 │├──┼────────────┼──┼────┼──┤│10 │泰清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 │1冊 │泛銘公司│23 │├──┼────────────┼──┼────┼──┤│11 │泛銘公司公司轉帳傳票 │61頁│泛銘公司│24 │├──┼────────────┼──┼────┼──┤│12 │泰清公司92年度帳冊 │40頁│泛銘公司│25 │├──┼────────────┼──┼────┼──┤│13 │泰清公司新竹分公司高雄辦│11頁│泛銘公司│26 ││ │事處92年度帳冊 │ │ │ │├──┼────────────┼──┼────┼──┤│14 │泰清公司與正漢公司92年度│1冊 │泛銘公司│27 ││ │資源回收資料 │ │ │ │├──┼────────────┼──┼────┼──┤│15 │泛銘公司公司92年度帳冊 │21頁│泛銘公司│28 │├──┼────────────┼──┼────┼──┤│16 │泰清公司高雄分公司92年度│16頁│泛銘公司│29 ││ │帳冊 │ │ │ │├──┼────────────┼──┼────┼──┤│17 │綜合對帳單 │61頁│泛銘公司│30 │├──┼────────────┼──┼────┼──┤│18 │泰清公司高雄新興區廢棄物│61頁│泛銘公司│31 ││ │清運統計及發票 │ │ │ │├──┼────────────┼──┼────┼──┤│19 │93、94年「高雄加強街道揚│1冊 │泛銘公司│32 ││ │塵洗掃」計畫契約書 │ │ │ │├──┼────────────┼──┼────┼──┤│20 │泰清公司高雄分公司工作日│30頁│泛銘公司│33 ││ │誌 │ │ │ │├──┼────────────┼──┼────┼──┤│21 │承攬契約書 │5頁 │泛銘公司│34 │├──┼────────────┼──┼────┼──┤│22 │泰清企業高雄分公司現有路│14頁│泛銘公司│35 ││ │線工作時間及垃圾量統計表│ │ │ │├──┼────────────┼──┼────┼──┤│23 │往來公文(扣押物編號23-1│56頁│泛銘公司│36 │├──┼────────────┼──┼────┼──┤│24 │往來公文(扣押物編號23-2│18頁│泛銘公司│37 │├──┼────────────┼──┼────┼──┤│25 │電話簿 │1冊 │泛銘公司│38 │├──┼────────────┼──┼────┼──┤│26 │泛銘公司等公司及員工聯絡│3頁 │泛銘公司│39 ││ │、住址 │ │ │ │├──┼────────────┼──┼────┼──┤│27 │公司資料影本 │18頁│泛銘公司│40 │├──┼────────────┼──┼────┼──┤│28 │磁片(扣押物編號27) │2片 │泛銘公司│41 │├──┼────────────┼──┼────┼──┤│29 │支票日曆簿(扣押物編號 │6冊 │泛銘公司│42- ││ │28-1至28-6) │ │ │47 │├──┼────────────┼──┼────┼──┤│30 │泰清-臺北設立章(拓印) │3頁 │泛銘公司│48 │├──┼────────────┼──┼────┼──┤│31 │泛銘公司新舊設立章(拓印│2頁 │泛銘公司│49 │├──┼────────────┼──┼────┼──┤│32 │泛銘公司公司本票存根 │1冊 │泛銘公司│50 │├──┼────────────┼──┼────┼──┤│33 │存摺影本 │1冊 │泛銘公司│51 │└──┴────────────┴──┴────┴──┘附表二:93年5月11日司法警察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搜 字第1491號搜索票搜索臺北市○○○路○段204號20樓之2嵩豪公司營業住址之扣押物品清單(共3項,備註欄所載即贓證物品清 單編號,52至54)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1 │單期帳戶式資產負債表 │11頁│泰清公司│52 │├──┼────────────┼──┼────┼──┤│2 │清運款項表 │6頁 │泰清公司│53 │├──┼────────────┼──┼────┼──┤│3 │資源回收獎勵金表 │7頁 │泰清公司│54 │└──┴────────────┴──┴────┴──┘附表三:93年5月25日司法警察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搜 字第1552號搜索票搜索南投縣水里鄉○○路1巷9號酉○○住所之扣押物品清單(共5項,備註欄所載即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至13)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所有人│備註│├──┼────────────┼───┼───┼──┤│1 │名片 │9張 │酉○○│1 │├──┼────────────┼───┼───┼──┤│2 │文件資料 │3張 │酉○○│2 │├──┼────────────┼───┼───┼──┤│3 │存摺 │2本 │酉○○│3、4│├──┼────────────┼───┼───┼──┤│4 │電話本 │1本 │酉○○│5 │├──┼────────────┼───┼───┼──┤│5 │筆記本 │8本 │酉○○│6-13│└──┴────────────┴───┴───┴──┘附表四:93年8月19日司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搜 字第2058號搜索票搜索臺中縣豐原市○○路163號臺中縣政府環 保局之扣押物品清單(共5項,備註欄所載即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55至59)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備註│├──┼────────────┼───┼───┼──┤│1 │局長申○○行程紀錄影本 │1冊 │申○○│55 │├──┼────────────┼───┼───┼──┤│2 │92年第15屆環保盃桌球賽等│1冊 │臺中縣│56 ││ │相關資料 │ │環保局│ │├──┼────────────┼───┼───┼──┤│3 │午○○豐原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午○○│57 │├──┼────────────┼───┼───┼──┤│4 │臺中縣環保局購置42輛8立 │1冊 │臺中縣│58 ││ │方米垃圾車規格對照表 │ │環保局│ │├──┼────────────┼───┼───┼──┤│5 │寅○○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存│1本 │寅○○│59 ││ │摺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