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癸○○ 聲鶴股份有限公司 上1代表人 寅○○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丑○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08號、第1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癸○○、聲鶴股份有限公司、戊○○、丑○、丙○○、丑○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係台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9月間,知悉聲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鶴公司,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20號之廠址要遷移,廠內仍堆置數量眾多之鄰苯二甲酸 二辛酯(Di-n-octyl phthalate)、二甲基甲醯胺(N,N-Dimethyl formamide)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待清理,其認該等廢溶劑將來尚可裝運貨櫃銷往大陸地區牟利,明知台欣公司領有之臺中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5中縣廢清字第0091-05號),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不得清除、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夥同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友人卯○○(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犯意,向聲鶴公司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受僱人)癸○○(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表明可由台欣公司聯合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即卯○○加以清除處理,並由壬○○負責報價,癸○○乃於95年10月13日邀集聲鶴公司負責人寅○○、壬○○、卯○○等人開會同意後加以應允,即由壬○○於95年10月24日以台欣公司名義與聲鶴公司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並由台欣公司出具一般廢棄物之委託合法處理清運協議書,卯○○出具化學處理及一般廢棄物之委託合法處理清運協議書,用以保證清理過程一定合法。均議定後,再由卯○○佯以借放染料為由,徵得不知情之華江駕訓班股東陳建勇同意,陳建勇再以電話徵得華江駕訓班負責人詹裕寶同意,而覓得位於台中市○○區○○路112巷89弄85號之華江駕訓班內土地 作為貯存堆置處所。壬○○即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佯以載運壓克力原料為由,僱請不知情之丑○(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並調派不知情之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丁○○、郭順協、子○○、翁新福、李政晏、謝國慶等人,駕駛車輛載運上開聲鶴公司廠址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前開華江駕訓班空地內加以貯存堆置(載運車次、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卯○○負責現場指揮調度事宜。嗣因華江駕訓班上址遭居民抗議,陳錦棠、卯○○再以壓克力原料及油漆租約到期為由,委請不知情之丙○○代覓堆置貯存地點,丙○○乃於96年1月間, 委請不知情之庚○○撥打電話向已出國身處汶萊亦不知情之己○○,洽借己○○所管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856巷6號廠房(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06巷2弄27號旁工廠,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142號土地),獲己○○同意後,陳錦棠再經由不知情之丑○介紹,輾轉僱用不知情之戊○○,並調派不知情之司機王朝麟、張文成、李志邦等人駕駛車輛,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移往己○○管理之上開廠房土地內堆置貯存。嗣己○○返國後見狀心生不滿,即要求丙○○另移他處,丙○○乃在陳錦棠、卯○○請託下,介紹卯○○向不知情之丑○富商洽借得其父蔡德勝(不知情)所有位於台中縣太平市○○○段第13之3地號土地(即臺中縣太平 市○○路○段129號後方),即由卯○○僱請不詳姓名司機將 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往蔡德勝所有上開土地上貯存。嗣於96年2月5日、96年3月5日分別經臺中縣環保局、臺中市環保局查獲,再循線扣得台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76-QS號自用大貨車1輛及丑○所有靠行登記於吉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車牌號碼IF-567號三菱廠牌之營業曳引車1輛(均交由臺中 縣環保局保管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分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查共同被告癸○○、戊○○、丑○、丙○○、丑○富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並由其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保障,本院因認共同被告癸○○、戊○○、丑○、丙○○、丑○富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供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台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5年9月、10月間聲鶴 公司因遷廠,舊廠區之廢棄物欲委由被告壬○○清除處理,因其中有部分為廢溶劑油,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台欣公司不得清除處理,乃受被告癸○○委託介紹友人卯○○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95年10月13日,其與被告癸○○、聲鶴公司負責人寅○○、卯○○開會議定化學溶劑清運每公斤11元,一般廢棄物清運每公斤3.5元,實際上化學溶劑 係由聲鶴公司委由卯○○清除處理,其只負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於95年10月24日代表台欣公司與聲鶴公司簽訂「委託合法處理清運協議書」,清運聲鶴公司舊廠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並未參與後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亦從未連絡被告丑○、丙○○、戊○○等人參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是卯○○所為,與其無關,其只有介紹而已,不應令其擔負本案罪責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經民眾陳情始查獲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856巷6號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員甲○○於本院97年3月4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證人甲○○結證稱:「96年2月2日晚上接獲民眾陳情,由環保署轉過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有人掩埋廢棄物,我們去現場瞭解並無掩埋廢棄物情事,...卯○○有說已將起訴書所載之大部分廢棄物移到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7號旁的空地。...(檢察官問:你在照片記 載臺中縣大里市○○路○段306巷2弄27號,是你剛才所述的塗城路地址?)答:是。...2月5日我們又有前去塗城路、太平市○○路的地點看。...(審判長問:本件第一個發現現場是在中清路那邊?)答:是,是民眾檢舉我先去,...當時只有一個人,我們沒有判斷是不是廢棄物之前請他暫停清運,我有問是誰叫他去清運的,他回答是他老闆,...我們請成功派出所的員警到場,他說大部分已運到長龍路那邊,我們才去太平長龍路找棄置地點,現場就請員警幫我們問出清運委託人是卯○○,我們就針對委託的人處理,...我們有打開幾桶來看,發覺有部分是不能用,看到是液體的東西,因有水等混在一起,我們只知道是有顏色的化學溶劑,看起來依我們的判斷可能是要廢棄的...(被告丑○富問:既然知道那是廢棄物,為何讓他們從中興路清運至長龍路3段,而沒有扣 押下來?)答:為了集中管理方便,剩餘2車,沒有扣押 下來是要集中便利掌控,卯○○有報備要清運到長龍路3 段,之後沒有將那2車清運到長龍路,而是清到臺中市○ ○區○○段第30地號土地。後來我又到軍和路去看,我們有要求他們清運到長龍路那邊」等語。 (二)又本案經採樣檢驗結果,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7號場 址6個樣品(樣品編號Z000000000至Z000000000)中有3個 樣品〔即樣品編號Z000000000中含有鄰苯二甲酸二辛酯( Di-n-octyl phthalate),公告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編 號068〕、樣品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中均含有二 甲基甲醯胺(N,N-Dimethyl formamide),公告第2類毒 性化學物質,編號098〕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係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範疇,另台中市○○區○○段30地號場址3個 樣品(樣品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經檢驗並未 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9日環署督字第096002970 2號函及函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及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所清運、貯存之廢棄物中確含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97年4月1日審理時已結證稱:「(辯護人陳榮輝律師問:95年10月13日聲鶴公司之會議記錄,當時為何會參加?)答:95年6月遷廠完成後, 老闆(指證人寅○○)指示那些白鐵、黑鐵要處理掉,所以我上網找到高林公司,在處理的現場才認識壬○○,處理完後壬○○有報一份清運價格,我把它拿給寅○○看,之後說要跟壬○○、卯○○議價,請他們來公司,那時候聲鶴公司已經遷廠完成,...(辯護人陳榮輝律師問:一般廢棄物是否與台欣公司訂立清運合約?)答:對。(辯護人陳榮輝律師問:關於化學溶劑決定如何處理?)答:依會議記錄處理,由卯○○清運。...3.5(元)是 垃圾、紙類平常一般可以燃燒的物品,其他東西都是屬於11元的範圍,因不是完全乾淨的桶子也無法當成一般廢棄物處理。...(檢察官問:本件聲鶴公司廢棄物清理的過程,你是聲鶴公司的代理人,代為簽立契約書?)答:是。...(審判長問:當初要簽約時,誰跟你講說要介紹有甲級證照的人幫你處理?)答:是壬○○介紹,壬○○帶卯○○先報價給我,我拿給寅○○,當時我以為只是談談,並不確定是他們,所以沒有問卯○○問得很清楚。(審判長問:壬○○所謂的有甲級證照的廠商是誰?)答:他沒有說有甲級證照,只說要介紹合法廠商,意思是可以處理廢溶劑的廠商,就是卯○○」等語。 (四)參以被告壬○○於96年3月21日警詢時供稱:「(問:當 時清除聲鶴有限公司之清運,你是否在現場?)答:我有在現場,我只負責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及廢化學品清運至門口,其餘由卯○○清運至外面處理。(問:你當時介紹卯○○至聲鶴環保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及廢化學品,你是否知道卯○○是否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答:他跟我說他有在處理這個,但不知道他是否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及廢化學品之估價單,是否為你所提供給聲鶴有限公司?為何你會提供該估價單?)答:是我提供的,但不是我清除的。卯○○請我幫他引薦至聲鶴公司並提供報價」等語;復於96年4月24日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供稱:「(問:台欣公司與聲鶴有限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情形為何?)答:有,台欣公司與聲鶴有限公司於95年9、10月間,曾有業務往來,當時係 友人綽號『阿敦』...前來向我介紹聲鶴有限公司廠房要拆除,...由台欣公司...承攬聲鶴公司之廠房拆除工作及拆除後之廢鐵處理。前述拆除工程進行時,聲鶴公司癸○○經理向我表示聲鶴公司廢溶劑油須處理,台欣公司有無辦法替該公司之廢溶劑油進行清運工作,當時我向癸○○表示,台欣公司為乙級環保公司,依法不能清除聲鶴公司廢溶劑油問題,需另尋甲級環保公司進行清運及處理,癸○○轉而向我詢問可否介紹其他廠商處理清除聲鶴公司廢溶劑油之清理,數日後,因我的友人卯○○前來聲鶴公司找我表示,渠目前無業,問我是否可以幫他找工作,並提供住宿,當時,卯○○主動向我表示,渠有辦法以借牌之方式處理聲鶴公司廢溶劑油問題,並要我代為介紹與聲鶴公司人員認識及洽談,經我居中介紹癸○○與卯○○兩入認識,聲鶴公司與卯○○雙方同意後,以每公斤11元之價格,由卯○○負責承攬聲鶴公司所有廢溶劑油之清運及處理.聲鶴公司並要求台欣公司開立估價單于該公司作為比價之用。...化學物品處理費的部份是我替卯○○報價給聲鶴公司作為處理聲鶴公司廢溶劑油之用。...(問:...為何聲鶴公司清運化學品溶劑油之費用由你代收?你轉交何人?該筆費用如何處理?)答:前述明細表載送貨品為化學品溶劑油為卯○○承攬聲鶴公司清運廢溶劑油之內容,由於卯○○承攬該工作,渠沒有資力僱用工人及調度車輛,所以卯○○要求我代為僱工及租借車輛進行清運工作,...我才代卯○○索取該筆款項...該筆款項因不足清償卯○○所積欠之工程款,所以並未轉交給卯○○」等語。是被告壬○○明知卯○○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欲以借牌之非法方法承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猶將之介紹予聲鶴公司,進而代為報價,並僱工調度車輛進行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且代卯○○向聲鶴公司請領費用,俱見被告壬○○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行徑,彰彰明甚。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97年3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 「(辯護人陳榮輝律師問:95年11月5日、6日到聲鶴公司清運廢棄物到華江駕駛班?)答:應該是95年11月6-8日3天。(辯護人陳榮輝律師問:誰請你去清運?)答:壬○○。(辯護人陳榮輝律師問:壬○○當時如何跟你說?)答:是電話聯絡,叫卯○○指揮調度,且當時價格跟運費都是跟壬○○做協調的。...(辯護人陳榮輝律師問:卯○○之後有無跟你聯絡?)答:有,壬○○跟我議價後叫卯○○跟我聯絡。(辯護人陳榮輝律師問:你知道你的委託人是誰?)答:卯○○說他是被僱用的,什麼事情或請款要問他的董仔,董仔是指壬○○。〔辯護人陳榮輝律師問:『是壬○○交代卯○○叫我載去水湳華江駕訓班裡面的廣場』,這是誰跟你說的?(提示96他789號96年4月24日偵訊筆錄第121頁)〕答:是卯○○跟我講的,因卯 ○○跟我說是壬○○叫他指揮調度的...(辯護人陳榮輝律師問:運費跟誰請領?)答:壬○○。(辯護人陳榮輝律師問:你怎麼知道要跟壬○○請款?)答:當初要出車時就跟壬○○講好價錢,且沒有見面不認識,跑完要付現金,壬○○只出現過1次,後來就找不到人,跑完後又 跟卯○○講過1次,卯○○叫我直接找壬○○。...( 辯護人林玲珠律師問:是你叫戊○○去聲鶴公司載貨?)答:是。...第一趟時因是桶裝物品我有先問卯○○,他跟我說是壓克力原料,我就這樣跟戊○○說,我是打電話跟戊○○聯絡的。...(辯護人林玲珠律師問:運費是由你支付給戊○○?)答:因我是跟壬○○一併請領,再算給戊○○...(辯護人林玲珠律師問:第2次戊○ ○從華江駕訓班載運貨物是你介紹?)答: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去聯絡的,當時先是卯○○先打電話問我是否有空,我說沒空,接著是壬○○打電話來問我說第1次幫我 們載運,第2次為何不可以,不然幫他介紹車子,如果可 以的話直接找卯○○,就留卯○○的電話」等語,益徵卯○○實係聽命於被告壬○○而行事。 (六)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6年5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 「(問:何人找你向大里己○○借土地?)答:卯○○跟壬○○一起找我,卯○○說有一批油漆原料,原本放在別的地方,因為合約到期要我幫他找土地放。...(問:跟卯○○、壬○○關係?)答:是透過壬○○才認識卯○○。(問:卯○○為何會有油漆原料?)答:卯○○及壬○○都說是壬○○和他一起去標的油漆原料...(問:叫你運走知後如何處理?)答:我先叫卯○○跟壬○○找地方,他們一值都沒有找,這是過年後的事情,己○○一直催我,我才連絡丑○富,他就答應,我跟丑○富說借放一下油漆原料...(問:你跟己○○講是何物?)答:油漆原料」等語;又於本院97年4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壬○○、卯○○關係?)答:朋友,他們都稱兄道弟,卯○○都是跟壬○○在一起。(審判長問:卯○○要跟你借地前,壬○○有無說是要借放跟他人標來有價值的東西?)答:有。」等語,是被告壬○○就卯○○尋覓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亦知之甚詳。 (七)經參酌上開證人丑○、丙○○及被告壬○○之供述,足見被告壬○○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顯係基於主導之地位,非僅只介紹而已,堪認其與卯○○2人間確有共同 非法清運、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上開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此外,並經證人詹裕寶、陳建勇、蔡德勝、己○○、何俊民、賴敏雄、丁○○、李政晏、子○○、郭順協、翁新福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台欣公司前開臺中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籍資料查詢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記錄、聲鶴化學品及一般垃圾清運明細表、聲鶴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委託合法處理清運協議書、估價單、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收費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㈠、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本案於上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9號後方土地查獲之廢棄物,經採樣檢 測結果確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前述,又先後堆置地點,係被告壬○○經由卯○○分別借用之土地,是其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租用之特定地點,以為日後處理,應係「貯存」行為,檢察官誤認係「任意棄置」行為,尚有未洽。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壬○○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壬○○原與卯○○合意欲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銷往大陸地區牟利,惟尚未經轉售處理,即於處理前之貯存階段即為警查獲,參諸該法條並未就未遂行為設有處罰明文,自難併認已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壬○○已涉犯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亦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壬○○與卯○○2人間,就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貯存,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壬○○所犯上開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僅成立包括1罪。爰審酌被告壬○○為圖私利 ,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清除、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壬○○ 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查其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 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車牌號碼176-QS號自用大貨車1輛(交由臺中縣環保局保管中),係台欣公司所有 ,並非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甲、被告癸○○、聲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為聲鶴公司之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受僱人),明知被告壬○○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被告陳錦棠、卯○○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10月13日與聲鶴公司簽訂上開廢棄物清運合約,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將上開有害廢棄物清除堆放在華江駕訓班空地內,聲鶴公司並支付被告壬○○及另案被告卯○○180萬元之費用,因認被告癸○○係共 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聲鶴公司亦應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2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方是。經查: (一)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聲鶴公司事業機構所產生,業據證人寅○○證述在卷,而被告癸○○係聲鶴公司之代理人,其委託被告壬○○及卯○○清除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顯係清除其自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屬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指「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之行為,而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此亦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辛○○於本院97年11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一般我們移送產出廢棄物公司非法清運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都是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移送,非法清除業者是用第4款,兩款規範對象不一樣」等語明確,被告癸○○自無從與被告壬○○前開有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癸○○係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二)又證人辛○○於本院97年11月13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長龍路現場查獲時,是否有污染到地面?)答:沒有。但是有滲出,不是很嚴重,有將地面的土壤清除掉,沒有滲入地底。...聲鶴公司有配合清理,對環境污染沒有影響」等語,且聲鶴公司於臺中縣、市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屬顏料、油漆及溶劑等易燃性化學物質,並以不同大小塑膠桶容器盛裝,堆置當時揮發性氣體曾造成現場逸散空氣惡臭情事,另太平市○○路場址有部分廢液滲漏地面,惟經臺中縣環保局要求業者採取以工業用塑膠膜包覆固定、塑膠帆布覆蓋及木質棧板墊高等緊急應變措施後,尚無環境污染顧慮,至前開土地之土壤及水源是否遭受污染乙節,經查該批廢棄物係以塑膠類容器盛裝且堆置時間不長,環保單位於完成相關蒐證程序之後,即要求該公司進行清除作業,故堆置期間造成之滲漏及影響範圍極為有限,另於清除及搬運廢棄物作業過程時,有部分桶裝容器破裂致巷內容物滲漏地面情形,環保單位當場均要求業者連同受污染土壤一併清除,故未對當地土壤進行採樣檢驗,所有堆置於當地之廢棄物,經該公司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清理後,現地已無污染物質亦無土壤或水源污染之顧慮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0月27日環署督字第0970079864號函1份在卷足稽。則上開有 害事業廢棄物貯存堆置之地點,既無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自難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是被告癸○○本件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令負此部分罪責,且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聲鶴公司罰金刑。 (三)又上開有罪部分之貯存行為,經檢察官誤認係「任意棄置」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癸○○尚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洽,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癸○○、聲鶴公司犯罪,自均應為被告癸○○、聲鶴公司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丑○、戊○○、丙○○、丑○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戊○○明知未經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有害廢棄物清除;被告丙○○、丑○富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丑○、戊○○竟與陳錦棠、卯○○意圖不法之利益,受僱調派不知情之司機丁○○、郭順協、子○○、翁新福、李政晏、謝國慶等人,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將上開有害廢棄物貯存(起訴書誤認為任意棄置)於前開華江駕訓班空地內,嗣因遭民眾抗議,被告陳錦棠、卯○○再夥同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尋找新的置放地點,被告丙○○遂於96年1月間向不知情之證人己○○洽借上開塗城路856巷6號廠房 ,並隨即僱請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調派不知情之司機王朝麟、張文成、李志邦等人,於96年1月20日將上揭有害 事業廢棄物貯存(起訴書誤認為任意棄置)於證人己○○所管理之上開廠房內。嗣證人己○○返國後遂要求被告丙○○另移他處,被告丙○○遂與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丑○富聯絡,洽借被告丑○富之父蔡德勝(不知情)所有位於上開頭汴坑段第13之3地號土地,並由卯○○及被告壬○○於96年2月1日至3日間,將上開廢棄物另貯存(起訴書誤認為棄置)於上址丑○富所管領之頭汴坑段第13之3地號土地,因認被告 丑○、戊○○、丙○○、丑○富就被告壬○○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丑○富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丑○、丙○○、丑○富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多係以塑膠桶盛裝,桶子外表污穢,且任意堆放於棄置地點,有滲漏之情形發生,一望即知並非原物料等情,業經該署檢察官履勘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及上開檢測報告書可憑。被告丑○、戊○○、丙○○、丑○富均曾目睹、接近上開廢棄物,理應知悉上開物品並非原物料,而係廢棄物,且被告戊○○載運上開物品2次,被告丙○○經證人己○○告知係廢棄 物請其儘速移除後,仍受被告壬○○等之請託將廢棄物堆置於被告丑○富處,並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難認其等無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故意,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丑○、戊○○、丙○○、丑○富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丑○辯稱:伊到聲鶴公司載運時,看見是桶裝的東西,有以行動電話詢問卯○○這裝什麼東西,卯○○說是壓克力的原料,要先載運到華江駕訓班,以後整理好要裝貨櫃,伊因桶裝很完整,且每台貨車都要過磅,就相信,且現場裝原料的塑膠桶,其上桶蓋密合,桶蓋與桶身之間尚以扣環開關扣住,伊無法打開桶蓋探其究竟,視覺上、嗅覺上均難判定桶內所裝何物,當時伊係受僱載運壓克力原料,不知道載運的物品是有害廢棄物等語;被告戊○○辯稱:其經證人丑○叫去聲鶴公司載貨,證人丑○打電話來說是壓克力原料,其去載運時因是桶裝密封,又有保鮮膜包住,沒有辦法打開來看裡面裝什麼東西,只是單純去載貨而已,其不用負責起、卸貨物,收取的運費一趟是4000元,與行情相當,其無從知悉實際上所載運之物品為何,並非明知為廢棄物而仍加以載運等語;被告丙○○雖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惟據其之前到庭時辯稱:伊經被告壬○○及卯○○事先告知標得一批油漆色料擬轉售,暫時無處放置,詢問伊可否借得空地可暫放,伊乃透過證人庚○○向在國外之證人己○○商借土地,嗣證人己○○返國後不願再出借,伊始再轉向證人丑○富商借土地,但伊未曾到過堆置廢棄物之現場,亦未曾見過該批廢棄物,伊無從由該批廢棄物之外觀知悉桶內之內容物,更無從知悉所堆置之物品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被告丑○富辯稱:「是丙○○跟我說要遷廠,叫我地方先借他們放壓克力原料,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要放廢棄物,放置地點是在我住家旁邊,如果知道的話我怎麼可能讓他們把廢棄物放到我住家旁邊,卯○○有跟我說要放置1個月,時間到時我就一直聯絡不上他, 我爸一直催我說那個東西不能一直放在我家旁邊,到現在我還是聯絡不上卯○○。我就跟丙○○主動找聲鶴公司來清運」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97年3月4日審理時已結證稱:「(審判長問:本件你們如何判斷是廢溶劑?)答:我們有打開幾桶來看,發覺有部分是不能用,看到是液體的東西,因有水等混在一起,我們只知道是有顏色的化學溶劑,看起來依我們的判斷可能是要廢棄的。桶子有加蓋,並沒有用帆布等蓋著,可能是他們還有部分沒有清理。(審判長問:若是一般人第一時間到現場看,可以知道是什麼東西?)答:要有打開才看才知道,若沒有打開會認為是在搬工廠或出貨」等語。足見廢棄物之種類認定係事涉專業,非通常一般人足以輕易辨認理解,通常尚待精確採樣鑑定後始得加以確認之,此由證人己○○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人在汶萊,庚○○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丙○○要跟我借土地放東西,我問什麼東西,庚○○說沒有什麼重要的東西,放幾天就好了,我回答說好,我就打電話回公司交代等一下庚○○要去,開門讓他進去,結果我回國看到怎會是像漆的東西,我的褲子也被染到。(辯護人吳憲明律師問:你回國後看到這些東西的情形?)答:桶子堆著,上面有帆布蓋著,有的有蓋,有的沒有蓋,我掀開帆布褲子就被染到色,我就通知丙○○要把這些東西載走,他說這幾天會載走,我心想騙我說是要放什麼不要緊的東西,我沒有打開蓋子,我看這樣放不行就叫他們載走。...(辯護人吳憲明律師問:你打電話給丙○○時,有無問他寄放的是什麼東西?)答:他說是染料。...(檢察官問:土地那麼大,會不會怕放置的是有害物體?)答:我不懂,不會怕。」等語,足見證人己○○縱曾加以檢視,亦無從認知桶內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而觀諸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僅提及其看到堆放像是油漆類的東西,便要被告丙○○載走等語,並無一語提及其知悉該油漆類的東西係有害廢棄物等情,公訴人認被告丙○○經證人己○○告知係廢棄物請其儘速移除乙節,容有誤會。(二)復參以被告丑○、戊○○係單純受僱而委派車輛清運,只以賺取合理之工資謀生,被告丙○○代覓土地及被告丑○富提供上開土地,均未謀取任何其他非法利益,且被告丑○、戊○○、丙○○、丑○富均未參與被告壬○○與卯○○間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謀議,尚難遽認被告丑○、戊○○、丙○○、丑○富等人就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直接、間接故意或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丑○、戊○○、丙○○、丑○富上開所辯,不知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應堪以採信,自難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責相繩。 (三)又上開有罪部分之貯存行為,經檢察官誤認係「任意棄置」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丑○、戊○○、丙○○、丑○富尚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洽,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丙、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癸○○、聲鶴公司、戊○○、丑○、丙○○、丑○富均為有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丁、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為被告丙○○應諭知無罪,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 │月/日 │載運時間│ 車 號 │載運物品│載運重量│ │ │ │ │ │(淨重)│ │ │ │ │ │ KG │ ├───┼────┼────┼────┼────┤ │10/27 │ 10:10 │796-QF │ 化學品 │ 3140 │ ├───┼────┼────┼────┼────┤ │10/27 │ 20:56 │IF-567 │ 溶劑 │ 12260 │ ├───┼────┼────┼────┼────┤ │11/6 │20:34 │IF-567 │ 化學品 │ 5190 │ ├───┼────┼────┼────┼────┤ │11/6 │21:52 │HS-E58 │ 同 上 │ 5090 │ ├───┼────┼────┼────┼────┤ │11/6 │21:57 │299-GE │ 同 上 │ 4080 │ ├───┼────┼────┼────┼────┤ │11/6 │22:34 │GX-125 │ 同 上 │ 3790 │ ├───┼────┼────┼────┼────┤ │11/6 │23:41 │IF-567 │ 同 上 │ 5360 │ ├───┼────┼────┼────┼────┤ │11/7 │0:25 │299-GE │ 同 上 │ 4460 │ ├───┼────┼────┼────┼────┤ │11/7 │1:18 │HS-E58 │ 同 上 │ 3660 │ ├───┼────┼────┼────┼────┤ │11/7 │2:06 │GX-125 │ 同 上 │ 4710 │ ├───┼────┼────┼────┼────┤ │11/7 │2:51 │IF-567 │ 同 上 │ 4600 │ ├───┼────┼────┼────┼────┤ │11/7 │3:19 │299-GE │ 同 上 │ 3410 │ ├───┼────┼────┼────┼────┤ │11/7 │3:58 │HS-E58 │ 同 上 │ 2440 │ ├───┼────┼────┼────┼────┤ │11/7 │4:05 │GX-125 │ 同 上 │ 3620 │ ├───┼────┼────┼────┼────┤ │11/7 │5:09 │IF-567 │ 同 上 │ 7290 │ ├───┼────┼────┼────┼────┤ │11/7 │20:59 │189-GE │ 同 上 │9200 │ ├───┼────┼────┼────┼────┤ │11/7 │21:03 │IF-567 │ 同 上 │4880 │ ├───┼────┼────┼────┼────┤ │11/7 │21:24 │299-GE │ 同 上 │3420 │ ├───┼────┼────┼────┼────┤ │11/7 │21:59 │913-GK │ 同 上 │4400 │ ├───┼────┼────┼────┼────┤ │11/7 │22:54 │GX-125 │ 同 上 │5190 │ ├───┼────┼────┼────┼────┤ │11/7 │23:08 │299-GE │ 同 上 │3290 │ ├───┼────┼────┼────┼────┤ │11/7 │23:45 │913-GK │ 同 上 │3930 │ ├───┼────┼────┼────┼────┤ │11/8 │0:35 │GX-125 │ 同 上 │5210 │ ├───┼────┼────┼────┼────┤ │11/8 │1:05 │299-GE │ 同 上 │3260 │ ├───┼────┼────┼────┼────┤ │11/8 │1:43 │913-GK │ 同 上 │3980 │ ├───┼────┼────┼────┼────┤ │11/8 │2:41 │GX-125 │ 同 上 │4020 │ ├───┼────┼────┼────┼────┤ │11/8 │3:01 │299-GE │ 同 上 │2810 │ ├───┼────┼────┼────┼────┤ │11/8 │3:58 │913-GK │ 同 上 │3370 │ ├───┼────┼────┼────┼────┤ │11/8 │4:43 │GX-125 │ 同 上 │2610 │ ├───┼────┼────┼────┼────┤ │11/8 │21:01 │IF-567 │ 同 上 │4460 │ ├───┼────┼────┼────┼────┤ │11/9 │0:25 │913-GK │ 同 上 │4910 │ ├───┼────┼────┼────┼────┤ │11/9 │3:05 │GX-125 │ 同 上 │44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