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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洪俊誠戴博誠唐敏寶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剛」共計壹佰拾捌顆(均為半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之六○號一樓「典安大藥局」之負責人,為改制前私立嘉南藥理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且有藥師資格,屬具有藥品專業知識之人。其明知藥品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後始得販賣,不得販賣偽藥,亦不得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詎甲○○自民國九十五十月間某日以前,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其兜售之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威而鋼」藥品,係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仿冒由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在我國申請取得之「PFIZER」、「Pfizer」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限內之商品,仍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止,多次以遠低於原廠藥品每顆(一○○mg)約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不詳代價,在上開藥局內,販入不詳數量之仿冒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威而鋼」偽藥。之後,由其在上開藥局內,將仿冒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威而鋼」偽藥一顆切割為半顆。復將該仿冒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威而鋼」偽藥半顆,與健康食品「銀杏」一顆,包裝成「威而鋼」調劑包一包。再由其或其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周莒強、張屬薰,將內含有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剛」半顆之調劑包,以每包二百元至一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成年人,平均每月販售之數量約五十包,憑資牟利。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派員前往上開藥局購買取得仿冒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偽藥後,送請美商輝瑞產品公司鑑定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偽藥,隨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案。嗣經該站調查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藥局內,扣得尚未及售出之內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偽藥「威而剛」半顆之調劑包,共計一百二十一包(其中三包之偽藥「威而鋼」各半顆部分,嗣經本院送請鑑驗而殆盡)。 二、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固均不否認:其係上開藥局之負責人,具有藥師資格,曾於上開時地,先販入不詳數量之上開「威而鋼」藥品,再將該「威而鋼」藥品一顆(一○○mg)分割為半顆,與健康食品「銀杏」一顆,自行包裝成「威而鋼」調劑包一包。之後,再由其或其所僱用之案外人周莒強、張屬薰二人,將內含有上開「威而剛」藥品半顆之調劑包,以每包二百元至一百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十包免費贈送一包),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成年人,平均每月販售之數量約五十包。嗣經調查員於上開時地,查扣尚未及售出之含有上開「威而剛」藥品半顆之調劑包,共計一百二十一包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其所販賣之上開「威而鋼」藥品,均係向同業即案外人乙○○(德安藥局之負責人)所調貨販入。而案外人乙○○係向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裕公司)所購買,故其所販賣之上開「威而鋼」藥品應屬原廠之藥品,而非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偽藥云云。㈡惟查:1、由被告所僱用之案外人周莒強、張屬薰二人曾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在上開藥局內,各以每包一百九十五元之代價(購買十包免費贈送一包),販售交付內含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半顆之調劑包一包予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委任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之人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翊琇律師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調查站卷第四頁至第八頁,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五八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並有告訴代理人黃翊琇所提出之「PFIZER」、「Pfizer」」商標註冊資料二件,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典安大藥局周莒強名片、典安大藥局張屬薰名片各一紙,照片一張,統一發票共計三張,鑑定聲明書、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調查站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可參。2、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為調查員在上開藥局內,查扣尚未及售出之內含有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剛」半顆之調劑包,共計一百二十一包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於調查站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可參,並有該一百二十一包含有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剛」半顆之調劑包扣案可資佐證。嗣經本院將該扣案之一百二十一包調劑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抽樣其中三包加以鑑驗,結果為每半顆之偽藥均驗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而屬行政院列管之藥品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九六○○一八五五三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一份與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九六○○四六四四三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可稽。3、經本院抽樣上開扣案之調劑包中之二包,並各取出內含之半顆「威而鋼」藥品,與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所提出扣案之原廠一顆(一○○mg)「威而鋼」藥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以目視之方法勘驗比對,結果為原廠「威而鋼」藥品表面之其中一面,與扣案之上開「威而鋼」藥品表面之其中一面,均打印刻有「pfizer」字樣。但原廠「威而鋼」藥品之打印英文字母字體刻痕較「淺」,扣案之上開「威而鋼」藥品之打印英文字母字體刻痕較「深」等情,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可參。4、證人即德安藥局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固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先後三次,以每顆(一○○mg)約三百元代價,轉售渠向久裕公司以每顆約三百元代價,所販入之原廠「威而鋼」藥品予與渠為同業之被告,並未從中賺取差價,因其與被告係藥專之同學,且為同業。渠雖無法確定本案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是否為渠所出售予被告,惟渠可確定渠先後三次出售予被告之「威而鋼」藥品均屬原廠之真品,絕非偽藥。蓋渠係向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久裕公司所購買,不可能是偽藥(參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等語,並當庭提出渠向久裕公司販入原廠「威而鋼」藥品之送貨單、渠轉售原廠「威而鋼」藥品予被告之出貨單各三紙附於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可稽。由此足認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上開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均係向證人乙○○所販入一節,顯非可採。5、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自己經營之德安藥局所零售之「威而鋼」藥品,每顆(一○○mg)為三百五十元,每盒為四顆,共計一千四百元。如零售一顆時,渠均會保留原廠之包裝盒,供客人查看之用。渠並未曾有販售半顆,亦未有客人要求購買半顆(參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等語。參照被告辯稱:其係以每盒四顆「威而鋼」藥品約一千二百元(每顆約三百元)之代價,販入該藥品。其再將之自行切割為半顆,與每顆成本約一元之健康食品「銀杏」一顆,包裝為本案扣案之「威而鋼」藥品調劑包一包。之後,以每包二百元至一百六十元不等之代價(購買十包免費贈送一包),出售予不特定之成年人,每月平約販賣約五十包,但藥品之外包裝盒其並未留存供客人查考(參本院內第四二頁、第四三頁)云云。應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除核與同為與其同業之證人乙○○所為販售「威而鋼」藥品之情形,截然不同外,亦顯與常情有悖,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坊間因「威而鋼」原廠藥品極為昂貴(每顆零售價格約為三百五十元),一般民眾對此藥品之需求量亦多,進而使坊間常見仿冒上開商標之「威而鋼」偽藥。因此,製造該藥品之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乃一再對各零售藥局,廣發威而鋼原廠包裝敬告啟事、醫藥新聞(參由告訴代理人黃翊琇所提附於調查站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之該等資料),提醒各藥局不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偽藥。被告為藥師,亦為上開藥局之負責人,對此等情事,理應知之甚稔。故被告理應無可能為了區區每月約販售五十包,每包可獲得約九元利潤(即以每包調劑包約一百六十元之售價,扣除每半顆「威而鋼」藥品之販入價約一百五十元之成本價(每顆「威而鋼」藥品之販入價約三百元,除以二),再扣除每顆健康食品銀杏一元之成本價),每月僅可賺取約四百五十元之利潤,即一反其他藥局同業之慣常作法(即通常以一盒四顆,連同原廠完整包裝盒出售,如需以單顆零售時,均保留原廠包裝盒供客人日後查考之用。且如日後無法順利售出時,因有原廠之完整包裝,除可退還原廠外,亦可轉售予其他同業),率而將每顆零售市場價值約三百五十元之「威而鋼」藥品,自行分割為半顆,另行包裝,並且未妥善保管原廠之包裝盒,供日後客人查考之用,且致該等藥品因已遭分割破壞,且因無完整之原廠包裝,而喪失原有之價值。析言之,因被告自行將藥品分割成半顆,自行包裝,已使得一般人無法輕易辯別該藥品是否確為原廠之真品,而非偽藥。故倘被告如日後無法順利售出該等自行分裝之藥品,其勢必需自負虧損。是倘被告所販售之藥品,確屬其以每顆約三百元之代價所販入之原廠真品,其應無可能以上開悖於常情之方式零售。換言之,被告應係以遠低於每顆三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始有可能會以上開與常情有違之分裝方式零售。6、衡以常情,被告身為藥師,應知販賣偽藥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責不輕,若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販賣偽藥罪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險,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7、綜上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周莒強、張屬薰,為其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威而鋼」禁藥,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先後多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均屬集合犯,應各包括論以販賣偽藥一罪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藥師資格,為典安大藥局之負責人。其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尚非屬短期,犯罪所得非屬極豐,但所為已使購買上開偽藥之人之身體健康受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之損失,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㈢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剛」共計一百十八顆(均為半顆),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本院送驗而鑑驗殆盡之偽藥「威而鋼」三顆(均為半顆)部分,因已不復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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