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434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勺肆支、空塑膠分裝袋柒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勺肆支、空塑膠分裝袋柒只、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四十六號之大芳旅社二0六室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九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藥勺四支、空塑膠分裝袋七只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二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珮華 法 官 黃炫中 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