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洪俊誠、戴博誠、唐敏寶
- 被告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備忘錄原本或影本壹紙,及扣案之變造備忘錄影本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緣丁○○自稱為「中印台索羅門投資開發集團」之執行長及「詠軫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與甲○○、乙○○、丙○○及戊○○(原名:鮑松雲)等四人共同簽署備忘錄,研擬成立「摩思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丁○○乃向甲○○等四人表示可至中國大陸四川省投資新能源「得利煤」,遊說甲○○等將上開公司名稱改為「德利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利投資生產相關事業,甲○○等遂信其所言而應允之,雙方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由乙○○、丙○○及戊○○分別交付丁○○新臺幣(下同)各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之款項,委由丁○○處理該公司之成立及承租辦公處所等相關事宜。惟因甲○○等四人查詢結果,認丁○○上開所述恐有不實,乃決議不再與丁○○繼續合作投資,並要求丁○○需退還渠等四人先前所交付之上開三十萬元。因丁○○置之不理,甲○○等四人乃認丁○○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涉嫌詐欺與侵占告訴。嗣經該署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傳喚丁○○與甲○○等四人到庭調查後,送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㈡詎丁○○因主觀上認其就上開公司之成立事宜,已有相當之付出,甲○○等四人並無理由要求其需返還上開三十萬元款項,竟基於變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月十四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等四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備忘錄原本或影本上之簽約人欄下方空白處,自行書寫加註「P. S:若未按時或延期三天則罰款三萬元,延遲十五天則視同違約,罰款十萬元并視同放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備忘錄。其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該署承辦檢察官開庭調查時,向該署承辦檢察官提出上開變造備忘錄影本一紙,作為證據,而行使交付上開變造私文書影本予該署承辦檢察官,藉此主張其毋庸返還上開款項予甲○○等四人,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丙○○及戊○○等四人,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隨由該署承辦檢察官當庭查扣上開丁○○所有,供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變造備忘錄影本一紙。二、案經甲○○、乙○○、丙○○及戊○○等四人共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確於上開地地,有與告訴人甲○○、丙○○、乙○○及鮑松雲等四人研擬成立公司,並收受告訴人即丙○○、乙○○及鮑松雲等三人所各自交付之十萬元,共計三十萬之款項,並由其負責書寫上開備忘錄之文字,再由其與告訴人甲○○等四人簽名。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開庭調查時,曾向該署承辦檢察官提出上開在簽約人欄下方空白處,由其書寫加註「P. S:若未按時或延期三天則罰款三萬元,延遲十五天則視同違約,罰款十萬元并視同放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之備忘錄影本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所加註之上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係依據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其與告訴人甲○○等四人共同商議後,經告訴人甲○○等四人口頭同意後,漏未記載於當日所簽訂之上開備忘錄上。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告訴人等四人再次開會時,乃於會議中,在上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簽訂之備忘錄上,加註上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但因當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開會之氣份氛很好,於開完會後,大家又要急著去吃飯,所以其才未要求告訴人等四人在上開加註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後,再次簽名確認。又其現在僅有上開加註違約罰款條款之備忘錄影本,並未有原本云云。㈡惟查:1、被告基於變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月十四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甲○○等四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備忘錄原本或影本上之簽約人欄下方空白處,自行書寫加註「P. S:若未按時或延期三天則罰款三萬元,延遲十五天則視同違約,罰款十萬元并視同放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備忘錄。其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開庭調查時,向該署承辦檢察官提出上開變造備忘錄影本一紙,作為證據,而行使交付上開變造私文書影本予該署承辦檢察官,藉此主張其毋庸返還上開款項予甲○○等四人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及鮑松雲等四人分別於偵訊中結述綦詳(參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五十頁)外,並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該署承辦檢察官調查時,所庭提而為承辦檢察官查扣之變造備忘錄影本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六頁,及告訴人等四人所提之上開備忘錄影本一紙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可資佐證。2、被告固辯稱:其所加註之上開違約罰款條款內容,係經過其與告訴人甲○○等四人討論後,得到告訴人甲○○等四人同意,再由其書寫加註云云。然被告就此所辯,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及戊○○等四人於偵訊中,均結述: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開會時,或當日開會後,均未有口頭同意被告所加註之違約罰款條款之內容(參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五十頁)等語不符。況衡以常情,上開違約罰款條款係對證人即告訴人甲○○等四人不利,倘若該四人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開會時,口頭同意該等違約罰款條款之內容,何以被告未立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簽立上開備忘錄時,將之記載於上開備忘錄內,再交由證人甲○○等四人簽名確認?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上開違約罰款條款係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再次開會中所加註,其又會何以未於當日加註後,交由證人甲○○等四人簽名確認?3、經比對被告所提附於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之另二紙備忘錄影本,除備忘錄上方右側之日期部分,有將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之記載,刪除改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中間右側部分,亦有被告與證人甲○○等四人之再次簽名,並無上開違約罰鍰條款之記載。再者,由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本案承辦檢察官所庭提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五六頁之另一紙上開備忘錄影本、原本上,除備忘錄上方右側之日期部分,有將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之記載,刪除改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並在中間右側部分,另有二月十五日之記載,並經被告與證人甲○○等四人之再次簽名,亦無上開違約罰鍰條款之記載。在在足認被告辯稱:上開違約罰款條款係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再次開會中所加註云云,顯係虛構之詞。直言之,依上開由被告自己向本案承辦檢察官所庭提之上開日期由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刪除改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備忘錄影本、原本各一紙(參上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五六頁)之記載所示,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備忘錄所加註或更改之內容,應僅限於該紙影本、原本所示之部分,並不包含其事後所加註之上開違約罰款條款部分(參上開偵查卷第一六頁)。4、況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就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書立之備忘錄及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增刪之上開備忘錄,均能提出備忘錄之原本(即被告與經證人甲○○等四人簽名,參上開偵查卷第二○頁、第五六頁)供勾稽比對之用。但其卻未能提出加註有上開違約罰款條款之備忘錄原本,供勾稽比對之用。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又何以僅能提出上開二紙未記載有違約罰款條款之備忘錄原本,而無法提出加註有上開違約罰款條款之備忘錄原本?5、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未經告訴人林金池等四人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備忘錄原本或影本上之簽約人欄下方空白處,自行書寫加註上開違約罰款條款文字,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備忘錄。其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該署承辦檢察官開庭調查時,向該署承辦檢察官提出上開變造備忘錄影本一紙,作為證據,而行使交付上開變造私文書影本予該署承辦檢察官,藉此主張其毋庸返還上開三十萬元予甲○○等四人。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丙○○及戊○○等四人,及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離婚,大學畢業。被告係為解免返還告訴人乙○○、丙○○及戊○○等三人共計三十萬元之責,竟目無法紀,先變造上開備忘錄後,再將之行使交付予本案承辦檢察官。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等四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所為除損害於告訴人甲○○等四人外,亦影響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僅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尚屬過輕,附予指明。復因被告上開所犯,經核係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未扣案之變造備忘錄原本或影本一紙,及扣案之變造備忘錄影本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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