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464 號、87年度偵緝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6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再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0年9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21)日釋放,而㈠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處10月確定;
㈡劉慶鴻另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依檢察官聲請就㈠、㈡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因與前開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91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5 萬元部分,則於91年12月3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3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95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95年10月1 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