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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周玉蘭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堆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而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由丙○○向甲○○承租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三三七之二地號土地,由丙○○在該土地上貯存、堆置廢棄物(廢彈簧床墊、廢輪胎、廢塑膠、廢泡棉、廢布條、廢木材、廢沙發椅、廢電纜線外皮等),而甲○○則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勘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但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二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紙、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為集合犯,是被告丙○○之犯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丙○○有竊盜、贓物前科之素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於本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獲後,即主動清除部分廢棄物(有倫鼎股份有限公司受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被告丙○○委託元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一般廢棄物契約書及過磅單附卷可參),雖其所清除之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廢棄物之三、四成,但被告甲○○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丙○○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丙○○委託元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三個月內清除上開廢棄物(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坦承本件犯行,深具悔意,且於事後督促被告丙○○進行清除廢棄物工作,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雖請求不予宣當緩刑,但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素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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