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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編號00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存根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之妹鄒美玲前因父親鄒良謨需外勞之照顧,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勞工,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乙○○因其父親鄒良謨急需外籍勞工看護,乃以雇主鄒美玲之名義,委由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延展聘僱外國人許可申請書,但因鄒美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元未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勞職外字第○九五○八七三八○五號函請雇主於文到後三十日內繳納。乙○○明知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僅匯款四百八十元(繳款人編號為0000000000號)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安定費帳戶內,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台中市○○路五○四號公司內,變造前開四百八十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存根聯,將金額換貼為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後,委由不知情之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傳真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比對入帳金額僅有四百八十元,且向郵局確認匯款金額為四百八十元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組之組長薛鑑忠證述在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勞雇主繳款資料、繳款人代號00000000000、匯款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金額四百八十元之匯款單,及變造金額為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根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傳真該變造匯款單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其係因恐無法繼續雇用外籍勞工照顧其父親,情急之下,始犯本罪,及其所生損害,案發後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千元、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匯款四萬元,繳清雇主鄒美玲所積欠之就業安定費用(有就業安定費用繳交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項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犯後即繳清雇主鄒美玲所積欠之就業安定費,有上開就業安定費繳交明細在卷可憑,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變造之編號00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存根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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