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起訴書誤載為1年6月),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1日中午,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345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1年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