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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橋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四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且被告獲得減刑機會出監未久,旋又重蹈吸毒惡習,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嚴重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自承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毒品,核與手持針筒進行皮下注射之方式有別,尚難認該注射針筒與被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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