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八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混合液體後,以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次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O.三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鑑驗結果,同時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被告另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