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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獲減刑而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三年桃判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九十號之騎樓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區○○里○○路二六八巷十二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二段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二八公克),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二八公克)扣案為憑,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三年桃判字第一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九十三年桃判字第一六0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獲減刑而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減刑出監後未久,旋又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二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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