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被告為認罪之表示,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於於民國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中山路1段朋友綽號「俊明」之家中,以打針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85巷5弄8號搜索時,適甲○○當時洽與江俊明一同前往該處,發現其有毒品前科資料,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於96年8月17日14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一次,我是用打針的方式施用的,施用時間是在96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我朋友綽號「俊明」家中施用」等語。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前科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罪之終了時間,既已在新修正刑法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之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處斷,即無就修正前、後之刑法條文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於於民國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其猶於短時內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被告身染毒癮已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