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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7號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六三一號),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被告甲○○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起,於每月之末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中國富邦徵信社(下稱中國富邦)之業務人員,為從事徵信業務者,詎為圖便利各項徵信調查業務需要,竟與丙○○(綽號「阿林(仔)」)、丁○○○夫妻(該二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距離之遠近與委託業務是否包括更換錄音帶等不同之工作內容訂價,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費用,按件計酬、月結收費之方式,連續委託丙○○夫妻,由丙○○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員工服帽,偽裝成中華電信員工林金龍(員工代號:七九五五七一)之身分後,駕駛其所有車號七五九一─HZ號之偽裝中華電信工程車,搭載丁○○○至甲○○所欲竊聽電話之持有人住所附近之中華電信電話電信箱,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對甲○○所要求的竊聽對象,安裝竊聽錄音設備,違法進行竊聽。其違法竊聽之方式為:先開啟被竊聽者住家附近之中華電信電話交接箱,且不破壞電信箱鎖頭與外觀設備,再以單片機找出被竊聽對象之電話線路,並以跳線方式,將電話線路跳線至電信箱外隱密位置,裝設竊聽錄音設備,藉此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而侵害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有另案共犯丙○○、丁○○○等之供詞、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扣案之丙○○夫妻所有之雜記簿、存摺、客戶請款表、違法監聽錄音帶(以上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六號案件),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資料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聽他人通訊罪(本件被告行為後,通訊監察法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然本件所涉及之法條內容均無變動,爰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本件被告既係分別與丙○○、丁○○○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則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故本件被告就上開違法通訊監察之犯行,與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而違法通訊監察之犯行,時間尚屬緊接,所犯罪名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營利對於他人違法通訊監察,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侵害甚鉅,但其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尚屬有限,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已離開中國富邦徵信社,從事開車送貨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本件遭被告違法通訊監察之被害人散佈各地,有些甚至不可考,難以個別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而獲取不法利益,故為確保能收緩刑之效用與目的,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四十萬元(給付方式:自九十七年四月起,於每月之末日,各支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本件附表二之違法竊聽錄音帶、錄影帶、光碟,既均係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沒收之。另本件附表三所列之其他扣案之物,均為中國富邦徵信社所有,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書記官 許素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犯罪行為人│犯罪(裝機)│    盜  接  地  點        │ 竊聽電話 │
│          │時間        │                          │          │
├─────┼──────┼─────────────┼─────┤
│甲○○    │95年2月25日 │臺中市○○路262號7樓      │00-0000000│
│          │            │                          │3         │
│          ├──────┼─────────────┼─────┤
│          │95年4月2日  │臺中市○○路與西安巷口    │不詳      │
│          ├──────┼─────────────┼─────┤
│          │95年4月15日 │臺中市○○路○段206號14樓之│00000000  │
│          │            │7                         │          │
│          ├──────┼─────────────┼─────┤
│          │95年4月5日  │臺中縣社頭橋圳尾巷8之20號 │00-0000000│
│          ├──────┼─────────────┼─────┤
│          │95年4月4日  │臺中縣潭子鄉○○路100巷6號│00-0000000│
│          │            │6樓                       │1         │
│          ├──────┼─────────────┼─────┤
│          │95年4月10日 │彰化市○○路284號         │0000000   │
│          ├──────┼─────────────┼─────┤
│          │95年3月1日  │雲林縣古坑草嶺村34-14號   │00-0000000│
│          ├──────┼─────────────┼─────┤
│          │95年4月3日  │不詳                      │0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95年4月6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5-8 │00-0000000│
│          │            │號                        │6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
│一  │錄音帶                │二十七捲│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2 │
├──┼───────────┼────┼────┼───────┤
│二  │錄影帶                │十七捲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3 │
├──┼───────────┼────┼────┼───────┤
│三  │光碟                  │一片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4 │
├──┼───────────┼────┼────┼───────┤
│四  │錄影帶                │三捲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16│
├──┼───────────┼────┼────┼───────┤
│五  │錄音帶                │十一捲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22│
├──┼───────────┼────┼────┼───────┤
│六  │錄影帶                │六捲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23│
├──┼───────────┼────┼────┼───────┤
│七  │錄音帶                │一捲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24│
├──┼───────────┼────┼────┼───────┤
│八  │錄影帶                │二捲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25│
├──┼───────────┼────┼────┼───────┤
│九  │錄影帶                │三捲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27│
├──┼───────────┼────┼────┼───────┤
│十  │錄音帶                │十八捲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28│
├──┼───────────┼────┼────┼───────┤
│十一│錄影帶                │四捲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29│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一  │委託書、接案報告      │一二九張│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1 │
├──┼───────────┼────┼────┼───────┤
│二  │委任契約              │六份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5 │
├──┼───────────┼────┼────┼───────┤
│三  │和解書                │三份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6 │
├──┼───────────┼────┼────┼───────┤
│四  │解碼棒                │一支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7 │
├──┼───────────┼────┼────┼───────┤
│五  │收據                  │一張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8 │
├──┼───────────┼────┼────┼───────┤
│六  │蔡立仁台中商業銀行存摺│二本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9 │
├──┼───────────┼────┼────┼───────┤
│七  │蔡立仁身分證          │一枚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10│
├──┼───────────┼────┼────┼───────┤
│八  │蔡立仁印章            │一枚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11│
├──┼───────────┼────┼────┼───────┤
│九  │張可明台中商銀存摺    │一本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12│
├──┼───────────┼────┼────┼───────┤
│十  │張可明印章            │一枚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13│
├──┼───────────┼────┼────┼───────┤
│十一│鄭文忠台中商銀存摺    │一本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14│
├──┼───────────┼────┼────┼───────┤
│十二│鄭文忠印章            │一枚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15│
├──┼───────────┼────┼────┼───────┤
│十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張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17│
├──┼───────────┼────┼────┼───────┤
│十四│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一張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18│
│    │00000000000號函影本   │        │        │              │
├──┼───────────┼────┼────┼───────┤
│十五│徵信業務價目表        │一張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19│
├──┼───────────┼────┼────┼───────┤
│十六│委託書、接案報告      │十五張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20│
├──┼───────────┼────┼────┼───────┤
│十七│客戶聯絡簿            │一本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21│
├──┼───────────┼────┼────┼───────┤
│十八│相片                  │十四張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26│
├──┼───────────┼────┼────┼───────┤
│十九│記事簿                │一本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30│
├──┼───────────┼────┼────┼───────┤
│二十│員工聯絡單            │一張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31│
├──┼───────────┼────┼────┼───────┤
│二一│員工履歷表            │十張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32│
├──┼───────────┼────┼────┼───────┤
│二二│電腦主機              │一台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33│
├──┼───────────┼────┼────┼───────┤
│二三│電腦主機              │一台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34│
├──┼───────────┼────┼────┼───────┤
│二四│行動電話              │一支    │中國富邦│原扣押物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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