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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4、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3月及8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7月2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里○○○路178號住處搜索,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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