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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松竹黃松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755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賭博案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甫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19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路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東勢鎮○○街364巷22號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刑事第三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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