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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郭妙俐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三、五五八四、五六二八、五六三六、五七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肆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翌(二十六)日釋放;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甲○○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獲准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由該所管理員執行檢身勤務時,於甲○○長褲口袋之內,扣得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四點六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上開醫院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四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四點六二公克),可資為證。而該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二三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翌(二十六)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四點六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毒品種類│施用方式│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扣 案 物│ 驗尿結果 │ ├──┼─────┼─────┼────┼────┼─────┼─────┼────┼─────┤ │ 1 │96年7月27 │臺中縣太平│第一級毒│將第一級│96年7月28 │臺中縣大里│無 │第一級毒品│ │ │日晚上8時 │市建興里建│品海洛因│毒品海洛│日下午3時 │市○○路 2│ │海洛因水解│ │ │許 │興路245 巷│ │因加水稀│50分許 │段與新生路│ │後之嗎啡陽│ │ │ │103 號住處│ │釋後,以│ │口 │ │性反應 │ │ │ │ │ │注射針筒│ │ │ │ │ │ │ │ │ │注射血管│ │ │ │ │ ├──┼─────┼─────┼────┼────┼─────┼─────┼────┼─────┤ │ 2 │96年8 月29│同上 │同 上│同上 │96年8月30 │臺中市南屯│無 │同上 │ │ │日中午12時│ │ │ │日下午3時 │區○○路與│ │ │ │ │許 │ │ │ │許 │同安南巷口│ │ │ ├──┼─────┼─────┼────┼────┼─────┼─────┼────┼─────┤ │ 3 │96年9月1日│同上 │同 上│同上 │96年9月2日│臺中縣大里│無 │同上 │ │ │下午5時許 │ │ │ │中午11時50│市○○路90│ │ │ │ │ │ │ │ │分許 │號前 │ │ │ ├──┼─────┼─────┼────┼────┼─────┼─────┼────┼─────┤ │ 4 │96年9月15 │同上 │第一級毒│施用第一│96年9 月19│臺中市北區│第一級毒│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3時 │ │品海洛因│級毒品海│日晚上10時│三民路3段 │品海洛因│海洛因水解│ │ │許 │ │、第二級│洛因之方│20分許 │148號6樓 │1 小包(│後之嗎啡及│ │ │ │ │毒品甲基│式同上;│ │ │淨重0.1 │甲基安非他│ │ │ │ │安非他命│另以將第│ │ │公克,空│命陽性反應│ │ │ │ │ │二及毒品│ │ │包裝重4.│ │ │ │ │ │ │甲基安非│ │ │62公克)│ │ │ │ │ │ │他命放置│ │ │ │ │ │ │ │ │ │在玻璃球│ │ │ │ │ │ │ │ │ │吸食器內│ │ │ │ │ │ │ │ │ │,以火燒│ │ │ │ │ │ │ │ │ │烤其底部│ │ │ │ │ │ │ │ │ │,使生白│ │ │ │ │ │ │ │ │ │煙吸入體│ │ │ │ │ │ │ │ │ │內之方式│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 告 刑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1 │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壹年 │ 無 │ │ │編號1│第10條第1項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2 │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壹年 │ 無 │ │ │編號2│第10條第1項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3 │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壹年 │ 無 │ │ │編號3│第10條第1項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4 │附表一│①毒品危害防制條│①有期徒刑壹年│①第一級毒品海│ │ │編號4│ 例第10條第1項 │ │ 洛因壹小包(│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淨重零點壹公│ │ │ │ │ │ 克,空包裝重│ │ │ │ │ │ 肆點陸貳公克│ │ │ │ │ │ )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②有期徒刑陸月│②無。 │ │ │ │ 例第10條第2項 │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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