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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4年3 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4 號及9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95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46巷22弄2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346 巷口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刑案照片2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1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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