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79號、94年度臺審字第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4 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搶奪、竊盜犯行: (一)於96年4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4號之豆漿早餐店,向甲○○佯裝購 買豆漿1 杯,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手上持有之零錢盒1 盒[ 盒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於96年4月12日凌晨4時許,在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224號之天慈素食店,向店員匡稱欲購買6份 乾麵,趁店員疏於防備之際,搶奪放置在架上的零錢盒(盒內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立即逃逸無蹤。 (三)於96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6號之熊本家麵店內,趁丁○○不知之際,竊取放在麵攤上的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 0號)。得手後,隨即逃逸。 (四)於96年4月16日凌晨5時20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326之6號之弘爺漢堡店,向丙○○佯稱要買豆漿及換零錢,趁丙○○轉身拿東西,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放在櫃檯上的零錢盒(盒內有零錢約1000元及市內無線電話1 支)。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 乙○○上開搶奪犯行,嗣為警循線查獲後,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時,主動自首其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述)。 二、本案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詢指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三)被害人甲○○、戊○○指認被告照片之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天慈素食店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認本件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予以宣告於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且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該條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僅有1 件,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又被告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7號(下稱前案)之竊盜犯行亦僅1 件,且此兩件竊盜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12日同一天所犯,本案被告所竊金錢非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另參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搶奪犯罪時間,均係集中在96年4 月11日至96年4 月16日間,犯罪時日非長,亦難認定被告已具有犯罪習慣,且本院為上開量刑時,業已考量其搶奪行為有多次,已對其宣告適當之刑,亦無再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