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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七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重拾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重拾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性犯意,自前案判決後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榮和巷三十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榮和巷三十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一號「怪獸網咖」店內,為警查獲,並經甲○○帶領下,在其所有車牌號碼PD-二二八九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含袋共重十點七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因吸毒成癮,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立法者業已考量身染毒癮者反覆施用毒品之特性,乃將特定期間內之多數吸毒行為,擬制為法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為集合犯,僅屬包括一罪而受一次之法律評價。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含袋共重十點七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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