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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6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388號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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