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6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388號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