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八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因殺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更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發佈通緝,在逃亡期間急需用錢,且手中握有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駁回上訴確定)。適賴春福(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因胃癌死亡,涉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急需資金。因賴春福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業已先後向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所示之保險人,投保保險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壽險及保險金額共計三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之人身意外險(不含附約醫療險,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所示),乙○○、賴春福二人乃共謀以製造槍傷之假意外事故,詐領高額保險金之方式,於短期間內取得大量資金,供該二人使用。乙○○、賴春福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賴春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負責再向如附表編號五、七、九所示之保險人,各以繳付保險費為一千零九十五元、一千六百零二元、二千零三十八元,共計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之低廉代價,投保為期均為十日,保險金額各高達為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共計四千萬元之人身旅行平安險(詳如附表五、七、九所示),並佯裝將計劃出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而向不知情之漢江旅行社有限公司成年承辦人員,以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途經澳門地區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之來回機票(預訂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境、同年五月五日入境)一張。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由乙○○負責持其所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數量不詳之制式子彈,至賴春福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一一六號二樓住處,對賴春福之雙腿腳踝部位射擊二槍,致賴春福因而受有雙腿腳踝槍傷之傷害。之後,乙○○乃先行離開,再由賴春福自行撥打一一九求救,由獲報到場之救護人員將伊送往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院主治醫師陳英豪醫治後,雖無法完全排除相關後遺症,但並無需施以截肢手術,僅需持續復健及物理治療。雖經賴春福主動向陳英豪醫師要求截肢,但因截肢效果不確定,故陳英豪醫師拒絕為賴春福截肢。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經賴春福主動轉向私立澄清綜合醫院錢樂禮醫師,要求進行左腳膝下截肢手術,而於同年月三日,由不知情之錢樂禮醫師為賴春福施以左腳膝下截肢手術。隨經賴春福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五家保險人申請保險理賠,賴春福、乙○○二人即共同以上開詐術,致使該等保險人因而先後陷於錯誤,而同意理賠共計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予賴春福(各自理賠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之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至如附表二、三、六、七、九示部分,因該等保險人認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並非屬意外事故,而拒絕賴春福之理賠申請,賴春福先後對該三位保險人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請求理賠本金之金額分別為五百三十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七百八十萬零五百五十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並先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七所示部分)、第一八號(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給付保險金民事案件審理後,認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並非屬意外事故,據以駁回賴春福之請求。賴春福雖均不服,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仍經該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第二四號號認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並非屬意外事故,且屬共謀保險詐欺行為,據而駁回賴春福之上訴確定(就前者,賴春福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就後者,經賴春福提起上訴後,隨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致賴春福、乙○○二人該部分之共同詐欺犯行未能得逞。 二、賴春福因向上開保險人申請理賠遭拒,為求伊所提起之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訴訟得以勝訴,遂委由乙○○央請乙○○之胞妹丙○○及其友人甲○○,於本院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為「乙○○槍傷賴春福之部分,已與賴春福達成和解,故賴春福始未對乙○○提出傷害告訴一事」為不實之證述。丙○○、甲○○二人應允後,遂分別為下列之偽證犯行: ㈠1、丙○○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內,於本院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承審民事庭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該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究係屬意外事故,或屬伊與乙○○共同所為之保險詐欺行為),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下列證述:「(問:陳述與賴春福和解經過?)我透過我哥哥的一位姓江的朋友找賴春福和解,我認為我哥哥的刑期已經那麼長了,請他不要對我哥哥提出告訴,就拿五十萬元的現金與他和解,請他不要提出告訴。(問:和解是你哥哥的意思嗎?)我哥哥有意思要與他和解,但主要是我希望不要增加他的刑期,我才拿五十萬元的現金與他和解,這五十萬元是生意的現金,不夠的部份可能是在和解當天從我的帳戶裡面直接提領出來的。(問:為何不開票據給付?)因為我怕給支票他不肯,所以才拿著現金與他談。這五十萬是事先就說好的和解條件,當天只是簽和解書付錢而已。(問:請證人提出五十萬元來源依據)我是作礦泉水的生意,這要查看我銀行的帳戶才知道。我是事前湊足五十萬元,至於款項的來源細目我已經不清楚了。」云云,足以使承審該事件之本院民事庭法官有可能產生誤判,而使賴春福得以獲得勝訴。 2、丙○○承前同一偽證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內,於本院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承審民事庭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言詞辯論期日時,接續就該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究係屬意外事故,或屬伊與乙○○共同所為之保險詐欺行為),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下列證述:「(問: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簽和解書,你與賴春福是在何處簽立的?)是在建成路賴春福的古董店內。(問:是否有人跟你一同前往?)是我哥哥的朋友江先生跟我一起去的。(問:和解當天,交付的五十萬元現金是如何準備的?)因為我在作礦泉水生意,每天現金的往來很大,我是用現金交付給賴春福的。因為要和解,我早就把錢準備好了,五十萬元裡面是否有從銀行提領的部分,我已經忘記了。因為生意上每天現金的進出很大。(問:為何會有與賴春福和解的事情?)因為我哥哥的刑期很長,我主動找賴春福談和解的事情,是透過甲○○去找賴春福的,甲○○認識賴春福。(問:你哥哥是在何情形下跟你說可以去找賴春福談和解?)是我問我哥哥,我很怕我哥哥的刑期會很長,我哥哥只是大略跟我提一下,沒有叫我去找,是我自己主動去找的。(問:你如何得知甲○○認識賴春福?)我、我哥哥與甲○○原本就認識,我拜託甲○○替我找賴春福,他說他認識賴春福,所以我就請甲○○帶我去賴春福的店找他談和解。(問:和解金五十萬元是否和解當天決定的?)之前我找賴春福他都不在,我就有跟賴春福的太太講過。和解金五十萬元是我提出的,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和解當天就已經談好要以五十萬元和解。(問:和解事宜是向賴春福或者是賴春福的太太談的?)大部分都是拜託甲○○替我處理,我有大略跟賴春福的太太講過。和解當天,是甲○○帶我去的。(問:和解書是否當天書寫的?)是的。(問:和解書是由誰撰寫的?)當天是我拜託甲○○去打字撰寫的,因為我怕空口無憑。(問:和解書的草稿是誰擬的?)是我、賴春福兩個人草擬的。(問:是誰提議和解書的內容要用打字的?)是我提議的,因為內容一直在做修改。」云云,足以使承審該事件之本院民事庭法官有可能產生誤判,而使賴春福得以獲得勝訴。 ㈡甲○○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內,於本院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承審民事庭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言詞辯論期日時,接續就該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究係屬意外事故,或屬伊與乙○○共同所為之保險詐欺行為),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下列證述:「(問:丙○○有無透過你去找賴春福談乙○○用槍打傷賴春福,要跟賴春福和解的事情?)有的。(問:你前後帶丙○○去賴春福的店幾次?)差不多二、三次。(問:你帶丙○○去賴春福的店,你是否知道丙○○與賴春福間談和解的事情?)因我帶丙○○去找賴春福,我在旁邊有聽到丙○○與賴春福間的對話內容,所以我知道。(問:談和解事宜,與賴春福碰面是否只有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那次?)是的,只有那一次。(問: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和解之前,你是否知道丙○○準備用多少錢與賴春福和解?)沒有提過,只是說要談和解而已。(問:你是否有看到當天他們二人有簽立何物?)有簽立和解書,我有在場看見他們在簽。(問:和解書是誰帶去的?還是他們二人當場講好,當場撰寫的?)那份和解書是丙○○自己帶過去的。(問:你所看到的和解書,是丙○○事先簽好帶過去的?)是的。(問:你當天看到的是否是這份和解書?(當庭提示和解書)是的。(問:這份提示的和解書是丙○○帶過去的)是的。(問:你在現場只是看他們二人談和解而已?)是的,我並沒有插話。」云云,足以使承審該事件之本院民事庭法官有可能產生誤判,而使賴春福得以獲得勝訴。 三、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承審民事庭法官,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告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1、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持槍射傷案外人賴春福,嗣案外人並未對其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外人賴春福有向保險公司保險的事,我並不知道,也沒分到錢,絕對不可能與案外人賴春福共謀保險詐欺。在我之前的槍砲案件審理時,我雖有因判刑太重而提起上訴,但因法官都沒問我有關與案外人賴春福和解的事,所以我也沒向法官提起。就我所述與案外人賴春福證述不同部分,係案外人賴春福所述不實在。當初我在臺灣臺中監獄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被告丙○○來會見我時,我確實有向被告丙○○談到叫她去跟案外人賴春福談和解的事」云云。2、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接續二次供前具結,而為上開結述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該二次具結作證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云云。3、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而為上開結述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該次具結作證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云云。 ㈡惟查: 1、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賴春福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七三頁可參。茲因本院認就證人賴春福與被告乙○○間有關該二人債務糾紛及證人賴春福交付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乙○○使用部分事實,證人賴春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詢時所為證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蓋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遭被告乙○○槍擊受傷),且為證明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證人賴春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⑵證人賴春福、陳英豪及錢樂禮等三人分別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第一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特殊情事外,法院所製作之判決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未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事,徒言否認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第一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民事裁定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一三六頁),經核尚無可取。 2、案外人賴春福曾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如附表示之保險人等,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險與意外險(含附約醫療險)及旅行平安險(其中保險金額共計四千萬元之旅行平安險部分,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繳付共計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保險費之代價所投保)。嗣因案外人賴春福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乙○○槍擊致受有上開槍傷,而住院治療及接受截肢手術,並已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所示之保險人等先後同意理賠共計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各自理賠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之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至如附表二、三、六、七、九示部分,因該等保險人認案外人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並非屬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經案外人賴春福先後對該三位保險人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請求給付本金之金額分別為五百三十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七百八十萬零五百五十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惟先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七所示部分)、第一八號(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給付保險金民事案件審理後,認案外人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並非屬意外事故,據以駁回案外人賴春福之請求。案外人賴春福雖均不服,先後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第二四號民事判決認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並非屬意外事故,且屬共謀保險詐欺行為,據而駁回賴春福之上訴確定(就前者,賴春福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就後者,經賴春福提起上訴後,隨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第一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該等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判決、裁定分附於本院卷㈡第一九五頁至第二○六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五七頁,及由案外人賴春福、相關保險人所提出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內與相關保險人函復本院,本院以電腦查詢之案外人賴春福保險及理賠相關資料,及由中國醫藥大學、澄清綜合醫院檢送之案外人賴春福所受上開槍傷治療之病歷各一冊分附於本院卷㈡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五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八頁、第二八○頁、第二八三頁至第三七四頁,本院卷㈢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及本院卷㈠第七六頁至第八六頁、第九九頁至第二四三頁可參。 3、被告丙○○、甲○○二人分別曾於上開時地,於本院民庭法官執行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判職務之言詞辯論期日,供前具結,而為上開陳述之事實,除為被告丙○○、甲○○二人所自承外,復經本院調閱該給付保險金事件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二份附於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三三頁可參。 4、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詐欺案件全卷,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全卷後,整理被告乙○○先後就本案相關之供述、結述如下: ⑴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南投縣警察局詢問時,供稱:「我曾於四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持槍槍擊案外人賴春福(參本院卷㈢第四頁背面)。」云云。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南投縣警察局詢問時,供稱:「據警方調查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一一六號二樓,因向案外人賴春福討債未果,憤而開槍射擊,我將當時情形詳述如下:於九十二年初我向案外人賴春福買古董傢俱、古董,發現是假冒的,我退回給案外人賴春福。但案外人賴春福未將新臺幣五十幾萬退給我,且用一部車折抵,雙方意見不合,且當時案外人賴春福拿武士刀要殺我,所以我隨即將我隨身攜帶之槍枝朝案外人賴春福射擊。本次槍擊我本意是要嚇阻案外人賴春福拿刀殺我,我是朝案外人賴春福的腳開槍,開槍之距離約五、六公尺左右,開槍後我即逃走。我前述開槍之兇槍為昨天被警方查獲之黑色以色列九○手槍(參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影印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云云。③、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向案外人賴春福開二槍,因案外人賴春福欠我錢,欠我四、五十萬元。我當時遭通緝要錢,向案外人賴春福要,案外人賴春福拿武士刀追我,我向案外人賴春福開槍,才打到賴春福右腳。我是要阻止案外人賴春福,因案外人賴春福拿武士刀追我,我並無要殺案外人賴春福的意思(參本院卷㈢第一二頁背面)。」云云。④、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對起訴槍砲部分我沒意見,我有做的我就承認。我於警、偵訊時所言實在(參本院卷㈢第二三頁)。」云云。⑤、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持有毒品部分我不上訴,持有手槍我認為判太重,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部分我也不上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部分我也不上訴,共同行使之意圖收集偽造貨幣罪我認為我沒有行使偽造貨幣行為,我不知道那是偽造紙鈔。槍枝我有拿,從頭至尾我都有承認持有,而且是我帶警方找出槍枝,原審判刑太重,請從輕量刑(參本院卷㈢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正面)。」云云。⑥、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供稱:「我上訴要旨為槍砲部分我是自白,我認為判太重(參本院卷㈢第二六頁正面)」云云。⑦、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上訴要旨為槍砲判的太重(參本院卷㈢第二七頁背面)。」云云。⑧、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供稱:「我上訴要旨為槍彈部分原判決判太重。當場被查獲一支,另兩支槍枝是我自己向警方自白的,我帶警方找出來的,請庭上斟酌(參本院卷㈢第二九頁)。」云云。⑵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詐欺案件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有持槍射擊案外人賴春福的腿部,那件已經判刑了。我之所以會持槍射擊案外人賴春福的腿部,是因為案外人賴春福欠我的錢,我向賴春福要了很多次,而且這次案外人賴春福拿刀要砍我,所以我就開槍打案外人賴春福。我不知道案外人賴春福有向保險公司投保。我射擊案外人賴春福的腿部不是案外人賴春福授意的。我與案外人賴春福沒有合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關於我開槍射擊案外人賴春福的那天,案外人賴春福口氣不好,拿刀子追過來砍我的時候,我就開槍打案外人賴春福,距離大約有五公尺,我不是故意要開槍打案外人賴春福。我是朝地上開槍,想要嚇阻案外人賴春福不要砍我。我去找案外人賴春福之前,沒有和案外人賴春福聯絡。我的槍從我的腰部拿出來,槍我有用外套蓋住,案外人賴春福拿刀向我衝過來時,我才取出槍。我不知道案外人賴春福被我射擊後,案外人賴春福有被截肢,送那家醫院我也不知道(參本院卷㈢第三○頁)」云云。⑶①、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結稱:「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當日是因為案外人賴春福欠我錢,我去向案外人賴春福要錢,當時案外人賴春福口氣很差,又拿武士刀要殺我,我要趕快逃下樓,為了自衛才拿槍射擊案外人賴春福,我總共開了三槍。但是我不知道擊中幾發,事後我才知道案外人賴春福中了二槍,當時案外人賴春福受傷的情形我不知道,案外人賴春福的受傷情形也是後來才知道的,案外人賴春福左右腳各都有受槍傷。我向案外人賴春福買古董原木的桌子一組與泡茶的茶具很多組共約五十幾萬元,當時我準備開茶藝館,後來因為被通緝沒有開店。我將原木桌子及茶具都退回給案外人賴春福,但是案外人賴春福並沒有將錢退還給我,所以案外人賴春福欠我這些錢,我去向案外人賴春福要了很多次,案外人賴春福也向我拖延好幾次,當天就是去向案外人賴春福要這筆錢。我那天是到案外人賴春福在建成路所開設的古董拍賣場,向案外人賴春福要的。我是半夜到案外人賴春福那裡去,我去的時候案外人賴春福店門開著,樓下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但案外人賴春福本人在樓上整理東西。那天我是事先打電話給案外人賴春福,問案外人賴春福錢什麼時候要給我。為何帶槍去找案外人賴春福是因為案外人賴春福已經拖延我好幾次,口氣態度也很不好,當時我又被通緝中,我是帶槍準備向案外人賴春福要債的,是後來案外人賴春福拿武士刀要殺我,我才開槍打案外人賴春福。我向案外人賴春福買古董原木桌及茶具的錢,我都是現金支付的,金額是五十幾萬元,不是剛好五十萬元。我是在九十二年農曆過年的前一個月,向案外人賴春福買的,錢是在看貨的時候就給案外人賴春福了,因為案外人賴春福拿給我的貨品與我看貨時的材質不同,所以才退給案外人賴春福,而且當時我也正被通緝,店沒有開成,所以才將貨品退給案外人賴春福,向案外人賴春福買的古董原木桌及茶具,都還放在案外人賴春福那邊,後來沒有向案外人賴春福買,要求案外人賴春福直接退錢。我要求案外人賴春福還現金給我,可以讓案外人賴春福少還幾萬元。案外人賴春福從頭到尾只有欠我這一筆錢,沒有其他金錢糾紛。關於案外人賴春福有無向我包攬過檳榔園之問題,那檳榔園不是我的,檳榔園是我妹妹的,我與案外人賴春福沒有做過這種交易。我被警察捉到時,所駕駛的X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是案外人賴春福欠我這筆古董買賣的錢,案外人賴春福將車子給我使用,我有向案外人賴春福表示說車子抵償三十萬元,但是因為該車是分期的沒有辦法過戶,這部車子後來並沒有折抵三十萬元。沒有案外人賴春福說的他曾向我包攬檳榔園六分多地,代價為一百三十幾萬元這回事。後來我被捉到以後,我有告訴我妹妹(即被告丙○○)這件事情,我妹妹有拿五十萬元與案外人賴春福和解,這五十萬元是我妹妹幫我支付的,至於我妹妹如何拿這五十萬元,我並不知道。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我直接到樓上找案外人賴春福,當時我看案外人賴春福在整理拍賣場的東西。我只有一個妹妹就是被告丙○○。關於承攬檳榔園的事情是什麼時候之問題,那是之前我到案外人賴春福店裡買古董時,談起我住在埔里,我妹妹在那裡有種了很多的檳榔樹,但並沒有談到包給案外人賴春福檳榔園這件事情,我與案外人賴春福間純粹只是客戶買賣古董的關係而已。當天我與案外人賴春福在開槍之前有先發生口角,我那時是要朝地上開槍,我開完槍就離開現場,我並不了解案外人賴春福是否有受傷及所受傷勢。開槍的時候案外人賴春福那時是拿著刀子要砍我,在做筆錄的時候我有說過主張正當防衛。因為那時我還沒判刑,不知道我其他的刑期有多重,我是想說和解的話,能夠判輕一點。當時我在樓上與案外人賴春福發生口角,案外人賴春福拿武士刀要追殺我,我與案外人賴春福之間的距離只有四、五步的距離,我是在下樓梯的扶手處回頭開槍。我與案外人賴春福是買古董才認識的,案外人賴春福經營的是古董拍賣場,生意都是經營到凌晨三、四點(參本院卷㈢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六頁背面)。」云云。②、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結稱:「我向案外人賴春福購買的茶具組我有拿回去,但是家具的部份因為太大,所以我沒有搬回去,是放在案外人賴春福的店裡面。我向案外人賴春福購買古董、家具,是五十幾萬,我是給案外人賴春福現金,因為那些是要先向案外人賴春福訂。我是在購買後經過二十幾天,向案外人賴春福表示不要這些傢俱,要案外人賴春福退還我這些錢,約在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茶具組有拿回案外人賴春福的店裡還給案外人賴春福。我向案外人賴春福購買的東西,與案外人賴春福交給我的東西不一樣的意思是說,我當初看的,與案外人賴春福最後給我的東西不同,所以我不要購買,而且那時我本來購買這些物品是要開茶藝館使用的,因為我被通緝,所以無法開店。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槍擊案外人賴春福當時,我在現場一共開了三槍,我三槍都是朝地上開槍的。關於我朝地上開槍,當時案外人賴春福在二樓拿刀子追我,我下樓梯,樓梯是用欄杆圍著的,我是為了阻止案外人賴春福拿刀殺我,我才開槍的。案外人賴春福的房子一樓進去之後,樓梯在最裡面,我上樓梯要去找案外人賴春福,接著我向案外人賴春福要錢。案外人賴春福口氣不好,不願意還錢。我是在二樓房間與案外人賴春福發生爭吵,我是從二樓要跑下一樓,我與案外人賴春福是在二樓要下樓梯的地方,我已經走了二、三階的階梯,我是向二樓地板開槍的,樓梯是用鐵欄杆圍著的。我開槍時,案外人賴春福與我的距離差不多四、五步的距離,開完三槍後,我沒有停留在現場,我就離開了。我離開時,我沒有把彈殼帶走。關於我妹妹被告丙○○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與賴春福和解之前,是否有與我談過和解的事情之問題,是我叫我妹妹去與案外人賴春福和解的。當時我人在雲林二監,我是利用會客時告訴我妹妹,叫我妹妹去跟案外人賴春福和解的。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當天我去現場,沒有事先與案外人賴春福約好在現場,但是我有打電話給案外人賴春福,是槍擊案外人賴春福的前一、二天,我打電話給案外人賴春福,要案外人賴春福把錢準備好,我需要用錢,我被通緝,我會去找案外人賴春福,我沒有跟案外人賴春福約時間,我只是叫案外人賴春福把錢準備好,我隨時會去向案外人賴春福拿錢。我與案外人賴春福既然已經和解,為何我與賴春福二人陳述的案發事實經過不同,是因為案外人賴春福所述不實在,樓梯不是在大門口,是在最裡面,我沒有押案外人賴春福上樓梯,我是直接到二樓,我所述是實在的(參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本院民事影印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五頁)。」云云。⑷①、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在案發當時射擊案外人賴春福,案外人賴春福欠我五十五萬元,是我向案外人賴春福買古董傢俱的,案外人賴春福東西有給我,但是跟我們當初所講的東西不一樣。我所說的都是實話。我持以色列的沙漠之鷹,打到案外人賴春福的腳,當時是因為案外人賴春福有拿武士刀有砍我,我才拿槍打案外人賴春福(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頁)。」云云。②、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南投看守所羈押期間,沒有與被告丙○○談論和解事宜,在臺中監獄執行期間有與被告丙○○談論和解事宜(參本院卷㈡第二頁至第一○頁)。」云云。③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過案外人賴春福的店裡三、四次買東西,九十一年六月間開始認識,以前不認識。我向案外人賴春福買茶具組十五套,一組一萬五千元,另買一組古董桌椅加原木泡茶桌,共三十五萬。案外人賴春福後來交貨的茶具組跟我原來所看得樣品不一樣,我有付錢給案外人賴春福,但我要退茶具組的錢,案外人賴春福不讓我退。之後我找案外人賴春福協商二、三次,案外人賴春福最後才去辦理一臺三菱二○○○CC的車子給我,六、七成新,市價約三十幾萬。就是案外人賴春福沒有錢無法付車款,所以就辦分期付款交給我使用。案外人賴春福沒有把車子過戶給我,後來我把車子撞壞,車子有送修,茶具組我有全部還給案外人賴春福,古董桌椅與原木泡茶桌我也有還案外人賴春福,案外人賴春福說隔天要還我錢也沒有,還一拖再拖。案外人賴春福的古董桌椅與原木泡茶桌材質雖然實在,但因茶具組案外人賴春福騙我,我就全部還案外人賴春福。案外人賴春福會把市價三十幾萬的車交給我,是因為欠我的錢總價額是五十七萬五千元。雖然總金額五十七萬五千元,案外人賴春福應該給我價額更高的車才對,但案外人賴春福一拖再拖,案外人賴春福先去辦理前揭車子貸款,後來我才知道該車價值三十幾萬。關於為何賴春福所言與我今日所言不同之問題,是因為案外人賴春福所言不實在,案外人賴春福既然沒有欠我錢,為何辦理分期付款的車交給我使用,案外人賴春福在以前所言均亂七八糟,亂講話。於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中,我沒有向承辦法官說已經與案外人賴春福和解。我在臺中高分院開庭時,因法官都沒有問到有關案外人賴春福部分,所以我也沒有說。當時我的案子還沒判決,所以與被害人和解,我不知道案外人賴春福沒有告我,我想案外人賴春福會告我,我才想要和解,但當時法官沒有問我,所以我沒有說。被告丙○○雖有轉交和解書給我,但因法官並沒有問案外人賴春福部分,所以我也沒有提出和解書給南投地院與臺中高分院的法官(參本院卷㈢第一三○頁至第一四五頁)。」云云。 5、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全卷後,整理被告丙○○、甲○○二人先後就本案相關之結述、供述如下: ⑴①、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結稱:「我陳述案外人賴春福與我和解之經過如下:我透過我哥哥(即被告乙○○)的一位姓江的朋友找案外人賴春福和解,我認為我哥哥的刑期已經那麼長了,請案外人賴春福不要對我哥哥提出告訴,就拿五十萬元的現金與案外人賴春福和解,請案外人賴春福不要提出告訴。我哥哥也有意思要與案外人賴春福和解,但我主要是我希望不要增加被告乙○○的刑期,我才拿五十萬元的現金與案外人賴春福和解,這五十萬元是做生意的現金,不夠的部份可能是在和解當天,從我的帳戶裡面直接提領出來的。之所以不開票據給付,是因為我怕給支票案外人賴春福不肯,所以才拿著現金與案外人賴春福談和解。這五十萬元是事先就說好的和解條件,當天只是簽和解書付錢而已。關於五十萬元來源的依據,因我是做礦泉水的生意,這要查看我銀行的帳戶才知道,我是事前湊足五十萬元,至於款項的來源細目,我已經不清楚了(參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本院民事影印卷第三○頁至第三八頁)。」云云。②、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結稱:「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我與案外人賴春福是在建成路案外人賴春福的古董店內簽立和解書的,我哥哥的朋友江先生跟我一起去的。時間太久,我忘記當時案外人賴春福那邊有誰在場。和解當天交付的現金五十萬元是如何準備的,是因為我在做礦泉水生意,每天現金的往來很大,所以我是用現金交付給案外人賴春福的。因為要和解,我早就把錢準備好了,五十萬元裡面是否有從銀行提領的部份,我已經忘記了,因為生意上每天現金的進出很大。之所以會有與案外人賴春福和解的事情,是因為我哥哥的刑期很長,我主動找案外人賴春福談和解的事情,是透過被告甲○○去找案外人賴春福的,被告甲○○認識案外人賴春福。我哥哥沒有主動向我提要找案外人賴春福談和解,我哥哥只是大略跟我講一下,並沒有強迫我去找案外人賴春福,是我自己主動去找的。我哥哥被警察抓時,我都在我哥哥旁邊,所以關於我哥哥打傷案外人賴春福的事我都知情,律師也都是我請的,律師有張慶宗律師、朱文財律師。當初談和解是我很怕我哥哥的刑期會很長,我哥哥只是大略跟我提一下,沒有叫我去找,是我自己主動去找的。我、我哥哥與被告甲○○原本就認識,我拜託被告甲○○替我找案外人賴春福,被告甲○○說他認識案外人賴春福,所以我就請被告甲○○帶我去案外人賴春福的店找案外人賴春福談和解。我去找過案外人賴春福好幾次,後來是透過被告甲○○才找到案外人賴春福的。我之前去案外人賴春福的店裡,案外人賴春福都不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和解當天,我才見到案外人賴春福的本人,之前我去案外人賴春福的店裡,案外人賴春福的太太都在,我有跟案外人賴春福的太太講這件事情。之前我找案外人賴春福,案外人賴春福都不在,我就有跟案外人賴春福的太太講過,和解金五十萬元是我提出的,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和解當天就已經談好要以五十萬元和解。和解事宜大部分都是拜託被告甲○○替我處理,我有大略跟案外人賴春福的太太講過,和解當天,是被告甲○○帶我去的。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之前我去案外人賴春福的店,是否都是我自己去的,但是我確定和解當天,被告甲○○有在場。時間太久,我忘記和解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的上午、下午或晚上。我在案外人賴春福的店裡面待了大概一個多小時。和解書是當天書寫的,當天是我拜託被告甲○○去打字撰寫和解書的,因為我怕空口無憑。和解書的草稿是我、案外人賴春福兩個人草擬的,我不知道被告甲○○是拿去哪裡打字的。是我提議和解書的內容要用打字的,因為內容一直在做修改。我有去看守所或監獄看過我哥哥,我有去雲林二監看我哥哥,我在雲林二監看我哥哥時,我有跟我哥哥講說我去找賴春福談和解的事情,我去雲林二監看我哥哥時,我哥哥有跟我講說要我去跟賴春福談和解,我哥哥有主動講起這件事情,表示可以的話,要我去跟賴春福談和解,我哥哥擔心我的財務狀況,要我自己決定,並沒有勉強我(參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本院民事影印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五頁)。」云云。③、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現職從事礦泉水買賣,與案外人賴春福沒有關係,但是因為案外人賴春福被我哥哥被告乙○○開槍打到,後來我哥哥委託我去談和解的事,之後並到臺中地院作證。我是事後看報紙及去跟我哥哥探監時,才知道案外人賴春福槍擊案的事情,槍擊案發生時,我不在現場(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頁)。」云云。④、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與案外人賴春福和解,且有書立和解書,以五十萬元和解。和解書因事隔多時,我不曉得拿去哪裡了,和解書之前於民事案我有提出,和解書是一式二份,一份在我這裡,一份在案外人賴春福處,因當時被告乙○○羈押在雲林二監,所以和解時被告乙○○沒有去,當時是我拜託告甲○○帶我去與案外人賴春福和解。現場有三人,五十萬元是我拿現金給案外人賴春福的,當場簽立和解書,並同時給錢。我當時做礦泉水生意,一個月現金收入有一百多萬,所以我拿五十萬元現金給案外人賴春福。下次庭期我庭呈銀行支出收入,證明我確實有能力拿五十萬現金給案外人賴春福(參本院卷㈠第六六頁至第七二頁)。」云云。⑤、證人即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乙○○被抓送到雲林監獄約一個月後,有叫我到雲林監獄與被告乙○○會客。被告乙○○當時被抓時,我有固定去雲林監獄去會客。被告乙○○有寫信回來,雲林二監也有寫單子通知我,被告乙○○已經到監執行。被告乙○○當時有告訴我,他有案子要跟別人和解,刑度就可判輕一點。被告乙○○說如可以的話,是否幫他去找案外人賴春福和解,被告乙○○說這樣會判比較輕一點。至於資金來源,被告乙○○沒有說明,只說要我看有無辦法可以和解。我後來有去找案外人賴春福談和解。我當時沒有表明身分,找案外人賴春福二、三次,後來跟告甲○○去時才告訴案外人賴春福我是被告乙○○的妹妹,案外人賴春福聽到後很生氣,一直罵我哥哥。我去好幾次都沒有談到和解的事,第四次我才拜託被告甲○○帶我去,到達後我表明身分,才與案外人賴春福談和解。我跟被告甲○○去一、二次就和解了,我跟被告甲○○去時,案外人賴春福有說他很生氣要告被告乙○○。我去找案外人賴春福時,因我是看報紙才知道的,所以我不清楚案外人賴春福有沒有告被告乙○○。我不知道我幫被告乙○○去談和解時,案外人賴春福是否要告乙○○,但報紙當時有報導槍擊經過。和解金額五十萬元是我說的,不是被告乙○○說的,後來案外人賴春福有同意。五十萬我拿現金給案外人賴春福,一次給付,在建成路的古董店,當時有被告甲○○在場,被告甲○○應該有看到我們交錢的經過,是我請被告甲○○帶我去的,我用普通的手提袋裝著。當時案外人賴春福有簽立一張和解書給我,我們用手寫,因一直塗改,後來被告甲○○拿去打字,完成後我們二個再簽名。因我是做礦泉水生意,五十萬元是生意所得,我與客戶現金交易,就拿做生意的現金交付。五十萬元給案外人賴春福後,案外人賴春福就沒有再告被告乙○○了。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我與案外人賴春福書立本案五十萬元和解書,有被告甲○○可以證明我確實交付五十萬元元予案外人賴春福,但無其他書面證據。當時我在做生意,有支付五十萬現金的能力。我支付和解金五十萬元從賣礦泉水的現金收入支出,我每天放在商行的現金不一定,但一定都有幾萬元,我之前就有收下的現金,我的司機有跑外務,他們收到的金額有現金也有票。我當時因計畫要與案外人賴春福和解,所以就把錢放在家裡,沒有存到銀行。我與被告乙○○有在南投看守所會見,但有沒有談和解事宜,我已經忘記,在臺中監獄會面時,有談和解事宜(參本院卷㈡第二頁至第一○頁)。」云云。⑵①、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結稱:「我認識案外人賴春福,約於八十八年、八十七年的時候認識的,我與案外人賴春福是普通朋友,我知道案外人賴春福在做古董。我認識被告乙○○,我認識被告乙○○的時間比認識案外人賴春福更早。我不曉得案外人賴春福與被告乙○○二人是如何認識的。被告丙○○有透過我去找案外人賴春福,要談被告乙○○用槍打傷案外人賴春福的事,要跟案外人賴春福談和解的事。被告丙○○找我,透過我與案外人賴春福談和解事情的經過如下:是被告丙○○找我好幾次,後來我找到案外人賴春福,我就帶被告丙○○到案外人賴春福的店。我前後帶被告丙○○去案外人賴春福的店差不多二、三次。因我帶被告丙○○去找賴春福,我在旁邊有聽到被告丙○○與案外人賴春福間的對話內容,所以我知道被告丙○○與案外人賴春福間談和解的事情。關於我帶被告丙○○去案外人賴春福的店二、三次,每次去案外人賴春福的店,只有最後一次和解的那次,有我、被告丙○○、案外人賴春福在場,之前幾次我去案外人賴春福的店,都沒有找到案外人賴春福本人。談和解事宜,與案外人賴春福碰面只有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那一次。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那天,我們是在晚上去案外人賴春福的店,我與被告丙○○是個別去的,是約在案外人賴春福的店那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和解之前,沒有提過被告丙○○準備用多少錢與案外人賴春福和解,只是說要談和解而已。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和解當天的情形是被告丙○○與案外人賴春福在談和解,我在旁邊,最後和解好像是四、五十萬元,我不是很清楚。我有在場有看見案外人賴春福與被告丙○○在簽和解書,那份和解書是被告丙○○自己帶過去的,我是有看到一張紙,可能是和解書,我所看到的和解書,是被告丙○○事先簽好帶過去的,我當天看到的和解書是提示的這份和解書,這份和解書是被告丙○○帶過去的。我不曉得和解書是否是被告丙○○事先打好字帶過去的,可能是吧。我在現場只是看被告丙○○與案外人賴春福二人談和解而已,我並沒有插話。在簽立和解書之前,被告丙○○拜託我跟案外人賴春福說,要與案外人賴春福談和解,多少錢是被告丙○○與案外人賴春福二人私底下談的,我並沒有轉達和解金額,我只是介紹和解的機會而已(參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本院民事影印卷第四六頁至第五○頁)。」云云。②、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在做對講機,與案外人賴春福是朋友關係,被告丙○○找我去跟案外人賴春福談的。我不太清楚本件案外人賴春福與被告乙○○槍擊案當時的情況,我只是事後受被告丙○○委託一起去找案外人賴春福。後來找了二、三次才找到,找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頁)。云云。③、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做偽證,實際上真的有和解,和解金有五十萬元,且有書立和解書。和解書沒有在我這裡,當時是被告丙○○來找我去和解,我與他哥哥被告乙○○是朋友,被告丙○○透過我去找案外人賴春福和解,我也去找案外人賴春福有好幾趟,案外人賴春福與被告丙○○都有和解書(參本院卷㈠第六六頁至第七二頁)」。云云。 6、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全卷,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第一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全卷後,整理證人賴春福、陳英豪及錢樂禮等三人先後就本案相關之結述如下: ⑴①、證人賴春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臺中縣警察局詢問(被告乙○○上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證稱:「因我朋友被告乙○○沒有車子可以使用,而且我有積欠被告乙○○新臺幣三十萬元,所以被告乙○○要我將車給被告乙○○抵押債務。另外,剩餘積欠新臺幣二十萬元要被告乙○○以現金償還給我,但是自從被告乙○○將車駛回之後,就未聯絡亦未見面等情,車子平常都是由我朋友被告乙○○個人使用。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一一六號「洽誠古董藝品拍賣店」,被告乙○○到我店內向我要錢,我一時心直口快,道出車子分期貸款之事,所以被告乙○○立即叫我將車給予抵押,另外積欠新臺幣二十萬元要以現金給我,但是被告乙○○將車駛回之後,被告乙○○就失去聯絡至今。我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牛埔山,向被告乙○○包攬檳榔園六分多地,代價總共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當時我只支付新臺幣一百萬元,其餘新臺幣三十萬元暫時口頭積欠,直到將車駛回之後,就不見行蹤。我與被告乙○○之間係於購買檳榔園時,由一名專門載運檳榔綽號「阿弟」之不詳男子,從中介紹被告乙○○買賣檳榔認識,我們之間只是買賣檳榔因而認識而已,彼此之間沒有任何交情。當時我只提供該車行照、鑰匙給予被告乙○○使用,但是該車來源證件都在我這裡保管,因為被告乙○○只是口頭要將積欠新臺幣二十萬元翌日交付給我,我怕被告乙○○失去信用,所以不敢全部證件交付給被告乙○○保管。由於被告乙○○本人至今仍無下落,而且並未依約償還債務,所以拖延至今仍未辦理過戶手續(參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本院民事影印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云云。②、證人賴春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我陳述我被槍擊經過如下:那天我要出國,由我家到店裡面,我開鐵捲門的時候,被告乙○○就在門口拿槍押著我,對我說錢什麼時候要還給被告乙○○,我對被告乙○○說,怎麼有東西用一用說還就還,何況用那麼久了,被告乙○○是向我買古董傢俱,被告乙○○說他就是要錢,要我不用說那麼多,我說我要到大陸去,等我回來再說。被告乙○○說不給他錢就不讓我走,在現場就吵起來了。被告乙○○說「你沒有看過兄弟嗎?」,被告乙○○要讓我去不成大陸。接下來被告乙○○就用槍打我的頭,後來我就暈倒在地上,我不知道被告乙○○如何開槍,醒來的時候才發覺左右腳都被槍擊。我醒來之後,就自己打一一九報案,當時被告乙○○已經不在現場了。我們發生爭吵的時候,當時我與被告乙○○只是口頭爭吵,我手上並沒有拿任何的東西。我古董店裡面有武士刀飾品,但是我並沒有拿來要殺被告乙○○。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乙○○去的時候,我打開門,被告乙○○就衝進來了,開門之前並沒有做生意。被告乙○○從頭到尾與我除了這筆古董買賣以外,沒有其他糾紛。我在魚池鄉是有向人承攬檳榔園,但是這與被告乙○○無關。我有將一部X九-七○七○號的車子交由被告乙○○使用,被告乙○○拿走古董拿回來退的時候,說他沒有車使用。我說我有一部車子沒有使用,他要使用就拿去使用,我不知道被告乙○○買古董家具作何用途,我與被告乙○○並不熟識,被告乙○○總共來了二次,我與被告乙○○是因為買家具才認識的。我沒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申請理賠時,向安泰公司的職員說我是打烊的時候,被竊賊入侵搶劫,我不知道該公司理賠報備單為何會這樣寫,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本人的(參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本院民事影印卷第三○頁至第三八頁)。」云云。③、證人賴春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結稱:「我與被告丙○○簽立和解書之經過是因為那時在家裡休養,我太太有告訴我,有一位被告丙○○來店裡找我,之後又有被告甲○○來家裡找我,說被告乙○○的妹妹被告丙○○要找我談和解。我只在和解當天見過被告丙○○,之前從來沒有見過。簽立和解書之前,被告丙○○是找我太太,我當時心情很差,我並沒有主動跟被告丙○○聯絡談過金額。五十萬元和解金的數字是被告丙○○和解當天向我說,五十萬元我是否接受,我說如果會好的話,我就接受,如果不會好,幾千萬元我也不會接受。被告丙○○就說我的腳應該會好,希望我能夠原諒被告乙○○,被告乙○○應該會改過自新,所以我就接受五十萬元的和解條件,因為被告丙○○很有誠意,講話也很客氣。這份和解書是當天撰寫的,我去我店裡面和解的時候,被告甲○○、丙○○二人已經準備好和解書了,因為我已經接受五十萬元的和解條件,我看看內容之後,我就簽了。關於我在偵查中說我有拿一把武士刀(未開封),被告乙○○用槍頂著我,被告乙○○向我說要讓我去不成大陸,然後就開槍了,與我上次在本院陳述時,我表示手上沒有拿任何的東西,被告乙○○在開槍之前,我就遭被告乙○○用槍打昏了,為何兩者陳述不同之問題:偵查中我並沒有這樣說。檢察官當天問我為何我沒有告被告乙○○,我說我已經和被告乙○○和解了,我向檢察官表示我家是做古董的,有賣武士刀,沒有開封的,檢察官問我刀子有沒有磨,我說沒有,進口進來就是這個樣子了。關於我在訊問筆錄上有簽名,我有無看過訊問筆錄的內容,有無向檢察官表示筆錄內容與陳述不符之問題:我進去偵查庭後,書記官就拿筆錄給我簽名。我之所以在筆錄中沒有提到被告乙○○跟我買古董,被告乙○○後來不要古董,要我退錢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與被告乙○○買古董的糾紛,是發生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後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警察陳述這件事情。被告乙○○向我恐嚇、要錢,都是九十二年四月份的事情。關於我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庭期時陳述,我在魚池鄉有向人承攬檳榔園,但是與被告乙○○無關,與我在警詢中陳述向被告乙○○包攬檳榔園六分多地,代價一百三十萬元的部份不符,是因為被告乙○○後來向我說,這個檳榔園是被告乙○○姊姊、妹妹的檳榔園,跟被告乙○○沒有關係,我確實有包攬檳榔園。關於我所承攬的檳榔園不是被告乙○○的,為何支付給被告乙○○一百萬元之問題:這筆錢算是虧掉的,我有向被告乙○○要,但是被告乙○○向我說我沒有看過流氓,被告乙○○並沒有還給我。被告乙○○當天是從樓下的大門進來,我人當時在一樓開鐵門,被告乙○○當時進來後就押我上二樓(我家是一進門右邊就有樓梯),到二樓後,我跟被告乙○○說我要去大陸,回來再處理,被告乙○○說要讓我去不成,被告乙○○就用槍打我的頭,我暈倒。我醒來後才發現,我的兩隻腳腳踝受槍傷流血。是我自己醒來後用我的行動電話報案的,救護車先到現場,再來我就不知道了。我再醒來時,我人就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我與被告乙○○既然已經和解,為何我與被告乙○○陳述的案發事實經過不同,是因為被告乙○○所述不實在。被告乙○○向我購買的古董傢俱是個櫃子,我已經全部都交給被告乙○○了,被告乙○○有購買茶壺,被告乙○○購買的東西已經全部拿走,被告乙○○所購買之物,沒有因為過重或太大而放在我店裡面,被告乙○○所買之物都拿走了。我要補充如果是買通被告乙○○來槍傷我,我直接把兩隻腳鋸掉就好了,不用再開很多次刀,且在我公司的彈孔都還在,如果我是在二樓整理東西,鐵門應該是會關起來的,因為我開古董店,我一年都要到大陸、緬甸十來次(參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本院民事影印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五頁)。」云云。⑵證人陳英豪於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結稱:「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生的工作,證人賴春福曾經因為遭受槍傷接受我的治療。依證人賴春福當時受傷的情形,證人賴春福當時可以不用截肢,但是治不好,會遺留後遺症,因為證人賴春福的肌腱受損,會影響腳趾頭的活動功能,並有神經痛,不會影響走路,不需要拿拐杖。被證六是我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以用物理治療來幫助賴春福病情的恢復。當時經過物理治療後實際上復原的情形並不好。我實際上不了解證人賴春福是否有去物理治療,當時證人賴春福沒有跟我提過有無去做物理治療,我剛剛的陳述是誤以為證人賴春福有去做物理治療。為何我當時的回函是說有截肢的必要,與今日的證述不同,是因為「必要「與「考慮」是有差別的,「必要」是一定要做,「考慮」是由病人考慮是不是要做,當時回函的時候,寫的比較急促,所以才寫必要的用語,這函是我寫的沒有錯,寫的時候有看證人賴春福的病歷才寫。當時證人賴春福有要求我幫賴春福截肢,但是我拒絕,理由是因為截肢後的效果不確定,所以我不敢幫證人賴春福截肢。證人賴春福有跟我說過他與其他醫生說過截肢的問題,當時證人賴春福跟我說他去其他醫院,有醫生建議他若沒有考慮其他因素,可以考慮截肢,我還是跟證人賴春福提到剛剛所述的效果問題。證人賴春福說若有截肢的話,寧可給我截肢,證人賴春福徵詢要不要截肢,是在這之前就提起,說證人賴春福有個親戚有截肢(參本院卷㈢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六頁正面)。」等語。⑶證人錢樂禮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結稱:「證人賴春福是我的病人,我有幫證人賴春福截肢過。當時證人賴春福的腳踝功能已經喪失了,我先跟證人賴春福說要幫賴春福清瘡。我看證人賴春福腳踝痛,有慢性的發炎,當時證人賴春福有提起截肢的問題,我跟證人賴春福說我們先考慮清瘡的問題,證人賴春福說賴春福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已經清瘡過了,我們就幫證人賴春福截肢。我沒有向國泰保險公司的職員,說過證人賴春福無截肢必要(參本院卷㈢第四六頁)。」等語。 7、由上開證人賴春福與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為之結述,足認該三人就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在證人賴春福上開住處,於被告甲○○在場下,由被告丙○○與證人賴春福以五十萬元和解之事實,除被告甲○○、丙○○二人所證述之相關細節並不相符外,亦核與證人賴春福所為證述不符,足認應係該三人事後臨訟勾串所為之虛偽證詞。茲詳述理由如下: ⑴就五十萬元之和解數額如何決定部分: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作證時,結稱:「因為要和解,所以早就把錢(現金)準備好了,五十萬元是否有從銀行提領我已忘記了,因為我生意上每天的現金進出很大。這五十萬元是事先就說好的和解條件,當天(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只是簽和解書付錢而已。」云云。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再次作證時,卻改結稱:「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和解當天就已經談好要以五十萬元和解,和解事宜大部分是拜託被告甲○○替我處理。」云云。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作證時,結稱:「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和解之前,沒有提過被告丙○○準備用多少錢與證人賴春福和解。」云云。證人賴春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作證時,結稱:五十萬元是和解當天,由被告丙○○提出,問我說是否接受,我後來有接受。」云云。倘如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述,是因為五十萬元之和解條件雙方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前,事先說好,則被告丙○○始有可能會事先準備好五十萬元現金。惟被告丙○○之後卻又配合被告甲○○與證人賴春福之說法,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改結稱:五十萬元和解金額是當日才談妥的云云。倘係和解當日改決定和解金額,則被告丙○○又如何能事先準備好五十萬元之現金呢?況此種和解方式,亦核與常情有違。蓋一般之和解,當事人大都會事先就相關和解條件先行洽商,達成協議後,再行簽立書面並給付和解金,鮮少有人會在對方是否會同意和解尚屬不明時,即主動事先備妥五十萬元,前去與對方洽談和解。⑵就被告丙○○如何與證人賴春福達成和解之過程部分:被告丙○○結稱:大部分都是拜託被告甲○○代為處理云云,核與被告甲○○結稱:「多少錢是被告丙○○與證人賴春福私底下談的,我並沒有轉達和解金額,我只是介紹和解的機會而已。」云云,相互歧異。⑶就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和解書(參本院卷㈢第五九頁)之書立過程部分:被告丙○○結稱:「該和解書是和解當天(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書寫的,忘記是早上、下午或晚上。是我當天拜託被告甲○○打字撰寫的,因為我怕空口無憑。和解書由證人賴春福與我草擬,因為草稿一直在修改,是我提議和解書要用打字的,我不知道被告甲○○拿去哪裡打字的。」云云,核與證人賴春福結稱:「和解書是被告丙○○、甲○○二人已經準備好和解書了,因為我已經接受五十萬元的和解條件,我看看內容之後,我就簽了。」云云,不相吻合,亦核與被告甲○○結稱:「我與被告丙○○是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晚上,各自去證人賴春福的店。我在現場看到被告丙○○與證人賴春福簽的和解書,是被告丙○○事先簽好自己帶過去的,我不曉得和解書是否是被告丙○○事先打好字帶過去的」云云相悖。⑷況依被告丙○○上開所述(怕空口無憑),則倘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被告丙○○與證人賴春福書立上開和解書,並當場交付五十萬元現金時,被告甲○○亦在場,則何以被告丙○○並未要求在場之被告甲○○,亦在該和解書上以見證人之身分簽章,以免日後發生糾紛?⑸另就五十萬元現金之來源,被告丙○○先結稱:除放在家中的現金外,有無另外自銀行提款,不記得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結稱:並未自銀行提款,都是家中的現金(參本院卷㈡第六頁)云云。本院經以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丙○○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申報之個人所得總額核定為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自行申報額為七十六萬四千零十七元、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財產總額為五百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埔里二字第○九七○○○三一二五號函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份附於本院卷㈡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二頁、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二頁可參。故尚難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時,係屬極為有資力之人,而可與一般常人不同,平日家中即存放有五十萬元之現金(因現金銀行業極為發達,以金融卡或臨櫃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且使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亦屬常見。故為避免相關失竊、搶奪、強盜、火災等風險,除非極有資力之人,一般人不將非屬小額之五十萬元現金存入銀行,反將之置放家中者,尚屬少見)。況依被告丙○○所提出附於本院卷㈡第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所示之約於九十二年間所記載之現金收入帳冊、應收票據帳冊、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票據代收摺(係被告丙○○之夫或子女名義)等資料所示,被告於九十二年下半年間,就少至數百元之交易明細均有詳加入帳記錄,但何以就上開五十萬元現金之來源,均未有何來源及支出之相關記錄,致無法提出本院,供本院審酌?況依上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所示,被告丙○○於當時亦與一般常人之交易習慣無異,會將幾萬元現金或幾十萬元現金存入銀行,有需要再以金融卡提款幾萬元現金,或臨櫃提領幾十萬元現金使用,則何以被告丙○○獨就上開和解之五十萬元現金,係未將該非屬小額之五十萬元現金存入銀行,而擺放於家中,再自銀行提領使用?⑹基上等情,足認被告丙○○、甲○○二人上開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虛偽之證詞,且為與證人賴春福事後臨訟勾串之虛偽證詞無訛。 8、就證人賴春福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遭被告乙○○槍擊而受傷之發生原因與過程,被告乙○○所述與證人賴春福亦不相同,足認該槍擊事件,應由該二人共謀為詐取高額保險金所為,而非屬意外事件。茲詳述理由如下:⑴就證人賴春福有無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被告乙○○以一百三十萬元包攬上開檳榔園一節,該二人所為結述(證人賴春福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有此交易云云;嗣改結述:係向被告乙○○之姊妹包攬云云。至被告乙○○則否認有此交易)不符。⑵就被告乙○○向證人賴春福購買古董傢俱之時間,證人賴春福結稱: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伊為警詢問後之事,所以才未於警詢時提及該交易之事云云,核與被告乙○○結稱:係於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約一個月向證人賴春福購買云云不符。⑶、就被告乙○○購買之上開古董、茶具及傢俱,有無取回部分,被告乙○○結稱:只有拿回較少的茶具、傢俱及古董,其餘較大的、較重的傢俱則未取回,放在證人賴春福上開店內云云,核與證人賴春福結稱:被告乙○○所購買之古董、茶具及傢具,均已由被告乙○○取回,並未放在伊上開店內云云不符。⑷就證人賴春福為何交付自用小客車一部供被告乙○○使用部分,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稱:係因證人賴春福未返還其購買上開古董、茶具及傢俱價金,而交付該部自用小客車抵償債務云云,核與證人賴春福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詢時,證稱:伊因積欠被告乙○○三十萬元,才交付一部價值五十萬元的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乙○○,並約定被告乙○○要另外再給伊二十萬元。另伊害怕被告乙○○失去信用,未給付伊該二十萬元,才未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證件給被告乙○○云云相悖。⑸就上開槍擊過程部分:①、被告乙○○結稱:係因證人賴春福拿武士刀要砍其,其始對伊開槍云云,核與證人賴春福結稱:伊當時並未拿武士刀砍被告乙○○云云不符。②、證人賴春福結稱:伊係先遭被告乙○○用槍打伊頭部,致伊昏倒,醒來之後,即發現腳受傷了,不知道被告乙○○是如何開槍的云云,核與被告乙○○結稱:因證人賴春福自二樓持武士刀追砍其,其在樓下向上開三槍後,就離開現場了云云不符。③、證人賴春福結稱:該二人在爭執過程中,伊有向被告乙○○提及伊正要前往大陸地區,等回來再說。當時被告乙○○有回稱「要讓伊去不成大陸地區」云云,惟被告乙○○卻從未結稱有此過程。④、證人賴春福結稱:被告乙○○當晚是在伊一打開上開店之一樓鐵捲門時,就用槍押住伊。伊當天係因要出國的東西漏未帶齊全,自中正機場返家欲拿出國要帶的東西云云,核與被告乙○○結稱:當晚證人賴春福上開店一樓的門未關,其係直接上至二樓找證人賴春福,證人賴春福當時在二樓整理店內拍賣場的東西云云不符。⑤、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槍擊證人賴春福前,是否先打電話向證人賴春福索討債務,要證人賴春福先將錢準備好一節,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云云,惟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作證時,結稱:那天其有事先打電話給證人賴春福,問證人賴春福何時還錢云云;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作證時,結稱:「我在槍擊前一、二天,有打電話給證人賴春福說,要他把錢準備好,我需要用錢,因我被通緝,我會去找他,但沒跟他約時間。」云云,足見被告乙○○先後供述不一。⑹基上等情,倘果如被告乙○○、證人賴春福所述,該次槍擊事件並非該二人共謀詐領高額保險金所為,何以該二人就該次槍擊事件之發生原因及過程,所為之供述、結述均不相吻?況倘該次槍擊事件並非由被告乙○○、證人賴春福二人共謀詐領高額保險金所為,為何被告乙○○要就傷害證人賴春福之傷害輕罪(被告乙○○當時業已向檢察官坦承犯持有制式手槍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在證人賴春福並未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情狀下,即指示被告丙○○以五十萬元之高價,先主動與證人賴春福達成民事和解?復依被告乙○○所辯,當初係因不要被判刑太多,才想要與證人賴春福和解,則為何於達成民事和解,且經被告丙○○轉交和解書予被告乙○○後,被乙○○不僅從未在該案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時,提及此一和解情事,亦未將由被告丙○○交付予其之上開和解書提交予該案件之一、二審法院審酌(按被告乙○○該案持有手槍部分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唯一理由,乃為一審量刑過重),以求取其獲判較輕之刑?在在足認被告乙○○、丙○○二人與證人賴春福所述之上開和解情事,顯悖於常情。⑺承前所述,被告丙○○、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所為有關「被告丙○○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與證人賴春福以五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上開結述,均屬虛偽之陳述。倘上開槍擊事件並非由被告乙○○、證人賴春福二人共謀詐領高額保險金所為,則何以被告丙○○(被告乙○○之妹)、甲○○(被告乙○○之友人)二人,均願甘冒偽證重罪之險,而於證人賴春福請求保險人理賠高額保額金之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事件中,供前具結,為上開虛偽之陳述?⑻依上開證人陳英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治醫師)、錢樂禮(澄清綜合醫院主治醫師)二人之上開結述,堪認證人賴春福於上開時地,所接受之截肢手術,係由證人賴春福主動請求所為,並非由醫生所建議。衡以常情,一般正常人若非在醫學上已無其他可行之醫治方法,斷無輕易接受截肢手術之理,致終身行動不便。證人賴春福卻在請求證人陳英豪為伊截肢遭拒,並建議伊改以其他醫療方式(物理治療)治療即可後,轉而求診於證人錢樂禮,雖經證人錢樂禮建議先施以其他醫療方式(清瘡),卻遭證人賴春福拒絕,並主動要求證人錢樂禮為伊施以截肢手術。證人賴春福若非欲與被告乙○○共同為詐取上開鉅額保險給付,何以會有上開與常情有違之醫療選擇?⑼況證人賴春福並非屬極為有資力之人,伊若非與被告乙○○共同為詐領上開鉅額保險給付,在伊已有有投保人壽險保險金額共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不含附約醫療險)及人身意外險保險金額共計三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不含附約醫療險)之情狀下,伊又豈會如此巧合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先後再向如附表編號五、七、九所示之保險人,以繳納低額之共計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保險費,投保高額之四千萬元人身旅行平安險,隨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發生上開槍擊事件?且在向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七所示之保險人申請理賠遭拒後,為使訴訟得以勝訴,經被告乙○○請託被告丙○○、甲○○二人事後臨訟勾串,而為上開雙方以五十萬元結解之虛偽結述?⑽依證人賴春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給付保險金案件所提出之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計劃出國之機票(參本院卷㈢第五○頁背面)所示,證人賴春福所訂之機票機位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境,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入境,顯與伊所投保之旅行平安險之保險期間十日不符。況依被告乙○○上開結述,證人賴春福在遭其槍擊前,係正在伊上開店二樓整理店內之物,而無準備出門(出國)之情事,經核亦與證人賴春福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之主張陳述(伊係因有出國的東西忘了帶,始返回該店內,即遭被告乙○○槍擊)不符。 9、⑴綜上等情,應足認證人賴春福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為詐領鉅額保險給付之詐欺取財行為無訛。⑵至被告乙○○固聲請傳喚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鑑識警員,及製作訊問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欲證明確有上開槍擊事故之發生(參本院卷㈠第二三頁、本院卷㈡第三九一頁背面)。惟本院認本件確有上開槍擊事件發生之事實,在公訴人與被告乙○○間,並無爭執存在,本件雙方有爭執之處,係該槍擊事件是否為被告乙○○與證人賴春福共謀為詐領上開高額保險給付所為?(參本院卷㈠第七一頁)。準此,被告乙○○就公訴人與其均不爭執之事實,聲請本院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其等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是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㈠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乘以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後,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於本案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即須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3、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已刪除處罰陰謀、預備之共同正犯之規定,致修正後並未對被告乙○○比較有利。惟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乙○○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4、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既遂罪與同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乙○○就上開數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與案外人賴春福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乙○○除共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七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共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丙○○上開二次偽證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偽證一罪。被告乙○○上開所為數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共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固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其所犯該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七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兄妹關係,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被告甲○○在此之前,並無前科;被告丙○○在此之前,有賭博之前科;被告乙○○在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由、恐嚇、賭博、偽造文書及殺人未遂等前科。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被告丙○○、甲○○均係應被告乙○○之請託,始為上開偽證犯行。被告丙○○接續偽證二次,被告甲○○偽證一次,該二人所為均有害於司法公正裁判。又卷內僅得證據證明與其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證人賴春福獲得之詐欺犯罪所得為七百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乙○○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本件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三、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再次為上開相同之虛偽結述,致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部分,為免日後判決發生歧異,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編號│保單編號 │保險人 │要保人│投保日期與保險期間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新臺│實際理賠金額 │卷證出處 │ │ │ │ │與被保│ │ │幣) │ │ │ │ │ │ │險人 │ │ │ │ │ │ ├──┼─────┼────┼───┼──────────┼────┼───────┼───────┼──────┤ │ 一 │N四五一一│南山人壽│賴春福│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壽險 │一百五十萬元 │二百二十萬九千│本院卷㈡第二│ │ │三五八三八│保險股份│ │;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七百五十一元 │八七頁至第三│ │ │ │有限公司│ │一日起,至一百四十八│傷害保險│六十七萬四千七│ │四○頁 │ │ │ │ │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定│、意外傷│百五十六元、二│ │ │ │ │ │ │ │期壽險附約至一百零三│害保險、│百零五萬一千二│ │ │ │ │ │ │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傷害醫療│百八十二元、二│ │ │ │ │ │ │ │ │保險 │萬一千六百十五│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醫療日額│一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意外限額│二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防癌險 │一單位 │ │ │ ├──┼─────┼────┼───┼──────────┼────┼───────┼───────┼──────┤ │ 二 │RM九四六│新光人壽│賴春福│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自│壽險 │一百萬元 │七萬三千八百元│本院卷㈡第二│ │ │七七三 │保險股份│ │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案外人賴春福│二三頁至第二│ │ │ │有限公司│ │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五日│意外險 │五百六十萬元 │起訴請求理賠五│二七頁、本院│ │ │ │ │ │止 ├────┼───────┤百三十萬元及其│卷㈢第三三頁│ │ │ │ │ │ │意外日額│一千二百元 │約定遲延利息(│至第三四頁、│ ├──┼─────┼────┼───┼──────────┼────┼───────┤即意外險共計一│本院卷㈡第二│ │ 三 │六A四四六│新光人壽│賴春福│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壽險 │一百萬元 │千零六十萬元部│八三頁至第二│ │ │六三二 │保險股份│ │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分),業經臺灣│八六頁 │ │ │ │有限公司│ │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意外險 │五百萬元 │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 │ │十四日止 │ │ │院以九十四年度│ │ │ │ │ │ │ │ │ │保險上字第二四│ │ │ │ │ │ │ │ │ │號判決案外人賴│ │ │ │ │ │ │ │ │ │春福敗訴確定)│ │ ├──┼─────┼────┼───┼──────────┼────┼───────┼───────┼──────┤ │ 四 │一○○三一│遠雄人壽│賴春福│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壽險 │三百萬元 │雙方於九十三年│本院卷㈡第二│ │ │二二八六三│保險事業│ │主約及附學癌症險終身├────┼───────┤十二月七日,和│五三頁、第二│ │ │ │股份有限│ │、其餘附約險得至七十│意外險 │一千萬元 │解協議理賠五百│五四頁,本院│ │ │ │公司(原│ │歲,或至七十五歲 ├────┼───────┤五十萬元 │卷本院卷本院│ │ │ │中興人壽│ │ │住院醫療│一千元 │ │卷㈢第二頁至│ │ │ │股份有限│ │ │日額 │ │ │第三頁、第五│ │ │ │公司) │ │ ├────┼───────┤ │六頁至第五八│ │ │ │ │ │ │傷害險住│二千元 │ │頁 │ │ │ │ │ │ │院日額 │ │ │ │ │ │ │ │ │ ├────┼───────┤ │ │ │ │ │ │ │ │傷害險每│三萬元 │ │ │ │ │ │ │ │ │次限額 │ │ │ │ │ │ │ │ │ ├────┼───────┤ │ │ │ │ │ │ │ │癌症險 │二單位 │ │ │ ├──┼─────┼────┼───┼──────────┼────┼───────┤ │ │ │ 五 │五○○○一│遠雄人壽│賴春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下│旅行平安│一千萬元(保險│ │ │ │ │三七七四四│保險事業│ │午二時許;自九十四年│險 │費一千零九十五│ │ │ │ │ │股份有限│ │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起│ │元) │ │ │ │ │ │公司(原│ │十日 │ │ │ │ │ │ │ │中興人壽│ │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L一二一八│安泰人壽│賴春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定期壽險│一千萬元 │無給付 │本院卷㈡第二│ │ │五二六四八│保險股份│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 │ │一四頁至第二│ │ │-○三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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