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一六六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後至警局採尿檢驗,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