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曾佩琦、許金樹、陳姵君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3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廣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宗銘,業於95年8月26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乙○、丙○○及王年泰等人(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而係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以牟利,且明知廣義工程行自94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底止,並未與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雙生土木工程行、群郁貿易有限公司、永都有限公司、晟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下 稱順大益等7家公司)從事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與陳宗銘 、乙○、丙○○及王年泰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廣義工程行領用之94年11、12月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丙○○、王年泰,推由丙○○、王年泰持廣義工程行之發票章,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廣義工程行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共計39紙,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885萬4405元,稅額244萬2721元,再交由順大益等7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供扣扺銷項稅額,而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達244萬272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下列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廣義工程行請領之94年11、12月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丙○○,且廣義工程行與順大益等7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透過乙○將廣義工程行以30萬元代價賣予丙○○,那天與陳宗銘一起到太原路將公司發票、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交付給丙○○,不清楚廣義工程行為何會開立統一發票予順大益等7家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使用云云。經查: ㈠廣義工程行於94年11、12月間取得進項憑證之總金額僅2萬 零4百53元,然同期間開立發票予順大益等7家公司之發票總金額卻高達4885萬4405元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96年度偵字第13120號卷第70-75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之廣義工程行94年11-12月交易流程簡圖、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見同上偵卷第6-7頁)、廣義工程行開立予順大益公司之 統一發票影本5張(見96年度交查字第137號卷第193-194頁 )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孟女即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證稱「我不認識廣義工程行的人員,我將我的公司借給朋友王年泰經營,發票的事都是王年泰再處理... 結果王年泰卻將我的公司發票拿去販賣牟利,並拿了多家廠商的發票抵稅,其中也包括廣義工程行」等語(見95年交查字第137號偵卷第113頁);證人王年泰證稱「我有跟好幾家公司買發票... 順大益機電有限公司、久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是由我去報稅的,裡面有廣義工程行的發票,應該是我透過小楊購買的... 坦承未與廣義工程行有實際交易,卻不實申報廣義工程行的發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848號卷第75頁),核與被告自白並未與順大益等7家公司為實際交易行為相符,廣義工程行確以虛開發票 之方式幫助順大益等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244萬2721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以30萬元代價出售廣義工程行,並將公司發票、發票章、大小章等物交付丙○○,不知丙○○賣假發票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因為當初與丙○○、王年泰,都有在從事買賣發票的工作,我仲介他們買賣,丙○○、王年泰跟我說缺公司,所以在那期間,大約是94年12月我先介紹廣義工程行、百越有限公司這二家... 當初被告說廣義工程行要賣10萬元,95年初的農曆年過完丙○○跟我說被告要再加20萬元,總價是30萬元才要賣,這20萬元的部分,我沒有介入,是由被告直接與丙○○聯絡的,當初10萬元的成交地點是在臺中市○○路○段306號丙○○虛設行號的店... 丙 ○○交1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時,被告就用牛皮紙袋裝了一些東西交給丙○○,我因為從事這個工作很久,一摸就知道,牛皮紙袋裡面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發票章,因為發票章是橢圓形,所以我知道那不是公司大小章,當時王年泰也在那個地方,但是在另外一個房間裡,據我所知,發票是由王年泰拿去賣的,在場的人也都知道王年泰要等發票拿去賣... 廣義工程行並沒有任何生財器具或是商業效能,價值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證人丙○○證稱「當 時王年泰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廣義工程行,王年泰向我借3 張支票... 我當場直接開票,就直接交給被告... 王年泰購買這家公司的目的就是沖賬、賣發票,買廣義工程行的時候,被告沒有交付任何的生財器具或是技術,當初是我與王年泰、乙○共同出售發票圖利... 之前有討論過經營廣義工程行的方是就是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廣義 工程行登記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依據94年9月12日提出 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廣義工程行資產總額僅2萬1千5百32元,負債及淨值總額亦為2萬1千5百32元,年度應納稅額為零(見96年度偵字第13120號卷第39-41頁),廣義工程行本身顯無雄厚之資產或客戶來源,於被告所稱之「出售公司」同時,除交付94年度11、12月統一發票及公司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外,並未交付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生財器具或技術,被告反能取得30萬元之代價,則被告出售者究為公司(廣義工程行)或是公司統一發票?已有可疑;再參諸被告供稱「將廣義工程行賣給丙○○後,還有一些零星的工作,員工郭雪禎工作到95年2月份過完年,將公司 出賣後,員工薪水仍是我在處理,停業也是我去辦理的」等語,若被告果將廣義工程行出售予丙○○等人,豈有於公司出售後,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由原負責人負責經營、發放薪資、辦理公司停業登記等公司經營必要事項之理?另觀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停業申請書,於95年4 月27日辦理暫停營業時,仍由被告蓋用廣義工程行大小章後持以辦理(見95年度他字第6848號卷第25頁),顯見證人乙○證稱被告於取得價金同時,係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發票章交與丙○○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出售予丙○○等人者,應係廣義工程行領得之統一發票。則被告甲○○身為廣義工程行之負責人,已知悉乙○、丙○○等人從事買賣假發票之行為,出價收購廣義工程行之目的在取得統一發票,卻在其公司並未有任何實際交易行為之情形下,竟將公司之空白發票連同發票章交予丙○○等人,益見被告與丙○○等人對於販賣發票之犯行,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充作虛偽進項憑證之發票並非被告填寫開立予順大益等7家公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為廣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明知廣義工程行與順大益等7家 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之情況下,將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予丙○○等人,任由其等開立使用,顯有將丙○○等人開立發票、販售發票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意,自應就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關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為:「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計算, 前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原具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之數罪,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原具連續犯關係,應從一罪處斷,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及一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 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 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宗銘、乙○、丙 ○○及王年泰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定義「實施」,修正為「實行」,僅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為廣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丙○○及王年泰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純正身份犯。被告先後多 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廣義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不知依法使用該公司申領之統一發票,竟因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與陳宗銘、乙○、丙○○及王年泰等人共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販售與順大益等7家公司,計幫助順大 益等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達244萬2721元,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