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雯即劉妙萍)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件一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之「越南Lu Gia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署押各壹枚暨偽造如附件一所示「越南Lu Gia公司」之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於如附件一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之「越南Lu Gia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署押各壹枚暨偽造如附件一所示「越南Lu Gia公司」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珮雯(即劉妙萍)與其夫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下稱高院卷)審理中)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柏特格藥品及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柏特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歐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嘉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均明知渠等皆未得上開二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專用商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註冊商標,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商品條碼及防偽雷射標籤,分係依國際貿易習慣表示為柏特格公司之產品,或經法國條碼協會授權廠商所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亦即係產自德國或法國之商品,竟共同基於使用仿冒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條碼、防偽雷射標籤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反覆實施犯意聯絡,未經上開二商標權人同意,自92年9月間某日起,由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圖樣之商標貼紙、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防偽標 籤、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記載「Made in France」、「Made in Germany」字樣之原產 國標籤,以每張新臺幣(下同)0. 2元至0.9元不等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文隆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路64號,下稱文隆公司)印製,另以每300ml內容液9.6元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瑞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安南區○○路○段190巷75之9號,下稱瑞邑公司)生產與上開標籤所載內容不符之沐浴乳及洗髮精,再承租高雄縣大社鄉○○路10號及10之1號倉庫,作為裝罐後,從事貼標籤、 條碼封緘作業之場所,而仿製商品名稱標示為「法國雙馬」(下稱「雙馬牌」)、「algemarin」(下稱「海馬牌」) 之仿冒、不實標記之沐浴乳及洗髮精。之後,乙○○再以其不知情之兄陳一明所經營之「惠明行」名義,以海馬牌舊瓶裝沐浴乳2瓶59元至69元、新瓶裝79元至89元,雙馬牌沐浴 乳及洗髮精均2瓶45元至55元不等之價格,透過址設臺中縣 龍井鄉○○路3巷1弄27號之亨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福興鄉○○路○段227巷50弄10號之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址設 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243號之「東昇商行」等不知情 之盤商,鋪貨至址設臺中市○○路126號之「名佳美股份有 限公司」等沐浴乳、洗髮精一般通路之店面販售,行使各該偽造標籤,致使各該通路商、零售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因誤信商品外瓶上所黏貼之商標貼紙及不實標籤所載,進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德商柏特格公司、歐嘉公司、上開不知情之盤商及一般通路商店,暨購買前開仿冒商品之消費者。嗣於94年9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彰化縣及高雄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同步在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店及高雄縣大社鄉○○路10號及10之1號之封緘作業場所執 行搜索,計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惟上開案件甫經查獲後,乙○○未稍歇上開犯意,劉珮雯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亦已全然知悉乙○○之犯行,竟繼續配合其夫乙○○,復共同承上開使用仿冒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條碼、防偽雷射標籤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反覆實施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公司)負責人劉見益及其他不詳之印刷廠,印製不實標示及條碼,自行黏貼於渠等所販賣下列商品,並假劉珮雯不知情之胞姊劉月圓名義成立「寶豐企業行」對外販售。其中: ㈠King Horse Shampoo(專用洗髮精)、King Horse Condition(專用潤髮乳)部分(下均稱「皇馬牌」商品):上開商品實係委託松群化學廠、瑞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3段190巷75之9號)製造裝填,竟標示「產 地:法國」之不實原產國資訊,復由乙○○自編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其上,使該條碼外觀上足以指向表徵係法國不明廠商之商品,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再以英文貼標後蓋貼中文貼標之方式,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111-1號之倉庫貼標,佯示上開商品係外國進口之外觀, 前自94年3月起,以每瓶120元至135元不等之價格出貨販賣 予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永晉餐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衡通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及「亞詩」等其他通路商,轉賣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富五金百貨食品生活廣場、臺中超市有限公司等商家販售,而行使各該偽造標籤,致各該通路商、零售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混淆誤認商品外瓶上所黏貼之不實標籤所載,進而購買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不知情之一般通路商店、零售商及消費者。 ㈡Twin Horse法國金雙馬夢幻香水沐浴乳部分(下稱「金雙馬牌」商品):上開商品實係委託松群化學廠製造裝填,竟由乙○○向同有犯意聯絡之李碧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未經授權之條碼0000000000000標明於貼標之上,使 該條碼外觀上足以指向表徵係我國永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聚公司)之商品,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再以英文貼標後蓋貼中文貼標之方式,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111-1 號之倉庫貼標,佯示上開商品係外國進口之外觀,且未經商標權人歐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嘉公司)之同意,在上開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於歐嘉公司雙馬及Twin Horse註冊商標圖樣文字,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商標圖樣係歐嘉公司於88年10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89年12月1日註冊公告之商標,審定號00000000 號,指定使用於沐浴乳等商品類別上,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中),而自94年10月起,以每組47元許之價格出貨販賣予韻發企業社之甲○○及「宏益」、「國達」、「愛綠兒」等其他通路商,轉賣至臺中超市有限公司、亞洲購批發倉庫等商家販售,而行使上開偽造標籤,致各該通路商、零售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均混淆誤認商品外瓶上所黏貼之商標貼紙及不實標籤所載,進而購買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不知情之一般通路商店、零售商及消費者。 ㈢①Ajour Cosmetics Black Pearl Horse shampoo馬用潤絲 精(中文貼標與英文文義不符)、Ajour Cosmetics Horse shampoo馬用洗髮精、Ajour Cosmetics Cream Bath for Horses馬用沐浴乳(三合一旅行組)、Ajour Cosmetics香皂 部分(下均稱「馬用牌」商品):上開商品除沐浴乳係進口自越南外,其餘實係委託瑞邑公司製造裝填,竟由乙○○向同有犯意聯絡之李碧育取得未經授權之條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標明於 貼標之上,使該條碼外觀上足以指向表徵係我國永聚科技有限公司之商品,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再以英文貼標後蓋貼中文貼標之方式,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111-1號之 倉庫貼標,佯示上開商品係外國進口之外觀,且未經商標權人美國長箭產品有限公司(Straight Arrow Products,INC.,下稱長箭公司)之同意,在相同之洗髮精、潤絲精、沐浴乳及香皂等商品上,印製貼標,使用近似於長箭公司雙馬陰影註冊商標圖樣,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該商標圖樣係長箭公司於94年5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於95年4月1日註冊公告之商標,審定號00000000 0號,指定使用於人體用洗滌劑、人體用含藥洗滌劑、洗髮乳、潤髮乳、肥皂等商品類別上,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中,違反商標法犯行部分自斯時起算),前自94年8月起,以每單 位(瓶、組或個)95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出貨販賣予衡 通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及「享庭」、「國菲」、「星寶禮品公司」等其他通路商,轉賣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等商家,而行使上開偽造標籤,致各該通路商、零售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均混淆誤認商品外瓶上所黏貼之商標貼紙及不實標籤所載,進而購買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不知情之一般通路商店、零售商及消費者。 ②乙○○、劉珮雯為取信各該通路商、零售商,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越南Lu Gia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1月20日,偽造越南Lu Gia公司授權寶豐企業 行在臺灣銷售之授權書1份,並偽刻越南Lu Gia公司之印章1顆,蓋用偽造如附件一所示越南Lu Gia公司印文1枚、偽簽 如附件一所示負責人名義於授權書上而偽造私文書,配合進口報單佯示合法,並於後續銷售期間,接續出示予上開通路商以行使之,致各該通路商及零售商均陷於錯誤、混淆誤認而購買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不知情之一般通路商店、零售商及越南Lu Gia公司。 ㈣Ostrich Skincare Placenta Extract Added胎盤素駝鳥護 膚霜部分(下稱「鴕鳥牌」商品):上開商品由不詳廠商製造裝填,竟標示「製造商:澳洲」、「出口商:法國」之不實原產國資訊,復由乙○○自編條碼0000000000000於其上 ,使該條碼外觀上足以指向表徵係法國不明廠商之商品,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再以英文貼標後蓋貼中文貼標之方式,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111-1號之倉庫貼標,佯示上 開商品係外國進口之外觀,自94年10月起,以每瓶140元至 180元不等之價格出貨販賣予「韻發」、「亞詩」等通路商 ,而行使各該偽造標籤,致各該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混淆誤認商品外瓶上所黏貼之不實標籤所載,進而購買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不知情之通路商店及消費者。 ㈤迄95年9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搜索位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庄巷111 之1號之倉庫及台富五金百貨食品生活廣場等銷售商店後,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甲○○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甲○○經本院傳喚不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表示該證人已經逃逸(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認其所在不明,且因該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陳述之時點復係於甫經警方查獲本案後不久,即於95年9月28日接受警詢,有 該警詢筆錄可稽,最為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其餘證人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得詰問、詢問或對質。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詢問或對質,則因同案被告業經於審判中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詢問或對質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得為證據。本案同案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到庭結證在卷,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選任辯護人對其詢問之機會,則同案被告乙○○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乙○○及后述其餘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珮雯固供承犯罪事實一關於違反商標法及商品虛偽標記部分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其他部分犯行,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暨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未侵害歐嘉公司之商標權,乙○○為歐嘉公司之股東,並總攬公司業務,歐嘉公司於解散時,乙○○仍為股東及業務,對於「雙馬牌」商標有使用銷售之權利;前揭「皇馬牌」、「金雙馬牌」商品於被告在94年9月間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販售,且 有回收商品,連同「鴕鳥牌」商品部分,均無出貨單據證明被告販售該等商品之事實;被告販售之「馬用牌」商品所使用之商標與美國長箭公司產品所使用之商標並不相同,應未侵害長箭公司之商標權,且附件一所示授權書確係由越南LuGia公司負責人李麗華出具,並非偽造,被告確有獲得授權 使用馬用牌商標云云。經查: ㈠上開「海馬牌」、「雙馬牌」、「皇馬牌」、「金雙馬牌」、「馬用牌」、「鴕鳥牌」等商品銷售予各通路商、零售商之事實,除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海馬牌」、「雙馬牌」部分,業據被告及乙○○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送貨單、銷貨簿、出貨明細表等件為憑外,其餘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皇馬牌」、「金雙馬牌」、「馬用牌」、「鴕鳥牌」商品銷售部分,則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送貨單4冊及銷貨簿1冊扣案可證,對照送貨單據及帳冊內容明細,其上明確記載出貨商品名稱、數量、日期、價格,足認「皇馬牌」、「金雙馬牌」、「馬用牌」、「鴕鳥牌」等商品確仍於上開期間陸續出貨銷售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通路商或零售商,價格部分則記載於銷貨簿,此外,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銷售「海馬牌」、「雙馬牌」商品部分,尚經證人即亨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坤炎(見他字第1770號卷㈠第74頁)、東昇商行負責人吳明昆(見他字第1770號卷㈠第76頁)、名佳美臺中公益店負責人簡志凌(見他字第1770號卷㈠第77頁反面)、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見他字第1770號卷㈠第79、80、86頁)等證述在卷。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銷售「皇馬牌」、「金雙馬牌」、「馬用牌」商品部分,復經證人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稱:於94年3月29日、94年5月3日向 乙○○進貨「皇馬牌」商品等語(見偵字第20867號卷第64 頁、高院卷第26、2 7頁)、永晉餐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戊○ ○證稱:於94年底向乙○○進貨「皇馬牌」商品等語(見偵字第20867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285頁)、衡通公司負責人己○○證稱:自95年2月間起,向乙○○進貨「皇馬牌」、 「馬用牌」商品等語(見偵字第20867號卷第45頁、本院卷 第286頁)、韻發企業社負責人甲○○證稱:94年12月底、 95年9月5日向乙○○進貨「金雙馬牌」商品等語(見偵字第20 867號卷第69頁)、臺中超市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偉證稱:店內「皇馬牌」商品係由戊○○所寄賣,「金雙馬牌」商品係由甲○○所託售等語(見偵字第20867號卷第72頁)、 台富五金百貨食品生活廣場負責人黃朝金證稱:店內「皇馬牌」商品係由允盛公司所擺設進貨銷售等語(見偵字第20 867號卷第75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公司負責人 黃雪燕證稱:店內販售之「馬用牌」商品係向衡通公司進貨等語(偵字第20867號卷第79頁)。其中向乙○○經營之「 惠明行」或「寶豐企業社」進貨部分,復均證述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進貨價格。再者,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商品觀之,依卷附「雙馬牌」、「海馬牌」商品(分見他字第1770號卷㈠第12、13、44、45頁)及「金雙馬牌」、「皇馬牌」、「馬用牌」商品(分見偵字第20867號卷第46頁、警聲 搜字第3249號卷第12至26頁)照片顯示,各該商品包裝、標籤、商標字樣、名稱顯然不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商品,容非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同一商品查獲後留用、庫存或回收之舊品,而係使用不同包裝、標籤、商標字樣之新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再販售「皇馬牌」、「金雙馬牌」、「馬用牌」、「鴕鳥牌」等商品、是庫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7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 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二所示「皇馬牌」、「金雙馬牌」商品於被告在94年9月間為警查 獲後,即未再販售,本案是回收商品,連同「鴕鳥牌」商品部分,均無出貨單據證明被告販售該等商品云云,不足採信。又各該商品販售期間、價格及通路商或零售商,對照上開證據資料,爰認定如犯罪事實欄記載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與此不符部分,併予更正補充如上。 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害「海馬牌」、「雙馬牌」商標權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他字第1770號卷㈡第33頁),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侵害「雙馬牌」、「馬用牌」商標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有所爭執,然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各該商品函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定:「函附『Twin Horse法國金雙馬乳霜沐浴乳』商品上所標示之海馬圖案與外文『Twin Horse』,與歐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註冊第911031號『雙馬TWINHORSE及圖』商標相較,二 者均有構圖相似之海馬設計圖及相同之『TWINHORSE』外文 ,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相彷彿,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沐浴乳等商品上,依來函現有資料及行政審查觀點判斷,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函附『馬用潤絲精、馬用洗髮乳、馬用沐浴乳、三合一馬用香皂』等商品上所標示之圖案,與美商長箭產品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號 『Two Galloping Horses Device』商標相較,二者均以向 左奔跑之雙馬為主要構圖,於外觀整體設計極相彷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再者,觀扣案之馬用潤絲精、馬用洗髮乳、馬用沐浴乳、三合一馬用香皂等商品外觀上之說明,該等產品於人體亦適用,屬人體清潔用品,與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洗滌劑、洗髮精、潤髮乳、肥皂、沐浴精等商品,核屬構成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本件依來函現有資料及行政審查觀點判斷,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5月16日(97)智商0390字第0978019969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有 「海馬牌」、「雙馬牌」、「馬用牌」商標註冊登記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參佐(見他字第1770號卷㈠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及被告販售之「海馬牌」、「雙馬牌」、「金雙馬牌」、「馬用牌」商品扣案可證,準此,足認被告及乙○○販售上開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確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柏特格公司、歐嘉公司及長箭公司所有之各該「海馬牌」、「雙馬牌」、「馬用牌」商標專用權。 ㈢被告雖辯稱:乙○○為股東及業務,對於「雙馬牌」商標有使用銷售之權利云云,證人乙○○亦證稱:歐嘉公司負責人即陳永霖之妻李芳茹有口頭同意伊使用該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惟查,歐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霖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歐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伊妻李芳茹,伊為實際業務負責人,伊從未同意乙○○使用TWINHORSE雙馬商標, 且伊曾向乙○○表示,他要生產販售沐浴乳或洗髮精應該要使用自己開發註冊之商標,但是乙○○認為他也有參與TWINHORSE雙馬商標之設計,所以仍一意孤行使用該商標,伊亦 未同意或授權乙○○生產製造TWINHORSE法國雙馬商標之商 品,也沒有與乙○○共同開發製造銷售法國雙馬品牌沐浴乳(見他字第1770號卷㈡第19頁)。歐嘉公司的TWINHORSE商 標,乙○○當初是參與創意,但這是公司的資產,乙○○是在89年間就離開公司,因為他當時要去創業,但是他一直主張雙馬是他的,當時伊有向他說明如果要去創業的話要自己創品牌,不要用歐嘉公司的名字(見他字第1770號卷㈡第25頁反面)。歐嘉公司有登記雙馬TWINHORSE商標,但未授權 他人使用(見他字第1770號卷㈡第32頁反面)等語明確。況依被告所辯,乙○○既自認因其擔任歐嘉公司股東及業務,對於「雙馬牌」商標亦有使用銷售之權利,何以需再徵求歐嘉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芳茹之同意?且乙○○既綜攬歐嘉公司業務並擔任股東,自應知悉歐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為陳永霖而非其妻李芳茹,何以未向陳永霖徵詢同意或授權?證人乙○○前於偵查中亦供承:「雙馬」商標是伊去申請的,但登記在公司名下,就是當作公司資產在使用,伊沒有得到公司授權使用,後來公司停業伊出去做,就繼續使用商標,沒經過公司同意也沒問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他字第1770號卷㈡第32頁反面)。而被告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歷經檢警偵查程序,應已相當明瞭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事實,猶未徵求歐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繼續使用近似於「雙馬牌」商標從事銷售「金雙馬牌」商品行為,顯有侵害「雙馬牌」商標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未據被告及乙○○提出任何關於歐嘉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雙馬牌」商標之相關文件或其他證明,難認被告及乙○○有使用「雙馬牌」商標之合法授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被告販售之「馬用牌」商品有取得如附近一所示之授權書,該授權書確係由越南Lu Gia公司負責人李麗華出具,並非偽造,被告確有獲得授權使用馬用牌商標云云,惟查,對照卷附由證人即瑞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裕瑤提出之「Licensing Contract(授權契約書)」所示內容(見偵字第20867號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該契約書固由瑞士Andreas kopp Ag與越南Lu Gia Trading & Service Company Limited二家公司簽訂,惟該契約書關於「Scope of License(授權範圍)」之條款記載:「..., but has no right totransfer or assign the usage of said trademark to third party.」等語,明文約定越南Lu Gia公司並無將該商標使用權再授權第三人使用之權利,是以越南Lu Gia公司本無將Ajour公司銷售權再授權之權利,如附件一所示之授權書內容,顯與上開授權契約書條款相悖。再者,如附件一所示授權書將Ajour公司名稱錯繕為Aiour,顯然有誤,且被告 及乙○○除銷售「馬用牌」商品外,復委託瑞邑公司製造裝填該等商品,此經證人陳裕瑤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867號 卷第98至99頁),顯已逾越授權書所示「授權於... 之臺灣銷售權」之授權範圍,亦有悖離。被告劉珮雯復陳稱:授權程序是在越南Lu Gia公司不解中文之情形下,乙○○告訴伊如何擬稿,由伊代寫擬具中文稿授權書傳真到越南,由對方簽名後回傳等語(見偵字第20867號卷第157、159頁),證 人乙○○亦證稱如是(見同卷第156頁),反觀之上開「Licensing Contract」,係以英文簽訂契約,越南Lu Gia公司 如何在不解中文之情況下,在一只未經辦事處認證、無相對公司、負責人簽名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授權書上逕行簽名蓋章,顯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況依被告前開所辯,其既自認所販售之「馬用牌」商品所使用之商標與美國長箭公司產品所使用之商標並不相同,並未侵害該公司商標權云云,而自信無侵權疑慮,「馬用牌」商標復係於95年4月1日始為登記註冊有案,有該商標註冊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被告及乙○○何以需再另謀所謂如附件一所示之於95年1月20日簽立之商品 銷售授權書?豈非自相矛盾。此外,復未據被告及乙○○提出任何關於長箭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馬用牌」商標之積極證據,綜上是認如附件一所示授權書自屬偽造甚明,難認被告及乙○○有使用「馬用牌」商標之合法授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寶豐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是劉月圓,但伊為實際之負責人,生產、銷售等業務也都是由伊本人負責,被告於寶豐企業行負責協助記帳、貨款收付及進出貨業務。被告除擔任上開工作外,伊指示她將AJOUR COSMETICS標籤貼在產品 上,並由她找零工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庄巷111之1號進行貼標及包裝等工作(見偵字第20867號卷第209頁)。扣押物品編號貳的銷貨簿是寶豐企業行的銷貨資料,是由被告登載,扣押物品編號參、肆的出貨單及編號七的進貨簿,是寶豐企業社的進出貨資料,是由伊或被告登載(見偵字第20867號卷 第214至215頁)。寶豐企業行實際營業地高雄縣仁武鄉址是由被告承租,搜索時伊和被告全程在場,被告負責會計記帳、進出貨業務,也有經伊指示將標籤貼在瓶子上(見偵字第20867號卷第221頁)。工廠是被告租的,被告負責會計,進發貨,授權書也是她擬的,平常也由她在廠方做現場負責。(見偵字第1475號卷第111頁)等語明確,而如附件一所示 授權書由被告依乙○○之指示所擬具,業如前段所述,依扣押物編號參所示之送貨單據顯示,確有被告簽名其上。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遭查獲後供稱:伊知道乙○○向那些廠商購買該些仿冒物品,伊負責在工廠將仿冒德國海馬夢幻香水沐浴乳側標條碼、標籤、背標、雷射標、收縮膜、正標、中文標籤張貼在已灌裝沐浴乳的瓶身上,並將仿冒德國海馬夢幻香水沐浴乳成品寄送給各地盤商客戶等事宜(見他字第1770號卷㈠第63頁)。文隆公司會將印好的標籤交給伊,伊交給員工貼,伊夫妻對外處理業務時,對外幾乎是乙○○,對內是伊,有空就互相幫忙(見他字第1770號卷㈠第65頁)等語。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當中即從事貼標、送貨等工作,經查獲後,另立寶豐企業社,繼續從事貼標、記帳、貨款收付、進出貨等類同於查獲前所從事之商品銷售相關工作,且犯罪事實一、二中各係假藉乙○○不知情之兄陳一明、被告不知情之姐劉月圓成立「惠明行」、「寶豐企業社」,然實際上均由被告及乙○○從事商品銷售相關工作,亦據證人陳一明、劉月圓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770號卷㈠第60頁、偵字第20867號卷第130頁),犯罪手法均屬雷同,被告復均參與其中,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伊在廠內負責進出貨、會計業務,也有貼商品標籤等語(見偵字第1475號卷第112頁 ),被告實難諉言均不知情。綜上各情以觀,在在顯示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此外,關於上開商品為不實標記、使用不實商品條碼而販售一節,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書函(95)會字第40號、第49號函、中華民國條碼協會網頁資料「條碼識別」資料、進口報單、統一發票、訂貨單、進貨明細表、瑞邑公司為寶豐企業行馬用洗髮乳、潤絲乳製造記錄表、中文名稱對照表、聯慶印刷有限公司估價單、送貨單及樣本、上開商品標籤、條碼、廠房租賃契約書、銘昶企業有限公司商品及條碼真品、商品進退貨明細表、收據、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上開商品、貼標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經證人李碧育證稱:乙○○從事洗髮精、潤絲精及沐浴乳商品之製造銷售,向伊表示製造前開商品需要商品條碼,問伊有無商品條碼可以提供給他使用,伊便提供包括永聚公司在內的20組商品條碼給乙○○使用,永聚公司負責人吳憲宗沒有授權伊得再將該公司商品條碼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亦不得授權使用,乙○○也沒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獲得授權使用商品條碼等語(見偵字第1475號卷第20至22頁、偵字第20 867號卷第221頁)。證人即永聚公 司負責人吳憲宗亦證稱:永聚公司及伊從來沒有將條碼提供予乙○○或惠明商行、寶豐企業行使用。惠明商行、寶豐企業行使用伊公司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商品條碼沒有經過我同意或授權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0867號卷第 58頁)。上開不實標籤、條碼,係由乙○○委託文隆公司及聯慶公司印製使用,業據證人林青霞、劉見益證述在卷(分見他字第1770號卷㈡第15頁、第26頁反面、偵字第20867號 卷第137至140頁),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原判決認「偽造準私文書所偽造之文書必須全部為虛偽記載,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始構成,若僅部分相同亦不致構成偽造準私文書。」所持見解,已有可議。被告薛○於原審自承在其包裝紙盒上,印製與告訴人之國碼及廠商代碼相同之商品條碼,而被告冒用告訴人日商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條碼中「49」「74365」、「49」「48872」部分,係國際商品條碼總會授權給各個會員國之相關單位(在台灣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所核發之「國碼」及告訴人之「廠商代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至於特定商品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故仿冒他人之商品條碼,雖僅冒用「國碼」及「廠商代碼」部分,而未冒用特定商品之代碼,亦足以使業者經由電腦判讀後,誤以為是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商品上使用不實標籤、條碼,致使各通路商、零售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因誤信商品外瓶上所黏貼之商標貼紙、不實標籤所載,進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商標權人、不知情之通路商、零售商及消費者。又被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授權書,並於銷售期間,接續出示予各通路商以行使之,致通路商及零售商均陷於錯誤、混淆誤認而購買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不知情之上開不知情之通路商店、零售商及越南Lu Gia公司。是核被告除犯罪事實二之㈢、②外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3款之仿冒他人商標罪、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刑法 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㈢、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第二之㈤段所述,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不實標籤之準文書後,黏貼於商品上販賣而行使之,偽造越南Lu Gia公司之印章一顆後,再於授權上偽蓋越南Lu Gia公司之印文1枚並偽簽負責人署押,所 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偽造如附件一授權書所示越南Lu Gia公司之印章、印文及偽簽負責人署押部分雖漏未起訴,然與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56號判決)。準此,被告之製造、使用不實標籤而販賣上開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及伴隨販賣「馬用牌」商品而接續使用偽造授權書行為,係各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製造、使用、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販賣、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就除犯罪事實二之㈢、②外所為製造、使用不實標籤或仿冒商標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其行為難以獨立切割劃分,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交錯、接續進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3款之仿冒他人商標罪、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二之㈢、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商品標籤、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不實標記、仿冒商標商品,偽造不實授權書,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及影響通路商、零售商、消費者權益非微,販賣時間非短、數量頗鉅,且經查獲後猶繼續販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查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於共犯結構中所為行為分擔及角色份量較乙○○為輕,多依乙○○指示行事,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否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 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3款、第82條之罪所製造及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其餘物品,則係被告及乙○○所有供販售上開商品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係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偽 刻如附件一所示「越南Lu Gia公司」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另於如附件一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之「越南Lu Gia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署押各1枚,爰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一節,惟按刑法第253條、第254條及第255條所 定之妨害農工商各罪,並非常然包括詐欺罪在內,上訴人等出賣上開「偽造」之「劣質」飲料,對於不知情之買受人,另應成立詐欺罪名,與妨害農工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按其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處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經查,被告販售上開洗髮乳、沐浴乳、潤絲精、護膚霜等商品予各通路商、零售商,其價格各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業經證人即各通路商或零售商證述在卷,已如前第二之㈠段所述,對照其所販售之各該商品及相對應之售價自45元至180元不等,與一般相類商品之市售價格相較,並非顯 不相當,且就上開商品所填充洗髮乳、沐浴乳、潤絲精、護膚霜等內容物,雖其原產國、成份來源與標示不符,然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係屬不良、偽造、劣質成份而為製造或無該等內容物,購買者對於所購買之物係洗髮乳、沐浴乳、潤絲精、護膚霜等商品應無認識錯誤,且價格並無顯不相當或遠高於一般市價,難認被告就其販售洗髮乳、沐浴乳、潤絲精、護膚霜等商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購買者陷於錯誤之情事。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詐欺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