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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朱光國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2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瑞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五二四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一九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五二四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一九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十八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淨重零點五二四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一九三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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