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列關於「95年10月25日」應更正為「95年12月25日」(此部分業經公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