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被 告 同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己○○ 被 告 鉅祥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被 告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壬○○ 被 告 綠山水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庚○○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鳴鴻律師 被 告 順銊汽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卯○○ 被 告 漢好汽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戊○○ 被 告 萬方汽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丑○○ 被 告 黃小桃(即駿瑩汽車材料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同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鉅祥營造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壬○○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綠山水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庚○○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順銊汽車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漢好汽車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萬方汽車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黃小桃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辰○○(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經子○○(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之介紹, 擔任臺中巿西屯區○○路○ 段114 號2 樓「大 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辰○○、子○○及子○○之配偶寅○○(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明知大百唐公司自民國93年3 月起,與下列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卻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辛○○等人,出售或交付統一發票予下列公司,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而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93年5 月間,受自稱「李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李姓」成年男子,由丙○○掛名擔任設在臺中巿北屯區○○○○街13號1 樓「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之負責人。丙○○、「李姓」成年男子明知保強固公司與下列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卻透過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出售或交付統一發票予下列公司,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進而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其等間顯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設址於臺中縣大里巿國光路1 段206 之12號,癸○○(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為該公司負責人,於93年9 月至12月間,經由「子○○等詐欺集團」仲介,取得由大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3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13萬3325元,再由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50萬6667元;另於93年11月至12月間,另經由不詳姓名詐欺集團仲介,取得由保強固有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1張,面額44 3萬5428元,再由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22萬1772元。 ㈡、己○○係臺中巿西屯區○○路○ 段222 號1 樓「同立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7 月間,透過辛○○取得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 面額10萬元,再由同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 因而逃漏稅捐5000元。 ㈢、丁○○係臺北縣土城巿學享街75巷6 號2 樓「鉅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間,透過某不詳成年人取得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35萬元,再由鉅祥營造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 萬7500元。 ㈣、甲○○係臺中巿南屯區○○○街261 之8 號「吉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至94年4 月間,透過吳一清取得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5張,面額810 萬7722元,再由吉隆營造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0萬5387元。 ㈤、壬○○係新竹縣竹北巿縣十六街161 號1 樓「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至12月間,透過吳一清取得由大百唐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3 張,面額83 萬8591 元,再由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 萬1929元。 ㈥、乙○○係臺北縣新莊巿民樂街105 巷12號「綠山水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5 月至8 月間,經由「子○○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7 張, 面額302 萬5000元,再由綠山水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 因而逃漏稅捐15萬1250元。 ㈦、庚○○係臺南縣新營市○○里○○路4 號「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7 月至9 月間,透過某不詳工程公司取得由保強固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4 張,面額27萬9716元,再由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 萬3987元。 ㈧、卯○○係臺北市○○區○○街101-2 號1 樓「順銊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間,透過廣興材料公司取得由保強固有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11萬 500 元,再由順銊汽車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5525元。 ㈨、戊○○係臺北縣三重市○○街18巷15號2 樓「漢好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間,透過廣興材料公司取得由保強固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5 萬元,再由漢好汽車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2500元。㈩、丑○○係臺北縣蘆洲市○○路408 巷8 弄6 號1 樓「萬方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3年12月間,透過廣興材料公司取得由保強固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10萬元,再由萬方汽車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 5000 元 。 、黃小桃係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巷11號3 樓「駿瑩汽車材料行」獨資商號負責人,於93年12月間,透過廣興材料公司取得由保強固公司所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10 萬 元,再由駿瑩汽車材料行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5000 元 。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己○○願於97年6 月2 日之前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捐款新臺幣1 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㈡、被告丁○○願於97年6 月2 日之前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捐款新臺幣2 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㈢、被告甲○○願於97年6 月2 日之前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捐款新臺幣10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㈣、被告壬○○願於97年6 月2 日之前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捐款新臺幣3 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㈤、被告乙○○願於97年6 月2 日之前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捐款新臺幣6 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㈥、被告庚○○願於97年6 月2 日之前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捐款新臺幣2 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㈦、被告卯○○願於97年6 月2 日之前向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臺幣1 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㈧、被告戊○○願於97年6 月2 日之前向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臺幣8 千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㈨、被告丑○○願於97年6 月2 日之前向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臺幣1 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㈩、被告黃小桃願於97年6 月2 日之前向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臺幣1 萬元(業已履行,有捐款收據附卷足憑) 、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均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劉家瑜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