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楊萬益、楊欣怡、蔡美華
- 當事人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姚忠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中巿○區○○街000 號1 樓「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3 月至8 月間,經由「戊○○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7 張,面額242 萬4048元,再由敦隆大里石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2萬1202元。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嫌;被告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吳世仁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 條之罪嫌,係以卷附之統一發票7 張、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大百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93、94年間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在實際經營,主要營業項目係買賣大理石,主要負責人是伊與己○○,本案與大百唐公司的交易要問己○○,那7 張統一發票是己○○跟伊說是跟大百唐公司買大理石取得的,當時大百唐公司是向花蓮調貨來賣給己○○的。當時公司往來有上下游廠商,上游就是賣大理石原料的石材廠或是一些雜項(鋸片、磨片)的消耗品。下游就是營造廠、建設公司或是一些跟我們買原料再去接工作的或是買大理石製品。當時業務交易對象主要是登陽建設、集喬設計、太子建設、鄉林建設,其他是一些零星的,所需的石材蠻多的。下游廠商主要在花蓮,另外大甲、桃園、台北八里也有,現在環中路貿易商很多。伊與己○○係自85、86年間頂讓下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兩人合資經營,到了91年結算以後,伊與己○○係各自接案、各負盈虧,只是都開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但各自負擔稅金,當時伊該繳多少稅金就把錢交給己○○去處理,己○○當時是請馮珍芳會計師事務所幫忙作帳及報稅。93年間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有僱用兩個師傅、一個會計,師傅的名字我忘記了,會計的部分我記得有一個叫杜宛玲,還有一個莊小姐,但是我忘記93年間是那一位了。公司應該還有資料,當時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正常營業,向上游廠商購買石材後,廠商就會開統一發票給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報稅,並無不實交易,應不為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93年間為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負責人,而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度申報營業稅時,以上開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AU0000000 、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統一發票、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國稅局卷十第83、87頁;國稅局卷十一第94至96頁)。 ㈡、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且經隔離訊問時證稱:「(問:你是否敦隆的股東?)對」、「(問:本案七張大百唐發票的交易是否你經手?)對」、「(問:你今日有無資料可以證明該交易確實存在?)我有帶會計師事務所的資料來《庭呈資料,正本影印後發還,影本附卷》。因為事情過太久了,我也沒辦法所有的事情都記得住」、「(問:你跟丙○○在敦隆公司的職務?)他是負責人,本來我們兩人是一起經營,好像91或92年間我跟丙○○兩人就拆開了,因為那時他說沒什麼賺錢,他想要自己做。我做我的東西,盈虧是我負責,他做他自己,盈虧也是他負責,稅就是我負責,被告沒有任何稅,從我們分開做後,就一直這樣的模式」、「(問:我跟丙○○拆開後,我就是實際上的負責人,敦隆就由我負責。我工作內容就是裁剪大理石、外面施工、接工作、管理工廠、買賣【包括買進原料、賣出】等大小事務,這些都是我一手包辦。921 地震之前本來有員工,但921 地震後,員工還在,但是有一些貨款收不回來,公司經營不善,員工就陸續離開,後來有一些加工的部分才會請人來論件計酬」、「(問:93年3-8 月取得本件7 張統一發票取得的期間,你跟丙○○是否已經拆開了?)拆開了」、「(問:這七張統一發票是否你取得?如何取得?)對。我是做大理石工廠,大部分會有一些業務員來我工廠推銷石材,我說我要什麼石材,他們說有,東西送過來只要數量對、品質沒問題,我就付錢,他們就會給我發票」、「(問:你這七張發票是誰交給你的?)我以前有他們的名片,但是現在我已經不知道到哪去了,但是之前國稅局來查的時候我都有交給他們」、「(問:91、92年你跟丙○○拆夥後,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誰?)丙○○,並沒有去做變更」、「(問:敦隆公司經營期間向那些大理石上游廠買過大理石材料?)很多。花蓮、台北八里都有,有很多我都有進貨」、「(問:這七張統一發票是買什麼東西?)就買石頭。我知道有印度黑金、大陸觀音石,有很多,我不是完全記得,但是這些我剛提出的紀錄裡面都有。這些材料我就是向他們的業務員買,業務員到我公司說他們公司有石頭。庭呈當時往來的業務員名片4 紙《正本影印後正本發還,影本附卷》,其中有一張就是大百唐乙○○【起訴書並未將之列為共同被告,目前住居所不明,無法傳喚拘提到庭作證】的名片」、「(問:這七張統一發票是跟大百唐公司買什麼樣的石材?)是花崗石材,但是顏色又有分南非淺黑、、印度紅、印度黑金,但是現在時間太久了,我現在記不太清楚」、「(問:本件七張大百唐的發票去申報作為敦隆大理石公司報稅使用,丙○○是否知道?)他不知道」、「(問:當時這七張發票是你拿給會計師,會計師去申報的?)對」、「(問:對這七張發票拿去申報抵公司的營業稅這件事情,丙○○是否知道?)不知道」、「(問:這七張發票你說是你跟業務員買石材,這些業務員是大百唐的人?或是業務員跟大百唐公司買發票?)當時他說他是大百唐的人」、「(問:根據你提供的名片資料,當時是跟大百唐的乙○○交易?)那名片應該是沒錯,他拿他的名片來說他叫某某某,但是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他說的名字了,不過就是以我提出的名片為主,我現在若是看到這個人,我應該也認不出來了」、「(問:業務員跟你們推銷石材,你跟他購買,他交給你統一發票時,你們是否會去查證他是否就是那家公司的業務員?)我們做了十幾年,也沒有發生這種事情,我們只要對方貨給我們,數量對,品質沒有問題就好了,不會去懷疑發票會有問題,我們同業之間也都是這樣做。我們要管理工廠、外面又要施工,根本沒有時間去查證這些事情」、「(問:同行之間的作業習慣,業務員來跟你們推銷石材是很平常的事情?)對,因為我們有公司登記,花蓮、八里那邊的業務員都會自動跑到我們公司推銷」、「(問:購買石材如何計價?)每一個石材都不一樣,價格高低差很多。我們是以一材來計算【30.5公分乘以 30.5公分為一材】,不同石材,每材價格就會不一樣」、「(問:你有無印象本案這七張大百唐的發票,那時為何會跟他購買?有無印象是哪家公司跟你們訂,因為有訂貨的需求所以你才會去買?)好像是龍國、太子建設、鄉林建設這幾家,但是時間太久了,詳細我不太記得了」、「(問:這七張發票確實有跟乙○○購買石材?)當然有。我根本就不認識大百唐,他給我石材,我付錢他開發票給我,金額對我就沒有懷疑了」、「(問:你經營敦隆公司期間,除了93年間有被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有逃漏稅的問題外,還有無被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有逃漏稅的情形?)沒有,就只有本案」、「(問:93年進貨一覽表旁邊註記的資料是何時註記上去的?)這是會計事務所的人寫的,這應該是94、95年做帳的時候好像有問題,會計師事務所就來問我,我跟他講後,他註記上去的」、「(問:你是交給哪家會計師事務所記帳?)馮珍芳會計師事務所」、「(問:除了本案七張發票被通知有問題外,會計師事務所有無告訴你還有無其他有問題的?)他說四家,就是大百唐、川運、南京、通達久這四家的發票後來有問題,其他的都沒有說有問題,都是OK的。我和這四家公司確實有實質交易,但是我沒辦法確認他的石頭到底是從哪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82 至285 頁)大致相符,且其等2 人就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內容、何時合資經營、公司往來之上、下游廠商、業務狀況等情,所述一致,並無何齟齬矛盾處,如非其等親身經歷,豈能如此?足認被告丙○○與證人己○○所述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在實際營業等情,應係真實可採,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復參以趨吉避兇乃人之常情,苟無上開事實,證人己○○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處罰,而刻意迴護被告丙○○,令己身自陷刑責之理,益徵證人己○○所述尚堪採信。準此,被告丙○○既非收受上開7 張統一發票並提出申報稅務之人,甚至對證人己○○前開行為均不知情,則是否能遽認被告丙○○具有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即非無疑。 ㈢、復據證人馮慧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在93-94 年期間有無幫敦隆大理石公司處理報帳業務?)有。那時我在馮珍芳會計事務所工作」、「(問:在馮珍芳會計事務所負責處理敦隆大理石公司帳務及報稅業務的人,除了你外還有誰?)就是我,這家公司就是我在負責」、「(問:93、94年間有無稅務人員去查敦隆公司的帳務?)有」、「(問:有發現什麼問題?)他說有拿到虛設公司行號的報稅。我不記得總共拿到幾家公司的,我記得好像有4 家,但時間隔太久,我已經不記得詳細情形了」、「(問:你有無在報稅資料上做什麼註記事項?)報稅資料上沒有做註記,但大智稽徵所針對這四家跟敦隆大理石進貨的成本比較高及原先成本比較低的部分要我做一個說明,若沒有說明的話,就要把成本比較高的部分用實際上的一家【我忘了是哪家】的金額作為進貨的認定,所以我在上面有做註明,國稅局說會用這個作為根據,以25%加上25%的0.8 倍作為國稅的罰則,所以我在上面有註記因為用的是不同的材質,所以成本會不一樣」、「(問:這些報稅用的虛設行號所開的統一發票是誰交給你的?)那時全部是己○○拿資料給我的」、「(問:問是誰委託你幫敦隆公司處理帳務及報稅業務?)一直都是己○○委託的」、「(問:你從何時開始幫敦隆大理石公司處理報稅帳務業務?)很久了,我是80幾年就開始了,一直處理到94、95年間」、「(你幫敦隆公司處理報帳的業務,有無跟本案的被告丙○○接觸過?)我應該是沒有跟他接觸,但是有一次,有一些帳務上查帳的部分需要負責人處理,所以我才跟丙○○有接觸」、「(問:是否是本案的七張發票的問題與他接觸?)不是,是在本案七張發票之前更久的事」、「(問:在你接觸業務過程中,這七張發票虛假的事情,丙○○是否知道?)我不曉得丙○○知不知道,但是我都是跟己○○接觸,也都是己○○在處理這業務」、「(問:一般來講,廠商拿到有第三人開出來的假發票的情形,在你們處理業務的過程中,這情形多不多?有沒有辦法查證?)一般如果業務來向公司推銷產品並開立發票給該公司,縱使是假的發票,該公司通常也不會知道,即使是我,我也不會知道是不是假發票。這個業界,我們不會有這個時間去做查證,而且也沒有地方去查證。後來據我自己的經驗,國稅局約在97年才有設立網站,可以讓一般民眾上網去查詢這家公司是否有實質營業,不過因為我也很少去查詢,所以我也不清楚這個網站實際提供的查詢內容為何。至於上開拿到第三人開立假發票的這種情形,在我個人處理業務中,這是第一家碰到的」、「(問:你有無問過己○○,他拿出的這些發票是否確實有跟業務交易?)一開始每兩個月營業稅申報的時候,我都視同是真的,後來大智稽徵所來函說這裡面有虛設行號公司的發票,我才去問己○○,他跟我說確實是有交易。一般而言,我不會去問己○○說拿發票來報帳時有沒有實質交易」、「(問:你到93年間,當時你處理帳務及會計的經驗已經有多少年的工作經驗了?)13年」、「(問:依你這麼豐富的經驗中,93年再幫敦隆公司處理會計及報稅業務,依你個人經驗能否判斷這是有正常經營的公司?)從他給我的資料,從它的銷貨、進貨來看,雖然它的營業額沒有很大,但是應該是可以看出有正常在營運的」、「(問:依你們處理的經驗,有沒有辦法從你們幫他們做帳的過程中覺得這家公司是否有問題?)若是只有記銷或是只有銷沒有成本進貨才會覺得怪怪的。一般來講有銷有進是很正常的」、「(問:《提示本院卷十一P290-313,101 年9 月26日証人己○○庭呈之相關資料》有何意見?)P290、P293-299,P300、P302是我做的,當初是因為大智國稅局在查證,所以我有印這些資料給己○○」、「(問:除了上開資料外,你們事務所還有無留存其他資料?)大概就是這些了」、「(問:證人己○○說根據你們業界的習慣,若有業務來公司跟他推銷東西,他拿了什麼發票,你們一般都不會去查證?)不會,也沒有辦法,我們只有從進銷存去查證是否有漏銷或漏拿發票。只要交易金額與發票金額相符,我們就會收下來,不會去做查證,而且也無從做查證」、「我講的就是一般公司交易流程,一般公司要買東西會下訂購單,訂購單給對方,對方會做訂購單的確認,確認後上面會有所謂的價格、數量、明細、交貨期,這個確認之後,就會依這個訂單去出貨,出貨之後他就會開發票給該公司請款,一般公司並不會去查證這張發票是否就是對方公司的發票」、「(問:《提示國稅局調查卷十、十一P94-96》這些是否你幫敦隆大理石公司報稅的資料?)上面的格式應該是我申報的,不過內容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申報的時候應該是我幫他們申報的。至於下面的檢覈公式應該是國稅局的」、「(問:就本案這7 張發票的金額及該公司歷來銷售的金額相較,依據你幫他們公司做帳的經驗,有無特別異常?)沒有特別異常,符合他們一般正常的情形,而且我幫他們做93年的401 報表時,也沒有覺得有特別異常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據此可知,確係證人己○○提供卷附7 張統一發票給證人馮慧芳申報稅務,委無疑義。而證人馮慧芳乃係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客觀第三人,又係具10多年會計實務之專業人員,衡情,渠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之必要,足認渠證言當係公正可採。 ㈣、承上,證人己○○所稱:當時業務員乙○○到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推銷石材,自稱是大百唐公司之人員,並交付名片,己○○遂向渠訂購石材,雙方確認好價格、數量、明細、交貨期後,己○○即付款購買石材,乙○○則交付同額之大百唐公司統一發票給己○○,嗣己○○即將統一發票依法交付給馮慧芳申報,己○○並未特別去質疑、查證大百唐公司之發票有無問題等情,參酌證人馮慧芳上開證詞及社會上商場交易習慣,並未有顯悖離常情之處。此猶如目前社會交易習慣,一般人前往餐廳消費完畢時,店家欲開立統一發票時會詢問是否要「統編」,此時無論消費者告知任何「統編」號碼,店家並不會去作查證動作,同樣地,消費者拿到店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時,通常亦僅會核對金額是否正確,亦不會去查證該統一發票是否確係該店家之統一發票。同理,一般公司向別人訂購物品時,通常著重在確認交易物品之價格、數量、明細、交貨期,付款後,亦會要求對方出具等額之統一發票以供報稅使用,通常不會特別去質疑、查證對方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有無問題,除非係明知交易對象為A公司,對方卻交付候B公司之統一發票,始能責難收受發票公司須負擔法律責任。更何況,依證人馮慧芳所述,依其多年幫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作帳之經驗,本案此7 張統一發票亦符合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正常交易情形,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實難逕認此7 張統一發票定無實質交易甚明。復佐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敦隆大理石93年進貨一覽表、對帳單、分類帳、應收帳款、發票開立統計表、應付帳款況現金銀行在款清單、統一發票、大百唐請款單、乙○○名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288 至316 頁),益見證人己○○證稱上開7 張統一發票乃係有實際交易而得,始持以申報,並無虛偽購買、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尚堪採信。 ㈤、再者,參諸本案共同被告戊○○(為大百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大百唐公司申報稅務均由其負責,業已認罪,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於100 年12月9 日在本院審理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運融公司及丁○○乙案(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時,曾具結證述:「(問:運融公司有無開發票給大百唐?或是大百唐有無開發票給運融公司?)有。過程我知道,這是我經手的,因為運融公司跟大百唐的營運方式很相似,但是大百唐在開庭的時候有承認跟砂石業是在對開發票,開發票依照規定A跟B、C叫貨,一定要逐一由A開給B、B再開給C,不能由A直接開給C,我們就把大百唐或運融當作B的角色,比如說我今日去買一台電腦,電腦公司會先開給大百唐,大百唐再開給我,就變成是我委託大百唐去進貨的,我現在知道這樣做是錯的,會違反商業會計法,我本來以為這樣是跳開,因為都有繳稅。因為A有跟大百唐進貨,運融公司這時候就當B的角色,若A公司是跟運融進貨,那大百唐就扮演B的角色,但是金額不會很大」、「(問:這樣對開有什麼目的?)這樣可以虛增一點營業額,表示公司有營運」、「乙○○我認識,乙○○本來想自己開一家公司,因為他有在做一些如搬家、鐵及五金的買賣、還有一些工程,我跟他說開公司要花的成本比較高,那時候有陳小姐的運融公司及大百唐公司,所以我就建議乙○○當大百唐、運融公司的員工就可以了,乙○○的營運行為就當作運融、大百唐公司的營運行為,就透過我開出運融、大百唐公司的發票交給乙○○,乙○○再去交給對方,不過大百唐有部分是庚○○他們自己開的,所以大百唐有部分的發票不是我開的。我也會透過電話跟運融、大百唐公司的負責人說乙○○要開他們公司的發票,不過我沒有逐一報告,因為像運融公司在100 萬的金額內我就自己處理,不會逐一跟運融公司報告,但是報稅的時候401 表,我都會親自給運融公司看」、「因為大百唐跟運融的發票有些是透過郭添丁、乙○○開立,丁○○不認識也不了解這兩人,所以我就把這兩人的名字告訴她,我當時要丁○○照實說,因為郭添丁、乙○○的部分確實有實質交易,我本來以為這樣可以讓大百唐、運融增加營業額,而不是用對開發票的方式,結果反而害人家被告,我良心很不安」、「除了剛講把這些公司扮演B角色去開發票外,是否還有一些交易實際上根本沒有交易,只是單純買賣統一發票的情形?)我經手的部分就是單純A跟B的角色而已,我沒有買賣統一發票,如果是這樣的話,我直接對開就好了」、「乙○○、吳一清對外營業都自稱是大百唐公司的業務」等語,參以戊○○上開證詞,足認乙○○對外營業確實自稱是大百唐公司業務,且乙○○於交易後確實有向戊○○拿取大百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給交易對象屬實,勾稽比對上開己○○之證詞,益證己○○所稱:確實有與大百唐公司之乙○○交易,付款後收受上開7 張統一發票等語,尚非無稽。再者,參諸戊○○上開證詞,乃自承大百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往來之統一發票,有部分是有實質交易,有部分與砂石業是對開發票而無實質交易,有部分是A公司與C公司有實質交易,而戊○○自行把大百唐公司當中間公司以虛增營業額(此時A公司與C公司茍非熟識,亦未必悉此一情節)甚明,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可知,若大百唐公司是虛設公司行號,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4791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茍大百唐公司確係虛設公司行號,戊○○坦承該情事,顯然毋庸論以稅捐稽徵法罪責,對戊○○較為有利,然戊○○卻捨此不為,反供述大百唐公司確實有部分交易有實質交易,有部分交易無實質交易,而自承稅捐稽徵法罪責,衡情,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否則,其規避罪責猶恐不及,焉有可能自承不利於己之情事?據此,大百唐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既確實有部分是有實質交易,而本案證人己○○所為上開交易又已提出上開交易資料供參,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交易非實質交易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逕行排除本交易之真實性。 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原係誤認大百唐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概括將與大百唐公司有往來之83家公司(參起訴書所載,含收受大百唐公司發票或交付發票給大百唐公司者),其中有些被起訴之自然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未傳喚到庭說明,即逕行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調查證據後,業已釐清其中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確有進行交易屬實,而經檢察官予以撤回起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書附卷足憑,準此,益證大百唐公司並非虛設公司行號,其所為之交易並非全然虛偽,足認證人己○○之證詞更增可信性。 ㈦、至公訴人雖聲請傳訊國稅局承辦人員到庭為證,然公訴人未指明特定對象,且國稅局承辦人員既未參與本案交易過程,衡情,自難以書面資料逕行判讀有無實質交易乙情,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既非無稽,即難以逕行認定本案交易非屬真實,且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等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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