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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萬益楊欣怡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靖志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靖志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明裕(涉犯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業據簡明裕與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進行協商,本院另行為協商判決在案)係址設臺中巿工學北路90號15樓之被告靖志有限公司(下稱靖志公司)負責人,於93年4 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有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63萬4200元,再由靖志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3 萬1710元。又簡明裕於93年7 月至8 月間止,經由不詳姓名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有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0張,面額387 萬2924元,再由被告靖志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9萬3647元。因認被告靖志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4791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靖志公司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靖志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係以卷附之靖志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靖志公司之代表人簡明裕固承認其於92年12月至93年10月間擔任靖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靖志公司有將上開無實質交易之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靖志公司是一虛設公司行號,當時公司就是掛一個招牌,有一個辦公室,但並沒有員工,也沒有在經營。當時是詹和常找伊當掛名負責人,因為詹和常有好幾家公司,想要對開發票沖帳,把業績做漂亮一點,就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大概就是大百唐、保強固公司,詹和常是學會計的,都是由詹和常處理,並不是伊在處理,只是剛好大百唐的負責人蘇順得伊也認識,但保強固之負責人是誰伊就不清楚。後來貸款沒辦成,伊覺得風險太大,在93年10月就退掉了,後來伊就到大陸去,93年10月以後公司又轉給何合,伊不曉得後來伊還留有股份20萬元等語。經查:

㈠、簡明裕於93年4 月至10月間為被告靖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靖志公司確有將上開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未實質交易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使用等情,為檢察官及簡明裕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靖志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國稅局卷八第23頁;國稅局卷十第109 、110 、113 、114 頁),足認此部分為真實。又參酌卷附靖志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十二第109 頁),靖志公司之代表人後已變更為何合,而靖志公司之股東另有李天祐、簡明裕2 人,然何合、李天祐目前均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十二第101 、113 頁),是本案仍以簡明裕為被告靖志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靖志公司之代表人簡明裕上開所辯,核與證人詹和常(為大百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大百唐公司申報稅務均由其負責,業已認罪,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於102 年4 月3 日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且經隔離訊問時證稱:「蘇順得跟簡明裕好像要共同開公司,它們的公司要增加營業額,就是要互開發票增加營業額」、「(問:靖志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一開始剛設立的時候負責人是簡明裕,後來簡明裕要到大陸發展做滷肉飯的連鎖,所以那時看誰要承接公司,所以才換人。因為蘇順得、簡明裕有共同認識一個何合先生,何先生說他們要這家公司,所以簡明裕就把靖志公司全部交由何合承接」、「(問:為何靖志公司還會取得保強固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因為那時有蠻多家的公司有在互通,所以怎麼取得的我也不太清楚。我整理資料的時候沒有注意內容,而且事隔多年、資料又蠻多的,所以我不太清楚」、「(問:靖志公司是否虛設公司,你是否知道?)是虛設」、「(問:你不是只幫忙整理帳務資料而已?你怎麼知道靖志公司是虛設的?)那時的靖志公司只有一個人公司,只有簡明裕而已,完全沒有其他的工作人員,就我所知,它的進項發票裡面,我看只有加油油單才是真正去加油的,其他部分百分之90都是我幫他做營業額的,它的營業額每兩個月差不多都是200 多萬這個範圍內互相在轉,它有在跟好幾家公司在對開發票,包括我當時實際負責的邦得公司,都沒有實質交易」、「(問:你在幫靖志、大百唐公司虛增營業額,你如何處理?)A 公司先開給B 公司,B 公司再開給C 公司,C 公司再開給D 公司,D 公司再開回來給A 公司,這樣的話所增加的營業額只有一點點,報稅的金額可能會很少。靖志有時候可能是A 也可能是B 或C ,因為有時候轉向可能是順時鐘,也可能是逆時鐘。靖志公司93年間就是過橋的角色,靖志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確實是虛設行號」、「(問:靖志公司有無實際在做一點點生意買賣?)沒有」、「(問:你怎麼知道沒有?)我們可以看發票的內容,這點問稅捐處他們就會很清楚。第一就是它的金額龐大、第二它沒有實質的付款單據,應該就是這些」、「我現在講簡明裕的部分,因為是交給我處理,所以我知道它是虛設行號,但是後來變成何合的部分,不是我處理的,這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62 、163 頁)大致相符,足認簡明裕所辯尚非無稽。再者,證人詹和常本身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就本案靖志公司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罪責部分,對證人詹和常之刑責核不生影響,衡情,證人詹和常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之必要。又證人詹和常既係實際幫被告靖志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在無何確切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證言不可採之情形下,自難空言指摘其證詞不足採信。

㈢、復參諸證人王杉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本案靖志公司在93年4 月間向大百唐公司沒有實際交易買兩張發票而報稅,93年7 月間向保強固公司沒有實際交易買10張發票而報稅,是否你承辦?)保強固、大百唐是我當初在中區國稅局承辦」、「(問:一般公司若持用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扣繳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一般來講,這種公司會虛設行號?)一般正常公司跟虛設行號一般都會向國稅局申報它的進項稅額」、「(問:這些公司申報之後,你們有無去查申報的這些公司有無實際交易情形?)在告發當時我們都會去作一些分析,並不是每一個案件都去做查證」、「(問:本案這件你們在接受告發之後,有無去查證?)我現在目前手頭上沒有資料,而已經經過7 、8 年的時間,我現在沒辦法去判斷,也沒辦法去判斷。在當時都只是做幾家的查證,不會全盤做查證,因為我現在手頭上沒有資料,所以我現在沒辦法判斷」、「(問:《提示國稅局卷㈠》對本案有無印象?)因為靖志公司是南投縣調查站告發的,大百唐、保強固則是我們告發的。提示的這個卷並沒有靖志的資料,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我提出一份陳報狀給庭上及檢察官參酌,這是我們當時會告發的理由,進項跟登記營業項目一般來講應該是相符的,賣電腦的話,開出去的發票絕對不會是木材,但是以靖志公司來講,它們的進項、銷項發票跟它們的營業項目根本是八竿子打不著」、「(問:你剛提出的陳報狀說靖志公司有異常,請具體說明如何異常?)若是做木材的生意,進及賣的發票應該是木材等同質性的項目,但是結果賣的發票是如電腦等不相符就有問題;另外看登記的資本額是多少,若它的營業額金額顯大於資本額,那也是有異常的」、「(問:靖志公司的異常情形跟虛設行號有什麼關係?)靖志公司有符合上述異常的情形,應該就是有涉嫌虛設行號」、「(問:虛設公司有無營業,你們通常是否會去查核?)目前國稅局沒有人力可以每筆查核,通常都是申報異常才會去做查核,而且異常的話,也不可能每家公司都去做查核,因為人力不夠」、「本件據靖志公司代表人簡明裕自己承認93年收受大百唐、保強固的發票都沒有實質交易,並且主張靖志公司是虛設行號,都沒有實質營業。從你們拿到的發票資料能否判讀靖志公司是否是虛設行號或雖是實質營業,但拿不實發票來報稅?)當時我們是針對大百唐、保強固,認為它們交易有異常,所以我們就把有收受這兩家公司統一發票的公司一併舉發」、「(問:若是正常有在營業的公司就不會有你剛說進銷項、發票不符等的情形?)正常公司不會,比如說登記要賣的是木材,進的絕對是跟木材有關,不會是跟營業項目不符合的東西,這也是一般通常大家比較能認同的」、「(問:依你剛所述,94年間靖志公司有這些營業項目不符合的情形,所以你們才會懷疑靖志公司可能是虛設行號的情形?)對,是有這樣的懷疑,但是我們沒有告發,應該是南投縣調查站告發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57 頁反面至159 頁反面);及證人施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一家正常營運的公司有無可能去取得虛設行號所販賣沒有實際交易的發票來報稅?)有可能。依我們查稅的經驗,這種情形也蠻多的」、「(問:本案靖志公司於93年間收取大百唐、保強固公司的統一發票持以報稅,你可否判讀靖志公司到底是不是虛設行號?)這要看它當初交易的資料」、「(問:《提示國稅局調查卷㈧ P23靖志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國稅局調查卷十一P109-110靖志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P113-114靖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否能判讀靖志是否虛設行號?)從這些資料是看不出它是否虛設行號」、「(問:《提示證人王杉進提出之陳報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資料P6》從這份資料之記載,你可否判斷靖志公司是否是虛設行號公司?)從南投縣調查站的資料來看,它已經做一個結論認為靖志公司是虛設公司行號」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據上可知,一開始稅務機關人員是認為大百唐、保強固這兩家公司交易有異常,因而遂將所有收受這兩家公司統一發票之公司一併舉發,惟囿於人力關係,實際上並未就各家公司逐一查核有無實際營業或各公司往來間有無實質交易之情形,且從目前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進銷項憑證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無從作為判讀靖志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行號之依據等情,灼然甚明。準此,依目前卷內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之舉證,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靖志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行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逕行排除被告靖志公司之代表人簡明裕上開所述之真實性。再者,依證人王杉進、施宗憲上開證詞可知,依渠等之專業,參酌卷附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資料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十二第173 頁),亦均懷疑被告靖志公司是虛設公司行號等語明確,就此益徵簡明裕所述尚堪採認。更何況,簡明裕自承靖志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則足以認定靖志公司與大百唐、保強固公司之交易必為虛偽不實,則毋庸檢察官費時舉證,即可逕認簡明裕本身必然會構成罪責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罪刑,茍簡明裕果真為逃避刑責之處罰,其理當極力主張靖志公司非虛設公司行號,且所為交易均為實質交易才是,何須自承不利於己之事實?承此,簡明裕既為靖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理當對靖志公司之經營情形有所了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所述確屬虛偽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其所述不實,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靖志公司之代表人簡明裕上開所辯,既非無稽,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即難以逕行認定被告靖志公司並非虛設公司行號。依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70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4791判決意旨,被告靖志公司既為虛設公司行號,則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甚明。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靖志公司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靖志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靖志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靖志公司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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