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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曾佩琦廖欣儀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漢城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漢成)
代表人
白振希(原名: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漢城有限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代表人白振希與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漢城有限公司之犯行進行協商,然經查,白振希乃係93年間之公司代表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漢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非白振希,故上開由白振希代為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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