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敏守 黃進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敏守、黃進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余敏守係臺中巿南屯區文心南三路230 巷1 號「湯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湯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1 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出售該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予大百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再由大百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150元。 ㈡、黃進家係臺中巿東區忠孝路326 號1 樓「詠勝工業鐵材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負責人,於93年10月至11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出售該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予大百唐公司,面額11萬1681元,再由大百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5584元。因認被告余敏守、黃進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 1)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⑷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敏守、黃進家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認為上開大百唐公司係虛設公司行號,不可能與被告等經營之湯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並以卷附之湯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調查卷㈩P24 )、湯晟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調查卷P36 )、湯晟公司銷貨單、湯晟公司開立予大百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95偵字9742號卷㈢P173 -P174)、詠勝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調查卷㈩P26 -P27)及詠勝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調查卷P37- P39)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余敏守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大百唐公司是來購買中古的電鎖,並以現金支付,來購買的人是誰伊不清楚,當時是業務員鄭逸鈞與對方交易,因對方付現,23460 元給予折扣算23000 元,所以開立23000 元的發票給對方,當時是依對方說的抬頭去開立發票,一般商場習慣就是這樣,哪有辦法去查證對方公司,本件確實有交易,並不是虛開,伊應不為罪等語。訊據被告黃進家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正常交易,對方來買材料,要求開發票,伊就開給對方。做生意就是這樣,確實有實質交易,對方要求給發票就會給,怎麼可能去查證對方公司的真假,伊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參諸本案起訴書中關於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之記載:【壹、大百唐公司部分:緣蘇順得(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經詹和常(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之介紹,擔任臺中巿西屯區何安里青海路1 段114 號2 樓「大百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蘇順得明知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於實際交易後,所開立及取得憑以報稅之重要憑證,竟將大百唐之統一發票委由詹和常全權處理,且大百唐公司之記帳及申報營業稅事宜,亦委由詹和常處理,蘇順得、詹和常與其妻鄭明勤(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即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大百唐公司自設立登記之93年3 月起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未與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有實際交易,竟逕為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扣抵憑證統一發票予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再由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持之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借以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大百唐公司出售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面額為6531萬1892元,因而幫助購買發票之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26 萬5601元‧‧另詹和常等人為了繼續販賣大百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向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負責人余美珠(含其公司職員)等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扣抵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總計購買統一發票面額為6358萬6352元,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因而幫助大百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17 萬9326元‧‧蘇順得並明知傅國棟(另經本院判決在案)自行承包之鐵工之工程事宜,惟因傅國棟無設立公司行號,無法開之統一發票予客戶,蘇順得即應傅國棟之要求,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傅國棟,轉交樺鋒營造興業有限公司、同立塑膠有限公司、同加工業社、靖昱營造有限公司等持以申報營業稅使用之】等語,足認檢察官起訴時係依據國稅局移送書,認定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逕將所有持有這兩家公司統一發票報稅或開立統一發票予這兩家公司報稅之公司及負責人均予以起訴在案【共247 名(其中4 名重複),詳起訴書之記載】。嗣經本院審理後,檢察官就傅國棟部分於101 年4 月30日與傅國棟為協商,內容為【蘇順得竟與傅國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傅國棟,傅國棟㈠於93年8 月至11月間轉交樺鋒營造興業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50萬2034元,再由樺鋒營造興業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進項金額,因而逃漏稅捐2 萬5102元。㈡於93年7 月間轉交給同立塑膠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10萬元,再由同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進項金額,,因而逃漏稅捐5000元。㈢於93年7 月間轉交給同加工業社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13萬5000元,再由同加工業社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進項金額,因而逃漏稅捐6750元。㈣於93年8 月至9 月間,轉交給靖昱營造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7 萬250 元,再由精昱營造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進項金額,因而逃漏稅捐3513元】(業經本院協商判決在案),足認無論起訴書或上開協商判決內容,就傅國棟交易部分,均只認定只有樺鋒營造興業有限公司、同立塑膠有限公司、同加工業社、靖昱營造有限公司這4 家公司之交易部分涉及無實際交易情形,灼然甚明。準此,若無其他堅強反證,其他公司若與傅國棟為交易,自難遽認為虛假。 ㈡、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檢附上開湯晟公司、詠勝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資為論罪依據,然空憑此部分資料,只能認定湯晟公司、詠勝公司分別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大百唐公司作為申報稅務使用屬實,然並不足以逕行認定湯晟公司、詠勝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交易行為,其理至明。再者,翻查目前卷內現有約100 宗卷宗中,檢察官就與本案被告2 人相關之證據資料,除提出前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為證外,其餘證據資料均付諸闕如,益徵起訴檢察官起訴當時係逕行認定大百唐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率行推定被告余敏守、黃進家與大百唐公司應無實際交易行為,而逕行起訴甚為明確。據此,足認起訴檢察官僅係概括起訴,能否憑此認定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已達起訴門檻,實非無疑。 ㈢、復參諸被告余敏守、黃進家上開所辯,業經證人傅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於98年10月23日及104 年1 月21日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問:被告(黃進家)有提到你跟他有實際交易,當初交易你是怎麼跟他講的?)我是跟他說我現在在做光華高工的工程,我們老闆蘇順得是開大百唐公司,發票要開大百唐公司」、「(問:你是跟被告買什麼?)買鐵板」、「(問:這個工程為何需要鐵板?)這個工程是鋼結構的東西,要做小平台的工程」、「(問:這個工程你確定存在?)有。但是當時沒有申請建照,是學校的增建工程,在進化路,是違建」、「我跟大百唐公司是合作關係,我不是他們的員工」、「(問:你為何在準備程序稱,你是負責大百唐公司工務部門?)那時候有些工作,需要鐵工,我就幫他們處理」、「(問:詠勝工業鐵材有限公司確實有在正常經營?)有」、「(問:你當時有告知黃進家,你是用大百唐公司的名義跟他交易?)有」、「(問:你向黃進家的詠勝工業鐵材有限公司交易的時候,你跟他購買的鐵材,他是否有交付給你?)有。全部都有交付」、「(問:你是否有支付價款?)有」、「(問:提示本院卷五P163、164 ,這是你跟詠勝工業鐵材有限公司的交易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沒錯,我是從鐵板的厚度來判斷」、「(問:請看記載的票號票據資料,是否是你支付貨款的支票?《提示本院卷卷五P163、164 ,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是我支付貨款的支票帳戶,這不是我本人的戶頭,是何人的,我要回去問我太太。當時交易的金額,我已經沒有留存的資料,因為我當時東西資料都是交給蘇順得,我要看請款單才知道,當時的交易金額」、「(問:有無請款單等相關交易資料?)有。當庭提出應收帳款影本一張、估價單影本兩張、銀行代收支票紀錄影本兩張,銀行代收支票紀錄是國泰世華銀行的代收紀錄,是我去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出來的」、「(問:提示本院卷五P206反面,你在準備程序講到與「詠勝工業鐵材有限公司」等公司有實際交易,你為何會記得與這幾家公司有實際交易,如何確認確實有交易?《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有特定接觸這幾家的材料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至18頁);及【「(問:是否有與湯晟公司交易過?)有,我跟他們的業務交易過,但是名字我不曉得,因為他們有換業務,交易的次數約一、二次而已,因為他們賣的是比較特殊的工具,是鎖螺栓的工具。」、「(問:問你之前沒有跟湯晟交易,為何會找他們?)在中部地區,鐵工的部分,湯晟是比較有名氣的」、「(問:你購買這些工具做什麼用?)比如做光華高工的時候,有些鋼樑要接,湯晟有賣鎖螺絲的工具」、「(問:《提示95偵9742卷㈢P173單據》上面『傅國棟』的簽名是否你的簽字?)對」、「(問:上開這筆交易是否確實有交易?)確實有」、「(問:你是否記得上開單據的交易內容?)電鎖、套筒、磁力鉆床,這些都是特殊工具,都是要鎖螺絲用的」、「(問:你當時跟湯晟業務員購買這些東西是否有要求要開立大百唐名義的發票給你們?)對」、「(問:你上開交易所購買的物品是否確實是用來施作大百唐公司的工程?)對」】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據上可知,證人傅國棟證述內容核與被告2 人所辯相符,而證人傅國棟本身所涉刑責業經協商判決在案,已見前述,渠與被告2 人復無何親屬故舊情誼,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偏袒之必要。復有卷詠勝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本院卷㈤第163-164 、229 至231 、234 至239 頁;本院卷㈦第22、23、132 至140 頁)、湯晟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銷貨單、現金收入帳表影(見本院卷㈤第161 、162 頁)等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2 人與傅國棟交易金額非鉅,分別只開立1 張及2 張統一發票給對方,亦查無何特別違反商場交易習慣之情,益微被告2 人所辯確有實質交易乙情,並非子虛,足堪採認。 ㈣、再者,參諸本案共同被告詹和常(為大百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大百唐公司申報稅務均由其負責,業已認罪,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於100 年12月9 日在本院審理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運融公司及陳麗惠乙案(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時,曾具結證述:「(問:運融公司有無開發票給大百唐?或是大百唐有無開發票給運融公司?)有。過程我知道,這是我經手的,因為運融公司跟大百唐的營運方式很相似,但是大百唐在開庭的時候有承認跟砂石業是在對開發票,開發票依照規定A跟B、C叫貨,一定要逐一由A開給B、B再開給C,不能由A直接開給C,我們就把大百唐或運融當作B的角色,比如說我今日去買一台電腦,電腦公司會先開給大百唐,大百唐再開給我,就變成是我委託大百唐去進貨的,我現在知道這樣做是錯的,會違反商業會計法,我本來以為這樣是跳開,因為都有繳稅。因為A有跟大百唐進貨,運融公司這時候就當B的角色,若A公司是跟運融進貨,那大百唐就扮演B的角色,但是金額不會很大」、「(問:這樣對開有什麼目的?)這樣可以虛增一點營業額,表示公司有營運」、「林森龍我認識,林森龍本來想自己開一家公司,因為他有在做一些如搬家、鐵及五金的買賣、還有一些工程,我跟他說開公司要花的成本比較高,那時候有陳小姐的運融公司及大百唐公司,所以我就建議林森龍當大百唐、運融公司的員工就可以了,林森龍的營運行為就當作運融、大百唐公司的營運行為,就透過我開出運融、大百唐公司的發票交給林森龍,林森龍再去交給對方,不過大百唐有部分是蘇順得他們自己開的,所以大百唐有部分的發票不是我開的。我也會透過電話跟運融、大百唐公司的負責人說林森龍要開他們公司的發票,不過我沒有逐一報告,因為像運融公司在100 萬的金額內我就自己處理,不會逐一跟運融公司報告,但是報稅的時候401 表,我都會親自給運融公司看」、「除了剛講把這些公司扮演B角色去開發票外,是否還有一些交易實際上根本沒有交易,只是單純買賣統一發票的情形?)我經手的部分就是單純A跟B的角色而已,我沒有買賣統一發票,如果是這樣的話,我直接對開就好了」等語,參諸詹和常上開證詞,乃自承大百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往來之統一發票,有部分是有實質交易,有部分與砂石業是對開發票而無實質交易,有部分是A公司與C公司有實質交易,而詹和常自行把大百唐公司當中間公司以虛增營業額(此時A公司與C公司茍非熟識,亦未必悉此一情節)甚明,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可知,若大百唐公司是虛設公司行號,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4791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茍大百唐公司確係虛設公司行號,詹和常坦承該情事,顯然毋庸論以稅捐稽徵法罪責,對詹和常較為有利,然詹和常卻捨此不為,反供述大百唐公司確實有部分交易有實質交易,有部分交易無實質交易,而自承稅捐稽徵法罪責,衡情,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否則,其規避罪責猶恐不及,焉有可能自承不利於己之情事?據此,大百唐公司所交付或收受之統一發票,既確實有部分是有實質交易,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之交易非實質交易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逕行排除本案交易之真實性。 ㈤、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原係誤認大百唐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概括為本案之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調查證據後,業已釐清其中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確有進行交易屬實,而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撤回起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書附卷足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何正賢、被告鍾月媚、被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洪全福之起訴);其中另有部分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例如:被告張志揚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姚忠倫均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簡義宏、陳明宏均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旭紘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炯偉、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楊弘郁均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00 、601 號駁回上訴確定),準此,益證大百唐公司所為之交易並非全然虛偽。更何況,參諸目前社會交易習慣,商家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名稱與對外營業時所懸掛招牌名稱並非一致之情形,充斥坊間,是以,消費者既不單僅限於個人,亦包括公司在內,則在完成消費交易行為,多數賣家既已交付貨品並收訖款項,僅會留意與伊有關部分即發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交易額是否一致之情形,通常不會特別去質疑、查證對方所要求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家名稱是否相符等情,此種交易模式,並未顯悖離常情,據此,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等與傅國棟間確無實質交易行為;或雖有交易行為,但被告等明知與其等交易對象並非大百唐公司,而仍開立前揭統一發票,始足以認定被告等有罪,否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實難僅憑目前之卷證資料,逕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本案起訴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跨過起訴門檻,且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之247 名(其中4 名重複)被告中,確有部分被告經本院查證後判處無罪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已見上述,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等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