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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蔡美華王詩銘陳怡君

  • 當事人
    陳玟河(原名:陳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河(原名:陳文進) 孫秀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玟河(原名:陳文進)係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臺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臺隆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9 月至10月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出售該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8 張予大百唐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大百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321 萬5565元,再由大百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71萬87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孫秀菊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誘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93年5 月間,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受自稱「李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李姓」,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在臺中巿北屯區平昌里文昌東八街13號1 樓「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之負責人,並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簽名於保強固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並任由「李姓」即保強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買、賣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保強固及其餘公司申報營業稅犯行。合計保強固公司共購買詳如附表所示「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鉅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茗仁實業有限公司」、「喬田興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億5183萬8680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758 萬1929元;合計保強固公司共出售詳如附表所示「綠基科技有限公司」、「逸龍貿易有限公司」、「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0多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面額1 億5216萬6363元幫,助綠基科技有限公司等40多家公司逃漏稅捐760 萬8325元。因認被告陳文進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孫秀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款、第41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陳文進、孫秀菊、李建德及賴詩玫(賴詩玫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員工兼實際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涉案部分另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約定:由陳文進出面設立並擔任「勇新有限公司」(下稱:勇新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000 巷00號1 樓)、「川運有限公司」(下稱:川運公司,址設:臺中縣沙鹿鎮○○○街00巷00號)、「台隆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孫秀菊則出面設立並擔任「喜豐有限公司」(下稱:喜豐公司,址設:臺中縣梧棲鎮○○○路000 號3 樓之2 )及「項典有限公司」(下稱:項典公司,址設:臺中縣霧峰鄉○○○街0 號1 樓)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同時成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建德則負責實際處理「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業務。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 (一)明知「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5 家公司自民國93年3 月份起至94年2 月份止,未向「京稟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歐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倉勤企業社」、「力永實業社」、「東旭興實業社」、「興威股份有限公司」、「崠溢企業有限公司」、「喬田興業有限公司」、「茗仁實業有限公司」、「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邦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鉅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彩苑有限公司」、「立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同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進貨,卻取得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268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 億6295萬5971元、稅額3314萬8816元(詳如附表1 -1 編號1 至9 號,附表2 -1 編號1 至7 號,附表3 編號1 號,附表4 -1 編號1 至8 號,附表5 -1 編號1 至6 號所示),以作為「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5 家公司如下所述虛開發票予他人時,扣抵銷項稅額所用。 (二)又渠等亦明知「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5 家公司於上揭同期間內,無銷貨予「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及機構等營業人之情形,竟虛開銷售金額合計達6 憶8045萬2148元之統一發票1340張,並由李建德持交「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賴詩玫,虛偽充作「通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或機構,充當該等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賴詩玫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用以扣抵部分合計有1274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 億4780萬2342元,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239萬322 元,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害國家之稅收。而「勇新公司」、「川運公司」、「台隆公司」、「喜豐公司」及「項典公司」等個別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因而逃漏稅捐之發票張數、銷售金額及逃漏稅捐金額,詳述如下: 1.李建德、賴詩玫及陳文進等人均明知「勇新公司」無銷貨予「通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102 家公司、行號或機構之情形(詳如附表1 -1 至附表1 -7 編號1 至102 號),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404 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等102 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2 億2748萬2553元,幫助逃漏稅額1137萬4148元。 2.李建德、賴詩玫及陳文進等人均明知「川運公司」無銷貨予「逸龍貿易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行號或機構之情形(詳如附表2 -1 至附表2 -2 編號1 至34號),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110 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等34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3753萬1856元,幫助逃漏稅額187 萬6598元。 3.李建德、賴詩玫及陳文進等人均明知「「台隆公司」無銷貨予「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行號或機構之情形(詳如附表3 編號1 至10號),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50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等10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1955萬6436元,幫助逃漏稅額97萬7825元。 4.李建德、賴詩玫及孫秀菊等人均明知「「喜豐公司」無銷貨予「智統國際有限公司」等45家公司、行號或機構之情形(詳如附表4 -1 至附表4 -3 編號1 至45號),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211 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等45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1 億2 萬1115元,幫助逃漏稅額500 萬1215元。 5.李建德、賴詩玫及孫秀菊等人均明知「項典公司」無銷貨事實予「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9家公司、行號或機構之情形(詳如附表5 -1 至附表5 -5 編號1 至89號),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499 張予上揭公司,作為該等89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2 億6321萬382 元,幫助逃漏稅額1316萬536 元】等情。 因而認被告陳文進、孫秀菊涉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業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3 月10日確定,被告陳文進於97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孫秀菊於9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被告陳文進、孫秀菊本案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綜上,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08號案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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