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聯進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惠民(原名林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最後應補充記載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最後漏載如附件所示之論述,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補充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五、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6 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 條,認案件久懸未決而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
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增列「法院得依
職權」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於96年12月3 日繫屬於本院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起訴犯罪事實及人數眾多延滯
訴訟多年,然被告聯進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乃屬法人,非
自然人,核無因延滯而致精神痛苦或對其權利影響重大之
情,尚不適用減輕規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