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1歲民
- 選任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杓子壹支及與毒品析離後所餘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釋放;其後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確定,復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始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之後再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先後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再犯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均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八六號住處內,皆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四三二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一支。蔡俊傑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