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五時許,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對面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二○五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五二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偵卷第九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點○五二三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九六○○○九四一五號鑑定書(偵卷第一一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五二三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