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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1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安溪口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溪口公司,該公司係由大安溪流域下游區區之6家砂石廠業者組成之聯管公司,參與之股東分別有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毅公司〕、六磊公司〔下稱六磊公司〕、大豐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健興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健興公司〕、海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林公司〕)之股東兼財務經理;緣於民國88年間,安溪口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原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其後又改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承攬「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第一區域使用河川公地案,並於88年2、3月間,委託張金錫辦理測量及申請該區段第3期土石採取計畫。因張金錫於測量規劃之時,並不知該土石疏濬採區內有臺中縣大甲鎮大安溪流域四塊寮河段行水區垃圾棄置場(下稱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存在,且有大量垃圾掩埋堆置在該垃圾棄置場內,仍將之劃入該第一區段第3期土石採取計畫之疏濬採區內。迨安溪口公司於88年3月6日,向第三河川局提出該疏濬工程,惟當時並不知該疏濬採區內有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存在,俟安溪口公司於同年5月21日開工,由大安溪下游往上游方向挖取砂石,至88年7月18日,在該垃圾棄置場D區左上方位置發現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經多次挖掘後始知該處為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發現張金錫誤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劃入該第一區段第3期土石採取計畫之疏濬採區內,導致安溪口公司得以採取之土石量減少,嚴重影響安溪口公司及各股東(即上開6家砂石廠)之利益。詎甲○○與安溪口公司董事長林定軒(原名林志堅,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均明知安溪口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臺中市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文件許可,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以超深挖掘土石並回填垃圾以取得足夠土石量之方式,指示安溪口公司工務經理李鴻文、工務組長陳志明(均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確定),自88年7月18日後數日起至同年9月下旬止,由陳志明指揮現場之挖土機司機陳儒平、莊正豐(均另案判決確定)及其餘不詳人數之挖土機司機,先在最靠近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D區位置之其他疏濬採區內(即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以外之疏濬採區),先開挖壕溝、坑洞,超過工程設計圖說之規範高程,超深挖取土石,將土石載回組成安溪口公司之各砂石廠自行加工販售,並於每隔6、7日後通知砂石車司機休息1、2天,並於砂石車司機休息期間,再指示挖土機司機陳儒平、莊正豐等人,再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D區之垃圾移置清除,並回填至上開壕溝、坑洞內貯存,其上再掩蓋以不合用之土石及雜草,再利用清除、貯存垃圾後所產生之空地,以上開方式超深挖掘土石,之後再以D區內鄰近區域之垃圾清除回填而貯存在壕溝及坑洞內,以此方式逐漸將原屬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D區部分之垃圾清除、貯存在其超深挖取之壕溝或坑洞內,而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之垃圾清除回填於疏濬採區範圍內之壕溝、坑洞內而貯存,其回填之垃圾量約為3萬2千立方公尺至8萬立方公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李鴻文、陳志明、陳儒平、莊正豐、李忠義、邵東海、羅文筆、陳金田、張添晉、葉永昌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3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開挖簡圖、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現場開挖採樣照片、實測成果圖、臺中縣大甲鎮河川行水區域垃圾棄置場現場勘查審核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構成正犯,就此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四、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依被告行為時之89年1月19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即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93年6月2日、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日95年7月1日),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移置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度仍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89年1月19日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論處。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明文定義:所謂「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核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定軒、李鴻文、陳志明、陳儒平、莊正豐等人,將大甲鎮公所垃圾棄置場內之垃圾收集移置該垃圾棄置場外,再放置於其先前挖掘之壕溝及坑洞內,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未依該法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與林定軒、李鴻文、陳志明、陳儒平、莊正豐及其他不詳人數之挖土機司機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罪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本件被告與林定軒等人上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故其等先後雖有多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

五、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8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既係受僱人,迫於生計乃不得不為犯罪行為,衡其犯罪情節尚有可同情之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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