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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肆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一八號住處,以吞服第一級毒品嗎啡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鴛村橋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四顆,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一紙、被告經警查獲之相片四張。

㈢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錠四顆。

㈤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扣案第一級毒品嗎啡錠四顆之鑑定書一紙(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㈦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累犯、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刑事犯罪紀錄,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分別二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被告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揭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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